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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舟、李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09:41:14 浏览:

吴晓舟、李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晓舟、李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80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8.05.16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804刑初174号

自诉人(反诉

被告人

)郑某1,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湛江市赤坎区,汉族,高中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银广厦公司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陈海萍、冯大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

(反诉自诉人)吴晓舟,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岗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私企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实华,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反诉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颖,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满族,硕士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私企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郭雄伟,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郑某1控诉被告人吴晓舟、李颖犯诬告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晓舟以自诉人郑某1犯诬告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反诉,李颖以自诉人郑某1犯诬告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反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陈海萍、冯大明实习律师,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吴晓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实华律师,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颖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翟建、郭雄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郑某1诉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经营部现任经理(兼该集团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晓舟、银广厦集团总经理李颖,该二人在银广厦集团任职期间,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问题与自诉人郑某1一直不和、关系紧张。2014年,被告人吴晓舟为抢夺时任该集团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郑某1的职位,与银广厦集团总经理李颖时常给郑某1布置一些不合理的工作安排,经常在工作中无故刁难郑某1,导致被告人吴晓舟、李颖二人与郑某1恶劣关系日益加深。2013年10月,经由自诉人郑某1联系后,为投标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琼宇公司)的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这一房地产项目,银广厦集团邀请了湛江琼宇黄华强总经理到银广厦集团公司深圳总部考察。经过几个月的协商,终在2014年2月确定了《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版本,并由自诉人郑某1于同年2月在位于深圳市的银广厦集团取回已盖好公章的上述合同,交给湛江琼宇公司陈肇基经理。因湛江琼宇公司董事长黄某出差在外,所以到了同年4月8日,湛江琼宇公司才完成签订上述《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手续。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亿元(该合同是2014年2月份由琼宇公司拟定后,经银广厦集团公司吴晓舟经理和李颖总经理审查及李颖签批,被告人吴晓舟经手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完后交给自诉人郑某1,让自诉人郑某1与湛江琼宇签订的)。银广厦集团公司按照上述签订合同的约定,应向湛江琼宇公司交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8日,湛江琼宇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银广厦集团公司通过其管控的“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账户,已把人民币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转付至湛江琼宇公司的指定账户。该项目由银广厦集团公司指派的注册建造师李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李某代表银广厦参与了海港新城工程项目开工典礼),并且由银广厦集团湛江分公司支付委派李某的薪酬。

由于被告人吴晓舟早就计划将自诉人郑某1挤走以接任湛江分公司负责人职位,现遇到湛江分公司管理上述价值3个多亿的项目,其取代之心更甚。被告人吴晓舟、李颖多次暗示自诉人郑某1,希望自诉人郑某1转让给一些项目以提成。由于自诉人郑某1与陈某1德合伙代替银广厦集团垫支上述项目前期费用,自诉人郑某1不愿白白放弃,被告人吴晓舟、李颖多番劝说未果后,便怂恿上述项目的合伙人陈某1德设计陷害自诉人郑某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晓舟、李颖合计后要自诉人郑某1到深圳市的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汇报工作,当天将郑某1关在李颖总经理办公室一个下午,胁迫郑某1写下了两份所谓承认私签合同、伪造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否则就不让郑某1离开,并且强行让上述项目工地停工。自诉人郑某1为求脱身,只好在二人的胁迫下写了两张自己没有做过的伪造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犯罪说明。尔后被告人吴晓舟、李颖二人又伪造了对郑某1不利的大量假证据。先用胁迫郑某1写下犯罪说明、发函到湛江琼宇,致海港新城上述项目停工,唆使陈亚德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已作不立案决定处理),更甚的是强行把银广厦集团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姓名由郑某1变更为被告人吴晓舟。几番阴谋未果后,吴晓舟于2014年11月13日以银广厦集团公司名义向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报案,被告人吴晓舟、李颖两人在公安侦查民警向其出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下,为了将郑某1置于死地,不惜向公安机关侦查民警作假证据,诬告陷害郑某1,说郑某1私自伪造了深圳市银广厦公司印章。致使郑某1被冤枉羁押在看守所一年多,限制人身自由近两年。经司法机关侦查后,2016年11月4日,自诉人郑某1终于获得吴川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终证清白,无罪释放。被告人吴晓舟、李颖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对自诉人郑某1诬告陷害,致使自诉人郑某1被冤枉羁押一年多,限制人身自由近两年,并导致海港新城工程项目停工流产。

吴晓舟、李颖两人均是银广厦集团的主要负责人,此合同是他们自已亲自审查、亲手盖章,他们却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私利、泄私愤,相互勾结,诬告陷害自诉人郑某1,致使自诉人郑某1被冤枉羁押一年多,限制人身自由近两年,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晓舟、李颖的上述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要件:1、被告人吴晓舟是报案人,李颖是具体实施者,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吴晓舟、李颖捏造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向警方举报,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3、被告人吴晓舟、李颖捏造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向警方举报,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A、被告人李颖先后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14日、12月11日向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指证郑某1伪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2文”私章共三枚;并用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上述项目的合同里盖章。B、吴晓舟、李颖故意向公安侦查机关提交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的合同专用章不相符的鉴定样本,导致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人的主观意图是使郑某1受到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追究。该《印章缴销回执》中合同印某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合水口支行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吴晓舟提供的《印章缴销回执》样本,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才导致鉴定结论是该由分别由两枚印章形成的印某,公安机关据以对郑某1采取刑事拘留。C、吴晓舟、李颖明知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合同专用章文字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01企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等字样,及曾经授权该印章的情况下,仍捏造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主观意图是使郑某1受到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银广厦公司、湛江海关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的印某,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合同专用章的印某进行是否同一鉴定,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5]12006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该三份合同由同一印章盖印而成的印某。证实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盖有的合同专用章,是银广厦公司授权使用过。D、银广厦公司湛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副本里第64页、第65页盖的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而不是银广厦公司湛江分公司印章。恳请合议庭调取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如落款印章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进一步证实吴晓舟、李颖的主观犯意是诬告陷害。D、吴晓舟、李颖捏造了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并诬告陷害郑某1,致郑某1被刑事追究羁押395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情形。4、被告人吴晓舟、李颖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A、被告人李颖自2013年12月担任银广厦公司总经理,其向公安机关民警做询问笔录时承认,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共变更过4次,变更时间为“2009年7月、2013年3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8日”,对应的是公安机关调取了《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印鉴卡》,该卡片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01企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印证了李颖的说法。公安机关还依法调取的银广厦公司《经营管理中心阅批件》显示,2014年7月24日,李颖处理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事项,而在该阅批件表格上签批“(1)回函甲方此合同与我方无关。(2)追究湛江分公司法律责任”,结合吴晓舟在该阅批件表格上签署“可以肯定合同属于郑某1私自刻制公司公章签订”,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李颖看到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01企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后向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举报。李颖明知银广厦公司所雕刻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一致,仍向公安机关举报郑某1伪造该印章,主观犯意明显。B、被告人吴晓舟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已于2013年3月份左右因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变更时就销毁,现已没有这个印章…而郑某1在该合同里使用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陈某2文’三个印章都是郑某1伪造的”。吴晓舟在该阅批件表格上签署“可以肯定合同属于郑某1私自刻制公司公章签订。因属违法行为”。吴晓舟明知银广厦公司所雕刻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一致,仍向公安机关举报郑某1伪造该印章,主观犯意明显。综上所述,吴晓舟、李颖捏造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事实,明知银广厦公司所雕刻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的印某一致,却向侦查机关举报郑某1在该合同伪造合同专用章(2),致公安机关立案刑事侦查而郑某1被羁押395天,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郑某1向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报案后未受理,而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晓舟、李颖的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吴晓舟、李颖没有诚心悔罪、没有积极争取郑某1的谅解,而提起反诉,二人的主观恶性大、不应适用缓刑,请求分别判处吴晓舟、李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诉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冯大明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下列证据共十七项: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中心阅批件》表格复印件,主要内容是:(1)文件名称:关于海港新城花园三区总承包项目的催促函。(2)呈阅至:经营中心、工程中心、财务中心、行政中心、企管中心、公共关系事务部。(3)呈批至:经营中心、工程中心、财务中心、公共关系事务部、总经理。(4)文件概述:我部门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寄来关于海港新城花园三区总承包项目的催促函,详见附件!呈领导审批。2014年7月23日。(5)经营管理中心(吴晓舟于2014年7月23日签署的)审批意见:a、该项目属于湛江分公司郑某1,因其欠公司各种费用90万余元,在协议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后已没有与郑某1续签。所有分公司证、照、章已移交档案室。b、该工程合同已于今年2月19日报公司审批,因合同问题较多,且存在较大垫资分公司。已明确回复郑某1此合同公司不同意签订。目前合同原件仍在合约部。c、可以肯定合同属于郑某1私自刻制公司签订。因属违法行为,建议由法务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此人严重不守信用,经常违约,所以一定要严格处理,否则还会给公司带来麻烦。(6)工程管理中心(2014年7月23日签署的)审批意见:该项目由于3月份所有的公章已收回公司,4月份签订合同,应该是有问题,请追究责任。(7)财务管理中心(2014年7月23日签署的)审批意见:同意经营中心意见,追究私刻公章责任,是否还有其他案例?(8)公共关系事务部(2014年7月24日签署的)审批意见:如私刻印章,是否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但如在签约中构成表见代理,则是否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请公司关注此事。(9)总经理(李颖于2014年7月24日签署的)审批意见:a、因甲方此合同与我司无关。b、追究湛江分公司法律责任。(9)董事长审批意见:请法务尽快报案。(10)处理结果:已于2014年7月28日给甲方《工作联系函》。

