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粤1973刑初23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7.31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赵波,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斯亮,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及其辩护人刘斯亮、莫钧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波去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民营工业园盛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盛利能源公司)参加年会,期间有吃饭喝酒。当日15时左右,赵波因喝醉酒躺在盛利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休息。当日23时左右,赵波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盛利能源公司,途中被赵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赵波未停车,继续前行开往侗兴酒店,后去到该酒店三楼VIP1号KTV包房。随后,赵某等人去到侗兴酒店找到赵波,之后赵某等人报警。接报后,交警到场进行处理。经检验,赵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波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当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而且到了侗兴酒店后又喝了啤酒,所以其案发后测试的酒精含量不能代表案发时其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2017年1月7日中午饮酒后,直至当晚23点40分左右进入侗兴酒店KTV房前,赵波再没有饮酒,赵波进入侗兴酒店KTV房间长达47分钟,有酒店监控为证,该KTV房有啤酒消费,有酒店经理姚某某证实;2.赵波并不知晓其驾车前往侗兴酒店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郑某的证言,在和赵某驾驶车辆追尾赵波驾驶的车辆时,后车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才下车查看,证明后车并不完全确定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擦,两车的损伤均非常轻微,被告人赵波完全有可能未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3.赵波进入了KTV房间,该房间有啤酒消费,且赵波进入该KTV房间长达47分钟,根据赵波的供述,其进入KTV房后又大量饮酒,这次饮酒行为发生在驾驶车辆之后;4.赵波血液中乙醇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被告人赵波乙醇检验结果是赵波在侗兴酒店KTV喝了大量啤酒后的检验结果,不是赵波驾驶机动车时的体内乙醇含量,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波在驾驶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波去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民营工业园盛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盛利能源公司)参加年会,期间有吃饭喝酒。当日15时左右,赵波因喝醉酒躺在盛利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休息。当日23时左右,赵波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盛利能源公司,途中被赵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赵波未停车,继续前行开往侗兴酒店,后去到该酒店三楼VIP1号KTV包房喝酒。随后,赵某等人去到侗兴酒店找到赵波,之后赵某等人报警。接报后,交警到场进行处理。经检验,赵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照片显示赵波驾驶的粤S×××××号牌丰田RV4轿车尾部有几条划痕。
(二)鉴定意见
