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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寿福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0:09:57 浏览:

冯寿福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判决书

冯寿福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10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8.11.19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10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再审申诉人):冯寿福,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2018年7月9日改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寿福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寿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冯寿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10刑申2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冀1025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冯寿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乃武、陈俞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李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工程由大城县荣某公司开发,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霸州市罗某1,罗某1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冯寿福。冯寿福在承包期间:1、冒充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变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伪造“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公章和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以二建公司名义与北京市华某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钢材共计1550.2584吨,价格为8244886.15元,未支付钢材款。2、假借二建公司名义,用伪造“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浙江施工队李某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荣某公司代冯寿福清偿,并代冯寿福偿还所欠李某余款70万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寿福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寿福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在原一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冯寿福没有伪造二建公司印章,也没有伪造自己的身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由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兴分公司与河北省霸州市人罗某1签订了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一期商住工程一次性交由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后罗某1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冯寿福,并将内部承包协议交予冯寿福,冯寿福擅自在该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7月26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由项目经理罗某3(查无此人)、冯寿福接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于7月30日前进驻施工现场接受临建,安排组织生产。10月6日,被告人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某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明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委托冯寿福为代理人,并以刘某1名义对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项目的实施。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为假印章。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按照冯寿福的要求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因冯寿福不能及时给付货款,2010年12月31日,冯寿福以二建公司名义,并由自己担保,与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天每吨钢材价格上浮10元作为补偿。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浮的补偿费用共计1108967.372元。2010年12月,因冯寿福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停工,荣某公司将冯寿福清退出场。经清算,明某公司供应的钢材除162.2584吨去向不明外,用于工程上586吨,现场存放802吨。清场过程中,被告人冯寿福将现场存放的钢材折抵给施工队刘某2、吕某163吨,计款289992元,用以偿还其收取二人的保证金20万元和向二人借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某1、董某、罗某1、卞某、杨某、陈某、卓某、吕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库单、印章检验报告、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量统计表、现场清点明细表、收款凭条、刘某2、吕某1拉走钢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

原一审认为,1、综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名义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钢材及将明某公司所供应的钢材63吨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寿福非法占有钢材1550.2584吨。经查,清场时,明某公司所供应的钢材,除一部分去向不明外,其余均在施工现场。被告人冯寿福除将现场存放的63吨钢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外,其他尚不能确认为冯寿福非法占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寿福非法占有1550.2584吨钢材,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名义,用伪造的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浙江施工队李某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荣某公司将冯寿福清场时,代冯寿福偿还所欠李某余款70万元。认为冯寿福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冯寿福供述,其收取李某保证金90万元,归还20万元后,余款用在工程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70万元保证金被冯寿福非法占有,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寿福伪造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的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冯寿福与明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印章为假印章。但假印章的来源,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冯寿福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冯寿福冒用二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诱骗明某公司供给1550.2584吨钢材,其在尚未给付明某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将其中价值289992元的63吨钢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充分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认为冯寿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假印章系冯寿福伪造,且伪造印章属合同诈骗之手段行为,故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冯寿福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寿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再审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冯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骗取明某公司1550.2584吨钢材,骗取李某70万元保证金,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

原审被告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冯寿福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假印章的来源不明,假印文是冯寿福通过罗某1加盖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寿福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再审一审查明,(一)关于购销钢材过程中所涉相关事实:2010年7月,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某分公司与罗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小区一期商住工程交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罗某1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寿福,并将内部承包协议交予冯。7月26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请项目经理冯寿福等人接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于7月30日前进驻施工现场,接受临建,安排组织生产。10月6日,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名义与明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明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二建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刘某1委托冯寿福为代理人,并以刘某1名义实施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项目。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为假印章。二建公司及刘某1均否认为冯寿福出具过上述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因冯寿福施工队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停工,经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协商,于2010年11月将冯寿福施工队清场。2010年12月9日,在未偿还明某公司钢材款的情况下,冯寿福将该公司供应并在工程现场留存的63吨钢材(价值289992元)折抵给刘某2、吕某1,用以偿还其在锦域蓝湾工程施工期间收取二人的保证金20万元和向二人的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二建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具体由国某分公司施工。后来得知该工程由罗某1交给冯寿福实际施工。该公司及其本人从未给冯寿福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委托书。

2、证人董某(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的开发商是荣某公司,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得到这个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罗某1,二建公司收取总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其和罗某1签的转包合同。罗某1进场施工时找了冯寿福管理工地。2010年11月份,明某公司员工拿着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和一份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让其结算钢材款800多万元,其发现钢材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人印文都是假的。二建公司发现冯寿福有诈骗行为,决定退出此项目。罗某1说对这批钢材的事情不知情。冯寿福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收了李某90万元保证金之后,李某到其公司核实情况,其核实后发现冯寿福收了几个包工队的保证金。城建二公司及国某分公司从未对罗某1、冯寿福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罗某1、冯寿福无权以二建公司或国某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收取工程保证金。

