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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天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09:13:05 浏览:

龙天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天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宁04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9.07.04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天明,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律师,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4********,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风巷**。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6日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青春,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天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宁04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天明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宁04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作出固原检公诉延[2019]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遂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4月6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固原检公诉恢审[2019]3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天明及辩护人张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天明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E0821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墅锦园小区门口时,与被害人王力驾驶的宁D·P690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龙天明、王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龙天明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龙天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龙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天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出对被告人龙天明在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龙天明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其朋友马云驾驶的车辆,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张青春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天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饮酒驾驶车辆;2.王力的陈述存在反复和疑点;3.被告人的血样未依法提取、封存、保存、送检;4.鉴定意见书因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送检样本来源不明并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鉴定样本与鉴定对象不一致,提取被告人血样时使用的非生理盐水,提取后未现场封存,提取的同时也在提取他人血样,且该人的血样也未现场封存,提取后血样在延迟送检的情况下未低温保存;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按照规定本案鉴定开始前委托人未和鉴定机构签订鉴定确认书,在没有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书,同时鉴定意见书中未注明鉴定开始的日期和鉴定的地点也没有对检材进行任何描述。综上被告人是否酒后驾车方面没有任何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程序,王力是否为车辆驾驶人及其在找眼镜时能否看见逃逸了的马云,侦查机关是否将王力父亲的血样和被告人的血样混淆这些合理怀疑根本无法作出排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天明饮酒后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宁D·E0821号小客车在送其朋友回家途中,当晚21时57分当车辆(时速65±3km/h)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路绿墅锦园小区门口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风神牌宁D·P6901号小客车(时速36±3km/h)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力诉被告人龙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人龙天明向被害人王力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龙天明个人基本情况信息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龙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及宁D·E0281号小客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等情况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具体地点以及事故发生时道路和肇事车辆以及人员的有关情况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力无责任的事实;

6.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D·E08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时速为65±3km/h;宁D·P69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时速为36±3km/h的事实;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受理鉴定表及提取血液视频,证实值班民警李宏列与当日值班领导万亚明带领事故值班人员在固原市中医院由医院值班护士提取了被告人血液,将血液低温封存在大队冷藏室,2018年2月10日将血液送往支队法制科低温保存并登记,因当日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工作人员未上班,2018年2月11日办案人员李宏列、张宗平取出血液送检,并将另外两支在物证鉴定所封存后送回低温保存的事实;同时提取血液视频证实了办案人员在未将血液封存情形下让被告人、医务人员签名,且在签名后亦未让其当场确认封存的事实;

8.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与东关路交叉口至本案案发地点距离685米的事实;

9.证人张兴明、何军民、王向红、苟娟春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晚,龙天明、张兴明、何军民、王向红等人先后在新外贸餐厅吃饭喝酒、后又到东海太阳城小区门口的白夜酒吧的事实;

10.证人李彦红、马喜平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材料,证实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二大队存放血样的冰柜一直处于低温状态、没有维修或者更换的事实;

11.证人苏红(事发当日急诊科值班护士)证言,证实证人为被告人提取血液时所使用的消毒液不含有酒精的事实;

12.证人石芳萍证言,证实该科室在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提取血液时均使用碘伏消毒的事实;

13.证人张旭斌(负责医院的设配物资的采购与配发)证言及出库清单、照片,证实急诊科日常采用三种消毒方式,第一种碘伏、第二种含量95%和75%的酒精、第三种戊二醛消毒液进行消毒的事实;

14.被害人王力的陈述,2018年2月9日22时许,被害人驾驶宁D·P690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路绿墅锦园小区门口的时候,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车,这辆车逆向行驶,被害人已经来不及躲避,就与对方车辆相撞,撞了以后被害人眼镜找不见了,被害人就在车上把眼镜找到后,下车看车辆损失,此时对方驾驶员就从车上下来,一身酒气,站立不定,又从对方车辆右侧下来一位着装艳丽的女子,具体是从副驾驶座位还是后排座下来的被害人没看清楚,这个女的就跟对方驾驶员说了几句话后,直接走到道路西侧路边打了一个电话后堵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对方驾驶员神志不醒,说要私下解决,被害人坚决不同意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5.血样送检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10日办案人员李宏列、张宗平送达被告人血样,2018年2月11日领取的事实;

