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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华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1:31:14 浏览:

易华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易华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原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鄂102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21.02.07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易华丽,女,197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洪湖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住。因醉驾于2020年1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监利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华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华丽及其俩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华丽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从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路出发,前往新堤街道园林路自己家中。同日21时许,易华丽驾驶该车行驶至新堤街道柏枝村五巷金帆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后倒地。附近居民报警求救后,易华丽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9日22时18分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要求洪湖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易华丽的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华丽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2.9mg/100ml。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车身前部(前轮)和左前侧擦撞南侧路边头朝东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双式车轮(含左侧防护装置),引发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作逆时针回转并掉头后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2、根据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碰后的左/右前叉后弯程度(考虑质量和刚度系数因素),结合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所示时-空-速关系等估算,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驶入监控画面时的速度约为30km/h左右。3、受检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轻便摩托车(两轮)”的主要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易华丽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易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易华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华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鄂监检二部量建﹝2020﹞12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易华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2.驾驶无牌机动车辆;3.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易华丽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六千元。

被告人易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所骑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定有罪,其还具有自首情节;骑行道路为人员稀少路段,危险程度较小;速度较慢;具有C1驾驶证;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

其辩护人刘勇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将血样采取之后的保存和送检的过程存在瑕疵,同时送检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公安机关使用快速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没有得到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同时存在较大误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佐证;3.交警进行证据固定的形式是不完备的,达不到公安部的相关要求。其辩护人张富春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骑行车辆为机动车证据不足,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机动车,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一份超权限鉴定;2.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成为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属性的最权威依据;3.被告人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华丽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从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路出发,前往新堤街道园林路自己家中。同日21时许,易华丽驾驶该车行驶至新堤街道柏枝村五巷金帆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人车倒地。附近居民报警求救后,易华丽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22时18分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要求洪湖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易华丽的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华丽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2.9mg/100ml。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车身前部(前轮)和左前侧擦撞南侧路边头朝东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双式车轮(含左侧防护装置),引发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作逆时针回转并掉头后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2、根据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碰后的左/右前叉后弯程度(考虑质量和刚度系数因素),结合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所示时-空-速关系等估算,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驶入监控画面时的速度约为30km/h左右。3、受检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轻便摩托车(两轮)”的主要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易华丽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易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实物照片、鄂D×××**轻型厢式货车实物照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洪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送达回证、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电子磅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3043号、第3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碟;被告人易华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所以,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超标(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华丽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华丽的辩护人刘勇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使用快速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只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检测被告人是否酒驾的依据,最终确定还是依照血液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血样送检程序、取证程序合法,故该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华丽的辩护人张富春的第1点辩护意见中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超权限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部司规(2020)5号通知已有明确的鉴定权限范围,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华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忠

人民陪审员:罗雳

人民陪审员:刘飞林

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汪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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