1.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波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波不负事故责任。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波处扣押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后发还车辆行驶证及车辆。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波于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8日1时50分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赵波的血液。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赵波、赵某均有C1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8.侦查报告书:证实:
(1)案发时盛利能源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已经过期覆盖,且没有备份,因此无法调取。
(2)侗兴花园酒店称酒店管理混乱,因此无法提供案发当晚负责VIP1号房的员工信息,故未能询问该些员工有关本案的情况。
(3)根据调取的监控录像,赵波于案发时在VIP1号房呆了47分32秒。
9.案发时赵波驾车的行驶路线图:证实案发时赵波从盛利能源公司驾车至侗兴花园酒店的行驶轨迹。
(四)视听资料
1.道路交通监控录像(随案移送):证实2017年1月7日23时30分45秒,被告人赵波驾驶丰田RV4轿车刹车准备转弯,赵某驾车紧跟赵波的车后面一同刹车,后赵某因刹不住车追尾赵波的车。赵波未停车,继续转弯前行。
2.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随案移送):证实2017年1月7日23时31分0秒,被告人赵波驾驶丰田RV4轿车进入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停好车后,赵波下车往侗兴花园酒店的大门口走去,过程中有转头张望停车场入口方向,并无查看车辆是否有碰撞痕迹。23时33分0秒,赵某等人驾车进入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并找到赵波驾驶的车辆。
3.侗兴花园酒店大堂监控录像(随案移送):证实2017年1月7日23时32分24秒,被告人赵波进入侗兴花园酒店大堂。
4.侗兴花园酒店三楼电梯口监控录像(随案移送):证实2017年1月7日23时32分,被告人赵波乘坐电梯到侗兴花园酒店三楼。
5.侗兴花园酒店三楼KTV包房过道监控录像(随案移送):证实2017年1月7日23时32分,被告人赵波进入侗兴花园酒店三楼KTV包房VIP1号房。23时56分33秒,赵波与一名男服务员走出包房在过道交谈。2017年1月8日0时13分左右,VIP1号房的人陆续走出房间离开。0时20分11秒,赵某等人到侗兴花园酒店三楼KTV包房VIP1号房找赵波。0时21分23秒,赵波与赵某走出该房。
6.侗兴花园酒店大堂监控录像(随案移送):2017年1月8日0时23分22秒,赵波与赵某等人下到侗兴花园酒店大堂。
7.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随案移送):2017年1月8日1时27分,交警到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处理该宗事故。
8.交警部门执法录像(随案移送):证实交警到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处理事故时,赵波拒不配合交警的工作,未能向交警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辩解称其的车一直停在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没有开动过。
(五)证人证言
1.赵某:证实2017年1月7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常平镇谢常路阿尔法厂路边接了其朋友后打算去谢岗镇吃夜宵,途经谢常路侗兴酒店对出路段时,其的车撞到前面的一辆小客车,当时前面的车没有停就走了,其停在路边看了一下,发现其车左侧车头保险杆有刮痕,其怕对方说其肇事逃逸,所以调头去找对方,后来在侗兴酒店找到对方司机,当时司机不肯承认肇事车辆是他开的,所以其就报警。其是在出事后约20分钟左右通过酒店的管理人员找到对方司机,当时是在酒店的KTV房间里把对方叫下来,开始时对方不肯承认肇事车辆是他开的,也不肯承认是司机,后来谢岗大队交警过来调查,他就承认是司机。
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波。
2.郑某:证实2017年1月7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常平镇谢常路阿尔法厂把粤S×××××号牌小客车交给赵某使用,其坐在车的第二排左边位置,从常平镇往谢岗镇方向行驶,准备去谢岗镇吃夜宵,途经谢常路侗兴酒店对出路段,其的车撞到前面的一辆小客车,当时其等人以为没什么事,所以也没停车,后来其等人停在路边看了一下,发现车头左侧有刮痕,其怕对方说其等人肇事逃逸,所以又调头去找对方,后来在侗兴酒店找到对方司机。其是在出事后约20分钟左右通过酒店管理员找到对方司机。开始时,对方不承认肇事车辆是他的,后来谢岗交警大队民警过来质问对方时,对方承认车是他开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波。