(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陈某2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受委托人(吴晓舟)对银广厦公司控告郑郑某1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报案,其委托权限如下:

特别授权:报司法机关报案、提供证据、质证、申请回避、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四)(吴晓舟报案时的)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侦查民警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00分至2014年11月13日20时30分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的民警告知吴晓舟,询问时应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诬告陷害他人是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吴晓舟已清楚了。民警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吴晓舟。吴晓舟明白清楚了权利义务。

吴晓舟陈述,银广厦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承包、施工等业务,法定代表人陈陈某2。吴晓舟于2013年11月开始在该银广厦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经营部经理。2014年4月28日前,这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起,这家公司变更现用名称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郑郑某1湛江市赤坎人,1987年12月30日出生。2011年3月7日,郑郑某1上述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郑郑某1银广厦公司湛江地区的业务负责人,合作时间是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吴晓舟受银广厦公司法人代表陈镇文委托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报案,反映银广厦公司原湛江地区的合作人郑郑某1造了上述公司的四个印章:1、“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3、“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本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陈陈某2”。郑郑某1造了上述印章是因为谋取私利,在没有得到上述公司授权及不知情的情况,伪造公司上述印章、假冒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4月8日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琼宇公司”)签订《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款3.289866亿元,约定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区10栋、11栋、12栋的总承包建设。又于2014年4月10日与“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委托协议》,并收取该铁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2014年7月21日,吴晓舟所在的“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琼宇公司”发来函件,来函要求“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件到湛江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收函后才知道郑郑某1造了“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私自与琼宇公司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因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郑郑某1琼宇公司签订协议,故“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给“琼宇公司”回函说明:该承包合同是郑郑某1自用伪造的印章与“琼宇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琼宇公司”收到回函后就没有和我公司联系过。2014年7月25日,郑郑某1“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了为达到承包琼宇公司海港新城项目,私自伪造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私章“陈陈某2”三个印章,并使用该三个印章私自与琼宇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时出具了两份说明书向“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说明相关事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郑郑某1琼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郑郑某1个人行为,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郑郑某1行去琼宇公司处理。“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有的印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已于2013年3月份左右因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变更时就销毁,现已没有这个印章;2014年3月13日,“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有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印章,由原外派在湛江地区的财务人员刘刘某归还给“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陈陈某2”私章,一直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保管;这三个印章郑郑某1来没有接触过。而郑郑某1该合同里使用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陈陈某2”三个印章都是郑郑某1造的。吴晓舟已将郑郑某1“琼宇公司”签订《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面的样板提供给公安机关,该合同里盖着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该印章里面标示开户银行文字是“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开户银行:深圳工商银行合水口支行”明显不符。郑郑某12014年4月10日与“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委托协议》,收取该铁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后“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各项费用损失630万元。该《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委托协议》也是郑郑某1用伪造印章与“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印章里有文字“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是郑郑某1自伪造的。郑郑某1自伪造印章、私自与“琼宇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私自收取陈陈某1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现陈亚德已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初“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传票。因郑郑某1自伪造印章、没得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与“琼宇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郑郑某1自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五)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13日18时0分,海东派出所接到群众吴晓舟报警称,银广厦公司湛江地区原合作人郑郑某1银广厦公司四个印章,分别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共收取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

(六)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决定对“郑郑某1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印章缴销回执》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原登记编码:43664。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废印章:共六枚,其中一枚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合水口支行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旁边空白处盖有六枚文字各不相同圆形印章)。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上述印章。

(八)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开具李颖的《在职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李颖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今在我司任总经理一职。

(九)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10分至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在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会议室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李颖清楚了民警提供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了。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属股份制私营企业。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陈某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在湛江地区成立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李颖于2013年12月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运营管理工作。

银广厦公司没有与湛江琼宇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据银广厦公司向郑郑某1解,银广厦公司原湛江市分公司前负责人郑郑某1于2014年4月8日私自与湛江琼宇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郑郑某1经是银广厦公司原湛江市分公司前负责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湛江地区成立分公司之时,要求郑郑某1订了一份《自愿书》,该书的内容是湛江市分公司没有权利私自使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等。如果分公司要签约工程合同,需汇报给银广厦公司,由银广厦公司各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银广厦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合同才能生效。2014年2月份的某一天,郑郑某1一份和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样本过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批,请求银广厦公司授权郑郑某1订该合同。当时由于该合同有诸多漏洞,公司认为风险较大,不同意签订合同、没有授权郑郑某1订该合同。2014年3月6日,银广厦公司已和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除了合作协议,郑郑某1经没有权利代表湛江市分公司,和其他企业或者单位洽谈合同。公安侦查民警提供一份由郑郑某1父亲郑郑某2表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合同,这份合同与郑郑某1014年2月份要求银广厦公司授权给郑郑某1订的合同版本、内容基本一致。这份合同不是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郑郑某1订的。郑郑某1父亲郑郑某2是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是该湛江市分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郑郑某2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郑郑某2有资格代表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任何企业或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第9页盖有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陈陈某2”私章;第64、65页盖有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这些印章不是银广厦公司提供并盖在合同里的,均是郑郑某1自雕刻伪造公司的印章后盖上的。李颖说郑郑某1造银广厦公司的印章,是因为银广厦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就收回湛江分公司证照及印章,一直存放在银广厦公司档案;且郑郑某1私自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后怕银广厦公司报案,于2014年7月25日到银广厦公司写了一份个人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郑郑某1自印制“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陈某2”私章共三枚。郑郑某1其父亲郑郑某22014年4月8日使用该三枚在《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盖章,该合同与银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郑郑某1人称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银广厦公司愿意提供“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陈陈某2”私章的印鉴样本给公安机关。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这两枚印章因为银广厦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公司,均已注销并上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因此没法提供样本,现只能提供法人代表“陈陈某2”私章样本。关于银广厦公司使用印章的规定,银广厦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私章都是由公司行政部管理,公章使用由申请人申请,再由部门经理审核,最后由印章管理人员加盖,加盖公章都要在银广厦公司总部进行,由专人管理,从不外带。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来往。郑郑某1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湛江市公司前负责人,案发时与银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郑郑某2始至终与银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安侦查民警询问说,郑郑某1其父亲郑郑某2经带湛江琼宇有限公司的人员来银广厦公司考察,目的是该公司有意向和银广厦公司合作,承包湛江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当时接待考察过程比较简单,基本是郑郑某2郑郑某1做此项目,因还没有涉及投标及合同内容,只是前期一个考察,银广厦公司没有做出任何答复及承诺。银广厦公司与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除了合作协议后,郑郑某1于2014年4月28日向银广厦公司转款10万元人民币,这10万元人民币是经营合作期间郑郑某1欠的经营管理费用;郑郑某1欠费达100万元,承诺分期还款所以打入第一笔款10万元。湛江琼宇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银广厦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李颖确认该函是银广厦公司出具的,因为湛江琼宇有限公司此前来函询问履行合同、工程进展情况,银广厦公司才向郑郑某1解情况,得知在银广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郑郑某1自刻制银广厦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2)、法人陈陈某2私章,与湛江琼宇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此后才向湛江琼宇有限公司出具这份函。

银广厦公司的行政公章是于2000年7月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申请刻制并启用;直到2014年4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公章的文字相应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银广厦公司的合同章(2)是于2008年6月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申请刻制并启用;因银广厦公司的开户银行、住所等方面多次变化而变更过四次,变更时间为2009年7月、2013年3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8日。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银广厦公司使用的合同章(2),章里圆圈中刻有文字“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合水口支行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等字样。

