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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培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7:24:00 浏览:

朱培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培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8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9.12.31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培元,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四川省巴中市人,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苍溪县职业中学内公租房****,苍溪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被告人朱培元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因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指定由本院管辖,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二部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培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培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培元在苍溪县“小龍槛老火锅”吃饭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苍溪县滨江路往江南镇方向行驶,23时54分,朱培元驾车行至苍溪县滨江路中段241号(月亮湾啤酒广场)外时,与川F×××××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刮擦,致以上车辆均部份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朱培元涉嫌酒后驾车,经对朱培元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3mg/100ml;随后提取朱培元静脉血液,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朱培元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后经认定被告人朱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虽向法庭提交了两次血液鉴定意见,但认为朱培元在第一次鉴定意见送达证上已签字确认,表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三天内申请复议的时间,该重新鉴定申请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正当合理性;公安机关同意重新鉴定的审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诉人认为第一次血液鉴定结果与现场呼气结果更为接近,故第一次血液鉴定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作为指控证据采信。

还认为被告人朱培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事故后在原地等待交警,该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培元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公安机关依法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mg/100ml,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的,故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侦办人员在办案时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瑕疵:根据公安机关承办人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带朱培元抽取血液时他并未在场;送检委托书载明送检人是沈伟、潘洪均,但实际只有潘洪均一人前往;在向朱培元发放鉴定意见时,朱培元虽签字领取,但未告知被告人如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定期限。实体上,朱培元在医院抽取血液时,医务人员抽取血液收集证据行为不规范:未按要求将抽取的血液注入抗凝管内颠倒摇晃数次。因其不进行摇晃使抗凝管内的血液不能达到混匀,从而导致对同一人采用相同方式检测出现不同的数据,非专业人员不能擅自确定哪个数据更科学更准确从而取一舍二,根据刑事证据法则:疑罪从无或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培元在苍溪县“小龍槛老火锅”吃饭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苍溪县滨江路往江南镇方向行驶,23时54分,朱培元驾车行至苍溪县滨江路中段241号(月亮湾啤酒广场)外时,与川F×××××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刮擦,致以上车辆均部份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朱培元涉嫌酒后驾车,经对朱培元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3mg/100ml;随后提取朱培元静脉血液,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朱培元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后经认定被告人朱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当晚,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沈伟即与潘洪均、李未、杨彪、任铸赶赴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及血样提取均是两名以上民警在场执行公务;公安机关2017年8月2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要求:1.测量朱培元静脉血液是否含有乙醇,如有测其含量并作出书面报告;2.我单位向你鉴定机构介绍的有关情况真实,提交的检材等来源清楚可靠。2017年9月4日苍溪县公安机关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送达给被告人朱培元,通知书上书面明确告知“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朱培元以“该鉴定意见不准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苍溪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在第一次送检环节中,由一名民警带辅警送检虽符合县局有关酒驾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但未按照法律要求由两名民警送检,存在瑕疵,符合重新鉴定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情形,应予重新鉴定。经与市局物证鉴定所联系,认为复检应送往上级鉴定机构,并推荐送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6日苍溪县公安机关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委托鉴定书,后经该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mg/100ml。2018年12月27日送达给当事人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书面明确告知“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朱培元当天签收。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培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书证

1.包括受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合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培元在案发当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且在事发后第三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全部事实经过。

3.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无前科。

4.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即扣押了朱培元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

5.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证实了现场对朱培元进行了呼气检测并签字,在苍溪县人民医院对朱培元的血液抽样时除执行民警外还有见证人在场。

6.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朱培元已积极赔偿了被损坏车辆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7.苍溪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42017082223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培元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8.第一次鉴定通知书,证实了第一次鉴定结果于2017年9月12日送达给了被告人朱培元,通知书明确告知“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二次鉴定意见于2018年12月27日送达给被告人,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书面明确告知“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9.重新鉴定申请,朱培元于2018年2月8日以“该鉴定意见不准确”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10.苍溪县公安局重新鉴定报告书证实苍溪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在第一次送检环节中,由一名民警带辅警送检虽符合县局有关酒驾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但未按照法律要求由两名民警送检,存在瑕疵,符合重新鉴定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情形,应予重新鉴定。经与市局物证鉴定所联系,他们认为复检应送往上级鉴定机构,并推荐送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6日苍溪县公安机关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委托鉴定书,除送检人将潘洪均改成彭钲镔外,其余内容一致。

11.苍溪县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培元系该单位职工,表现一贯良好,请予宽大处理。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白某系朱培元的同事,证实了案发当晚与朱培元等人一起吃饭时朱培元喝了白酒和啤酒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罗某、邓某、梁某、杜某均系案发当晚被朱培元驾车擦挂受损车辆的车主,其中陶某、罗某、梁某系在场出租车驾驶员,邓某系电瓶摩托车车主,杜某系被损坏的私家车车主,均证实了案发当晚上述被害人将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苍溪县滨江路“月亮湾”广场路边休息时,看见一车牌为川Y×××××号小车撞到川H×××××号小型轿车车尾,继续前行与川F×××××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刮擦,陶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上了一辆出租车追赶肇事车辆,后来发现肇事车辆停在滨江路“星豪茶楼”路边,车头在冒烟,交警也到了现场,后与肇事驾驶员一起被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及作酒精测试,听到测试机器发出语音说那个肇事司机酒后驾车。后肇事司机主动与我们车辆受损的驾驶员一起协商了赔偿事宜,已全部支付了赔偿款,自己愿意谅解肇事司机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培元在公安机关作了二次供述,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即案发现场全貌。

(六)鉴定意见

1.2017年9月12日向朱培元送达的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7】81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朱培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2.2018年12月27日向朱培元送达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8】毒检字第10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朱培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mg/100ml。

(七)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及抽血过程录像。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程序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

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执焦点作如下综合评判:

关于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民警带领辅警出警及送检是否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接报警、受案登记、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辅助人员进行,故本案公安机关出警和送检,由一名警察带领一名辅警进行并无不可。但苍溪县公安局在向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时实际送检人与填写的不一致,虽程序有瑕疵,如其鉴定结果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该瑕疵不足影响对鉴定结果真实性客观性的认定。

关于医务人员血液采集行为是否规范?《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除血清采集不需混匀外,对血浆、全血的采集要求为采血后立即颠倒混匀采血管8次,其目的是抑制血液凝固。本案根据庭前诉讼参与人观看采血时的全程录像视频:采血护士将血液注入两支瓶帽为蓝黑色的试管中,仅有一名警察对其中的一支试管进行了摇晃,另一支试管未进行摇晃操作,依照《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采血管为黑色或浅蓝色试管的标本所收集的应是血浆或全血,采血后立即起颠倒摇匀8次,试验前混匀标本。由此可见,专业采血人员未按程序收集证据。

关于对同一标本事隔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应否发生变化?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本案苍溪县公安局回复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回复:“2017年8月21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朱培元采集血样后,将血样保存于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冰箱内,予以低温保存”。既是如此,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三个月后血液的测试结果已经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案在时隔半年后会出现血液鉴定结果差异大的公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朱培元在事隔近五个月后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应否重新鉴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2017年9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给朱培元送达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时,朱培元签字接收,鉴定意见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未予告知,亦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承办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送达程序失误导致被告人朱培元未能及时行使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事隔五个月后,朱培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是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安机关接受并决定重新鉴定,该行为应视为以公权力对自己执法程序失误的一种补救。

在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能否采信呼气检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朱培元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培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高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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