3、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其与二建公司签过协议,承包二建公司承建的大城县锦域蓝湾一期商住工程。其与二建公司董某签的合同,二建公司盖章。当时冯寿福没有在场,也没在合同上签字,冯寿福签名是后加上的。签完合同后,其把合同给了冯寿福,让冯寿福实际施工该工程,冯寿福按工程造价给其提成,其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后二建公司董某说要清退冯寿福的施工队,其表示同意。工程清场时,很多人找冯寿福要求退保证金以及赊欠的材料款。其不知道冯寿福和明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的事,亦未见过“钢材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冯寿福和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冯寿福没有找过其盖章、出委托书。

4、证人卞某(荣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负责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其公司给二建公司发的进场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二建公司前期进场。因二建公司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且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冯寿福私刻二建公司印章,以项目名义对外骗钱,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协商组织清算,让二建公司撤场。冯寿福是项目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人。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大城锦域蓝湾工程是罗某1转给其和冯寿福。罗某1与二建公司董某签了承包协议,冯寿福和罗某1没有协议。其没有见过“钢材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清场时,要账的人要不到钱就拉工地上的钢筋,冯寿福说让他们拉走,让其在清算文件上签字。其对冯寿福和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知情。

6、证人陈某(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与冯寿福协商,并经过到“锦域蓝湾”工地考察后,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要求冯寿福让二建公司盖章及二建公司法人签字,如果二建公司法人不签字而是冯寿福签字,就要有二建公司的法人委托。其签字盖章后,冯寿福拿走合同回公司盖章,第二天冯寿福将签好的合同交给了其,合同是冯寿福签字,二建公司盖章,同时冯寿福拿来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明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共计向“锦域蓝湾”工地送货1550多吨,合同本金是713.5余万元,按合同约定上浮价格计算共计824.4余万元。冯寿福一直找借口不予结账,其打算到二建公司核实,被冯寿福拦住到工地谈。后某寿福承认钢材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假的。冯寿福说将合同给了董某,董某说盖的章假的。后甲方组织清场时,剩余钢材由二建公司拉走,钢材款一直没有给付。

7、证人卓某(明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总经理陈某让其按合同向大城锦域蓝湾工地送钢材。2010年10月份到11月份,共计送了1550吨钢材,到现在钢材款没有给付。

8、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其和刘某2在冯寿福承包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工地上干过钢筋制作工程,交了20万元保证金,刘某2和冯寿福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盖了廊坊二建公司的公章,后某寿福将合同拿走没有再返还。之后某寿福向其和刘某2借10万元现金,冯寿福写了一个借条。工地施工人员离开时,其和刘某2在大城锦域蓝湾工地找到杨某,当时很多要账的单位都在,其向杨某要20万元保证金和10万元欠款,杨某给冯寿福打电话,冯寿福指示杨某用工地上钢筋抵账,写了抵账协议,杨某签字,荣某公司的人员出具了出门证,其拉走钢筋30件。

证人刘某2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9、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

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进场通知书。

10、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单位加盖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冯寿福”;供方单位北京华某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授权委托书:加盖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印章、刘某1手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冯寿福”。

11、出库单6张: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5日,主管卓国峰。

12、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廊(公)鉴字[2011]8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检验报告):签约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合同编号为2010-10-07-1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中“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真章某。

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廊(公)鉴字[2011]5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检验报告):签约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甲方(盖章)处“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真章某。

13、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清场明细表。

14、刘某2、吕某1交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一张;冯寿福暂借吕某1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张。

15、协议一份:钢筋加工保证金叁拾万元未还,拉线材35件做抵款。刘某2。杨某签字“同意拉走”。

出门证一份:院系钢筋加工班组吕某1、刘某2拉出钢筋30捆作为冯寿福借款叁拾万元还款。证明人杨某。

16、被告人冯寿福供述,罗某1将大城锦域蓝湾工程合同给了其,其在承包协议书上补了签名,其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也不认识二建公司人员。当时其以廊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和陈某谈的,实际没有二建公司授权,陈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其将合同给了罗某1,罗某1盖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章后,又把合同给了其。合同上的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印章是罗某1盖上的,后来陈某到二建公司核实后告诉其合同上印章是假的。其找董某核实,董某说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印章都是假的。陈某共计供给1500多吨钢材,价值连本带息实际共700余万元,其给陈某担保800多万元。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收了李某60万元保证金及30万元借款,一共90万元。其退场时,甲方直接把工程款给付了他们。

