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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连友、李玉保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1202刑初27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5 11:24:10 浏览:

马连友、李玉保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1202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连友,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被告人马连友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连健、张帅(实习),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保,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被告人李玉保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守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连友、李玉保犯伪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连友及其辩护人李连健、张帅(实习)、被告人李玉保及其辩护人张守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晚,吴某(另案处理)驾驶皖K×××**号警车行至阜阳市阜裕大桥附近与陈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过阜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将该案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连友、李玉保提供证言,虚构其二人2013年9月3日19时至21时许在阜阳市城郊中学附近的事实,并谎称二人与吴某在城郊中学门口一饭店内吃饭、饮酒,意图帮助吴某逃避法律追究。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马连友、李玉保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连友、李玉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均认为自己无罪。

被告人马连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伪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事实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马连友在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只是向司法机关陈述了其所知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谎称吃饭等情形;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马连友既无犯罪动机,也无故意犯罪的可能,被告人马连友跟吴某无任何亲属关系或者利益牵连,日常生活也并无联系,被告人不可能为了一个本就联系不多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连友涉嫌伪证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连友构成伪证罪,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阜阳城郊中学附近、阜阳北京路附近基站信号测试说明”不具有唯一、排他性,不能排除在测试中存在与案件当时存在不一致的合理怀疑。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马连友无罪。

被告人李玉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保犯伪证罪仅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测试说明”一份,且该份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玉保证言中饮酒时间的推算,不能证明被告人作了虚假证言,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吴某(另案处理)驾驶皖K×××**号警车行至阜阳市阜裕大桥附近与陈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过阜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侦查后以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本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连友、李玉保提供证言,陈述其二人于2013年9月3日19时至21时许在阜阳市城郊中学附近找门面房,后与吴某在城郊中学附近一饭店内吃饭、饮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吴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侦查机关的收案、立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29张,证明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交通事故现场、车辆刮擦部位、吴某抽血照片及血样二次送检照片。

3、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明2013年9月3日21时1分20秒手机号136××××****报警电话称在阜裕大桥南头发生交通事故。

4、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情况。

5、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照片提取记录、酒精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及收条、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材料,证明吴某在2013年9月3日晚驾驶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对被害人赔偿的案件处理情况。

6、马连友、李玉保通话记录以及四张移动通信基站位置图,证明手机号151××××****(马连友)的号码在2013年9月3日19时12分23秒至21时50分47秒共有5次通话记录。其中2013年9月3日19时12分23秒马连友手机通话所在位置为东方宾馆3号基站位置;2013年9月3日20时20分53秒、2013年9月3日20时36分20秒马连友手机通话所在位置为舜鑫苑1号基站位置;2013年9月3日21时33分05秒马连友手机通话所在位置在北京路1号基站位置;2013年9月3日21时50分47秒马连友手机通话所在位置在华兴商务大厦3号基站位置。

7、2015年7月8日吴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侦查模拟实验视频资料集电子数据制作说明、阜阳市移动公司出具《阜阳城郊中学附近阜阳北京路基站信号测试说明》,证明根据模拟测试情况可知在手机通话人在阜阳城郊中学附近通话无法占用阜阳北京路、舜鑫苑、东方宾馆和华兴商务大厦基站的信号基站。

8、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9月3日晚其与颍上来的朋友在阜阳市公安局西侧玫瑰园餐厅吃饭,饭吃了一半其有事就走了。因为其女儿刚在阜阳城郊中学上学,其着急前去看望。其从饭店走到公安局的途中没有打到车,然后其就开着警车往城郊中学去了,途中在阜裕大桥南头上桥时与对面驶来的车子刮了一下。其停下车看了一下,见对方已经离开就接着开车走了,其到了城郊中学门口把车子停下,然后就去学校寝室找女儿没找到,其就从学校大门往主干路(涡阳北路)上走,路过一个饭店看到马连友和一个人在吃饭,其就过去喝了些酒,后来其有事就先走了。其出了饭店往学校大门口走,到车子跟前,看见办案民警并向其询问,然后办案民警就将其带到事故大队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后来就带着其到医院抽血化验了。

吴某危险驾驶案原一审庭审笔录(2014年4月9日),吴某当庭供认案发当晚9时左右与马连友、李玉保一起吃饭、喝酒,吃了有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其有事提前走了。

