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宁0104刑初11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9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陈建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贾晓宁,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华及其辩护人贾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华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长庆燕鸽湖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彩路八区8号楼前路段时,与该路段西侧道路上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及防护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责任认定:陈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建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陈建华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陈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建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陈建华的血醇检验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应对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予以排除,且本案没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无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华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长庆燕鸽湖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彩路八区8号楼前路段时,与该路段西侧道路上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及防护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责任认定:陈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建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华向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小区物业服务处信访保卫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22时3分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陈建华查获,现场依法对被告人陈建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建华拒绝配合。2017年6月6日23时40分,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华带至宁夏武警医院进行抽血,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华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建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保安人员信息、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证人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锋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
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于莉
书记员: 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