16.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辨认,对方驾驶员为龙天明的事实;

17.白夜酒吧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2月9日20时58分龙天明等人进入白夜酒吧,当日21时39分龙天明离开白夜酒吧的事实;

18.照片四张,第一张照片证实2018年2月9日20时50分54秒,马云驾驶宁D·E082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过兴源路与民族街交叉口;第二张照片证实2018年2月9日20时53分56秒,马云驾驶宁D·E082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过血站十字(文化街与六盘山交叉口);第三张照片证实2018年2月9日21时52分4秒,龙天明驾驶宁D·E082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经过六盘山路与利民街交叉口;经被告人辨认,指出第三张照片中的驾驶员就是自己,该证据亦证实2018年2月9日21时52分左右龙天明驾驶车辆的事实;第四张照片证实2018年2月9日21时56分34秒,被告人驾驶的宁D·E0821小客车经过六盘山路与东关路交叉口(车辆行驶在六盘山路,即将进入东关路)的事实;

19.监控视频,证实宁D·E0821车辆从六盘山路与东关路交叉处进入东关路并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口期间,车辆始终处于行驶状态,并没有停车的事实;

20.询问光盘、讯问光盘、事故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及民警到事故案发现场时龙天明坐在车的后排座的事实;

2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22日,马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宁D·E0821发生交通事故时马云并不在缓刑考验期的事实;

22.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证实2018年7月6日侦查机关为了确定龙天明在46秒内是否可以驾驶车辆从六盘山路与东关路交叉口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并在中间完成在路边2至3米的位置小便、与马云更换驾驶员而进行侦查实验的事实;

23.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证实2019年1月22日,侦查人员分别在固原市中医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田**、杨刚血液,并适用碘伏消毒液,血液提取后,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人血液中均没有检测出乙醇的事实;

24.利尔康碘伏消毒液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检验报告;证实生产利尔康碘伏消毒液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

25.情况说明(事故处警民警李宏列、孙小义、杨磊出具),证实案发时宁D·E0821车辆上并没有酒瓶的事实及龙天明曾联系侦查人员要从被暂扣的宁D·E0821车辆上取东西的事实;

26.被告人龙天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2月9日晚,被告人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宁D·E0821号小客车送朋友回家途中与王力驾驶的宁D·P6901发生碰撞的事实。

以上控辩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龙天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四中司鉴[2018]交鉴字第61号),证人张兴明、何军民、王向红、苟娟春的证言、白夜酒吧监控视频、照片三张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龙天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程序不合法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鉴定书及证人王格莉证言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属性,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鉴定书及证人王格莉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鉴定书送检检材一项表述为龙天明抗凝血液2mL,但鉴定委托书中记载龙天明血液6毫升,分3支抗凝剂管装,每支2毫升(编码分别为:01919248、01918435、01691108),从公诉机关提交的采集被告人血液视频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对提取的血样未当场登记封装,存在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且鉴定机构未明确记载所检测对象编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证人王格莉证言,证人作为三个鉴定人(助理工程师)之一陈述经其核实检测的采血编号为01918435,但公诉机关未核实其他鉴定人是否属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龙天明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公证书、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现金缴款单,公诉机关均提出异议,对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事发车辆宁D·E0821号小客车车牌后座有两个江小白牌白酒瓶,车辆主驾驶座位靠背后侧有疑似血液的一小片暗红色痕迹,该份证据表明被告人在事发时在后排乘坐,并饮酒的事实,同时在事发过程中被告人因事发碰撞过程中被告人的额头受伤的事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时勘验笔录相矛盾,不能证明车上有酒瓶的事实,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现金缴款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真实有效,但最终重新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王力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及王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积极勘查现场,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一、医务人员采用碘伏对被告人进行消毒后提取血样,而公安机关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记载“生理盐水”;二、公安机关在录制被告人龙天明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虽然被告人龙天明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天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天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荣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 民 陪 审 员: 梁存香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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