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甘0902刑初40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07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刑初404号
被告人严飞,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释放,同年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兴俊,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飞及辩护人朱兴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肃检公诉刑变诉(2018)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严飞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予以变更,原起诉书未被变更的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严飞酒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行驶至高速公路酒泉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严飞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严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严飞对指控的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但提出未收到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的鉴定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检材提取人员未按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资质存疑;2、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采用SF/ZJD0107001-2016《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标准有误,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之规定,两次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并由相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未通过资质认定,不具备法医毒物(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鉴定资质,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的鉴定意见违反规定未向被告人送达;6、呼气检测结果与血液鉴定意见相差巨大但未作合理说明;7、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隔夜醉驾,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严飞酒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G163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高速公路酒泉收费站时,酒精呼吸检测值为81mg/100ml,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严飞2.5ml血样两份,试管编号分别为F39777338和F39777288。经嘉峪关市公安局2018年1月12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对严飞血液样本(F39777288)中乙醇含量采用SF/ZJD0107001-2016《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8962mg/100ml,于2018年1月15日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严飞。2018年8月17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再次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液样本(F39777338)中乙醇含量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842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4.5386mg/100ml,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8年8月20日将该鉴定结论电话告知被告人严飞。2018年9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聘请,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按照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巡逻发现;
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12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严飞带至酒泉高速收费站,由医务人员马亚铃进行血样提取(提取样本量为2.5ml的血液样本2份,分别编号为F39777288和F39777338),并经被告人严飞签字确认;
3、甘肃省司法厅文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①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内包括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后经审批有效期自2018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内包括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6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②经嘉峪关市公安局2018年1月12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对严飞血液样本(F39777288)中乙醇含量采用SF/ZJD0107001-2016《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8962mg/100ml;③2018年8月17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再次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液样本(F39777338)中乙醇含量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842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4.5386mg/100ml;④2018年9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聘请,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按照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
4、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将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严飞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6.8962mg/100ml的鉴定结果对被告人严飞进行了告知;②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将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严飞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4.5386mg/100ml的鉴定结果对被告人严飞进行了电话告知;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①被告人严飞取得A2型驾驶证,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②被告人严飞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BG163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万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甘肃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结果一览表,证实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毒物未通过资质认定;
8、张掖市司法局《关于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有关资质问题的复函》,证实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具有法医毒物鉴定资格,未通过资质认定不影响其出具有效的鉴定意见;
9、护士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实血样提取医务人员马亚铃2016年5月取得护理学初级资格证书,2017年12月20日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酒泉博爱医院);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未将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严飞;
11、被告人严飞供述,证实2018年1月11晚上21时左右,他和朋友在酒泉收费站下高速的一个小饭馆喝了两瓶500ml的牛栏山二锅头,他喝了多半瓶,喝到次日凌晨1点多,他们在附近开了个宾馆就睡下了。1月12日早晨11点多起床后他去修车,车修好吃完饭开车上高速就被交警查下了,被查获时是15点20分左右。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检材提取人员资质问题
本案中血液采集人员为马亚铃2016年5月取得护理学初级资格证书,2017年12月20日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酒泉博爱医院),其具有相关护理执业资格,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关于鉴定标准的采用及鉴定资质问题
2018年5月3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中要求,对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SF/ZJD0107001-2016的标准不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不应作为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酒精含量检测的标准,故对经嘉峪关市公安局2018年1月12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对严飞血液样本(F39777288)中乙醇含量采用SF/ZJD0107001-2016《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8962mg/100ml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之规定,2018年8月17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再次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液样本(F39777338)中乙醇含量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842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4.5386mg/100m的鉴定意见系两次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并由相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张掖市司法局《关于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有关资质问题的复函》,证实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具有法医毒物鉴定资格,未通过资质认定不影响其出具有效鉴定意见;2018年9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高速公路大队聘请,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对被告人严飞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按照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05mg/100ml的鉴定意见,虽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但本案中采集提取样本量为2.5ml的血液样本2份(编号为F39777288和F39777338)已被前两次鉴定机构使用,此次鉴定的血液虽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系分装,但未对分装数量予以标记亦未对分装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实送检血样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份鉴定意见未向被告人送达,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关键证据,在案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严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本案中三份鉴定意见均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严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飞虽未对涉案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飞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 杨睿
二O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袁霞
书记员: 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