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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0:52:34 浏览:

李建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建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03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8.11.27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德,曾用名李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娜,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德及其辩护人焦鹏贤、饶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德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师宗县漾月路由师宗县老电影院方向往师宗县人民医院旧址方向行驶,行驶至师宗县漾月路与南通街交叉口处时与杨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后经道路交通部门查处,发现被告人李建德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依法将其带至师宗县现代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李建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54mg/100ml血。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德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德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德到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德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建德辩称:是我主动要求报案的,我不是不配合,抽血后也没有让我签什么字。

被告人李建德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法庭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首先,本案中的证据收集严重违法。2017年12月19日,李建德血液样本提取环节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其中,《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明确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中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同时,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在该案中,交通民警并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对李建德的血样提取收集过程进行全程监控,提取血样在提取后也没有按规定进行登记封存,也没有即时送检。以上这些事实从2018年9月13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郑某月的询问笔录以及2018年9月17日师宗县交警大队移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都可以证明。但为何不对李建德提取血样进行封装拍照,让其在提取的血样上签字,提取好的血样为何不立即送往具备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送检?为何不对血样进行登记?侦察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均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并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及时移送的血样应当保存在0-4℃的低温环境下,而侦察机关也没有对血样保存环境作任何记录或者说明。侦察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仅在事后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证明”。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情况说明”和“证明”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综上,血样的提取、送检、保存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疑点重重,据此做出的认定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血样提取以及在提取血样基础上作出的司法检验报告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的依据,即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人李建德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证据卷P31对李建德血液提取的情况照:“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48分39秒”。而血样检查照:“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拍照地点是师宗县交通警察大队”。抗凝管上字样:“2ml李建德字样”。该“李建德”是否为本案被告人李建德?而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云某司某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7154号检验报告上书:“鉴定材料:李建德管装血液5ml”。为何提取血样2ml而检验血样为5ml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血样上并没有“李建德”字样?该血样是否为本案被告人李建德的,还是其他人的?根据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当判决本案被告李建德无罪。再者,2017年12月19日,师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师宗县现代医院对李建德血样提取是否使用一次性抗凝管收集?取样是否达到3m1?是否达到容器的60%?没有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血样提取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而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所载检验受理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对“血样可在3日内送检”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侦查机关在对本案证据收集时存在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拍照封存的证据没有拍照封存,依法应及时送检的血样没有及时送检,依法应说明的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根据《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并且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建德构成犯罪。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李建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建德酒后驾云D×××××1号小型轿车沿师宗县漾月路由师宗县老电影院往师宗县人民医院旧址方向行驶,行驶至师宗县漾月路与南通街交叉口处时杨某丽驾驶云D×××××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后经道路交通部门查处,发现被告人李建德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依法将其带至师宗现代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12月22日,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建德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2017年12月26日,鉴定中心受理该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2017年12月28日,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经检验,被告人李建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54mg/100ml血;2018年6月19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018年6月29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2018年9月19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建德在开庭过程中亦作了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证明

证实:本案案发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21时7分。师宗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建德无自首情节。

2.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建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2018年1月19日,经被告人李建德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师宗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被告人李建德取保候审,其妻罗某铁为保证人。2018年9月18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建德取保候审,保证人为其妻罗某铁。

4.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证实:2018年6月19日,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李建德不起诉。

5.证郑某月的证言

证实:证郑某月系师宗县现代医院护士。其陈述了抽取血样的具体操作规程是先抽血,后登记。2017年12月19日李建德抽血时不怎么配合,血抽完后贴好标记,就给交警带走了,还写好名字,医院不负责保管。

6.被告人李建德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7年12月19日晚上,其在龙庆吃饭时喝了三杯酒。赵云东将其送回家,回家后,被告人车里油有点少,就开车到师宗县贯冲坡加油。车子行驶到师宗县中医院门口红绿灯处,有人在后面喊:“站着站着”。被告人想着没有碰到车,就一直走,走到师宗县能源宾馆门口处时,后面的车子就超上来,对方追到被告人后,说其碰到对方的车,对方说其饮过酒,不好商量,要叫被告人的子女来处理。被告人说不好处理就报警处理,后对方就报警了。对方的车子是一辆宝马车。

