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亚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黑0203刑初20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07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203刑初208号
被告人孙亚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警训支队
警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月8日公诉机关第一次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月6日恢复审理,5月4日公诉机关第二次申请补充侦查,5月24日恢复审理。2018年5月2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公诉人及被告人、辩护人参加了会议。2018年6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强及其辩护人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亚强驾驶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11号楼西侧超市,与芦红驾驶的黑B×××××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之后孙亚强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30米处的11号楼4单元门前处,之后离开车辆返回11号楼4单元401室的家中。接到芦红的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指认进入孙亚强家中之后,发现孙亚强有饮酒行为,后经鉴定为:208.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孙亚强在齐齐哈尔市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亚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孙亚强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当时没有感觉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也没有划痕,其是开车回到家后喝的酒,开车之前没有喝酒,其从来没有去过小馅饼饭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孙亚强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从交通事故发生后21时03分被害人芦红报警至办案人员21时39分到孙亚强家,中间间隔30多分钟,被告人有在家饮酒的合理时间,不能排除孙亚强在家饮酒的可能性。(2)侦查机关认定孙亚强有罪证据有瑕疵,被害人芦红、赵某夫妇证言是依据被告人孙亚强走路晃荡,走不稳当,态度不好,骂人等行为断定孙亚强是喝酒状态,证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只是怀疑饮酒,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曾距离二至三米远,6月24日21点左右的温度是28-29度,白天温度是32度,天气比较热,双方离的很近,按证人描述的那样,被告人喝酒直晃荡,那也应当满身酒气,这是最直接的感觉,但证人并未对此有描述,说明没有闻到酒味,只是怀疑饮酒驾驶。(3)证人王某指认孙亚强案发当天,在小馅饼饭店999包房与6-8人用餐,但办案机关又称调取的录像上所显示的在小馅饼饭店门前就餐的人是孙亚强,而实际情况是孙亚强未去过小馅饼饭店,证人王某出证是伪证。(4)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申请调取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而办案机关一直未调取,在法院审理阶段办案机关才调取了案发当日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辩护人认为孙亚强到案时与警察发生过冲突,有谩骂等行为,办案人员在取证时存在不客观,有意未调取对孙亚强有利的证据。(5)当天包房服务员离职,饭店应当有用工记录,办案机关应当核查999包房服务员,而没有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亚强驾驶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11号楼西侧超市门前与芦红驾驶的黑B×××××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之后孙亚强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30米处的11号楼4单元门前处,之后离开车辆回到11号楼4单元401室的家中。21时04分,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接到芦红的报警,侦查人员于21时20分到达事故现场,芦红的丈夫赵某告诉交警,肇事者上楼了。21时22分,办案交警拨打110报警电话请建设路派出所协助出警。21时35分,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与交警一起上楼到11号楼4单元401室敲门,21时39分进入孙亚强家中,孙亚强拒不配合调查,21时47分派出所民警发现孙亚强为警训支队民警,21时48分交警向领导汇报,23时23分孙亚强所在单位领导赶到孙亚强家中,次日0时34分市局督察赶到孙亚强家中劝导无效后,于1时26分,在孙亚强家中对其强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1时41分将孙亚强从家中带至建华交警大队接受调查,03时25分对孙亚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将孙亚强约束至酒醒后,于09时46分对其询问,孙亚强称其开车到家后饮的酒。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事故发生后,孙亚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孙亚强于2017年6月29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孙亚强的自然状况。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芦红于2017年6月24日21时04分报警称,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11号楼前,丰田轿车与奥迪轿车相撞,奥迪轿车驾驶员有酒驾嫌疑。
