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更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227刑初23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8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伪证罪 |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227刑初238号
被告人徐小更,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村。2015年5月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更犯伪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8年11月28日以迁西县院公诉刑变诉[2018]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更犯诬告陷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北杨庄村杨树沟西山矿山进行安全检查时,从该矿山依法查扣制式散装炸药6.395公斤,制式炸药两管0.345公斤,自制硝铵炸药3.4公斤,导爆雷管6枚,抓获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矿山经营者蔡某、赵某、徐小更。经查,上述爆炸物品系被告人徐小更运输至矿山。2014年8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小更进行讯问时,徐小更觉得自己参与矿山经营与高瑞霖有关,从而导致因爆炸物之事被查,故对高瑞霖心生怨恨,便谎称爆炸物品系由高瑞霖提供,意图陷害高瑞霖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9月高瑞霖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由公安机关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6年8月15日迁西县公安局对高瑞霖执行逮捕。高瑞霖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2017年7月14日法院判决宣告高瑞霖无罪,当日将高瑞霖释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蔡某、赵某的证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刑初字第10号、(2017)冀0227刑初第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小更的证言、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小更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小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同时辩称,当时不懂法律,不知道会产生这样的后果。当时目的是想吓唬和教训一下高瑞霖,因为对高瑞霖有意见才说是高瑞霖提供的爆炸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北杨庄村杨树沟西山矿山进行安全检查时,从该矿山依法查扣制式散装炸药6.395公斤,制式炸药两管0.345公斤,自制硝铵炸药3.4公斤,导爆雷管6枚,抓获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矿山经营者蔡某、赵某、徐小更。2014年11月27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徐小更等三人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蔡某为获利,找到被告人徐小更、赵某及犯罪嫌疑人高瑞霖,预谋非法采矿……”。2016年12月21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对高瑞霖提起公诉,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7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高瑞霖合伙参与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北杨庄村杨树沟西山一无证铁矿开采活动,及向同案犯徐小更提供爆炸物的相关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高瑞霖是否向涉案铁矿及同案犯徐小更提供了爆炸物品,但被告人高瑞霖有非法提供爆炸物的嫌疑。综合分析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瑞霖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存疑)”。判决宣告高瑞霖无罪,高瑞霖被羁押11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受理情况。
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小更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徐小更的个人基本情况。
4、蔡某口供部分:
2014年8月4日笔录证实,赵三(赵某)、二更(徐小更)、大新(高瑞霖)他们看过蔡某(老疙瘩)的无手续矿山。“二更和大新把昨天没响的那炮吹了吹,又把昨天没装雷管那两炮也放了”。
2014年8月20日笔录证实,蔡某、高瑞霖、徐小更、赵某合伙开矿。
5、赵某口供的部分:
2014年8月4日笔录证实,蔡某、赵某、高瑞霖、徐小更合伙开矿,高瑞霖负责找炸药的事情。“徐小更的炸药和导爆管是在大新那里拿来的,第二次装药放炮时大新和蔡某、徐小更在一起着,大新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2014年8月5日笔录证实,蔡某在矿山什么事都管,徐小更负责买矿山用品和运输爆炸物,高瑞霖负责找爆炸物品。赵某负责矿山的生产。“第二天徐小更、大新和蔡某三人又放了一次炮”。
2014年8月20日笔录证实,蔡某、高瑞霖、徐小更、赵某合伙开矿。
2016年10月9日笔录证实,合伙开矿是蔡某找的赵某,赵某又找高瑞霖,三人商量,蔡某提供矿山,赵某负责找工人、卖矿石,高瑞霖负责提供爆炸物。后徐小更想参与,至于徐小更怎么跟高瑞霖说的不清楚。当初,开始干这个矿点的时候商量,高瑞霖负责爆炸物就认为是高瑞霖提供的爆炸物品,具体谁提供的不清楚。
2018年1月20日笔录证实,因为当时与高瑞霖一起商量干这个矿山的时候,高瑞霖说他提供爆炸物品,徐小更也跟着高瑞霖去过矿山,就认为是高瑞霖提供给徐小更的。
6、徐小更的口供部分:
2014年8月4日笔录证实,铁矿是高瑞霖、赵某、蔡某的。徐小更负责矿点买东西,高瑞霖提供给徐小更爆炸物品两次,一次是四枚铁质火雷管;一次是九枚导爆雷管、一包炸药和一些硝铵。都是由徐小更运输到矿点的。
2014年8月5日笔录证实,蔡某在矿山什么事都管。徐小更负责买矿山用品和运输爆炸物,高瑞霖负责找爆炸物品,赵某负责矿山的生产。“大新交给我了四枚铁质火雷管……在放炮之前,大新事先在高家店加油站对面上山的草丛中放了9枚导爆雷管、一包炸药和一些硝铵,我将爆炸物品带上山……”。
2014年8月20日笔录证实,蔡某、高瑞霖、徐小更、赵某合伙干矿山。
2014年8月29日笔录证实,高瑞霖找到徐小更让给他帮忙,两次都是按照高瑞霖的安排,由徐小更把高瑞霖提供的爆炸物品送到矿山。供述提供爆炸物品的过程同8月5日笔录的内容。
2016年10月9日笔录证实,高瑞霖当时跟我说的就是让我和蔡某、赵某合伙干,高瑞霖把他的股份给我,等什么时间挣钱了给他点,之后就是蔡某、赵某我们三人干了。开矿使用爆炸物品,有一部分是从我家栗树行里捡的,以前向公安机关交代是高瑞霖提供的爆炸物品,是因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心态很不平衡,心想是高瑞霖介绍的活,结果出事了。就想让他给担担责任。才说是高瑞霖提供的爆炸物品。
2018年9月10日笔录证实,徐小更主动到三屯营镇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当时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爆炸物品不是高瑞霖提供的,是在栗树行里捡的。诬告爆炸物品是高瑞霖给的,是因为高瑞霖介绍和蔡某、赵某一起干矿,结果出事了。心理对他不满意,当时想多一个人分担点责任,减轻点责任,他有人脉也能帮着找找,所以当时就诬告高瑞霖提供了爆炸物品;
7、证人杨某、何某、韩某、蒋某的证言,证明高瑞霖未参与开矿,未向徐小更提供爆炸物品的情况;
8、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刑初字第10号、(2017)冀0227刑初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瑞霖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但因采矿时间短,无书面合伙协议,高瑞霖有未参与开采的可能。公安机关查扣的爆炸物品未查明来源,特别是徐小更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着高瑞霖未参与采矿和提供爆炸物的可能。虽公诉机关提供了高瑞霖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缺乏排他性,不足以证实徐小更运到矿山的爆炸物是高瑞霖提供的,但高瑞霖具有提供爆炸物的嫌疑。同时证明被告人徐小更的前科情况。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小更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指认高瑞霖涉嫌犯罪部分和否认高瑞霖涉嫌犯罪部分,都不是认定高瑞霖涉嫌犯罪的唯一证据,而只是证据之一。因其供述前后相互矛盾且结合其他证据,不能判断其供述哪部分真实,哪部分虚假,造成证据存疑,导致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瑞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存疑)。法院宣告高瑞霖无罪,主要是因为生效判决书认定“存在着高瑞霖未参与采矿和提供爆炸物的可能”,是存疑无罪,不是绝对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小更指认高瑞霖涉嫌犯罪的供述属捏造事实虚假告发的认定,与生效判决书认定“徐小更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更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徐小更有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徐小更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小更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桂亮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李锦修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