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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波、高新国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1:45:02 浏览:

张彦波、高新国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彦波、高新国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11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9.10.29

案由

刑事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新国,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初中文化,衡水宏达锅炉有限公司职工,住衡水市桃城区,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专科文化,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石家庄市,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新国、张彦波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11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彦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芮、邓领仓出庭履行职务,张彦波及其辩护人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彦波利用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武某县宏达学校签订了锅炉运营合同,并雇佣杨某负责锅炉燃烧。之后,被告人张彦波为降低运营成本,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高新国。2017年9月、10月,被告人高新国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从他处购进的存放于冀州区付某工厂内15号、16号、17号罐中的“锅炉油”与其他物质混合后卖给被告人张彦波,共出售44.74吨(其中5.15吨来自16号罐)。后因达不到燃值,被告人张彦波将其中的14.43吨退回,实际燃烧30.31吨。经监测及鉴定,燃烧上述燃料排放的废气已达到污染标准,存放于16号、17号罐中的不明液体属于危险废物。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新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张彦波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王某、高某、付某、杨某、杜某、康某、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送(销)货单、记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资质及相关手续、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发票的复印件,监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国、张彦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新国在无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勾兑的不明液体作为锅炉燃料,被告人张彦波作为锅炉运营方的负责人,从无资质的被告人高新国处购进锅炉燃料,对涉案燃料的非法性、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二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涉案燃料系危险废物,是其认知能力问题,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告人高新国自动投案,被告人张彦波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新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张彦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张彦波上诉称,其不知道购买的醇基燃料系危险废物,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处置的行为,且购买的掺有危险废物的燃料是否是危险废物,没有鉴定,数量不清。其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其系自首且有立功行为,应当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一致。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利用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武某县宏达学校签订了锅炉运营合同,开始从多处购进柴油及醇基燃料并雇佣杨某负责锅炉燃烧。当年8月份,为了节约成本,张彦波要求校方介绍衡水周边卖醇基燃料的,学校将锅炉安装者高新国介绍给张彦波,张彦波开始从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当月,分两次共从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17.03吨。当年9月,高新国从东光县一宁性男子处购进与原来白色不一样的黄色液体燃料,其明知存在问题,仍存储于其租用的仓库内15、16、17号罐内,其为了卖出这些问题燃料非法获利,达到燃值要求,自该月30日起,多次将问题燃料掺入合格的醇基燃料,并以醇基燃料的名义售卖给张彦波,至案发,共计售予张彦波44.74吨(含16号罐内掺入的问题燃料5.15吨),期间,因在锅炉中烧不着,张彦波于2017年10月11日退回了14.43吨。后经鉴定,高新国租用的数个罐中,16号、17号罐中的不明液体,为危险废物。后经环保监测站检测,张彦波承包的学校锅炉,2017.10.30在燃烧醇基燃料的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与氮氧化物超标。

2017年12月28日,高新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9日,张彦波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证据:

1、高新国供述,来投案。自2007年衡水宏达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此工作,公司主要是销售锅炉配件和安装锅炉,负责锅炉的安装。大概是在2016年6月份左右开始经营醇基燃料的,存放在冀州官道李政府对过租的付某几个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大罐里。这些燃料不能提供相应的手续,不在经营范围之内。2017年5、6月份,开始从沧州东光的宁金路处购进醇基燃料,2017年8月份的时候开始给武某中学送,当时因为锅炉运转不太好,武某中学让石家庄的供热公司联系我,当时他们说要用醇基燃料。从2017年9月份之后,宁金路让我联系他的弟弟,送过来的燃料就和以前的不一样了,因为甲醇是透明的,后来送来的这个发黄颜色、有异味,应该就不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了,也就是从9月份之后,送给武某中学的,都是有问题的燃料。只有15、16、17号罐里的是送来的不符合标准的,其他罐里都是正常的甲醇燃料。送这些不合标准燃料的时候,因为怕燃值不够,可能往里面掺一些正常的合格甲醇燃料,开始时在15号罐中有一部分,抽出来送过去了,那里面已经空了,后来送过去的都是从16、17号罐抽出来的,当时是混合之后送过去的。按照过磅单来看,收购的姓宁的男子的燃料大概是2000-2500元之间,一般在2300或者2400元。送给武某中学一共是44.73吨,每吨2600元。中间还退过一车,是因为打不着火退的,大概有十三四吨的样子。是在2017年10月份中旬退的,当时回去卸到了15号罐里了。给武某中学这边送燃料,交易了一共是10多万元,超不过12万。退了那些之后,交易金额应该在8万元左右。原本罐里的是好油,在往里面倒上点有问题的,那么这一罐的油就都是有问题了,他送来的燃值低,我只能往里面勾兑一点甲醇。

