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彩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宁0104刑初15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30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马彩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大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彩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彩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思思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30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彩军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1511KM+714M路段银川东收费站入站道口将收费站护栏撞倒,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马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彩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彩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彩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马彩军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马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彩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马彩军的血醇检验鉴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对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予以排除,且本案不存在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马彩军无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彩军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1511KM+714M路段银川东收费站入站道口将收费站护栏撞倒,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马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彩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彩军联系维修单位对损毁的护栏予以更换,并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宁夏公路管路局银川分局银川东收费站对被告人马彩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9年1月6日0时07分许,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马彩军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2019年1月6日0时34分,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马彩军带至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彩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军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彩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界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彩军的供述、微信支付信息及手机短信截图、银川东收费站隔离护栏维修费用发票、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彩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219.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彩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彩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彩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依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彩军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彩军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彩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锋
人民陪审员: 仇芳
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于莉
书记员: 刘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