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春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川0703刑初33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7.11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刑初333号
被告人黎春强,男,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医院职工,住绵阳市涪城区。
因本案,2017年6月2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春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春强酒后在绵阳市涪城区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与停在院内的川B×××××、川B×××××、川B×××××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黎春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春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黎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春强饮酒后到绵阳市涪城区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川B×××××、川B×××××、川B×××××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春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春强在城北派出所院内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派出所民警挡获移交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黎春强到案后,如实向交警供述其酒后挪车的事实;
3.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经过;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城北派出所内,当晚23时许。
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其车被撞以及赔偿等情况;
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租房住在城北派出所家属楼,当晚
其停放在院内的车被挂以及赔偿等情况;
6.证人赵某的电话记录,证实其是城北派出所副所长,当晚自己的车停放在院内被挂了的情况;
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2时许,与被告人黎春强等人吃完饭后,帮黎春强把他的车停放在其父母家所住的城北派出所内的经过;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安某一致;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对被告人黎春强抽血鉴定的情况,同时证实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春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黎春强与所撞川B×××××、川B×××××、川B×××××三辆车的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
13.被告人黎春强的供述,证实其2017年6月5日23时许,酒后在城北派出所院内想去挪车把车停好的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春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程湖辉
人民陪审员: 钟志
人民陪审员: 赵志
二O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雲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