吴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庭审笔录(2015年4月27日),供述其与马连友、李玉保喝完酒就提前走了,走的时候都吃主食了,其从与马连友、李玉保吃饭的饭店出来后去了一次厕所,然后其走到车前就看到交警在拍照。

吴某危险驾驶案重审庭审笔录(2015年9月9日),供述其与马连友、李玉保在城郊中学附近餐馆吃饭、喝酒的时间有10分钟左右。

9、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阜裕大桥一辆皖K×××**号警车与陈某的车发生刮擦,当时警车没有停下,陈某在下车看了其车前面被撞坏的情况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刘某亲眼目睹了事故的全过程,并在警车没有停下的时候开车一直跟着肇事警车到了城郊中学路口,警车向左拐了,然后其就开车走了。

10、被告人马连友的供述,第一次供述(2014年1月3日),2013年9月3日21时许,其和李玉保在饭店吃饭,吴某走到饭店看到其,其就叫吴某一起吃饭,大概吃了二三十分钟,喝了酒,吴某说他有事就先走了。

第二次供述(2014年1月21日),2013年9月3日其与李玉保七八点钟在汽车东站见的面,其骑车带着李玉保到城郊中学门口东边路南边饭店请李玉保吃饭,吴某走到饭店,其就叫他坐下喝酒,期间也就喝了20多分钟,吴某说他有事先走了,一会儿其和李玉保也走了。

第三次供述(2014年4月9日),2013年9月3日晚7点左右其在汽车东站找到李玉保,其骑着电瓶车带着李玉保到城郊中学门口找门面,在路上因为看门面走了个把小时,在城郊中学门口逛了几圈,逛完其请李玉保吃饭,二人到了一家饭店点了4个菜,一条红烧鲫鱼、蒜黄炒鸡蛋,刚开始喝,吴某就从外面来了,其让他喝点,当时吴某喝的有八两多,和吴某喝的有半个小时左右,然后吴某说他有事就先走了,他走后,其就骑着电瓶车带着李玉保到颍东区角公园分开后,其就回家了。

2014年4月9日原一审吴某危险驾驶案庭审笔录中马连友称,案发当晚是从八点多开始吃饭喝酒的,喝的有半个小时左右,吴某有事先走了。

2015年4月2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吴某危险驾驶案庭审笔录中马连友称,案发当晚六点至九点其和李玉保看门面转了一圈,过了铁路一直往北走到了城郊中学,大概八点钟开始吃的饭,吴某大概在那喝酒有半个小时,后吴某有事先走了。

11、被告人李玉保的供述,2014年4月9日的供述称2013年9月3日下午7点多马连友到汽车东站找其去城郊中学附近找门面,其坐马连友电瓶车到城郊中学大门口大概二三十分钟,跑了一会到饭店时候天都黑了,到了饭店马连友点了两个菜。一个肉丝、一个素菜,大概八点多钟马连友喊吴某来喝两杯,马连友和吴某还出去买了一瓶白酒,吴某喝的快,半个小时左右就喝完了。其与吴某、马连友一起吃饭,从坐下来到喝结束也就30-40分钟,喝过吴某说有事就走了,马连友骑电瓶车把其送到了济河路三角公园。

吴某危险驾驶一案原审庭审笔录中李玉保的证言称,案发当晚马连友在火车站等其,然后其和马连友一起去城郊中学附近找门面。然后找了很久之后就开始吃饭,中间来了一个中年人他们俩喝了白酒,喝酒的时间大概是八、九点钟,之后谁先离开的记不清了。

12、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模拟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及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以阜阳市移动公司出具的《阜阳城郊中学附近、阜阳北京路基站信号测试说明》证明案发当晚二被告人所在位置,进而推断二被告人不具有与吴某一起吃饭饮酒的行为。经查,该份“测试说明”中各基站位置是以信号基站点为中心、半径约500米的区域,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实验及阜阳市移动公司的“测试说明”仅能证明在通话状态下马连友手机所在的区域,不能排除二被告人在案发当晚与吴某一起吃饭、饮酒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提供的《阜阳城郊中学附近、阜阳北京路基站信号测试说明》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伪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连友无罪。

二、被告人李玉保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卫红

审 判 员  尤玲

人民陪审员  王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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