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芦红、孙亚强均有机动车驾驶证,孙亚强所驾驶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
4.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第23020320170624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芦红不负事故责任,孙亚强一次性支付芦红经济损失2000元。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听证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决字﹝2017﹞第230200-26014595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亚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661号检验报告,证实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
7.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B119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丰田牌TV7181GL-iMD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的刮擦痕迹与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侧的刮擦痕迹符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
8.芦红辨认笔录,证实芦红能准确辨认出孙亚强系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
9.车辆行驶路线天眼录像,证实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路线。
10.综合材料和调查报告,证实2017年6月24日17时49分到20时56分16秒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路线及6月24日21时05分至6月25日09时46分侦查人员出警,对孙亚强进行抽血和询问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公诉机关为证实本案事实,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当日出警交警),证实2017年6月24日21时05分其接到指令称,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一超市门前,有一起机动车刮碰事故,21时09分与被害人芦红联系,21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芦红的车辆有新鲜的刮碰痕迹,芦红说知道肇事者的住处,建设路派出所民警于21时35分到达现场,敲门时是21时39分左右,孙亚强家中的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开的门,其看到孙亚强躺在床上睡觉,看孙亚强状态是喝酒的状态。他们将孙亚强叫醒,要求对孙亚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孙亚强拒绝,后市局督察到达现场,进行的抽血。当时孙亚强处于不清醒状态,他们将其带回大队,次日早上再对其询问。他们到达孙亚强家中时,没有看到有吃饭、喝酒的现场,他们是根据孙亚强的行驶路线调取的小馅饼饭店的录像,在询问证人王某的同时就调取了当时饭店内好使的监控录像。
2.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当日出警交警),证实2017年6月24日晚上9点多其接到指令,称鸿福家园一超市门前一丰田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21时30分左右他们到达肇事地点,报案人说肇事者上楼了,他们跟着当事人一起上楼,开门的是一穿红衣服女子,该女子说孙亚强在南边的屋休息,叫他之后,他自己出来的,并且孙亚强情绪很激动。他们到达孙亚强家中时,没有看到有吃饭、喝酒的现场。
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孙亚强当庭辩解,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只在客厅和卧室,没有到厨房,其是在厨房吃饭、喝酒的。其辩护人认为,办案人没有如实的证实事实经过,关于调取小馅饼饭店监控录像的问题,侦查人员称在询问证人的同时调取了录像,事实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要求调取的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才出现在法庭,否则就只有证人的证言,办案人员的目的是隐瞒孙亚强未去小馅饼饭店的客观事实。
3.证人芦红的证言(被害人),证实2017年6月24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黑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其爱人赵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在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11号楼前倒车时,其车辆的后侧有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向前行驶,打算从其车辆的右侧空间穿插过去,当时其感觉车辆右侧的空间无法让这辆车通行,其就鸣笛示意,但是对方还是继续向前行驶,这辆车的左侧就与其车辆的右前侧相撞了。之后对方就向前行驶,停在了小区自己建的车棚门前,其和爱人下车一直跟着这辆车走,对方下车时一直在骂人,并且想要动手打他们,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下车后走路晃晃悠悠的,状态就是喝酒了,对方想要上楼,其爱人拦住对方不想让他上楼,对方在楼底下骂了半天,他们告知对方把车撞了,得给修车,对方没有理他们,直接上楼了。其爱人跟着上楼的,看到他进屋之后就在门口守着,等着警察到来。