公安侦查民警出示《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合同,这份合同的第9页、第36页、第64页、第65页盖有银广厦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2)、法人陈陈某2私章,这三个印章是郑郑某1造的、郑郑某1认私自刻制的。郑郑某1给银广厦公司的《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合同,这份合同的第64页、第65页与公安机关出示的该合同不一致,郑郑某1给银广厦公司的这份合同的第64页、第65页盖的印章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也是郑郑某1自刻制的。李颖可以提供郑郑某1给银广厦公司的《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合同,这份合同的第64页、第65页的复印件给公安机关。因郑郑某1造银广厦公司的印章,私自签订总包或分包合同,导致银广厦公司作为被告及连带被告而收到陈陈某1及广州铁冰公司提起诉讼资料、涉案金额共达1200万元,不可预料的案件还会带来更多的经济和法律风险。李颖等人没有深入调查是郑郑某1是其父亲郑郑某2自刻制公司印章,但2014年7月25日郑郑某1银广厦公司写了两份材料即《说明》、《补充说明》,郑郑某1认私自刻制银广厦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2)、法人陈陈某2私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共四枚印章。2014年2月,郑郑某1着《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的工程合同初稿要求审核,银广厦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经过行政部、经营部、工程部、法务部的初步审核,该项目存在风险太大,分公司实力不足等情况,各部门都不同意签订该合同;李颖对该合同做了详细的审核和分析而同意各部门意见,对该合同已经否定、审批没有通过。

银广厦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决定和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除合作协议,同时已经当面通知郑郑某1子。2014年3月8日左右,银广厦公司对郑郑某1出一份自动解除合作协议书面通知,正式解除郑郑某1湛江分公司负责人职务。银广厦公司应湛江市工商局赤坎分局的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份免职书发函至湛江市赤坎区工商局,用于变更银广厦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的文件。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免职日期以银广厦公司于对郑郑某1出一份自动解除合作协议的日期即2014年3月8日为准,郑郑某1免职后已经不是银广厦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银广厦公司洽谈合同,和银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十)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陈陈某2在我单位担任董事长职务,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十一)银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陈某2的证言即《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属股份制有限公司、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陈陈某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湛江市设立分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陈某2不变。

湛江分公司是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负责人管理湛江分公司,但是没有权力自己签订合同或者代表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即湛江分公司只负责湛江区域的合同洽谈和签订合同后的工程管理等业务。湛江分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负责人郑郑某1当时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郑郑某1订的合作协议是3年期。到期是否续签,陈陈某2不清楚,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陈陈某2基本不过问。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6日,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是郑郑某1是湛江市坡头区南三人,居住在湛江市赤坎区海棕路。2014年8月份,陈陈某2在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例会期间,李颖总经理向陈陈某2汇报说,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嫌私自雕刻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陈陈某2的个人私章,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的工程合同,陈陈某2在会上知道郑郑某1被李颖总经理解除湛江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了。陈陈某2从来没有和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人员接触过,不清楚《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的事情。

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使用都有很严谨的规定,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均由行政部管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陈陈某文某共两枚,其中签订合同的私章由行政部管理,用于签订合同的私章尺寸较小;财务使用的私章由财务部管理,用于财务往来的私章尺寸较大。两枚私章不能通用,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只能使用尺寸较小的私章“陈陈某2印”。合同章、行政章、法人代表的私章每使用一次,都要经过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各部门负责人要签名确认,提供合同的办事人员也要签字确认,才能由对应管理印章的部门加盖印鉴。

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审批和签订每一份建筑工程合同流程是,工程投标阶段由分公司去报名,报名后要将该标书以电子形式发往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部初查、审核后,授权分公司投标。中标后,分公司要将中标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到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存。在开发商制定出双方合同初稿后,分公司、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修改,分公司每次修改都要经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会给进一步修改意见。当合同修改完毕双方认可后,进入合同签订阶段。分公司将合同一式六份送到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先由经营部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工程部对工程建筑等方面审核;法务部门对合同的完整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方面审核,各部门审核并加意见。如果各部门都同意,就由李颖总经理作出最终审核。各阶段审核都通过后,便会通知各部门管理印章的负责人,由他们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后李颖总经理对合同作最后一次审核。审核都通过后,这合同就是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合同。

(十二)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4]49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对检材“时间:2014年4月8日”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副本原件进行鉴定。

样本1:委托单位提供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原登记编码:43664”的《印章缴销回执》彩色复印件一张。

样本2:委托单位提供银广厦集团便笺纸上盖有20枚“陈陈某2印”私章印印某件一张。

检验意见:(1)检材合同内第9页所盖“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样本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原登记编码:43664’的《印章缴销回执》”对应印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合同内第9页“陈陈某2”私章与样本2银广厦集团便笺纸上盖有20枚私章印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十三)《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109336)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印有“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1)、合同章(2)印印某启用日期2009年7月28日,其中合同章(2)印印某圈里刻有文字“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01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等字样。

(十四)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5]12006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对下列检材进行鉴定:

检材1: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特种行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8日“(赤)公治(印)[2014]191号”《更换印章证明》,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40802002776”公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40802002777”;于2014年11月18日更换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40802017150”的公章、“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40802017151”,原有印章已销毁。

检材2:银广厦公司职员林文烨书写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40802002776”公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40802002777”、“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无编码)等湛江市分公司的工商执照、经营证件及上述三枚印章等,交银广厦公司总部工作人员签收。

检材3:郑郑某12014年7月25日的补充说明原件一张。

检材4: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时间:2014年4月8日”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绿皮胶装原件1本,其中盖有合同章(2),即该章印印某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01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等字样,该合同另盖有“陈陈某2”私章。

检材5: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发包给“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海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湛江海关地下车库入口及道路折建工程”里的合同章(2),该章印印某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01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等字样,该合同盖有“陈陈某2印”私章。

检材6: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于2012年10月18日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湛江海关(建新东路6-7单元)宿舍区修缮工程”里的合同章(2),该章印印某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01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等字样,该合同盖有“陈陈某2印”私章。

鉴定意见:

A、检材1、检材2里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40802002776”印印某是同一印章的盖印。

B、检材1、检材2,与检材3、检材4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的印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的盖印。

C、检材3,与检材4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的印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的盖印。

D、检材4、检材5、检材6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01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等字样印印某是同一印章的盖印。

(十五)吴川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吴检诉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被不起诉人郑郑某1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棕路2号2幢603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13日,接吴晓舟报警称,其公司原湛江地区的合作人郑郑某1造了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个印章,并使用该四枚印章以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4月8日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合同。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四枚印章进行鉴定,郑郑某1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上的四枚印章印印某与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对应原始印章印印某一致。

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吴川市公安局、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郑郑某1起诉。

(十六)吴川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吴检诉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郑郑某1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伪造印章罪。虽然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不承认其同意郑郑某1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名义去签合同,并且证实郑郑某1有与其再签订分公司经营协议,郑郑某12014年3月6日止已经不属银广厦集团湛江市分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并且指控郑郑某1造其公司的印章去签订海港新城花园项目的相关合同。但是:(1)根据郑郑某1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4月20日深圳市银广厦公司支付工资给郑郑某1并且双方有交易往来至2014年5月12日。(2)根据涉案合同审批表显示,2014年2月19日郑郑某1海港新城花园项目发送相关合同到银广厦集团,但总经理李颖签不同意签订合同。而在2014年7月23日郑郑某1次就涉案项目发送审批,审批表上明确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而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批意见明确涉案工程属于湛江分公司项目,特许经营人为郑郑某1另外,根据2014年7月18日银广厦集团向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我司前期与贵司洽谈的湛江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经公司评审,因报建需要,认为还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待我司修改好合同经双方认可后,我司将全力配合贵司工作。因此可知银广厦集团一直以郑郑某1湛江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项目。(3)虽然本案大部分鉴定文书证实涉案合同上盖有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和“陈陈某2”一章,与银广厦公司所提供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涉案合同上仍然有一个“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虽然也有鉴定证实该章与银广厦公司所提供印章不属同一枚印证,但是涉案合同上的该章与同是湛江分公司名义,并经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签订的《湛江海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其项目合同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属同一印章。(4)郑郑某1直称涉案合同是经银广厦集团盖章的,并称涉案合同上的章是经集团同意后让项目部刻制的。

综上,可以明确的是即使涉案合同专用章即使与银广厦集团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是与之前授权所使用的有效印章是一致的,因此,该印章由谁刻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郑郑某1在伪造印证的犯罪事实。不排除银广厦集团存在两套不同合同印章的合理怀疑。

(十七)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向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我司前期与贵司洽谈的“湛江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经公司评审,因报建需要,认为还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待我司修改好合同经双方认可后,我司将全力配合贵司工作。

