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晋05刑终20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7.27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5刑终208号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沁水县XX。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继续取保候审。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晋05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晋05刑终2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晋05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晋05刑终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晋05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与王某等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王某送回家,沿沁水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回家途中,行驶至沁水县城碧峰会议厅路段时,因其所驾车辆摔倒后滑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袁某驾驶的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袁某报案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沁水县人民医院,于当日23时49分许,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查,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23时54分许,由沁水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样。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对抽取的两份血样放入专门的低温、密封物证袋内,由两名执法民警于2017年1月24日送至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其中一份用于进行鉴定,另一份用于低温保存备份。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对经密封真空管包装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样(5ml,×××)进行理化鉴定,并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酮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法》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袁某车辆修理费用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2)袁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袁某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2017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李某的血样。
(4)收据一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袁某车辆修理费用2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晚上,袁某驾驶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城碧峰会议厅路段时,一辆摩托车摔倒后滑行,与其所驾车辆相撞。
(2)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晚上,王某、王某甲、李某等人在沁水县城杨河社区一饭店内吃饭,期间李某曾饮酒;当晚22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送至沁水县城沁园小区后离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20日晚,其与王某、王某甲等人在沁水县城一饭店内一起吃饭,期间其饮酒;饭后其驾驶摩托车将王某送至沁水县城沁园小区,随即驾车回家,当晚23时许,当其驾车沿沁水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水县城碧峰会议厅路段时,其所驾车辆摔倒后滑至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随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其饮酒,将其带至沁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6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月24日,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同年1月25日对用标记“李某”字样的密封真空管包装的血液(5ml,×××)进行理化鉴定,并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酮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法》进行检验。
5、鉴定人杨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送检了两份血液,一份用于保存备用,一份用于检查,送检血液使用的是医院的一次性真空抽血管,能够保证血样不挥发、不变质,且用冰袋低温保存、物证专用袋封装,真空管和物证袋的封存有相关人员签字,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天严格低温保存的送检血样对做出的鉴定结果不产生影响,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并提供血液密封照片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实验室认可证书、鉴定人资格书予以证明。
6、视听资料
(1)XXX号车照片、摩托车照片,证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情况。
(2)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现场出警的部分情况;2017年1月20日23时49分许,公安民警在沁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查,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2017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李某的血样。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
原审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提交的自称系医护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录音,欲证明案发当晚其血样被提取后未按规定装入密封袋低温保存、送检。原审认为该证据来源存疑,录音主体不明确,内容亦无法证实被告人主张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并无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驾车时系醉酒状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案发当晚对李某进行呼气检测的视频资料和呼气检测结果,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6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亦证明被告人李某抽检血样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驾车时为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送检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所依据标准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某关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误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事发时间路段车辆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事发时间路段车辆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修理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加罪名,深感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认为当时是沁水交警队杨某甲与其相撞,是杨某甲开车时开的大灯把其晃倒了,其当时起来后就骂了杨某甲,是杨某甲叫了一群不知身份的人过来,并没有袁某这个人。上诉人怀疑沁水交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其血液装入密封袋并及时低温保存,送检时限超过法律规定3天,且并没有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人员不是法律规定的2人而是1人,且并非承办其案子的人员。交警在现场没有亮明身份暴力执法,交警并没有拍摄事故现场视频和照片,交警没有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
另查,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签注收到报告,2月21日通知李某。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案发时不是袁某开车,而是沁水交警队中队长杨某甲开车问题。经查,2017年1月20日23时许两车相撞后,袁某即于23时18分用XXX号码手机报警。2017年1月21日0时30分,公安人员即对袁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袁某证明,其手机号是XXX,事故发生时其一人开车,其下车闻到摩托车驾驶员一身酒味就报警了。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李某当庭对袁某证言没有意见。故上诉人上诉所提案发时不是袁某开车,而是杨某甲开车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加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所提交警在现场暴力执法问题,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并未显现交警现场暴力执法。
关于上诉所提交警没有事故现场视频和照片,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问题。经查,案中有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现场查获李某视频。沁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书面指出,两车碰撞损失非常轻微,可以自行协商赔偿,不需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后,上诉人李某也作出赔偿200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呼气酒精测试问题,视听资料显现2017年1月20日23时49分许,对李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仪显示测试数据为213,交警并将测试仪上显示的数值213展示给李某看。
关于上诉所提血液密封、保存问题,案中有公安交警部门抽血人员告知笔录,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有医务人员签字,可见所抽血液为真空密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中写明,所送验材为密封真空管包装。沁水县公安交警部门2017年6月11日书面材料(上有宋某签字)中写明,抽血后民警宋某将抽取的血液放入专门存放血液的袋子带至沁水县交警大队,将血液放入交警大队办案区冰箱内存放。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当庭指出当时有两个人送检,送检时肯定有冰袋,肯定是低温保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查获,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签注收到报告,2月21日通知李某。《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说明本案血液送检合法、规范,明显不能成立。在公安交警部门2017年1月24日《鉴定委托书》中,写明系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在公安交警部门2018年3月15日书面材料中,也写明双方对碰撞事实无争议,车辆损失轻微,可以自行协商赔偿,不需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提取的血样委托进行检验鉴定,不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敏翔
审 判 员: 陈晓勇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鹏
书 记 员: 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