4.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丈夫),证实2017年6月24日20时30分至20时40分之间,其乘坐芦红驾驶的黑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一辆黑B×××××黑色奥迪轿车相撞,相撞之后其和芦红就下车,跟着这辆车向东走,对方车辆向前行驶了30米左右,将车停在白色车棚前。对方驾驶员是个挺高挺膀的男性,对方下车后就直接开始骂人,其说“你把我们车刮了,还骂人啊”,对方就追过来要打其,对方当时晃荡的,走不稳,状态就是喝酒了。之后对方就要上楼,其说“哥们先别上楼,事情还没解决呢。”双方僵持了能有10多分钟,之后对方往楼上走,芦红打电话报警,其在对方身后二至三米跟着,想看看他住在哪个屋,看到对方走到四楼左侧的房间就停下了,之后拿出钥匙开了半天门,但是门没有被打开,之后对方敲了几下门,一个穿红色睡衣的女子开的门,之后其就下楼等警察的到来。
上述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证言不客观,证人是以推测的角度证明孙亚强饮酒。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4日17点30分以后,包括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男子在内的6至8人,在小馅饼饭店的999包房内吃的饭,吃的什么不清楚,喝了6瓶啤酒,客人自己带的白酒。其知道这个男人是警察身份,是因为当天这个男人去洗手间时捡到一个电话,然后他把电话还给失主的时候,自己跟失主说自己是警察,捡到东西必须归还,他们说话当时其同事听见了,跟其说的。其记不清与这个男子说没说话,其是负责引导客人去包房的,这个男子是否开车来其没注意,吃完饭走的时候其没看到,在吃饭中途时这个男子出去过一次,开没开车其不清楚,看样子就是喝酒的样子。当天999包房的服务员是个女的,已经不在饭店工作了。
上述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该证言系伪证,办案机关是循着天眼的录像,来找孙亚强饮酒的证据,办案机关认为孙亚强的车在小馅饼饭店处停过,孙亚强就是在此喝的酒,该证人就指认孙亚强在999的包房内与6到8个人吃饭、喝酒,听他人说孙亚强自称是警察。但办案机关没在第一时间调取小馅饼的录像,核实证人的证言。小馅饼饭店有全角度的录像,其曾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调取录像,但直到法院的环节,录像才拿到。按照王某的证言,其同事说看到孙亚强捡到手机,办案机关并未向其同事核实。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4日晚上孙亚强几点回的家其不知道,孙亚强回家的时候其在睡觉。其给警察开门之后去过厨房,看见锅里的饭少了,孙亚强是在家吃的晚饭,孙亚强平时吃饭喝酒,当天喝没喝酒其不知道。
上述证人证言,辩护人提出其证明孙亚强有在家吃饭饮酒的习惯,与被告人孙亚强的供述相吻合,不能排除孙亚强当晚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亚强的六次供述:
孙亚强的第一次供述(2017年6月25日),证实2017年6月24日16时至17时之间,其驾驶黑B×××××黑色奥迪轿车,从鸿福家园小区北门出来,沿民乐路由东向西行驶,之后左转弯进入二零三东街,之后右转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中华西路与湖东路交叉口时向南左转弯,进入湖东路,其把车停到了回民小学后门,在回民小学体育馆与微信群里的朋友老高、老马、张局(其没有几人的联系方式)打了两个多小时羽毛球,19时至20时之间,其从回民小学出来沿着原路返回鸿福小区,将车停好后,其直接上楼了。其回家时家里没有人,其吃的玉米、排骨等炖的大丰收,并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
孙亚强的第二次供述(2017年6月29日),证实2017年6月24日其在家一直待到15时许,然后去的回民小学打羽毛球,19时许,打完球其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从回民小学西门出来,向右转弯行驶至二院岗地,然后向东行驶至产权处岗地,途径产权处门前的邮政路行驶至金融街向北转弯,然后行驶至民乐街,从鸿福家园小区北门驶入,左转将车停到了11号楼4单元南侧车库门前,然后就上楼回家。其回家时没注意客厅是否有人,到家后就直接进入厨房,从锅里把大丰收盛出来,从小柜上掏出孔府宴酒,将酒倒在杯子里,一边吃饭一边喝酒,喝了一杯多白酒,三瓶多啤酒,其一共吃了半小时左右,吃完饭后就回到主卧室睡觉了。2017年6月24日,其去回民小学打羽毛球之前、期间及驾车回到家之前均未饮酒。2017年6月24日,警察具体几点到其家中其不知道,当时有建华交警大队的民警还有建设路派出所的民警,总共四五个人,当时建华交警大队的人跟他说,他开车把人撞了,让他到建华交警大队去一趟。当晚其没有印象看到黑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其对其驾驶车辆与对方车辆有接触痕迹的鉴定没有异议。
孙亚强的第三次供述(2017年7月11日),证实2017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其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去的回民小学体育馆打羽毛球,大概打到晚上7、8点钟,其从回民小学后门出来,走的湖东路到中华路然后到邮政路,上的军校街,走到阳光果品十字路口右转弯一直向东回的家,停好车后,其就上楼了,然后没出去。黑B×××××号小型轿车当天就其自己开,没有别人开。
孙亚强第四次供述(2017年7月13日),证实2017年6月24日当天,其去的地方很多,停车后其就下车溜达一会儿,具体都去哪儿了,其不记得了。其21时回到家里的,当时其爱人在家里沙发上睡觉,其自己吃的其爱人早上做的大丰收,喝了几瓶啤酒和一杯半白酒。