被告人吴晓舟辩称,自诉人郑郑某1述控诉的事实不属实,控诉的“诬告陷害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自诉人郑郑某1说吴晓舟和郑郑某1直不和,关系紧张,并且是吴晓舟为了争夺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郑郑某1职位而陷害郑郑某1吴晓舟于2013年11月12日入职,距离本案的湛江分公司停止经营仅4个月,且期间都没有见过自诉人郑郑某1次,那来一直不和?吴晓舟是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中心经理,银广厦下属所有分公司、子公司经营活动都归吴晓舟管辖,职位远比分公司负责人职位大,何用抢夺?郑郑某1发后,银广厦集团为了避免郑郑某1续以银广厦名义做非法的事情而将湛江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吴晓舟,且2016年3月已经正式注销湛江分公司,期间银广厦在湛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而且吴晓舟在银广厦集团同时担任赣州、东莞、贵州、惠惠某分公司负责人,不能因为分公司负责人是吴晓舟就污蔑吴晓舟抢夺湛江分公司郑郑某1职位。2、湛江琼宇公司来银广厦公司考察时,吴晓舟未到岗不太清楚考察情况。对于建筑行业,投标或洽淡工程前甲乙双方互相考察很正常,银广厦每年接待考察100多次,最终能签订合同不到10%,故湛江琼宇公司的考察不代表银广厦集团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关于郑郑某1湛江琼宇公司工程合同是吴晓舟、李颖总经理审查,由吴晓舟在合同上盖章交给郑郑某1吴晓舟已提交当时合同阅批件,里面的吴晓舟签批意见是不同意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该章里面“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01业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早在2012年因深圳发展银行被平安银行收购,银广厦公司已注销该账户,且2012年银广厦注册及办公地址已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宏浩花园裙楼103号。试想银广厦公司怎能在正式签订并实施的合同上盖一个已注销的账户和已变更过的地址。3、自诉人郑郑某1,李李某银广厦公司指派到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吴晓舟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李某仅为挂证人员,不是银广厦正式职工,且李李某湛江还有其他正式工作。4、郑郑某1,吴晓舟、陈陈某1合伙设计陷害郑郑某1这完全是子虚乌有,恳请法院向陈陈某1了解情况。5、关于两份说明,当时银广厦公司2014年7月收到湛江琼宇公司函件,要求银广厦公司配合湛江琼宇公司报建。银广厦公司才发现合同已被郑郑某1自签订。银广厦公司找郑郑某1郑郑某1动到银广厦公司写明事情经过,郑郑某1求打印说明后签名,银广厦公司怕郑郑某1后不认账,故让郑郑某1写了整个事情经过。该过程没有任何人威胁、胁迫或施加压力。从自诉人郑郑某1开银广厦公司至被公安机关控制有几个月时间,但期间郑郑某1有向任何司法机关报案或说明情况,足以说明郑郑某1谎。总之吴晓舟没有诬告陷害自诉人郑郑某1但自诉人郑郑某1实在在的捏造事实在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依法追究自诉人郑郑某1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吴晓舟的辩护人陈实华律师认为自诉人郑郑某1诉吴晓舟的事实不属实,控诉吴晓舟的“诬告陷害罪”不成立。辩护意见如下:陈实华律师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互独立、相互补充。一、法律部分。1、自诉人郑郑某1列被告人吴晓舟,致本案被告人错误。自诉人郑郑某1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与本案有因果关系。郑郑某1淆了刑事诉讼中的报案人和报案人的代理人区别,报案人、受害人都是同一主体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吴晓舟是报案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也与李颖一样属郑郑某1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的证人。作为受托人,报案在受托范围内;作为刑事案件证人,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自诉人郑郑某1诉的诬告陷害罪因错列被告人吴晓舟而不成立。2、受理郑郑某1起的自诉案程序违法。相对不起诉郑郑某1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即使郑郑某1国家赔偿,也不意味郑郑某1合法外衣报复刑事案件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对郑郑某1提起自诉进行实质审查。3、自诉人郑郑某1倒黑白,捏造事实,拼凑案情而提起本案自诉;本自诉案进入审理阶段,故情节严重,属犯罪既遂,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二、事实部分。自诉人郑郑某1诉的事实与吴晓舟没有关联性。1、自诉人郑郑某1自诉状中前半段模糊描述,可判断为郑郑某1的“工作”不是上下级的工作布置或命令而是日常合作接洽,因为自诉人郑郑某1银广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者关系受《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协议》约束,协议双方是平等关系。自诉人郑郑某1工作洽商时即使有积怨也因各自职责使然,不应归咎李颖、吴晓舟个人行为或提起自诉理由。且本案中这种积怨与自诉人郑郑某1反分公司经营协议、伪造使用公司公章等过错、违约相关。只有在上下级关系中,才有下级的服从。协商未果,不能当作刁难。经营协议到期后,自诉人郑郑某1择了不再合作,这时自诉人郑郑某1拿到项目,完全可以自立公司或另行挂靠,而自诉人郑郑某1续冒充银广厦,为自己埋下祸根。郑郑某1自诉状中后半段,捏造吴晓舟、李颖挤走而取代的事实。郑郑某1本就不是银广厦公司员工,不存在吴晓舟、李颖合伙挤走郑郑某1更无证据或事实依据诬陷李颖、吴晓舟多次暗示想从中得好处。2、《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协议》到期后未续签,自诉人郑郑某1经授权私自以银广厦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是事实。捏造上述合同经过了李颖审批,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相反,银广厦公司可提供2014年2月《工程类合同协议审批表》,表里有银广厦公司的各部门签有不同意签订合同的意见。侦查机关调取电脑的电子邮箱,自诉人郑郑某1本没有将上述海港新城合同发给银广厦公司的邮件,这个问题上自诉人郑郑某1撒谎。自诉人郑郑某1其父亲没有取得银广厦公司的授权而签订上述合同,属无权代理,即违反郑郑某1银广厦公司之间的分公司经营协议。众所周知的事实,2012年4月“中国平安”收购“深圳发展银行”而变更为“平安银行”,但2014年4月8日郑郑某1其父亲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上,仍然加盖伪造有“深圳发展银行”账号的公章,签订合同的双方为何不用合同上“深圳发展银行”账号支付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呢?3、合同保证金500万元是上述合同签订前郑郑某1其父亲游说陈陈某1出资合作,郑郑某1用管控的湛江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该500万元汇至琼宇公司账户,银广厦公司对此不知情,陈陈某1也证明一切。该款项是自诉人郑郑某1自诉状中“与陈陈某1合伙为银广厦集团垫资的前期项目费用”,是没有合同基础、无权处分的合同而代为垫付资金,是开玩笑。事实上自诉人郑郑某1有续签分公司协议,与银广厦公司的分公司合作早已结束,湛江分公司的印章证照已于2014年3月13日已上交银广厦公司。此期间银广厦公司曾去湛江有关建设银行交涉注销账户,未得到建设银行配合故让郑郑某1空档。4、自诉人郑郑某1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的李李某事作为证据,却没有李李某一句证词。李李某靠银广厦公司,这种挂靠关系受建筑法规调整,与公司其他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员工不同,是建筑领域众所周知的。自诉人郑郑某1造说银广厦公司指派李李某任上述琼宇公司项目的经理。因银广厦公司对湛江发生的一切不知情,自诉人郑郑某1否让李李某职或决定其薪酬,完全由郑郑某1定,与吴晓舟、李颖无关。5、自诉人郑郑某1吴晓舟、李颖“怂恿”陈陈某1设计陷害郑郑某1是无稽之谈。陈陈某1被郑郑某1入琼宇公司的项目而巨额利益受损,提起民事诉讼是陈陈某1的权利,陈陈某1、琼宇公司去报案是法定权利。自诉人郑郑某1造吴晓舟、李颖唆使陈陈某1提起民事诉讼,捏造受胁迫,但所书写《说明》、《补充说明》无法抹杀,郑郑某12014年7月25日所书写这两份材料中,自认私刻了“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陈陈某2三枚印章,并已将它销毁。没有证据能推翻这两份材料,且得到郑郑某1子给李颖、陈陈某2的短信得以佐证。6、郑郑某1法伪造公章并用于签订上述合同中,显属无权代理。郑郑某1造琼宇公司上述海港新城合同里伪造印章是吴晓舟加盖,无证据支持郑郑某1一说法。相反,郑郑某12014年7月25日所书写这两份材料中、2014年7月31日郑郑某1子认错求饶的手机短信、2014年9月19日郑郑某1手机短信承认不对、并求银广厦公司换回败局。但后来的公安侦查阶段中,郑郑某1力否认并栽赃嫁祸于吴晓舟、李颖。7、自诉人郑郑某1自诉状捏造受胁迫、诬陷吴晓舟、李颖“伪造”了关于自诉人郑郑某1不利的大量假证”,列举了其中三例:A、银广厦公司函达琼宇公司致海港新城上述合同的项目停工。B、唆使陈陈某1报案。C、强行变更湛江市分公司责任人。银广厦公司发函是为了澄清事实;变更湛江市分公司责任人是公司内部事务,与吴晓舟、李颖的个人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不能因吴晓舟在同一刑事案件报案、作证而受到刑事指控,应驳回自诉人郑郑某1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吴晓舟无罪。

被告人李颖辩称自诉人郑郑某1诉的事实不属实,控诉的“诬告陷害罪”不成立。理由如下:李颖是银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该公司股东。郑郑某1害银广厦公司的利益,李颖是履行银广厦公司的工作安排。

