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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庆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7:15:17 浏览:

詹庆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詹庆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112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9.12.31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庆喜,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文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71051452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庆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庆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詹庆喜持C1证驾驶一辆黄色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女詹某熙由百佳夜市城沿往吴庄社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吕伦勇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詹庆喜、詹某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詹庆喜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26mg/100m1。因被告人詹庆喜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詹庆喜体内血液样本重新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8mg/100m1

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庆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庆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晚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血液的采集、送检,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过程缺乏证据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詹庆喜持C1证驾驶一辆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女詹某熙由百佳夜市城沿往吴庄社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吕伦勇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詹庆喜、詹某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吕伦勇报警,执勤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蕲春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抽血,并对抽取的血液样本予以保存。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26mg/100m1。因被告人詹庆喜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庆喜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8.8mg/100m1。另查明,被告人詹庆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事实:

一、书证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的车辆。

2.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8年10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詹庆喜对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4)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詹庆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日晚23时54分对被告人詹庆喜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

(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被告人詹庆喜。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詹庆喜驾驶的车辆被扣留。

(8)驾驶员基本信息:证实詹庆喜准驾车型为C1。

3.证人证言

李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0月1日,詹庆喜与他们在明玉虾馆吃饭,席间詹庆喜喝了白酒,饭后晚上十点多,詹庆喜驾驶一辆黄色的二轮踏板式摩托车在东昌永兴宾馆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詹庆喜与其女儿受伤,后交警来了,勘查完现场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对詹庆喜进行呼气检测并抽血。

4.被害人陈述

吕伦勇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日晚22时30分许,他驾驶小车行驶至永兴宾馆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其车辆受损,摩托车上驾驶员、乘坐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他走到对方身前,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气。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詹庆喜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1日,他与几个同学在百佳夜市城明玉虾馆吃饭,期间饮酒,饭后他骑着一辆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女儿在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刮擦,造成他和他女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司机报警,当时他委托朋友在现场帮忙处理,自己带女儿先行到县医院进行治疗。交警勘查完现场后赶到县医院对其进行了抽血。

6.鉴定意见

(1)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26mg/100m1。

(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228.8mg/100m1。

7.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主要证实2018年10月1日22时许,公安交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是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

8.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及对被告人詹庆喜抽血、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需具备醉酒、在道路上行驶及驾驶机动车三个必备要件。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告人辩解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注明扣押车辆为黄色二轮踏板,无当事人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名。在返还被告人被扣押的车辆时,也未明确记载车辆的种类、型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由于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未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证据固定,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是黄色的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詹庆喜有罪,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庆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升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 陈国今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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