3.姚某某:证实其是侗兴酒店的总经理。2017年1月7日23时30分左右,赵波驾车去到侗兴酒店,把车停在酒店停车场,然后去了酒店KTV的VIP1号房。紧接着,有几个人去到酒店停车场找到赵波的车,当时那几个人说自己的车与赵波的车发生碰撞,要找赵波。当时其也不知道赵波在哪里,后来VIP1号房的客人都离开了,就剩下赵波一个人在该KTV包房里,员工在清理VIP1号房时发现赵波,正好那几人也在找,于是员工就带着那几个人去VIP1号房找到赵波,后来赵波与那几人在酒店大堂协商,协商不成就报警了。其对赵波有印象,在此事之前见过一面,但不熟悉。当晚VIP1号房接待的客人是散客,其不认识,但肯定不是盛利能源公司的人。
补充侦查笔录:其对赵波有印象,赵波以前来过酒店消费。赵波到VIP1号房时,该房客人还没离开。赵波进了该房间大半个小时后该房客人才离开。案发当晚,VIP1号房有消费啤酒。
补充侦查笔录:证实其没有案发当晚负责VIP1号房的员工的身份信息。据其了解,当天晚上VIP1号房没有DJ服务员。酒店KTV共15个房间,只有2个服务员负责,他们是各个房间跑。
4.屈某某:证实其是盛利能源公司常务副总,赵波是其公司的一个供应商。2017年1月7日10时左右,赵波去到其公司参加年会。大约中午12时左右,其等人就吃饭,赵波在供应商的那桌吃饭。大约吃到下午16时至17时左右,因赵波喝醉酒了,其就安排公司员工把赵波扶到其办公室休息。19时左右,赵波把其办公室的一个花瓶及两个茶杯砸了。21时左右,赵波离开了其办公室,到公司的一个小卖部看人打麻将,看完以后就驾车离开。其不知道赵波后来去了谢岗镇侗兴酒店KTV包房。自2016年8月,其接手该公司以后,公司就没有在侗兴酒店安排KTV包房接待客户,当晚也是没有,公司与侗兴花园酒店很少有业务联系。
补充侦查笔录:案发当天大约有300人一起吃饭,其中公司员工约有250人,供应商约有50人。赵波喝醉酒被扶到其办公室以后就躺在办公室睡觉,大约躺了五六个小时。赵波是先砸了其办公室的东西再躺在那里睡觉。到办公室以后,赵波没有再喝酒。赵波到小卖部看别人打麻将时,打麻将的人不理赵波,说了赵波两句,赵波就走了,当时赵波也没有在小卖部那里喝酒。公司每年在开完年会后就各自回去,不会订KTV包房给供应商或者员工娱乐。公司很少在侗兴酒店订KTV包房,一般一年就订一两次接待客人,也不会特意去订哪个房间。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赵波:查阶段第一至五份笔录(含亲笔供词):供述2017年1月7日11时40分左右,其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去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盛利能源有限公司参加年会。12时30分许,其在该公司吃饭。吃饭期间,其喝了5至6两白酒,一直喝到下午15时左右。喝完酒以后,其被该公司员工扶到常务副总屈某某的办公室休息。22时左右,其在该公司旁边的小店看别人打桌球和打麻将。看了大约1小时左右,其就驾车离开该公司沿着谢常路去谢岗镇侗兴酒店(该公司到酒店只有几百米距离)。在去酒店的路上,其的车被一辆小客车追尾,其当时不知道,其就驾车到侗兴酒店的KTV包房喝酒。大约喝了1小时左右,其就被对方司机找到,然后其和他们到侗兴酒店大堂协商,后来对方报警,其被带走调查。其是自己去侗兴酒店喝酒(意思是没有人叫他过去),因为盛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常在侗兴酒店包最大的那间KTV包房接待客户,所以其就自己去了。其确实是酒后驾车,不过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在侗兴酒店KTV包房喝了一个多小时的啤酒,其觉得后来检验出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偏高,如果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就去抽血检验的话应该不是这个结果。
补充侦查笔录:供述在去酒店的路上,其的车被一辆小客车追尾,其当时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了一下车的受损情况,其认为是一点小碰刮,其就跟对方说算了,其不用对方赔偿,所以其没有报警。然后,其就驾车到侗兴酒店的停车场停好车,上了该酒店的KTV包房喝酒,喝了至少5至6大杯啤酒,大约喝了1小时左右就被对方司机找到。其之前说当时不知道车被追尾,现在又说知道被追尾了,是因为现在其回忆起来了,想清楚了。其不记得当时有无人叫其去侗兴酒店喝酒,其到侗兴酒店喝酒KTV包房喝酒是因为以前其去过,其认为盛利能源有限公司会安排其等供应商去那里喝酒,该公司以前也安排过其等人到那里喝酒娱乐。对于包房内没有人认识其,而且盛利能源有限公司当天也没有在该酒店消费的问题,可能是其走错房间了,其以为盛利能源有限公司在那里安排了包间让其等供应商在那里喝酒娱乐,所以其就进去该包间喝酒。当时在包间里,其没有看到认识的人。没有看到认识的人,其继续呆在包间里的原因是其以为盛利能源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在那里聚会,所以其呆在那个包间里。
