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鄂0582刑初2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21 |
案由 | : | 刑事 |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582刑初21号
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90577954
M,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经济开发区锦屏大道东段6号。
诉讼代表人阳正传,男,系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17628121,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6组。
诉讼代表人韩臻宇,男,系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贺德新,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辩护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学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新,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宜昌市华邦石墨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光辉,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地当阳市,住当阳市。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万龙,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当阳市。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学东、吴建新、邓光辉、王万龙犯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阳正传及其辩护人XX飞、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德新及其辩护人郭利华、被告人李学东及其辩护人冯友华、被告人吴建新及其辩护人游路阳、被告人邓光辉、被告人王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8年3月23日、7月20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石墨)与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石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生产物资由中科石墨集中采购后销售给华邦石墨,华邦石墨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中科石墨,中科石墨委派被告人李学东负责华邦石墨生产经营,合作期间华邦石墨的利润由中科石墨与华邦石墨按照2:8比例分配。2016年10月,被告人邓光辉发现华邦石墨污水池需要检修,需将池内的生产废水排出,就向被告人李学东汇报。李学东在华邦石墨公司例会上安排被告人吴建新、邓光辉将污水拖出去处理。吴建新联系了被告人王万龙,2016年11月,王万龙驾车到华邦石墨,邓光辉将生产污水装车,之后由王万龙运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224省道旁空地倾倒。王万龙先后4次倾倒生产污水共计80吨。经检测,华邦石墨生产污水的pH值为0.94,属于危险废物。华邦石墨、中科石墨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环境污染罪,李学东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建新、邓光辉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万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环境污染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当时李学东不知道华邦石墨安排人处置污水是违规处理,李学东认为是正常处理污水,公诉机关认定华邦石墨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根据协议李学东系委派到华邦石墨工作,任华邦石墨的执行总经理,责任主体是华邦石墨,而不是中科石墨,中科石墨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学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辩称:①李学东系接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事实,构成自首。②李学东安排处理污水是职务行为。③对污水处理的数量达80吨证据存疑。
被告人吴建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①吴建新在案发后对事实所作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②吴建新仅安排联系了车辆,作用较轻,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光辉和王万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与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生产物资由中科石墨集中采购后销售给华邦石墨,华邦石墨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中科石墨;中科石墨委派被告人李学东到华邦石墨进行综合管理,华邦石墨负责配合生产现场管理和安全环保管理协调,李学东的工资列入华邦石墨成本核算;合作期间华邦石墨的利润由中科石墨与华邦石墨按照2:8比例分配。2016年6月,华邦石墨任命李学东为执行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主抓生产管理;被告人邓光辉为专职安全员,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人吴建新从2015年3月起任华邦石墨采购员。2016年10月,邓光辉发现华邦石墨污水池需要检修,需将池内的生产废水排出,遂向李学东汇报。李学东在华邦石墨公司例会上安排吴建新、邓光辉将污水拖出去处理,由吴建新负责联系运输车辆,邓光辉负责装车。吴建新联系到被告人王万龙,让王万龙用自己的槽罐车将华邦石墨生产废水运出倾倒。2016年11月,王万龙的槽罐车到达华邦石墨,邓光辉将生产污水装车,之后由王万龙将污水运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224省道旁空地倾倒。王万龙先后4次倾倒生产污水共计80吨。事后,吴建新向李学东作了汇报。经检测,华邦石墨生产污水的pH值为0.94,属于危险废物。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学东、王万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李学东如实供述了安排吴建新、邓光辉将污水拖出去处理的事实,王万龙如实供述了运输污水并倾倒的事实;被告人吴建新、邓光辉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调查,吴建新如实供述了联系王万龙运输污水的事实,邓光辉如实供述了将污水装车的事实。2018年4月7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华邦石墨赔偿土壤修复费用人民币101800元,并承担专家咨询费用人民币3000元,中科石墨、李学东、吴建新、邓光辉、王万龙不承担土壤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李学东、王万龙系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吴建新、邓光辉系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当阳市环保局向当阳市公安局移送材料。①当阳市环保局对李学东(华邦石墨执行总经理)的调查笔录,证明华邦公司转运废酸水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未通过环保审批。②当阳市环保局对王大榕(华邦石墨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产生的废酸水按照工艺要求应当循环利用。③当阳市环保局对张明裕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受王万龙的安排驾车到华邦石墨装污水。④当阳市环保局对吴建新(华邦公司采购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经李学东安排找车转运污水的情况。