被告人李颖的辩护人翟建、郭雄伟律师认为自诉人郑郑某1诉李颖的事实不属实,控诉李颖的“诬告陷害罪”不成立。辩护意见如下:1、李颖是证人,未在郑郑某1嫌伪造印章案中对郑郑某1行控告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办理郑郑某1嫌伪造印章案中,李颖作为证人接受民警调查,李颖那时候做的,只是将所知道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即使李颖的陈述不真实,其承担的是伪证方面的责任,应由有关机关启动追责。按照郑郑某1本案的逻辑,所有证言只要最终没有被办案机关采信,证人均可能面临牢狱之灾。2、李颖没有捏造事实,没有诬告陷害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1)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郑郑某1嫌伪造印章案存疑不起诉,不等于郑郑某1有伪造印章,是认为郑郑某1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郑某1为雕刻印章的客观事实未发生,是偷换概念。(2)郑郑某1造企业印章是郑郑某1014年7月25日说明和补充说明材料中自认的事实,李颖将郑郑某1认的事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是履行法定作证义务。郑郑某1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说明和补充说明材料是被胁迫所写,没有证据、不合常理。(3)公安机关在郑郑某1嫌伪造印章案中,对琼宇公司的上述海港新城合同中郑郑某1方所用的四枚印章,其中一枚“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疑似银广厦公司曾经使用过;有三枚是假的。这说明琼宇公司上述海港新城合同里的项目参与者、合同签订者郑郑某1伪造印章嫌疑。请依法驳回自诉人郑郑某1讼的请求。

反诉自诉人吴晓舟诉称:(1)自诉人郑郑某1提起自诉实质是为了打击证人吴晓舟。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郑郑某1本案出示的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在办理郑郑某1嫌伪造印章案中,吴晓舟被询问数次调取证言。众所周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有义务保护刑事案件的证人。(2)吴晓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三款,寻求本案的审判机关法律保护。(3)郑郑某1造银广厦公司更名前的数枚印章,是客观不争的事实,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虽认为证据不足,但认定郑郑某1在大量涉嫌事实,如郑郑某1法推翻伪造数枚印章与对应样本印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已有人证明加盖伪造的银广厦公司公章,是郑郑某1其母亲在合同签订地的其他房间里盖印;还有大量证据细节自相矛盾郑郑某1法自圆其说,因此报案人银广厦集团公司不存在错告和诬告。在刑事诉讼中,报案是合法权利。在郑郑某1嫌伪造印章案中,即使郑郑某1到了国家赔偿,郑郑某1不应迁怒于吴晓舟。郑郑某1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自诉指控吴晓舟“诬告陷害罪”过程,就是郑郑某1犯罪过程。郑郑某1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捏造诸多不实以使吴晓舟受到刑事追究,且正在审理自诉人郑郑某1起的本案即属刑事追究,侵害吴晓舟的情节严重。反诉自诉人吴晓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反诉人郑郑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诉自诉人吴晓舟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下列反诉证据共十六项:

(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复印件两份,与上述自诉人郑郑某1示第(十六)项证据的内容相同。

(二)《银广厦建筑工程类(协议)审批表》(编号:YGS-GC2014-027)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1、工程名称: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收文时间:2014年2月19日14时。

2、特许经营人湛江郑郑某1

合同信息:下列第3项至第9项:

3、发包人湛江琼宇有限公司。

4、承包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项目经理(建造师):(空白,无姓名)

6、工程造价:人民币3.2899660亿元。

7、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海港新城花园3区10栋、11栋、12栋楼总承包建设,即为地下室地基与基础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合金扶手工程、楼梯扶手、防雷工程、室内给排水、电气安排工程、消防工程、采光井外立面贴石工程,上述工作内容以图纸标示为准。

8、开工日期2014年3月20日,总工期400天。

9、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项目主体结构封顶,进度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款的80%计算。项目外部装饰完工,进度款按照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计算,项目初期验收合格,进度款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款的10%计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按照审核结算总价的97%再减已支付的进度款计算。

10、经办人意见:该工程为湛江分公司项目,特许经营人为郑郑某1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

11、合约管理部意见:呈报审批。2014年2月19日15时15分

12、经营管理中心意见:A、合同造价前后不一致。B、本项目需5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1500万元银行保函。C、需主体封顶才能支付进度款。经了解,本项目做到付款节点需垫资4000万元。分公司有实力承接。D、分公司至今仍欠公司管理费及工资98万元。审核签名:吴晓舟2014年2月20日

13、工程管理中心意见:A、工程概况为3区一标3栋,但合同主体范围为整个项目,即合同标的为3亿多。B、工程为垫资工程,需到封顶后才有进度款,加上保证金及保函等,资金压力大,需提供资金担保。C、工期及现场管理条件苛刻,利润不够处罚。D、此合同实施风险太大,不同意签。2014年2月20日10时31分

14、财务管理中心意见:A、合同垫资金额大,特许人需要资金担保。B、1500万元银行保函,需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C、分公司欠98万元至今未付,需要评估有无实力承接此工程。D、风险太大,不同意签订。2014年2月20日14时33分

15、公共关系事务部意见:A、合同垫资较多,结合特许人对以往债务的履行情况和态度,认为此合同风险较大。B、合同规定了极其苛刻的施工条件,须考量特许人有无能力满足。C、合同的违约责任过于严苛,且权利不对等,风险大,不同意签订。2014年2月20日14时33分

16、总经理意见:不同意签订。审批签名:李颖2014年2月21日9时15分

(三)《湛江分公司证照移交表》复印件,主要内容是:银广厦公司职员林文烨书写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40802002776“公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40802002777”、“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无编码)等湛江市分公司的工商执照、经营证件及上述三枚印章等,交银广厦公司总部档案室签收。

(四)银广厦公司《经营管理中心阅批件》(表格)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1、编号2014052

2、文件名称:关于海港新城花园三区总承包项目的催促函

3、呈阅至:经营中心、工程中心、财务中心、行政中心、企管中心、公共关系事务部。

4、呈批至:经营中心、工程中心、财务中心、公共关系事务部、总经理。

5、文件概述:我部门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寄来的关于海港新城花园三区总承包项目催促函,详见附件!签名:2014年7月23日

6、经营管理中心审批意见:A、该项目属于湛江分公司郑郑某1因其欠公司各种费用90余万元,在协议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后,公司已没有与郑郑某1签,所有分公司证、照章、已移交档案室。B、该工程合同已于今年2月19日报公司审批,因合同问题较多,且存在较大垫资分公司。已明确回复郑郑某1合同公司不同意签订。目前合同原件仍在合约部。C、可以肯定合同属于郑郑某1自刻制公司公章签订。因属违法行为,建议由法务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此人严重不守信用,经常违约,所以一定要严格处罚,否则还会给公司带来麻烦。签名:吴晓舟2014年7月23日

7、工程管理中心审批意见:该项目由于3月份所有的公章已收回公司,4月份签订合同,应该是有问题,请追究责任。签名:2014年7月23日

8、财务管理中心审批意见:同意经营管理中心意见,追究刻制公章责任。是否还有其他案例。签名:2014年7月23日14时41分

9、公共关系事务部审批意见:如私刻公章,是否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但如在签约中构成表见代理,则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请公司关注此事。签名:2014年7月24日8时21分

10、总经理审批意见:A、回函甲方此合同与我方无关。B、追究湛江分公司法律责任。签名:李颖2014年7月24日9时18分

11、董事长审批意见:请法务尽快报案。

12、处理结果:已于2014年7月28日给甲方发《工作联系函》。签名:2014年7月29日

(五)银广厦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开具《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郑郑某12011年3月-2014年3月担任我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我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仅为合作关系。

(六)银广厦公司与郑郑某1订的YGS-FGS2013-027号《[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甲方(发包方):深圳市银广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房

乙方(承包方):郑郑某1身份证号4

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0号君临海岸12栋2301。

双方就湛江分公司的合作经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

二、分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

1、设立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所需的证件及印章全部由甲方保管…为支持分公司的发展有效控制分公司的经营风险:总公司向分公司派出3个人;即:一个财务经理,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分公司财务管理职责、月薪为5600元;行政主任、负责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所需的证件及印章管理使用工作、月薪为4800元;项目监理、负责分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各项管理规定的布置实施工作、月薪为6600元;派出人员工资,约定按先行支付一个季度的方式,若乙方没有按约定支付,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或任何往来款中扣除。

5、甲方向分公司派驻管理人员、负责协助和监督分公司管理、生产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及日常印鉴和证照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工作联络。

四、分公司的经营期限:

经营总期限暂定为三年(此合同签订为第三年),经营期限自2011年03月07日至2014年03月06日止…

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6、乙方擅自或纵容他人仿照甲方证照、印章的,除因该行为引起的经济纠纷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外,乙方按照10.0万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留诉请公安机关处理的权利。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发包方):深圳市银广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加盖“深圳市银广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已加盖“陈陈某2印”私章)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房