7.被害杨某丽的陈述

证实:2017年12月19日20时左右,被害杨某丽驾云D×××××3号轿车从通玄公园出来,准备到小石山水库,车子行驶至师宗县中医院门口红绿灯那里,其听见一声响,撞其车的驾驶员没有停车,其驾驶的车辆左侧保险杆被碰了。被害人就开车追,追到师宗县能源宾馆门口处时,车才停下来,对方驾驶员下车后,被害人闻见对方驾驶员有酒味,被害人让对方驾驶员叫家属来处理,对方驾驶员说了一些不中听的话,被害人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将驾驶员带走了。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建德血液提取情况照

证实:2017年12月19日21时48分,在师宗现代医院对被告人李建德进行血样提取,提取1号、2号样本,盛装容器为抗凝管,样本量均为5ml,消毒液名称为生理盐水,密封方法冷藏保存,医务人郑某月,当事人签名栏有“李建德”字样。

9.李建德血样送检照片

证实:送检血样的情况,血样送检照片拍照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拍摄地点为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样本标签上有红色、蓝色字体“李建德”,有2ml字样标识。

10.鉴定委托书、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证实: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李建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受理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鉴定材料为“李建德管装血液5ml”。2017年12月28日,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某司某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715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经检验,李建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6.54mg/100ml血。检验报告于2018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李建德,2018年1月11日告知被害杨某丽。

11.被告人李建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李建德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为黑色马自达小型轿车,车牌号云D×××××1。被害人驾驶车辆为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云D×××××3。

12.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抽取李建德血样时,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有两名以上,整个提取过程可以证明系李建德身上的血液,送检时间未超过3日(2017年12月19日查获,2017年12月22日委托送检)。

13.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李建德血样送检照片

证实:因提取血样时被告人李建德不配合,提取血样结束后,将其送至师宗县广播中心由其妻罗某铁照顾,故未及时对李建德提取的血样封装拍照。让其在封装袋上签名。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接事故警情13起,符合提取血样的案件只有2017年12月19日21时7分刘伟报案这起。

14.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李建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证实: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车辆、人员情况。李建德抽血时的情况,共抽取两管血,盛装血液的容器为蓝色盖帽管状器皿。

15.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李建德与被害杨某丽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建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李建德的辩护人对有异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本案的查获经过,认为其不真实,程序违法。2.提取血液郑某月的证言均没有显示提取了两管,血样送检照片上显示是2ml,而鉴定材料和提取血样登记表上是5ml。血样送检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地点是交警队,而不是现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当事人签字,不是被告人写的。3.对血样检验报告,鉴定程序是违法的,血样是2017年12月26日送检的,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必须3日内送检,在0-4℃的低温状态下进行保存。鉴定仪器无质量认证书,检验报告中未对检验进行分析说明。本院认为,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建德血样送检照片、云云某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签名栏“李建德”字样,被告人李建德表示其未签字,无其余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签字,该血液提取登记表程序违法。李建德血样送检照片中样本标签上有“2ml”字样,血液量为2ml,而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送检样本量和鉴定中心鉴定材料李建德管装血液量均为5ml,三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送检血样与鉴定血样一致,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②证郑某月的证言、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无法证实血样的唯一性和血样量,不能合理说明血样抽取到送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首先,公诉机关列举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签名为“李建德”,经庭审核实,“李建德”字样并非被告人李建德签写。且根据“李建德血样送检照片”中能清晰看出其中一试管壁上的标签有“2ml”的字样,证实该盛装血样的盛装量为2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1号样本和2号样本,样本量分别为5ml。血样抽取量与登记量不一致,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客观真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其次,抽取血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送检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共间隔7天,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且无血样保存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血样储存的环境。最后,被告人李建德于2017年12月19日提取血液量2ml,与鉴定中心检验的检材“李建德管装血液量5ml”不一致。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建德血样的真实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亦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建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建德血液乙醇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德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殷桂园

审判员: 黄丽坤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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