3.当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污水处理站原水池pH值为1.6,鄂J×××××槽罐车内污水pH值为1.5。
4.运输协议(吴建新与王万龙签订),证明废酸水处理过程。
5.华邦石墨环境影响报告书、宜昌市环保局《关于华邦石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要求华邦石墨按“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循环利用”的原则,做到生产废水不外排。
6.华邦石墨提供的污水站工艺,证明污水处理流程;考核细则、企业管理制度,证明总经理的职权;生产管理制度,证明污水处理员岗位的职责;华邦石墨任职文件,证明李学东为执行总经理、邓光辉为专职安全员。
7.华邦石墨与中科石墨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华邦石墨与中科石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生产物资由中科石墨集中采购后销售给华邦石墨,华邦石墨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中科石墨,中科石墨委派李学东负责华邦石墨生产经营,合作期间华邦石墨的利润由中科石墨与华邦石墨按照2:8比例分配。
(二)证人证言
阳正传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李学东任华邦石墨执行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邓光辉为公司安全员,主管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污水处理属安全管理工作内;吴建新是公司采购员。
陈维刚的证言证明,因污水池需要维修,李学东安排吴建新联系车把废酸水拖出去处理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万龙有两辆运输危化品车。
庞龙甫的证言证明,王万龙系槽罐车车主。
张明裕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王万龙安排其到华邦石墨装污水,当晚被环保局现场查获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当阳市环保局污染调查监测报告证明宜昌华邦石墨污水池污水pH值为0.94。
2.国标摘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按照GR/T15555.12-1995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或者pH≤2.0。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倾倒场地现场(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曙光村S224路边)概貌、华邦石墨污水处理厂概貌。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吴建新的供述证明,李学东安排其找车将公司废酸水拖出去处理,其找来王万龙,王万龙将废酸水拖走后倒掉的事实。
王万龙的供述证明,吴建新联系其为华邦石墨拖运含酸废水,共计4车,其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而将废水倾倒的事实。
李学东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司例会上安排吴建新找车、邓光辉装车,将华邦石墨的废酸水运出的事实,其明知废酸水需要有资质单位处理,在安排运出的过程中未对吴建新、邓光辉提出相关要求。在吴建新联系到王万龙后,要求吴建新和王万龙补签运输协议。
邓光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李学东到华邦石墨担任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李学东在公司例会上安排吴建新找车、邓光辉装车,将废酸水拖出去处理,未明确要求拖到有资质公司处理。吴建新找来王姓男子的槽罐车转运废酸水,一共装了4车,每车20多吨。
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万龙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环境污染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华邦石墨与王万龙,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华邦石墨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学东身为华邦石墨执行总经理,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安排他人倾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学东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建新身为华邦石墨采购员,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联系他人倾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邓光辉身为华邦石墨专职安全员,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装运废物,并让他人倾倒,二人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学东、王万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新、邓光辉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学东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李学东辩护人认为李学东系自首、安排处理污水为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建新辩护人认为吴建新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只负责联系车辆、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学东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污水数量80吨证据存疑,经查,污水的运输人王万龙和装车人邓光辉的供述证实倾倒的污水共4车,每车20多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污水倾倒的数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系污水造成的土壤污染,危害行为系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倾倒污水,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故华邦石墨与环境污染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邦石墨系项目合作关系,被告人李学东虽系中科石墨员工,但因项目合作被委派到华邦石墨,并担任了华邦石墨主抓生产管理的执行总经理,其作出的污水处理决定只代表华邦石墨的意志,而不代表中科石墨的意志,且无证据证明中科石墨与华邦石墨在环境污染中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证明中科石墨有罪的证据不足,故本案的倾倒污水行为与中科石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科石墨不构成环境污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中科石墨及辩护人辩称中科石墨不构成环境污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李学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吴建新、邓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王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犯环境污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学东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吴建新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邓光辉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万龙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六、被告单位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军
审判员: 李德钢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