针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及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冯寿福具有非法占有63吨钢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1)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2)现有证实能证实冯寿福从明某公司购进的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程工地。(3)冯寿福虽有未按期给付钢材款的违约行为,但其违约后,自己或委托他人处理与明某公司、与锦域蓝湾工程相关的各种事宜。综上,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另综合其违约后的行为表现等方面证据,原审认定冯寿福具有对63吨钢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事实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收取李某保证金过程中所涉相关事实。

2010年8月11日,冯寿福用伪造的“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李某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锦域蓝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某寿福先后收取李某合同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共同代冯寿福偿还所欠李某剩余保证金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冯寿福的供述;李某的报案材料;冯寿福方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冯寿福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建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洽商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及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再审认为,指控冯寿福具有非法占有70万元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1)前述再审查明事实(一)中的相关证据证实:冯寿福在与李某签订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2)冯寿福未能退还保证金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工程建设未达到支付首批工程款的进度条件时即被清场。综上,虽然冯寿福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李某90万元保证金,但其已归还20万元,且其在与李某签订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致所欠70万元保证金不能按期退还。故指控冯寿福具有非法占有李某70万元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1、2010年10月6日,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达成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明某公司向二建公司位于大城县的锦域蓝湾工地供应钢材,二建公司按约付款。明某公司及陈某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合同交由冯寿福,冯寿福在明知其不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二建公司不会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的情况下,分别在合同封面页及最后页需方处伪造了二建公司的印文,并在经办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将合同交给陈某。

以上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供方明某公司与需方“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实:上述两个公司于10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明某公司向二建公司位于大城县的工地供应钢材,二建公司按约付款。明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供方处分别盖章、签字,合同封面页及最后页需方处盖有“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字样的印文各一枚,冯寿福在经办人处签名;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检验报告)证实: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真章某。

(2)证人陈某证实:2010年10月6日其代表明某公司,冯寿福代表二建公司拟定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明某公司印章。其要求二建公司盖章,如冯寿福签字要有二建公司的委托书。冯寿福于当日把合同拿走了,后来冯把签好的合同给了其,合同是冯寿福签的字,二建公司盖的章,同时冯拿来了一份二建公司对冯的授权委托书。从10月10日至11月5日,明某公司共向锦域蓝湾工地送了1550多吨钢材,因二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产生怀疑,在其追问下,冯寿福说他是承包挂靠二建公司干的工程,因上交管理费问题与二建公司发生了分歧,二建公司不给合同盖章,他找人盖的二建公司印章,章是假的,委托书也是假的。

(3)原审被告人冯寿福供述:钢材购销合同上经办人是其签的本人的名字。锦域蓝湾工程是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承建,国某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罗某1,罗又转包给了其,其不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

(4)证人罗某1证实:其将从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处承包的锦域蓝湾工程转包给了冯寿福,冯在明某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其不清楚。钢材购销合同上二建公司的印章不是冯寿福交给其盖来的,二建公司给冯出具的委托书也不是其提供给冯的。

(5)证人董某证实:其是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经理,国某分公司把锦域蓝湾工程承包给了罗某1,罗找了冯寿福帮他管理工地。2010年11月,明某公司的人拿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和一份授权委托书找到其要求结算钢材款,其告诉他们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二建公司印文都是假的,冯寿福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其问罗某1,罗称他根本不知道此事,是冯寿福私自干的。

(6)二建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未与明某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从未对冯寿福出具过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冯寿福伪造二建公司印文与明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冯寿福在供述中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二建公司的印文,是其将合同交给罗某1,罗称是二建公司的董某加盖的。冯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2010年8月11日,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锦域蓝湾工程中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冯寿福在合同书最后页盖章处伪造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并在经办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2010年8月11日,“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将锦域蓝湾工程中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在承包方处签字,发包方处盖有“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文一枚,并有冯寿福签名;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真章某。

(2)原审被告人冯寿福供述: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其与李某签订的,其本人签的名字。

(3)证人罗某1证实: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书上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盖的,是冯寿福私刻公章盖的,当时其和国某分公司经理董某带着李某还去公安机关报案了。二建公司及李某的报案材料能够印证上述罗某1的相关证言内容。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冯寿福伪造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业章印文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事实。冯寿福在供述中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后将合同交给了罗某1,罗盖来的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冯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假印章系冯寿福伪造,且伪造印章属合同诈骗之手段行为,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支持。再审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印章的信誉和上述公司的正常活动,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对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保护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和商业形象。伪造公司印章既包括伪造公司实体印章的行为,又包括伪造公司印文的行为。冯寿福分别伪造二建公司和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使相对方误认为系与被伪造印文的单位签订合同,损害了被伪造印文单位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对印章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属于伪造公司印章。

