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青0224刑初10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3.17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张某1,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号车在××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2、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1无罪,理由为:1.血样送检期限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2.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在××县医院十字路口处与前方杨某驾驶的号牌为×××的大众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向被害人杨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10月1日15时07分,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杨发挥报警电话,称化隆县巴燕镇建设路医院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出租车被×××的私家车撞了,对方酒驾,无人员伤亡,请求处警。
2.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处警民警现场执法的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8.5mg/100ml,血液样本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1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号牌为×××的大众牌小型汽车的相关情况。
7.办案说明,证明2018年10月1日,处警民警闻及张某1身上酒味并发现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没电,现场勘查结束后立即带张某1至化隆县人民医院抽血。
8.办案说明,证明案发时正值国庆法定节假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问询得知,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受理案件标本的检验鉴定,2018年10月8日国庆假期结束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1的血液样本送检。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日早上,吴某在家中与张某1一起喝啤酒,张某1喝了四五罐,吴某喝了五六罐。两人喝完酒后,张某2开车将张某1送至巴燕镇派出所。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日早上九点多,吴某在家和张某1一起喝啤酒,吴某喝了四罐,张某1喝了三罐,第四罐打开后没喝完。两人喝完酒后,张某2开车拉着张某1走了。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日14时50分左右,杨某驾驶出租车(号牌:×××)沿巴燕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医院路口等红灯时,后方驶来一辆车(号牌:×××)撞在其车后侧保险杠处,肇事车的驾驶员满身酒味,话都说不清楚。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1日,张某1在雄先乡年办村吴某家喝了四五罐啤酒,后张某1的堂兄张某2开车将张某1送至巴燕镇派出所后离开。张某1开车行至化隆县医院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候红灯的车辆发生追尾。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被处警民警从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至化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向被害人杨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并取得谅解。
关于《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应否作为证据采用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提取的血样要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本案被告人抽取血样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血样样本送检、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延迟送检七天,且未得到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另外,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液样本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在冰箱内进行了封存,但同时又缺乏对封存血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等定期监控记录,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综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某1定罪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办案民警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等装备。在本案中,报案人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时,已说明对方涉嫌酒驾。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未进行必要的呼气检测。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因处警民警执法时未携带可以正常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1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导致在血液样本送检程序违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定罪证据存疑,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成祖
审判员: 许秀花
审判员: 王耀庭
二O二O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开伟
书记员: 丁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