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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志德、刘才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18:31:41 浏览:

奉志德、刘才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奉志德、刘才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9.07.05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志德,男,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才友,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志德及其辩护人唐道文、被告人刘才友及其辩护人张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才友(公交车司机)明知被告人奉志德(公交车司机)驾驶的川H×××××在型普通客车准载30人,仍组织被告人奉志德违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驾驶该车在旺苍县中心校搭载51名学生后,沿G542国道向旺苍县古天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该车行至G542国道83KM处时被民警现场挡获。

公诉机关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奉志德从事旅客运输服务,却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刘才友明知被告人奉志德的车辆准载人数为30人,却仍组织其从事超员运输服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奉志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唐道文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接送学生是政府、学校、公司协议行为,被告人按协议运送学生,超员从主观上不存恶性,对公交车辆的超载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奉志德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奉志德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才友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指控组织奉志德危险驾驶、超载驾驶有异议,指控明知奉志德载客人数及车辆的准载人数不实,是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被告知想早点把事情解决,可罚点款了结,才违心承认知道奉志德车的准载人数的,后因知道性质严重,进行了更正。没有组织学生上车,事前并不知奉志德车辆载客多少,是事后才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才友的辩护人张映志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才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成立,被告人刘才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才友的组织行为是履行2015年10月5日公交公司与学校签订的接送学生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终止日期,也未解除,其从学生家长处收取费用和组织三辆公交车接送学生,是公司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才友的个人行为。即使认定为被告人刘才友的个人行为,但被告人刘才友没有让被告人奉志德超员行驶,没有组织学生上车,没有证据证实被查严重超员车辆的超员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安排组织或者指使。被告人刘才友收费和安排车辆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超员。所以超员与被告人刘才友没有关系。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查获严重超员的川H×××××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即使被告人刘才友知道该车核载30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9月1日,2015年10月5日,旺苍县中心小学与四川省广元公路运输集团旺苍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公交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公交车接送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生协议,约定旺苍公交公司指派车辆接送学生,确保学生途中安全,不得超员、超速。黄洋镇中心小学组织好学生放学后上车,该协议均未约定协议终止时间或终止情形,被告人刘才友作为公交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此后一直由被告人刘才友组织车辆,按协议接送学生,结算费用。2018年9月学年度,被告人刘才友除自己驾驶的川H×××××(准载46人)外,组织了被告人奉志德驾驶的川H×××××(准载30人),米某驾驶的川H×××××(准载42人)车辆负责接运学生。从学生家长中收取的费用中按每趟次70元按月由被告人刘才友负责结算支付给被告人奉志德、米某等。201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才友与被告人奉志德分别驾驶客车接送学生,由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老师负责组织清点学生上车,被告人刘才友驾驶车辆先行。被告人奉志德随后,下午17时许,被告人奉志德驾驶的川H×××××客车行驶至G542国道83KM处时,停靠路边后,被民警挡获,经清点被告人奉志德所驾客车实际载客51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奉志德驾驶的川H×××××车辆及被告人刘才友所驾H16264车辆,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广元公路运输集团旺苍公交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奉志德、刘才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旺苍县人民政府、旺苍县金安村民委员会、旺苍县古天村村民委员会、部分学生家长向司法机关出俱谅解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奉志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刘才友除对明知被告人奉志德所驾车辆准载30人及系本次犯罪的组织者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2011年、2013年、2015年黄洋小学与公交公司所签协议、证人米某、胡某、赵某1、王某1、王某2、李某1、杨某、李某2、吴某、陈某、李某3、王某3、赵某2、李某4、叶某、唐某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志德驾驶核载人数为30人的客运车辆,实际载客51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奉志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发后旺苍县人民政府、旺苍县金安村民委员会、旺苍县古天村村民委员会、部分学生家长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的情形,被告人奉志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针对被告人奉志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奉志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奉志德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奉志德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奉志德的犯罪情节较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才友虽然是履行旺苍公交公司与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所签承运学生上学放学协议的实际组织者,但就负责组织履行协议本身而言并不具有违法或犯罪性质。具体就本次被告人奉志德犯危险驾驶罪而言,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告人奉志德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事前也并未要求被告人奉志德载客必须达到多少人数,也未在现场组织学生上车,被告人奉志德本次载客人数,被告人刘才友事前并不知晓。组织运输与超载不具有必然联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志德超载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指挥或安排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才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才友没有让被告人奉志德超员行驶,没有组织学生上车,没有证据证实被查严重超员车辆的超员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安排组织或者指使。被告人刘才友收费和安排车辆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超员。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查获严重超员的川H×××××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即使被告人刘才友知道该车核载30人,被告人刘才友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志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才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宋伦斌

人民陪审员: 青琼

人民陪审员: 李力

二O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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