孙亚强第五次供述(2017年7月15日),证实2017年6月24日16时许,其从家出来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去的回民小学,车停在垃圾场北面的胡同里,其从靠近垃圾堆的栅栏之间进回民小学体育馆溜达了一圈出来,去湖边转了一圈。下午5、6点左右,其开车从中华路去的金融街附近,停车后去南边的广场溜达了一个多小时。其当天没去过福新西街的小馅饼饭店。
孙亚强第六次供述(当庭供述):证实2017年6月24日当天,其去过很多地方,具体都去哪儿,其记不清楚了。大约晚上9点多,其到家楼下就把车停到楼下门洞对面,然后其就上楼了,到家时宋某在沙发上睡觉,其吃的是自己早上做的剩饭,喝了两杯白酒,喝了多少啤酒记不清了,吃完饭后就休息了,刚睡着,警察就到其家了,双方发生了冲突,警察要带其回交警队,其没有答应,后来120到其家中对其抽的血。
被告人孙亚强的供述均否认其在开车前饮酒,均供述是到家后饮的酒。
(三)视听资料
小馅饼饭店录像,证实2017年6月24日,小馅饼饭店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亚强否认公诉人指定的录像中小馅饼饭店门前就餐的人是其本人,亦否认其车辆在小馅饼饭店门前停放过。其辩护人提出通过监控录像不能证实孙亚强当天在999包房以及在小馅饼饭店内就餐、饮酒,指出侦查机关称门前两伞之间的人是孙亚强,为什么不采取技术手段证明。
(四)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能辨认出孙亚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孙亚强开车前是否在小馅饼饭店饮酒的事实。(1)侦查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查,王某的证言称“其是负责引导客人去包房的,与孙亚强是否说话记不清,孙亚强所在999包房的人喝了啤酒、白酒,其中途看到孙亚强的样子是喝酒的样子,其没注意孙亚强是否是开车走的。”王某不是999包房的服务员并未亲眼见到孙亚强饮酒,卷宗中没有侦查人员向当天999包房服务员核实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与孙亚强共同吃饭的人的佐证材料;王某的辨认笔录,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辨认照片的人员差距极大,不具有相似性,辨认工作不规范。(2)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实孙亚强在小馅饼饭店吃饭、饮酒的监控录像。经查,小馅饼饭店一直装有监控录像,侦查机关对在询问证人王某的同时,未调取录像的原因,未能给出解释,侦查机关经法院二次要求补充的录像中,一直没有999包房的相关录像,饭店门前的录像仅能显示在门前一桌就餐人的模糊头像和停放的看不清车牌号的车辆,侦查机关指认系孙亚强和其驾驶的车辆,凭肉眼无法辨认出是否为孙亚强及其车辆,侦查机关卷宗中亦没有采取技术手段比对的证据材料。(3)证人芦红、赵某的证言,仅证实对方走路晃悠,走不稳,看上去是饮酒的状态,二证人证言无法确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综上,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孙亚强在小馅饼饭店饮酒,且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无法确认孙亚强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对辩护人提出证实孙亚强在小馅饼饭店饮酒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办案机关诱导证人做伪证和故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亚强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的事实。(1)侦查人员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到达孙亚强家中未看到饮酒的痕迹,被告人供述一直称系回到家中饮酒,并辩解侦查人员只到过客厅和卧室未去厨房,其在厨房饮的酒,侦查人员未能提供到达现场后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来佐证其主张。(2)侦查人员6月24日09时39分进入孙亚强家中至次日01时41分从家中将孙亚强带至交警队约束至酒醒,于次日09时46分对孙亚强第一次询问,孙亚强就称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返回其家中勘查现场,固定证据。综上,侦查机关在到达孙亚强家中的第一时间未勘查现场,锁定证据。在次日对孙亚强第一次询问后,亦未返回孙亚强家中,进行勘查,核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连续两次错过了查找孙亚强是否存在回到家中饮酒事实的时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孙亚强有回到家饮酒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亚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亚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亚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亚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亚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亚强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亚强有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亚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
审判长: 齐慧春
人民陪审员: 魏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景丹
二O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