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吉0881刑初7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5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张万军,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万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军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万军的供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镇西我妹妹家喝了有半斤白酒,在瓦房骑我家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瓦房大桥东与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们都掉到沟里了,对方三轮车上两个女的和我都受伤了,我检查没啥事,对方开车的比较重,我没有驾驶证,我和对方达成协议了。
2.证人冯某的证言,我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大桥东,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撞到道南沟里了,我车上两个人,我和兴盛村常老六媳妇,我没有三轮摩托车票。
3.证人杨某的证言,当时冯某开她家三轮车回家,我坐在车斗里,一回头看见三轮车直接奔我们车来了,把我们车撞到沟里,我没咋的,冯某挺重,我就报警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略图及照片。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军驾驶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
7.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协议书、谅解意见书。
10.被告人张万军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2019年6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万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雳
审判员: 张玉辉
审判员: 贺群
二O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