补充侦查笔录:案发当天中午约有300人一起吃饭,盛利能源公司员工约有200多人,供应商有30人左右,分了30多桌吃饭。其于当天15时左右,盛利能源公司的员工把其扶到屈某某的办公室休息,其在那里没有再喝酒。一直呆到21时左右,其去了公司旁边的一家小卖部看别人打麻将和桌球,其在那里没有再喝酒。案发当天,其没有吃晚饭。当天晚上,是其自己驾车到侗兴酒店KTV包房喝酒,没有人邀请其过去。对于案发当天中午其与盛利能源公司的员工及其他供应商一起吃饭喝酒,晚上去到侗兴酒店KTV包房看到房里所有人都不认识的情况下,还认为包房里的人是盛利能源公司的员工和供应商的问题,其是自己主观认为该包房里的人就是盛利能源公司的供应商。对于侗兴花园酒店停车场录像显示,其在停车后一边往前走向侗兴酒店的大门,而一边往其车尾部和来车方向张看的行为,其对此没有解释。其去到侗兴酒店VIP1号房后,对年纪大的就说:“哥,今天我来得比较晚,我敬你一杯酒”。对年纪小的说:“兄弟,不好意思,我今天来晚了,敬你一杯酒”。对方就直接把酒喝了,没有什么反应。其与包房里的人没有交流。
检察笔录:供述其于案发当晚21时30分左右离开盛利能源有限公司。在去酒店的路上,被对方车辆轻轻地碰了一下其车的车尾,当时其没有感觉到,后其开车去到酒店的房间。其是在对方车辆的人去到酒店找其赔钱时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次与交警在补充侦查阶段讯问其的笔录不一致,是因为当时想错了,以这次笔录说的为准。其去侗兴酒店是因为公司老板一般在开完供应商大会以后会在该酒店订房唱K,所以那晚其以为也是这样,其就自己过去了。当晚没有人叫其去那酒店,其是觉得公司在那边订了房,所以其才过去。去到房间的时候,其没有看到认识的人,但当时其因喝了酒,所以迷迷糊糊地,而且公司的人和供应商又多,其也不全认识,其就以为那是公司的人和供应商在房里喝酒,所以其也在那里喝酒,平时不认识的供应商也会一起喝酒,因此其当时在房间里也敬了每个人一杯酒。其知道去了酒店的哪个房间是因为人多的时候公司都会订最大的VIP1房。对方车辆的人去到该房找其的时候,其已经喝了十几杯大玻璃杯啤酒。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赵波在案发当时是否知道其所驾驶的车辆被其他车辆追尾了。
根据常理可知,一般车辆发生碰撞,作为驾驶员是应当有所察觉的,但是,本案中从以下六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应该是不知道车辆发生了碰撞的:首先,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是酒后的状态,其对车辆发生碰撞的感知敏感度应该较常人弱,因此,并不能用发生了碰撞就推断其应当知道发生了碰撞;其次,碰撞的痕迹非常的轻微,对于两车追尾的情形,从本案的车辆图片可以看出,两车均只存在约30厘米的白色刮擦痕迹,车辆并无任何的凹陷,本案虽有现场监控,但碰撞的位置刚好位于监控拍摄角度的边角处,所以无法从监控视频处看出两车当场碰撞力度的大小;第三,被告人赵波本身就是打算去侗兴KTV的,其在发生碰撞前和碰撞后都并没有任何的改变路线等存疑的地方;第四,被告人赵波在侗兴KTV停车下车后并无任何查看其车辆是否有碰撞的情形;第五,赵某车内的证人郑某也证实了“当时其等人以为没什么事,所以也没停车,后来其等人停在路边看了一下,发现车头左侧有刮痕,其怕对方说其等人肇事逃逸,所以又调头去找对方”;第六,虽被告人曾经供述过一次,其的车辆被追尾后有下车和对方谈判,但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赵波的车辆被追尾后其就直接开车到侗兴KTV了,途中并无和人有谈判,因此,该份笔录明显与所有的监控录像相矛盾,不应采信,被告人赵波的其他供述,均一致供述其不知道车辆发生了碰撞,结合上述的六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当时确实不知道其车辆被人追尾了。
2.本案是否能适用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规定已有明确的时间显示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本案并不符合该时间段的要求,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3.本案中需要另外说明的情形。
被告人赵波在开车过程中,车速不快,且很早就已经打了左转灯并慢慢减速左转,而案发当时是23:30,案发车道的右手旁边的两条车道是没有任何车辆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车辆完全有能力避开赵波的车辆,而两车发生碰撞后,双方都没有停车留在现场,赵某在后续查看车辆有碰撞痕迹后又折回侗兴KTV找赵波协商。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仕雯
审判员: 胡江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沛熹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