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旺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冀1182刑初40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18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
被告人黄松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8000元。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光,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旺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旺及其辩护人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黄松旺将运到深州市北溪村乡东绿村黄松旺家院子里铁罐内的化学品运到武强县松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松旺所开),在生产中作为燃料使用,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松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松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伟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松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被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不足三吨,尚达不到定罪标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松旺利用液体赛克作燃料的同时有超标排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松旺将运到深州市北溪村乡东绿村黄松旺家院子里铁罐内的化学品(名称为液体粗品赛克),运到黄松旺开办的武强县松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作为燃料使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松旺家门前四个地埋罐内储存的“燃料油”液体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该鉴定中心综合涉案现场燃料油的成分检测数据与现场锅炉设备的状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燃气(油)锅炉的燃烧过程是使燃料油雾化后直接燃烧,不能有效控制燃烧温度、停留时间与湍流程度,不具备使燃料油中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燃烧完全的条件,因而燃料油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能完全消除,在排放尾气过程中,与燃烧过程中产生的灰分颗粒一同排入大气,对大气造成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松旺供述:松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底试运营,2018年正式经营。2018年春天,公司在融化铝的过程中,开始使用甲醇,我当时跟任某说的让他用,用了多少任某没跟我说。从东绿村地罐内往厂子就拉了一次甲醇,保定的一个姓刘的用面包车拉的,面包车一次拉两吨,目前烧了一次甲醇没烧完。
2、证人任某证言:松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约是在2017年1月份开业,法人代表是黄松旺。公司把废铝的下脚料融化成水,一开始用甲醇作燃料,到2017年底安装天然气管道,大概2018年春开始使用天然气做燃料,在使用天然气期间也使用甲醇。2018年以来融化了30、40炉铝锭,用了多少天然气和甲醇我记不清了,一直是掺着用。
3、证人张某1证言:2018年7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张某2驾驶辽H×××××装好甲醇的车来到深州市和武强县交界的一个地方卸甲醇,在卸的过程中公安局执法人员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只负责押运,其他事情不管。
4、证人张某2证言:2018年7月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开车将甲醇运到北溪村乡东绿村一户人家里,卸了大概30吨,没有发货单,卸在那家一个地下铁罐里,卸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卸货的第二天把甲醇拉走了,拉了28吨左右。
5、证人黄某证言:2018年7月5日下午2点左右,在我家地下铁罐里存放甲醇了,运来了28吨,公安检查没卸完。甲醇是从山东济宁建帮公司购买的,两个人开着罐车送到的我家。我购买甲醇用来在武强县黄松旺的有色金属制品公司做燃料融化铝,公司还没开始使用。
6、证人张某3证言:我的公司叫腾达物流,我负责联系业务,我和张某2有业务往来,当时荣久物流公司王某1把发货信息发给我,我就给王某1找了张某2的车,当时是把甲醇拉到东某县,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这批货没拉成,当时甲醇已经装到张某2的车里,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衡水的人让拉到衡水,我就说你跟衡水那个人说好运。我没有和衡水的这个人接触过,拉了多少甲醇我也不知道。
7、证人生晓娜证言:我和王某1是同事,东某县林某1跟我联系的从济宁键邦化工有限公司发往东某的货源信息,后来对方不要这货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王某1证言:我和张某3是业务关系,没见过面,张某2往东某县拉的货是我介绍给张某3的,其他的不知道。
9、证人林某1证言:生晓娜把大车司机的手机号发给我,当时货车拉了32吨。
10、证人林某2证言:今年七月初有一单从济宁拉往东某的生意是我介绍给林某1的,我让司机用矿泉水瓶拿出一瓶样品,发现不合格,然后我就不要了,司机不让我我走,司机当面用电话和姓黄的联系,后来姓黄的同意给运费,司机就让我走了,我记得当时是30多吨。
11、证人胡某1证言:黄某在我厂拉过液体赛克,拉了30吨左右,过了一两天,又基本上退回来了。
12、证人田某证言:一个姓黄的老头从我们这拉了30吨左右的液体赛克。
13、证人祁某1证言:衡水姓黄的客户买液体赛克说是做产品使用,他没有说为了燃烧,我们不会让客户拉回去燃烧。
1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个地埋罐内储存的“燃料油”液体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结论:综合涉案现场燃料油的成分检测数据与现场锅炉设备的状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燃气(油)锅炉的燃烧过程是使燃料油雾化后直接燃烧,不能有效控制燃烧温度、停留时间与湍流程度,不具备使燃料油中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燃烧完全的条件,因而燃料油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能完全消除,在排放尾气过程中,与燃烧过程中产生的灰分颗粒一同排入大气,对大气造成影响。
15、济宁键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于2018年7月4日从本公司购买液体粗品赛克28.5吨,同年7月6日退回我公司27.9吨。
16、2005年12月23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松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8000元。
被告人黄松旺提交武强县环保局出具的武强县松旺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精密铸造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的验收意见,证明被告人黄松旺的公司达到环评标准。
被告人黄松旺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根据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大气造成影响”,该鉴定结论过于宽泛,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松旺的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松旺用作燃料的液体粗品赛克的数量,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旺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松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会妍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虎
人民陪审员: 杨艳华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