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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5:20:28 浏览:

周志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周志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鄂08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8.12.04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租住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8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鄂0802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超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志超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周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志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志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志超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周志超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2017)鄂0802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周志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志超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志超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资质不明、鉴定依据已被停用、鉴定方法不合法等诸多疑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周志超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周志超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周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志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志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周志超被查获的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周志超案发后被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3、周志超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志超的身份情况和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周志超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拖移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

5、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周志超、何某因本案受伤,分别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第201606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志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7、(2017)鄂0802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周志超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8、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10时许,其在象山二路被周志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的供述及其手写的违法经过,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其一个人在东宝区车站路一餐馆吃晚饭,期间喝了2两白酒。吃完饭后,其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准备回家,行至象山二路与竹园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行人相撞,其与行人均受伤倒地。之后,交警来到现场,将其电动车拖移,并送其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检验。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志超以侦查机关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资质不明、鉴定依据已被停用、鉴定方法不合法、不科学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刘某朱某)不具有对机动车属性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次,二鉴定人在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路测,也未对同品牌同型号车辆进行路测的情况下,仅依据同类型车辆的路测结果得出鉴定结论,违反相关鉴定方法的要求;再次,二鉴定人鉴定所依据的国标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早在2009年12月15日已被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国标委工<2009>98号)通知决定暂缓实施;最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批准发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其中对电动自动车的技术规范进行了重新定义。综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周志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7日将本院鉴定委托退回,理由为鉴定对象不存在,无法查找到车辆的准确信息,不具备鉴定条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应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其即使具有危险驾驶的情形,仍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志超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周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志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周加友

审 判 员:李东兴

审 判 员:水双

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纯

法官助理:袁达成

书 记 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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