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勇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川07刑终10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23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勇为,男,生于1969年7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90708849X,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大学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55号8栋1单元1楼2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勇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真珍、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勇为及其辩护人杨静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詹勇为与他人在绵阳市游仙区“京川生态园”餐馆饮酒后,驾驶川B182DD号小型轿车从“京川生态园”出发经涪江二桥驶入长虹干道,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干道中段东方华尔街小区路段时与道路中央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巡逻民警经过该地时发现该情况,将趴在车辆方向盘上的被告人詹勇为救出,在巡警向被告人詹勇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詹勇为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随后巡警将被告人詹勇为带至巡逻车控制并拨打122通知交警前往现场处置,交警到场后,巡警将被告人詹勇为及其驾驶的车辆移交交警处置,被告人詹勇为向交警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交警随后驾车将被告人詹勇为带至绵阳市四O四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备检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将全程予以摄像。2017年7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詹勇为抽取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次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理该鉴定,并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送检詹勇为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9.8mg/100ml。办案交警向被告人送达该鉴定书后,被告人詹勇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复核鉴定,2017年7月2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再次对詹勇为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次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所送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3.310mg/100ml。
2017年8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詹勇为对案发当天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勇为醉驾过程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勇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勇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詹勇为犯罪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采血程序、血液送检时间、鉴定期限违法、原判认定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处警现场和在医院抽血时有2名交警执法人员在场错误;二、原判认定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的期限符合规定、提取血样过程并无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詹勇为有自首情节、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反映案发现场有多名警察在场并由两名警察带上诉人詹勇为到医院抽血并对所抽血液进行封装的事实;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7月14日受理并于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上诉人詹勇为是因在事故现场被巡警发现并控制而被动到案,不成立自首;侦查人员也在原审庭审中对侦查过程进行了说明,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詹勇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詹勇为的辩护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提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出调取的新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明显重复,侦查人员已经在一审中出庭说明了情况,再次通知出庭没有必要,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詹勇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詹勇为的辩护人提出对执法记录仪视频中的声音进行鉴定,鉴定其中是否包括交警冯明渊的声音,以查明血液样本收集的合法性。
因上诉人詹勇为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在庭审中播放了记录采集血样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反映:案发后,佩戴执法记录仪的警察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置,并由其驾车带上诉人詹勇为前往医院提取血样,上诉人詹勇为坐警车后排,另有一人坐副驾驶位置,途中,其将执法记录仪交给坐副驾驶位置的人佩戴。到达绵阳404医院采集血样过程中,交警朱永政、上诉人詹勇为、抽血医务人员相继在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出现,与交警朱永政一同前往绵阳404医院提取血样并佩戴执法记录仪的人员始终未在视频镜头中出现,但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其声音。抽血后,由佩戴执法记录仪的人员在真空采血管上签署上诉人詹勇为的姓名,医务人员将两份血样放入一塑料袋中交给佩戴执法记录仪的人员。视频中,交警朱永政、医务人员及被告人詹勇为分别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
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中提交了2018年7月6日对交警朱永政、冯明渊及辅警周翔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交警朱永政的证言称其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到案发现场的有朱永政、冯明渊、周翔三人,其负责拍照,冯明渊制图,周翔配合,到404医院抽血过程中有哪些人,记不清楚了,谁在用执法记录仪也不清楚。交警冯明渊的证言称其在一审出庭作了如实陈述,至于说的内容现在记不清楚了,其与朱永政、周翔到过案发现场,按照程序到404医院抽血去了两个人,具体记不清自己是否去了404医院,但是执法记录仪中的声音不是自己的,应该是周翔的。辅警周翔的证言称在案发当日其与朱永政、冯明渊到过现场,朱永政、冯明渊负责现场勘查,自己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并与朱永政、冯明渊一起到404医院抽血,自己负责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上述证据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后,出庭检察员认为:即使冯明渊未在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出现,也不能证明冯明渊未在血样提取现场,其是否到达现场存疑属于证据的瑕疵问题,执法记录仪可以弥补,证明血样提取的过程合法,证据方面的瑕疵不影响本案定案量刑;辩护人的意见是:按照规定提取血样必须有两名交通警察,冯明渊确定执法记录仪的声音不是自己的,到医院的另一名应当是协警周翔,血样封存没有经过上诉人詹勇为签名,涉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关于收集上诉人詹勇为血样的合法性,本院调查结论如下:《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明渊与朱永政,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永政,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明渊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故上诉人詹勇为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声音鉴定已无必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勇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勇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人詹勇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受理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詹勇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詹勇为案发当天驾驶的川B182DD号小型轿车基本情况;
4.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巡逻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詹勇为案发当天查获、报案、到案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上诉人詹勇为抽血的相关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上诉人詹勇为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7.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上诉人詹勇为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挡获、交警到场及提取静脉血的过程;
8.交警朱永政、冯明渊及辅警周翔的证言;
9.证人陈春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和被告人詹勇为等5人在京川生态园雅间吃饭,吃饭期间,他们五个人一共喝了1瓶白酒;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詹勇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11.被告人詹勇为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7月12日晚,他和朋友张讯等5人在京川生态园雅间吃饭,吃饭期间他们共喝了2瓶白酒,他喝了2两多白酒,吃晚饭后他们喝了一会儿茶,后来他独自驾驶川B182DD号小型轿车经涪江二桥到长虹大道,在东方华尔街小区路段时将车开到绿化带去了,巡警来后通知了交警,他在现场等待并如实陈述了情况,交警发现他是酒驾就将他带到绵阳四O四医院抽血;
12.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委托鉴定存根、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资料说明、样品保存环境照片、上诉人詹勇为所在单位出具的其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勇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勇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詹勇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勇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冬青
审判员: 董小萍
审判员: 何娟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谌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