户名:深圳市银广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4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合水口支行

乙方:(签名)郑

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0号君临海岸12栋2301。

签约地点:深圳市福田区

签约时间:二O一三年10月22日

(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0一四年四月廿二日制发关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2014]第6145919号”《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我局已于二0一四年四月廿一日对你企业申请的(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对你企业(章程)予以备案,具体核准变更(备案)事项如下:

变更前企业名称: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变更后企业名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郑郑某1该通知书下方空白处签写的文字是:经我仔细认真辨认,以上图片中显示的就是公安机关在我的电子邮箱中调取的唯一一封邮件往来记录附件所打印出来的文档图片。(签名)郑郑某1016年7月2日

(八)郑郑某1014年7月25日在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书写的《说明》、《补充说明》复印件,原文是:

本人郑郑某1身份证号4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人私自刻制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字样的两枚公章,及一枚刻有“陈陈某2”字样的私章。并于2014年4月8日使用上述三枚私刻的印章在《海港新城三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盖章,前述盖章行为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愿意承担私自刻制上述三枚印章及使用上述三枚私自刻制的印章在《海港新城三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盖章的所有法律责任。

本人私自刻制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印章,及刻有“陈陈某2”字样的私章本人已消毁。另附私自刻制“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印鉴如下:

(盖有“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圆形公章)

(九)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发往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贵司来函已收悉,经我司查询确定,我司从未与贵司签订《海港新城三区总承包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与贵司签订《海港新城三区总承包施工合同》。我司也从未收到过贵司及广东国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函件。该合同系由郑郑某1自刻制“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两枚公章,及刻有一枚“陈陈某2”字样的私章擅自签订。其与贵司签订《海港新城三区总承包施工合同》与我司无关。同时我司保留追究郑郑某1自刻制我司印章及擅自以我司名义签约的法律责任。

(十)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的《刑事报案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报案请求事项:依法立案追究郑郑某1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振兴路三横巷153号,身份证号4电话1182××××7555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之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22日,郑郑某1报案人(原名: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该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03月07日至2014年03月06日止。该经营协议到期后,双方协议终止,且双方未再续订。

该《经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设立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所需证件及印章全部由甲方(即报案人,下同)保管;第八条第9款约定:禁止乙方(即郑郑某1下同)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务公司及个人的进场费及保证金;第八条第10款约定:如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需刻制项目专用章,必须严格遵守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规范;第八条第26款约定:乙方擅自或纵容他人仿照甲方证照、印章的,除因该行为引起的经济纠纷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外,乙方按照10.0万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留诉请公安机关处理的权利。

2014年4月8日,郑郑某1用私自刻制“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字样的两枚公章和一枚刻有“陈陈某2”字样的私章,在报案人完全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4月10日,郑郑某1用其伪造的印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私自与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委托协议》,并私自收受履约保证金80万元整。现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报案人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赔偿其包括临时建设费、误工费、机械台班费等损失633.2994万元(两项合计高达713.2994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案将于2014年11月12日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87号)。综上,郑郑某1用伪造印章与他人私自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并收受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第224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恳请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依法受理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陈某2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受委托人(吴晓舟)对我司控告郑郑某1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报案,其委托权限如下:

特别授权:报司法机关报案、提供证据、质证、申请回避、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十二)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李颖的三星手机收到郑郑某1机发来短信后拍照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1、2014年7月31日收到的短信:

李总好,打扰你了,先说声对不起,儿不教,是父之过,我向公司诚恳道歉!关于欠黄海老板钱的事,我会和他解决,我保证,请放心不会给公司有任何麻烦,刚才黄老板也给电话你不接听,想告知此事叫你放心,我已和他商谈好了,这事情我一定办妥。另请李总高抬贵手再给我一次机会我,答应我上总公司面谈,求你救下我全家,我已投入一仟多万在海港城,也押伍佰万现金,现生米煎成饭,要公司支持,给早日解决开工,虽儿子做错,也是急于求成,解决他欠公司管理费。我是一个军人出生,用人格担保,一定要管好此项目,报答公司给我儿子机会。拜托谢谢!郑郑某2恳请求李总给条生路我全家,若果这次公司不出面帮忙,就毁了我一家。

2、2014年9月19日收到的短信:

李总,(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正如您所言,我应该更正我的观念,堂堂正正的去走人生路。我也积极清点给各方,但是您也明白,处理退场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很多麻烦,毕竟谁都尝试各种手段争取自己的最后利益。相对威胁,我更希望的是得到公司的理解和支持。我十分愿意得到公司的配合去清场,也愿意公开所有的资料数据好说明到底那些是真是假。作为分公司,其实是否应该共同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是我们的初衷呢?至此,我是在踏踏实实的去面对承担这件事,并没有在逃避推诿。我希望李总和公司给我们一个客观的评价和看法。谢谢![郑康

该复印件下半部的空白处,李颖签写文字如下“经我认真仔细辨认,此为本人手机,三星S4型,以上照片手机内容是郑康郑某12182…号码于2014年9月19日及2014年7月31日发来,信息目的均为承认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之错,请求谅解。李颖2015年3月19日”

(十三)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民警对广州市铁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负责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在铁冰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1、2签订过程中,除陈国陈某3还有郑康郑某1父母、邹品邹某在场。签订该协议过程中,陈国陈某3康郑某1品乐都签完名后,由郑康郑某1亲拿着协议到另一房间加盖印章。

(十四)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中,履约金付款人陈亚陈某1写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原告:陈亚陈某1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44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海滨街道培贤路二街21号。

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麻坡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黄某事长。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宏浩花园裙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镇陈某2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0号君临海岸12幢503号。

负责人:郑康郑某1理。

被告:郑福郑某2,1963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4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振兴路三横巷153号。

案由:不当得利。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亚陈某1还工程履约金500万元及其利息29.697503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令被告郑福郑某2保证连带责任。

4、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8日,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简称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与原告陈亚陈某1作履行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原告陈亚陈某1600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再由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转给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3、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在银行开具1500万元保函给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4、被告郑福郑某2本协议保证人。

2014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原告陈亚陈某1后在建设银行将150万元、350万元现金转给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2014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先后将350万元、150万元现金转给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两份收据,均由原告陈亚陈某1管原件。2014年5月18日,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出具《工程履约金确认函》,确认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收取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原告陈亚陈某1付的,应返还给原告陈亚陈某12014年7月8日,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表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即不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向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亦没有与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即没有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无权收取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陈亚陈某1没有与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即不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无权收取原告陈亚陈某1程履约保证金,应将该500万元返还原告陈亚陈某1原告陈亚陈某1次向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追还500万元,但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搪。被告银广厦湛江市分公司是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郑福郑某2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陈亚德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十五)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建造师《李侠勇挂靠工资(含2014年)》会计凭证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19日发放李侠勇的工资。

(十六)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发往吴川市公安局的《关于郑福军涉嫌伪造印章进行诈骗的举报》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贵局受理的郑康郑某1福军涉嫌诈骗罪、郑康郑某1伪造印章罪两案,我公司作为被害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又发现犯罪嫌疑人郑福军有其他涉嫌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的行为,特向贵局举报,望查实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了解,郑福军于1999年因涉嫌伪造“江门市江澳振达装饰工程公司”公章,由江门市江澳振达装饰工程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市公安局报案。经江门市司法部门鉴定证实郑福军涉案使用的“江门市江澳振达装饰工程公司”公章是伪造的。郑福军、郑康郑某1次伪造印章行骗的嫌疑,故此,望贵局对郑福军、郑康郑某1犯罪事实予以查明,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秩发展。

