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宁0425刑初68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1.06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委托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城家中,车辆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728m路段(彭阳县四中加油站附近)时,与该路段相对方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4000-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1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1.其客观方面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案发当日其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机动车辆上路必须在交通管理部门入户且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购买强制保险,因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无需登记入户、挂牌、无需行驶证和驾驶证,也无需购买强制保险,故此类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不能凭司法鉴定意见将该电动汽车定性为机动车。2.其主观上未认识到驾驶的是机动车,没有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不能将不构成行政违法的饮酒、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处罚。4.其存在的错误是饮酒遇险操作不当,但无违章行为,主观上无过失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综上,其客观上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委托辩护人陈某辩护要点,1.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车辆是蓄电用电力驱动的交通工具,既不需要车辆登记、悬挂号牌,也不需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检验,不属于机动车。2.交通管理部门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3.被告人王某1在不明知自己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缺少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3.车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王某1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家中,途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128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LV869)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已缴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7月11日6时07分,王某2报案至彭阳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1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王某1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年7月3日彭阳县公安局立为危险驾驶案侦查。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64年6月1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11日8时10分,被告人王某1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
(4)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甘科城[2020]法毒鉴字第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S202线338km+728m路段,当时下雨,路表潮湿,“雷丁”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空档位,未开启灯光,车辆左侧面受损,左侧车头前大灯位置受损较重。×××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空档位,开启闪光灯,车辆油箱、左侧中轮护瓦、前门踏板损坏。
(6)彭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1持有C3机动车驾驶证。
(8)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9)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实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1车辆修理费及住院检查费在强险范围内由王某2承担,超出部分王某1自行承担,王某2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
(10)彭阳新日电动车自行车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外廓尺寸为3994×1618×1511mm、车辆总质量1288kg、最高时速55km/h、额定载客4人、功率72v、5kw。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来到其家中,后二人一起喝了一斤装“五粮醇”白酒。次日5时许,王某1驾驶四轮电动车离开。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20年7月11日5时许,其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测速摄像头一段距离后,对向驶来一辆四轮电动车与其车辆会车时发生侧滑,车头左侧前大灯位置、车门与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门踏板、油箱、中轮护瓦相撞。王某2下车查看时,对方称自己喝了酒,让王某2不要报警,并驾驶车辆先走,后其报警。
(1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1日6时许,其驾驶×××号“凯马”牌大货车行驶至四中测速摄像头不远处,其后面的一辆半挂车超车时,对向驶来一辆小车,其将车辆靠右后听见一声响,其又将车往前开了一段将路让开后停下。其下车看见一辆小车被撞在路边,一个轮子被撞掉,驾驶员在车里坐着,半挂司机下车询问驾驶员后称人无碍,便示意离开,后其离开现场。
(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日6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四中测速摄像头往北时,其前面行驶一辆大车,大车前面行驶了一辆载有钢管的轻卡车。其前面的大车打转向、鸣喇叭超车,大车车头刚超过前面拉钢管的轻卡车时,其听见一声响,后看见一辆白色轿车甩在左侧水渠,大车停在了路边,其离开现场。
(1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7月10日20时许,其在××县吴某家饮酒,当时能喝约半斤“五粮醇”白酒。次日5时许,其又单独喝了约一两白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城家中,当车辆行驶至杜家沟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超车,其踩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四轮电动车左侧与大车左侧前轮胎位置相撞,后对方司机报警。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喇睿
审判员: 海春莲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