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其全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新2901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0.10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其全,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阿克苏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8)763号起诉书和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其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新2901刑初73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原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查明杜江冒用杜其全名义实施违法犯罪,通过再审查清事实,纠正错误。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新2901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履行职务,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对事实、证据:
2018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杜其全和朋友在阿克苏市南大街胖鱼头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饮250克左右白酒,于15时许,被告人杜其全打车回家休息,于20时许,被告人杜其全到阿克苏市××街车行驶至停车场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杜其全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未吊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被告人杜其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其全的酒精含量达202mg/100ml,醉酒程度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新2901刑初7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其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再审期间,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8)763号起诉书中被告人的身份和事实中被告人“杜其全”均变更为“杜江”,未变更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
经再审查明:2018年1月5日15时许,杜江和朋友在阿克苏市南大街胖鱼头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饮250克左右白酒,于15时许,杜江打车回家休息。于20时许,杜江到阿克苏市××街车行驶至停车场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杜江本人没有驾驶证,担心会加重处罚,遂冒用自己弟弟杜其全的驾驶证、身份信息给公安机关民警,造成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本院原审阶段均以“杜其全”名义进行处理案件。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安机关对杜江、杜其全的询问笔录及杜江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杜江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全部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卷中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未吊销情况说明中的犯罪嫌疑人均是“杜其全”。
本院认为,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本案中,被告人杜其全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杜江冒用自己弟弟杜其全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另案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原审在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新2901刑初73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杜其全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涛
审判员: 蒲春雷
人民陪审员: 常春华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艾孜麦提江·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