反诉自诉人李颖诉称:一、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以下事实:(1)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李颖、吴晓舟两人与郑康郑某1作不和,李颖给郑康郑某1不合理工作安排、无故刁难郑康郑某1实。(2)郑康郑某1反诉自诉人李颖签批同意签订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3)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管控的湛江市分公司账户,把上述5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的事实。在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是郑康郑某1私刻公章签订该合同、利用管控的湛江市分公司账户机会私自转账,该行为没有得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4)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建造师李侠勇担任海港新城花园项目经理并负责管理该项目。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建造师李侠勇只存在建造师挂证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支付建造师挂证费,不是发工资或支付项目管理费。郑康郑某1诉状中支付工资给李侠勇的证据,并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李侠勇支付工资,而是郑康郑某1转款给李侠勇。(4)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了李颖怂恿陈亚德设计陷害郑康郑某16)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在2014年7月25日,反诉自诉人李颖非法限制郑康郑某1身自由并强迫郑康郑某1两页说明。(7)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了事实,即李颖伪造大量不利于郑康郑某1据。(8)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颖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捏造成为诬告陷害。二、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以上事实作为自诉的事实,并在坡头区法院提起自诉,属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施诬告陷害行为,是要追究李颖的刑事责任,故其主观犯意明显。三、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1)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的犯罪事实中,李颖涉嫌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伪造证据罪。所捏造的该事实,已涉及李颖与同事关系、下属关系以及合作关系的全部否定,涉及到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守做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系对李颖人格的全面否定。(2)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陷害手段恶劣。诬告陷害罪本属公诉案件,但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较为宽松的规定,违背常理不去公安机关报案,而利用法院对刑事自诉立案标准的无知,自诉进行诬告陷害,给李颖造成精神生活重大困扰,该诬告陷害手段恶劣。(3)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为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坡头区法院没有区分一般案件的登记制和刑事自诉的严格审查制度,导致一个无法达到刑事自诉立案标准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坡头区法院的正常工作。(4)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为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四、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告陷害行为给李颖造成了重大损害。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以下有期徒刑。李颖自从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带家属前往坡头区法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李颖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次日不能上班而请假。去医院检查出轻度抑郁症,医嘱全休三个月。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万元:(1)李颖为此作必要的治疗,已花费医药费5万元。(2)为应付从天而降的诉讼以避免牢狱之灾,李颖不得不请律师介入,律师费已达103万元、还有差旅花费3万元。(3)李颖全休期间公司停发工资,三个月误工费30万元。(4)上述诬告陷害行为导致李颖轻度抑郁、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五个月工资计)50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下列书证:

(一)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康郑某1湛江分公司期间为职员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保险、生育医疗等清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编号60009239,分区编号福田区)购买五险一金的全部员工名单中,没有员工郑康郑某1名。

(二)银广厦公司与郑康郑某1的YGS-FGS2013-027号《[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协议》复印件,与反诉人吴晓舟出示的证据第(六)项一致。

(三)《银广厦建筑工程类(协议)审批表》(编号:YGS-GC2014-027)复印件,与反诉人吴晓舟出示的证据第(二)项一致。

(四)银广厦公司(编号20150052)《阅批件》表格及《二级建筑师兼职协议书》两份复印件,主要内容是:

(1)二级建筑师李侠勇的续挂协议书,聘期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聘金2.5万元/年。

(2)《二级建筑师兼职协议书》

委托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甲方: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宏浩花园裙楼103号

联系人:胡高铭

乙方:李侠勇,身份证号码44方因业务需要,现聘任乙方从事兼职工作,甲乙双方为确立二级建造师聘用关系…甲乙双方约定聘期为两年,聘期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证件使用费2.5万元/年

(五)银广厦公司在工商银行汇付建筑师李侠勇工资的转账单,主要内容是:

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9日,银广厦集团公司汇付李侠勇工资。

(六)郑康郑某114年7月25日在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书写的《说明》、《补充说明》复印件,与反诉人吴晓舟出示的证据第(八)项一致。

(七)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自诉人郑康郑某1的证据第(九)项一致。

(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5]12006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与自诉人郑康郑某1的证据第(十四)项一致。

(九)吴川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吴检诉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与自诉人郑康郑某1的证据第(十五)项一致。

(十)深圳市康宁医院有关资料:

(1)李颖的门诊病历,主要内容是:

李颖主诉:一定心因下情绪差,入睡困难一月。

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

患者去向:离院

就诊时间:2017年11月10日17时10分。

(2)深圳市康宁医院2017年11月10日开具的№36241号《疾病诊断证明书》:

姓名:李颖科室:普通精神科门诊。

就诊时间:2017年11月10日15时57分07秒。门诊号000461515。

诊断:焦虑障碍。

(3)深圳市康宁医院2017年11月10日开具李颖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

广东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JW38572489号),诊金6元。

广东医疗收费收据(KF77553236号),门诊费26元。

广东医疗收费收据(KF77553238号),门诊费127.50元。

广东医疗收费收据(KF77549946号),门诊费80元。

广东医疗收费收据(KF77588776号),门诊费245元。

该五张票据金额统计:484.50元。

(十一)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李颖的考勤资料:

(1)李颖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26日申请无薪请假共3个月。

(2)考勤统计表:李颖于2017年10月下旬不上班共8天。

(3)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工资表:李颖缺勤扣款人民币37333.3元。

(十二)李颖的交通费票据:

李颖(身份证号码13购买2017年10月24日深圳-湛江机票,金额人民币900元。

李颖(身份证号码13购买2017年10月29日湛江-深圳机票,金额人民币750元。

(十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材料:

(1)2017年11月9日,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翟建律师的律师费,按时计费以人民币100万元封顶。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2758611号),主要内容是:2017年11月9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收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

(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2758611号),主要内容是:2017年10月25日,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收到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自诉状里所述的是客观事实,郑康郑某1捏造事实,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的上述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护人陈海萍、冯大明对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的反诉有异议。辩护意见为:反诉的事实不成立,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成犯罪。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上述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于2000年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由股东陈镇文等人设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镇文;属私有企业、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为工程承包、施工。银广厦公司住所几经变动,案发时该司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宏浩花园裙楼103房。因银广厦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办公地址几经变动,该司签订合同的专用印章(章内刻有办公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等汉字)即“合同专用章(2)”也相应先后换用几个版本。银广厦公司聘请湛江籍的、具有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李侠勇为兼职建造师。

广东省湛江市建筑业从业人员郑康郑某1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等协商后,连续三期、每期一年签订《分公司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湛江市分公司”并发包给郑康郑某1康郑某1照上述三期年度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分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三年承包经营权。“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于2011年3月份在广东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登记设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市分公司),郑康郑某1照约定以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取得了该湛江市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

2013年11月份,吴晓舟开始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中级职员(经营管理部经理)。2013年12月份,李颖开始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高级职员(总经理)。2014年3月13日,银广厦公司派驻湛江市的职员林文烨等人把两枚有编码的印章“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440802002776”、“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40802002777”和“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无编码)共三枚印章、湛江市分公司的工商执照和其他经营证件等上交银广厦公司。

开发商“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需建设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海港新城花园”商住楼盘。自诉人郑康郑某1总承建“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即10栋、11栋、12栋商住楼)而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协商。2014年4月8日,自诉人郑康郑某1父郑福军在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手持准备好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已盖有四枚印章的印文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1×××01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该印章无编码]、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陈镇文”)交给“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上述合同。

“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014年4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备案)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其他登记项目不变。

2014年7月23日,“银广厦公司”收到“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海港新城花园”开工催促函。“银广厦公司”经向自诉人郑康郑某1,上述合同已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完毕。“银广厦公司”内部认为郑康郑某1雕刻本公司的印章而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5日,郑康郑某1深圳市的“银广厦公司”办公楼,亲笔书写了《说明》、《补充说明》共两份,承认私自刻制银广厦公司的印章在上述合同里盖印并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上述合同(郑康郑某1后诉说该《说明》、《补充说明》共两份,是被胁迫而写)。2014年7月28日,“银广厦公司”复函“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告知该合同系郑康郑某1雕刻本公司的印章签订的,与“银广厦公司”无关。

2014年9月28日,“银广厦公司”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函达广东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免去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郑康郑某1务,任命吴晓舟为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该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

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吴川市人士陈亚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陈亚德诉称因于2014年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郑康郑某1一致,由陈亚德垫支500万元作为上述《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陈亚德先后于2014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向“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0万元、350万元合计500万元。“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郑康郑某1后于2014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银行账户里的人民币350万元、150万元合计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入“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开具收据给陈亚德。陈亚德认为因“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本院判令“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并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郑康郑某1父亲郑福军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办案民警到达广东省深圳市的“银广厦公司”会议室。民警向该公司总经理李颖告知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李颖无异议后接受民警询问,提供了如下证言:“银广厦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郑康郑某1银广厦公司”合作至2014年3月6日止;“银广厦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8日,此期间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2)文字是“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深圳合水口支行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第9页盖有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法定代表人私章“陈镇文”与第64页、第65页盖有的“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是郑康郑某1雕刻并盖在该合同上的;本公司愿意提供现用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2)、“陈镇文”私章样本给公安机关。

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银广厦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吴晓舟到达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民警向吴晓舟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吴晓舟无异议后接受民警询问,陈述如下:提供“银广厦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制作的授权委托书,吴晓舟接受“银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文的委托,就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向海东派出所报案。郑康郑某1“银广厦公司”湛江地区合作人,合作日期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郑康郑某1014年4月8日与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又于2014年4月10日与广州市铁冰建设劳务分包公司签订《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委托协议》,收取了该铁冰建设劳务分包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郑康郑某1造四枚印章,其中在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郑康郑某1四枚印章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1×××01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文”私章,并在该合同里盖印。