宏达公司负责人王某、高某证言证实,衡水宏达锅炉公司没有经营醇基燃料的相关资质。

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租给了高新国12、14、15、16、17号罐。

2、张彦波的供述,在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一个主管。主要负责武某中学、宏达中学的锅炉运行问题。在2017年7月底中的标,8月份开始运行的。派了一个工人叫杨某在学校常驻。这个锅炉使用的燃料是醇基燃料,承包之后,基本上都是从山东购买醇基燃料。当时给学校说,成本比较高,问校方在离衡水近的地方有没有送醇基燃料的人,学校的杜某说以前他们学校从姓高的男子那进购过燃料,让我联系姓高的男子,把电话给的我。原来联系姓高的男子之前,醇基燃料是3000元左右一吨,也有到3300元的时候。姓高的提供给我们的燃料是2600元一吨。以为就是路途近,然后进来的渠道可能不一样。姓高的男子提供的醇基燃料没有带有危险化学品检验报告、发票合格证等手续,向他要过这些东西,但是没有给过。关于醇基燃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应当有相应的检验报告、质检报告,才能进行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处置,姓高的男子他说有这些手续,但是我没有见过。我们之间就是杨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没有燃油了,我就给姓高的男子打电话,告诉他没有燃料了,然后姓高的男子就安排直接送到学校。到那之后进行过磅,过磅后杨某告诉我送来多少吨,我自行记下数字,然后按照每吨2600元的价格给高姓男子结账。我们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通过高姓男子购买燃料是为了考虑公司成本问题,相对来说还便宜。给我说的是燃料,只要燃值达到,就可以,没有考虑那么多的情况。

学校工作人员杜某证实的相关情节与张彦波供述一致。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负责烧锅炉,只负责通知送货的人来送货,还有过磅。张彦波是公司负责衡水业务的经理。在武某中学和宏达学校期间,在8月份以后是一个衡水的叫老高的人送的。9月至10月之间大概是28吨。这些燃料来的时候没有合格证、生产批号、质量检验的手续,这些就是和公司的事情了。送来的燃料退过一次,大概有十几吨,因为点不着火,可能是燃值不够。

3、辰辉公司康某证实,张彦波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对外说是公司的一个副经理,实际上就是一个业务员。张彦波以公司的名义与武某宏达学校签订了锅炉承包协议。张彦波这些燃料的购进有相应的记账都记着了,在2017年10月11日退回去14.43吨。

沈某证言证实学校将锅炉燃烧承包给辰辉公司了。

4、辨认笔录证实高新国辨认出宁金路、宁金桥。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衡水市冀州区管道李镇管道李村一闲置工厂内。车间内竖直放着13个铁制罐,南北两排,北侧7个,南侧6个。北侧一排从西往东依次编号为14、15、16、17、1、2、3。危险废弃物存放在16、17号罐内。

6、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东光送货过磅单四张:

2017.6.21东光卸4号共计29.31吨2017.8.10东光卸15号共计37.22吨2017.10.8东光卸15号共计13.58吨2017.10.12东光卸15号共计17.06

武某中学过磅单:

2017.8.19来自15、17、14号共计11.01吨2017.8.27来自12、16、外面罐共计6.02吨2017.9.30来自15、16、12号共计7.95吨2017.10.3来自12、16、15号共计7.35吨2017.10.7来自14、15号共计7.32吨2017.10.9来自15、14号共计7.7吨2017.10.12来自12、15号共计8.27吨

7、王某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8、调取证据清单、送(销)货单证实在2017.10.11退回14.43吨。

9、调取的衡水宏达锅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武某中学与辰辉公司的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发票、调取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记账单证实:

2017.9.30醇基燃料8.02吨

2017.10.37.38吨

2017.10.77.36吨

2017.10.97.74吨

2017.10.11退14.43吨

2017.10.128.29吨

2017.10.236.15吨

10、深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证实,经监测:2017.10.30该锅炉在燃烧醇基燃料的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与氮氧化物超标。

11、沧州科技事务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涉案官道李镇镇政府对面工厂16、17号罐内的不明液体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新国和张彦波的身份情况。

13、发破案证明及投案自首材料证实,高新国属于自动投案,张彦波是经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新国在没有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售卖醇基燃料,在明知2017年9月份以后所购进的燃料颜色、味道不正常,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掺入合格醇基燃料的手段,向他人贩卖,利用非法购买并存储的问题燃料非法获利,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达到了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严重污染环境程度,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高新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对张彦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新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彦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贺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国华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宇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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