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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0 21:51:36 浏览:

赵鑫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鑫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鲁132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9.03.15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伪证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鑫,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任临沂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主任科员,住沂水县。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2017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伪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撤回补充侦查,并于2017年9月10日沂检公刑追诉[20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及其辩护人许胜忠、刘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将本案于2017年10月28日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赵鑫之父赵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立案侦查。作为赵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他人房屋的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的重要证人,被告人赵鑫于2016年4月24日接受本院办案人员询问时,故意提供自己支付房屋全款的虚假证词,为赵某开脱罪责,企图使其逃避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鑫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赵鑫之父赵某(另案处理)以赵鑫在重庆上班、需要在重庆购买房产为由向卢某(另案处理)提出借款要求,卢某同意后于2010年1月21日将借款54.8万元打入赵某为掩盖事实提供的赵鑫岳父李某1农行卡(尾号2414)。当日,被告人赵鑫用该款在重庆长安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中40万元打入李某1农行卡(尾号3216),29万元转至自己的临沂浦发银行卡并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1月,赵鑫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临沂市科技局李永萍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老市委大院北区处的房产一套,并已支付65万元购房款,其中将浦发银行理财产品转卖后支付18万元,从李某1农行卡(尾号3216)支付47万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存入于某建行卡(尾号2386)14万余元向卢某还款(包括赵某从其儿媳李某2尾号3739建行银行账户提取的3万余元和为掩盖事实以卢某名义存入的现金11万元),尚余40.8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赵鑫作为支付重庆房产的房款经手人,且作为赵某以借款名义购买房产而部分返还借款的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的重要证人,在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接受本院办案人员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词,将以其名义购买重庆房屋一套和银雀园小区房产一套,谎称是其岳父李某1实际购买上述两套房产,企图为赵某开脱罪行,使赵某逃避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鑫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我总共付了26万元的房款,除了公诉机关认定的10万元,我还支付了16万元,其中有15万元的存单,1万元的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我认为构不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鑫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行为不足以使赵某逃避法律追究或重罪轻判。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在对其父赵某的行为未得到审判机关有罪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对赵鑫以伪证罪定罪处罚;此外,检查机关自始至终没有充分考虑近亲属作证的豁免权利,始终没有告知赵鑫在本案中对其父涉嫌犯罪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从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的角度,考虑近亲属证言的效力认定;赵鑫不是其父亲受贿案件的重要证人,其证言也不是其父亲受贿案件的关键证据。因此赵鑫的行为依据现行刑法不应当处罚,辩护人认为赵鑫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鑫之父赵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作为赵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他人房屋的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的重要证人,被告人赵鑫于2016年4月24日接受本院办案人员询问时,故意提供自己支付房屋全款的虚假证词,为赵某开脱罪责,企图使其逃避法律责任”向本院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伪证罪。

(二)被告人赵鑫之父赵某(另案处理)以赵鑫在重庆上班、需要在重庆购买房产为由向卢某(另案处理)提出借款要求,卢某同意后于2010年1月21日将借款54.8万元打入赵某为掩盖事实提供的赵鑫岳父李某1农行卡(尾号2414)。当日,被告人赵鑫用该款在重庆长安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中40万元打入李某1农行卡(尾号3216),29万元转至自己的临沂浦发银行卡并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1月,赵鑫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临沂市科技局李永萍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老市委大院北区处的房产一套,并已支付65万元购房款,其中将浦发银行理财产品转卖后支付18万元,从李某1农行卡(尾号3216)支付47万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存入于某建行卡(尾号2386)14万余元向卢某还款,剩余部分还没还未查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鑫作为支付重庆房产的房款经手人,且作为赵某以借款名义购买房产而部分返还借款的形式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的重要证人,在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接受本院办案人员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词,将以其名义购买重庆房屋一套和银雀园小区房产一套,谎称是其岳父李某1实际购买上述两套房产,企图为赵某开脱罪行,使赵某逃避法律责任”向本院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伪证罪。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3、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于某、卢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赵鑫的供述等。

被告人赵鑫之父赵某于2019年3月6日被本院判决无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伪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汪曙光

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

人民陪审员: 田象瑞

二O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丽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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