2014年11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因吴晓舟上述报警而制作《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决定对郑康郑某1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2014年12月5日14时许,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在湛江市赤坎区海棕路2号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12日,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逮捕郑康郑某1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1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因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定而向本院撤诉,后将该案移交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接收的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与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的郑康郑某1“合同诈骗”案并案审查。2016年11月3日,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检诉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两案中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共十七项;反诉自诉人吴晓舟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六)项;反诉自诉人李颖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证据,及本院审理由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罪”的“(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实。反诉自诉人吴晓舟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第(八)项、反诉自诉人李颖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第(六)项,该证据的“三性”存疑,不予采信。

二、民事部分

2017年11月10日下午,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到达深圳市康宁医院普通精神科门诊,主诉心因造成情绪差,入睡困难。医院诊断为焦虑障碍。共花费门诊费484.50元。李颖就诊时是建筑业从业人员、银广厦公司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第(十)项证实。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依照此规定,则由自诉人郑康郑某1被告人吴晓舟、李颖有罪的举证责任;则由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承担被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的举证责任。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关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遭受被告人吴晓舟、李颖刁难、不公正对待;吴晓舟、李颖辩称是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刑事审判是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确定被控诉的人员成为罪犯,或宣告被控诉的人员无罪。应关注的是郑康郑某1广厦公司以平等主体的关系签订《分公司经营协议》后,湛江市分公司(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的承包经营者郑康郑某1广厦公司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需要以银广厦公司的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时是否征得该法人同意或授权、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印章管理、银行账户管理是否履行约定等问题。双方的该日常矛盾的意见,在刑事案件中缺乏法律意义,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银广厦集团指派的注册建造师李侠勇担任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李侠勇代表银广厦参与了海港新城工程项目开工典礼)。”的意见。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注册建造师李侠勇就是银广厦公司依照《[2013年度]分公司经营协议》而派驻湛江市的人员。2、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时期,依照分公司协议约定自诉人郑康郑某1银广厦公司的湛江市分公司承包经营者,从这一意义上说,此期间的自诉人郑康郑某1银广厦公司员工。但在2011年3月6日之前、或在2014年3月7日之后,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郑康郑某1广厦公司的分公司承包经营者或员工。在涉案人员认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就是银广厦公司的承建项目,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广厦公司已经安排或授权、指定或确定“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自诉人郑康郑某1“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就是银广厦公司的施工项目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郑康郑某1广厦公司的这一项目之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具备银广厦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身份。3、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广厦公司内部已经指派、工作安排或任命注册建造师李侠勇担任“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的经理,也不足以证实郑康郑某1014年3月7日之后、在银广厦公司的建筑项目中身份是合同管理人员、施工项目管理人员。4、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侠勇已经接受或同意银广厦公司内部指派、工作安排或任命而承担“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项目”的经理职责。郑康郑某1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郑康郑某1“银广厦集团强行把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姓名由郑康郑某1为被告人吴晓舟”的问题。1、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郑康郑某1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承包经营者。2、在2014年3月7日之后,因没有证据证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与自诉人郑康郑某1约定了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湛江市分公司的工商执照上负责人姓名或撤销湛江市分公司等事项,均与郑康郑某1利、义务没有关联性。郑康郑某1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晓舟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4月因深圳发展银行被平安银行收购,银广厦已注销该银行的账户,且2012年银广厦注册及办公地址已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04号宏浩花园裙楼103号”,银广厦公司不会使用该版本的合同印章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1×××01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的意见。1、本案中深圳发展银行是否于2012年4月被平安银行收购、“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或办公地址何时变更等事项,在本案中缺乏法律意义。2、本案中,坚持以《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使用的四枚实物印章为焦点,紧紧关注该四枚实物印章的来源、保管或使用情况、案发后的去向或是否销毁等事实、证据。3、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5]12006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实:A、检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发包给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海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湛江海关地下车库入口及道路折建工程’合同;B、检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于“2012年10月18日”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湛江海关(建新东路6-7单元)宿舍区修缮工程’合同;C、检材为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时间:2014年4月8日’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共三份合同,盖有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1×××01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的印文,就是同一枚印章先后在该三份合同(湛江海关合同、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上盖印。被告人吴晓舟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吴晓舟、李颖明知银广厦公司所雕刻‘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与湛江琼宇公司《海港新城花园项目3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一致,却向侦查机关举报郑康郑某1湛江琼宇公司合同伪造了‘合同专用章(2)’”的意见。1、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刑事案件中出示判断“公司印章”属真或属假的标准,以确定下一步的是否存在伪造印章问题。2、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广厦公司的湛江市分公司同期使用唯一的一套印章、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广厦公司的湛江市分公司同期开设唯一的银行账户、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广厦公司在案发时已经管控了湛江市分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3、在自诉人郑康郑某1经营湛江市分公司期间,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湛江市分公司只使用唯一套印章进行经营活动。4、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109336)这一证据,足以证实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即“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福景支行银行账号1111×××01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厦7003号中审大厦1505、1508、1509、1510号”首先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备案;出示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5]12006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实,湛江海关上述两份合同及郑康郑某1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时间:2014年4月8日’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是同一枚印章先后在该三份合同上盖印。但自诉人郑康郑某1出示《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里的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与上述三份合同里银广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同一枚实物印章的印文,故该三份合同(湛江海关合同、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上的实物印章即“合同专用章(2)”,它的来源、保管、使用情况不清。5、本案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吴晓舟、李颖向公安机关反映的除“合同专用章(2)”外,其他三枚实物印章的来源、保管和使用、案发后的去向的物证证据。自诉人郑康郑某1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诉称“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时间:2014年4月8日’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人吴晓舟等人在该合同里盖上印章”的意见。本案只有自诉人郑康郑某1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诉人郑康郑某1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吴晓舟、李颖犯诬告陷害罪”的被告人主体资格问题。1、因银广厦公司认为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致使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是被害人,但法人的行为当然授权自然人代为实施。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公安民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晓舟主动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到达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民警向吴晓舟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吴晓舟自己无异议,并申明自己是被害人的授权委托人而报案,陈述了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报案材料是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立案前的证据材料之一。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应认定被告人吴晓舟在公安机关办理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报案人”或“控告人”,故应认定吴晓舟符合本自诉案诬告陷害罪的被告人主体资格。2、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公安民警《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颖在银广厦公司会议室接受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民警询问。民警向李颖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人李颖自己无异议,并申明自己是总经理,陈述了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除此之外,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颖已经发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已经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应认定被告人李颖在公安机关办理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证人”,故李颖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被告人主体资格;李颖向公安民警作证时如故意虚假陈述或背离客观事实说明案件事实,追究的不是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

关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吴晓舟、李颖犯诬告陷害罪”、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诉称“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告陷害罪”的基本客观事实即“郑康郑某1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是否伪造公司印章”问题。1、双方均出示的吴川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吴检诉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该两份检察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法律意义是“郑康郑某1案事实不清”: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中,不能确定“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也不能确定“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2、本案应由自诉人郑康郑某1举证责任,以证明“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而作出吴晓舟、李颖二人“捏造事实”的结论。本案应由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二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郑康郑某1公司印章”。即双方均应证实《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使用的四枚实物印章的“来源、保管或使用情况、案发后的去向”。3、自诉人郑康郑某1案庭审中出示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复印件,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四枚实物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就是银广厦公司或吴晓舟、李颖同意签订或亲手盖印而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使用的四枚实物印章,是工商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颁发或备案的。本案中没有该四枚实物印章的来源、保管或使用方面的物证等任何证据,因而本案不能证实“郑康郑某1公司印章”,也不能证实“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4、反诉人吴晓舟、李颖在本案庭审中出示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复印件,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四枚实物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对应就是被反诉人郑康郑某1造的四枚实物印章”。故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查明“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这一基本客观事实。在这一基本客观事实欠缺时,自诉人郑康郑某1被告人吴晓舟、李颖向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民警已经虚构了“郑康郑某1公司印章”的事实、已构成“捏造事实”就是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这一基本客观事实欠缺时,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诉称被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后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已虚构了事实、已构成“捏造事实”就是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认为郑康郑某1向本院递交刑事自诉状、要求本院立案时的法律身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报案人”或“控告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的经济损失问题。反诉自诉人李颖出示的反诉证据不足。故李颖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以查明“自诉人郑康郑某114年4月8日经办的《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海港新城花园3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里四个印章的印文”是否属于“自诉人郑康郑某1印章”后盖印,这一基本事实欠缺。自诉人郑康郑某1被告人吴晓舟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办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一案中,报案时“捏造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控诉被告人吴晓舟犯罪不成立。自诉人郑康郑某1被告人李颖“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办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案”一案中,证人李颖“进行控告”时“捏造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控诉被告人李颖犯罪不成立。反诉自诉人吴晓舟、李颖控诉被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伪造公司印章”、后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已构成“捏造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控诉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诉称“郑康郑某1院提起自诉”已造成“李颖受到人身损害”的关联性证据不足,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舟无罪。

二、被告人李颖无罪。

三、反诉被告人郑康郑某1。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颖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龙志军

审判员: 张秀红

审判员: 单晓冬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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