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富强危险驾驶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浙0211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16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1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商水县。2014年10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2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浙0211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卢富强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骆驼街道沿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一路12号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富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富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富强在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卢富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富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庭审中认为,2016年10月17日晚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上行驶的驾驶人并非卢富强,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卢富强未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卢富强宣告无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55分许,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的弟弟卢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骆驼街道沿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一路12号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冒用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的身份信息接受调查。在卢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卢富强谎称其系酒驾嫌疑人,并顶替卢富周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接受审查、审判,后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还查明,现被告人卢富周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富强涉嫌包庇罪一案已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的人口信息,证实卢富强的身份情况。(2)证卢某周的证言,证实其酒驾被查获时冒名“卢富强”,其被取保候审后指使卢富强顶包处理酒驾事宜。(3)照片,证实卢富强卢某周卢某周的妻贺某杰均指认2016年10月17日晚酒驾被查获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和在医院抽血的人卢某周。(4)血样采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3日对卢富强卢某周进行血样提取,并送DNA检测。(5)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0月17日采集的标记为“卢富强”的血样卢某周所留,不是卢富强所留。(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标记为“卢富强”的血样的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7)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的供述,证实其顶替卢富周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接受审查、审判,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8)(2014)甬镇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富强的前科情况。(9)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卢富强在原审判决后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的情况。(10)甬镇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证卢某周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卢富强涉嫌包庇罪一案已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情况。
本院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醉酒后驾浙B×××××1号小型轿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上行驶的驾驶人并非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错误,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判,宣告卢富强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2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卢富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利容
审判员: 倪黎
代理审判员: 王枫
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