相关证据虽能证实冯寿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冯寿福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寿福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其中63吨钢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冯寿福伪造二建公司及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相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冯寿福的该项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冯寿福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冯寿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事实不应在刑事审判中认定。1、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2、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所有涉及文件需要二建公司和国某分公司盖章的,均有罗某1参与,公章均是通过中间人罗某1盖上的,冯寿福对公章真假并不知情。3、涉案工程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被荣某公司强行清场,并无延误工期的事实。荣某公司、国某分公司、罗某1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4、根据刘某2、吕某1证言和出门证上有荣某公司代表的签名,用钢材折抵债务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荣某公司。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冯寿福将该钢材折抵债务是错误的,且63吨的数字并不准确。5、涉案工程中冯寿福组织施工部分的已完成工程量尚存争议,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当在刑事审判中做出认定。二、再审判决认定冯寿福伪造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假公章来历不明,国某分公司董某、罗某1证言具有做伪证的重大嫌疑,从利益关系分析,该二人使用假公章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冯寿福,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本案证据不具备唯一确定性。不能确定是冯寿福伪造印章。

再审上诉人冯寿福补充上诉意见:1、所谓伪造的印章,物证没有提取,更未能针对该物证(公章)提取冯寿福指纹,且未能针对“伪造公司印章”收集充分证据。原审认定冯寿福伪造公司印章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载明“但假印章的来源,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冯寿福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再审一审判决对此做了扩大解释,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冯寿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又没有新证据证明冯寿福伪造公司印章,应宣告冯寿福无罪。

再审上诉人冯寿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的假公章来源不明,再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冯寿福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1、从伪造公章的动机上和合同关系上,冯寿福不会因使用假公章获得利益,没有使用假公章的理由。罗某1、董某、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使用假章的可能性大于冯寿福,且这种可能性尚未排除。2、再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对证人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冯寿福供述的采用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证人董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作伪证的重大嫌疑,不能证明冯寿福实施了伪造公章的行为。二、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冯寿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故意。冯寿福以二建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二建公司的利益,钢材全部用于锦域蓝湾工程工地。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寿福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上述符合民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2、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虽然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罗某1极力否认对冯寿福有授权委托,否认钢材购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任何人无法否认冯寿福是锦域蓝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对该工程有投资,无法否认钢材购销合同是为锦域蓝湾工程签订,钢材全部运至该工地。另冯寿福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且在补充协议上为钢材款提供了担保。明某公司的钢材款向二建公司或者冯寿福主张权利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范畴。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冯寿福是锦域蓝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定其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还是导致停工的原因以及未偿还钢材款的情况下用钢材抵债,均与刑事犯罪构成无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假公章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冯寿福明知使用的公章为假,在不具备主观要件的情况下,冯寿福使用公章印文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借、伪造,不应在刑事判决中认定。

公诉机关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意见为,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1、冯寿福为了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2、盖有虚假印章的合同出自冯寿福之手,冯寿福有使用虚假印章印文的行为;3、冯寿福辩称虚假印章是通过罗某1加盖的,但罗某1予以否认,冯寿福不能对虚假印章印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冯寿福明知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和国某分公司,为了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实施了伪造上述两个公司印文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损害了被伪造印文公司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合同向对方造成了短期内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和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某分公司与罗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小区一期商住工程交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驻施工现场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10月6日,冯寿福经与明某公司协商接洽,由明某公司向锦域蓝湾工地供给钢材,明某公司及陈某分别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由冯寿福,后某寿福将自己签字并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合同以及有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回给陈某。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

2010年8月11日,冯寿福与李某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锦域蓝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合同签订后,冯寿福先后收取李某合同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共同偿还所欠李某剩余保证金70万元。

在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组织施工过程中,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协商,于2010年11月将冯寿福施工队清场。后现场施工人员刘某2、吕某1经相关人员同意,拉走工程现场留存的63吨钢材以折抵二人在锦域蓝湾工程施工期间交纳的保证金及借款。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与国某分公司印章为假印章。

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再审上诉人冯寿福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冯寿福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印章、印文来源的供述为合同由其签字后拿给罗某1,再由罗某1拿去找二建公司负责人董某盖章后交回给冯寿福。证人陈某证实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二建公司印章不是签订合同当时现场所加盖,而是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拿回去加盖印章之后交回陈某,此情节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供述相印证。证人董某、罗某1均述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上假印章印文的来源不知情。就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二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明某公司顺利地履行合同供应钢材。从犯罪动机上,证人陈某、董某、罗某1证言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实施犯罪的过程、行为上,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持有盖有假印章的两份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冯寿福加盖的。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分别伪造二建公司和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假印章系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本案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应依法撤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刑再1号刑事判决及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涛

审 判 员: 马艳侠

审 判 员: 张洪明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薛玉辉

书 记 员: 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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