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皖0705刑初33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5.16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705刑初334号
被告人王强,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中专文化,铜陵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
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该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强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我市北京路、官塘路行驶至阳光小区商北新村13栋旁,入停车位时与路边树木、路牙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王强躺在车内睡觉。早上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报案后,在处置中对王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强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强静脉血样鉴定,王强体内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抽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强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检测的酒精度不是驾驶时应有的酒精度,而是停车后独自在车上饮酒后检测出的酒精度。
辩护人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王强8月2日凌晨驾驶机动车时为醉酒状态;二、以“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推定王强驾驶时为醉酒状态,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强在本市铜庄大排档饮酒后回到住处。4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我市北京路、官塘路行驶至阳光小区商北新村13栋旁,入停车位时与路边树木、路牙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王强躺在车内睡觉。早上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报案后,在处置中对王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强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强静脉血样鉴定,王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安某证言:2016年8月2日8点左右,我在上班的路上经过阳光小区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与路牙旁树靠在一起,车子是歪斜着停在路边,车内有一个男子坐在驾驶室内睡觉···围观群众用我的手机报警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我没看到···
3、证人胡某证言:2016年8月1日晚上在铜庄里面的大排档···总共开了一瓶白酒···四个人平均分配的,大概凌晨1点左右结束···王强打的先走的···
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刘慧敏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王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大平
审判员: 谢飞梦
人民陪审员: 汪成志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红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