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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江,窦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07 10:28:23 浏览:

朱江,窦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江,窦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陕0112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9.02.18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窦某。

辩护人梁志刚,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朱某。

辩护人赵亚琳,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8]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炳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梁志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亚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朱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陕AXXXXX号白色别克牌轿车至被告人窦某住处一烧烤店饮酒。二人饮酒后,被告人朱某将其开来的陕AXXXXX号车辆交由窦某驾驶,朱某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后被告人窦某驾车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风阁时,适逢未央大队民警在此执行夜间盘查,遂被查获并将其送至长安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晚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18.30mg/100ml。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窦某、朱某某朱某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朱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辩称窦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辩护人辩称,朱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朱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6日晚,朱某驾驶陕AXXXXX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至梨园路一饭馆与窦某吃饭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吃完饭,窦某从餐桌上拿了车钥匙驾驶陕AXXXXX车辆回家,其间朱某一直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至2时25分许,车辆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风阁时,适逢民警在此执行夜间盘查,遂将窦某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窦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18.30mg/100ml。2018年7月27日,朱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27日2时2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民警在本市北二环大风阁处执勤检查时,将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陕AXXXXX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拦下检查,发现驾驶人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遂带其抽血并进一步调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7日,朱某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窦某被查获及吹气、抽血检测时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窦某、朱某对其二人于2018年4月27日晚吃饭的地点及案发时被查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窦某在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AXXXXX白色别克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窦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8年4月27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被告人窦某2018年4月27日讯问笔录:2018年4月26日23时左右,他和朋友朱某在本市XX路XX店吃饭喝酒,二人共计喝了七瓶青岛九度啤酒,其中他喝了三瓶。次日凌晨2时25分,他驾驶陕AXXXXX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风阁时,执勤检查的民警发现他涉嫌酒后驾车,便将他带至长安医院抽血,之后又带到交警队接受进一步调查。陕AXXXXX车主是朱某某朱某妻子陈某某,他在驾驶车辆时,朱某坐在副驾驶位置。

9、、被告人窦某2018年6月27日讯问笔录:2018年4月26日23时左右,他和朋友朱某在梨园路一家烧烤摊吃饭喝酒,酒后他驾驶陕AXXXXX号白色别克小型轿车从梨园路十字路口开到北二环大风阁时,被交警拦下检查。他驾驶的车辆是朱某某朱某,当时因为他比较熟悉路,所以他主动从桌子上拿了车钥匙开车,朱某没有说什么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上。

10、被告人朱某2018年6月1日讯问笔录:2018年4月26日晚10时左右,他驾车到梨园路十字窦某家附近与窦某吃饭喝酒,二人大约喝了十几瓶九度啤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他们商量去窦某家住一晚,之后窦某驾驶着他开来的陕AXXXXX白色别克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他当时考虑车停在吃饭的地方不安全,而且窦某对附近比较熟,所以二人商量由窦某开车。陕AXXXXX车辆的所有人是他爱人陈某某。

11、被告人朱某2018年6月28日、7月27日讯问笔录:2018年4月26日晚,他驾驶陕AXXXXX别克轿车到XX路XX园XX路十字和窦某吃饭喝酒,二人共喝了十几瓶9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吃完饭后,窦某说知道一个停车的地方,便从桌子上拿了车钥匙从驾驶位上车了,他从副驾驶位上车后便睡着了。车辆行驶至北二环附近时,被交警拦下,窦某被带回交警队处理。他们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他爱人陈某某。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虽知道窦某饮酒,但并未指使、教唆、强迫窦某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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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二O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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