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苏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503刑初9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2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03刑初90号
被告人高某1,男,1974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邢台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案发前系西安市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建盛、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1通过从网上发布广告的方式,与陕西西安康泰物资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苏某在邢台见面并签订,购销合同,先后三次通过配货的方式以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的名义从苏某处购买输液瓶瓶塞、乳胶下脚料等。购买后,被告人高某1将货物露天存放在其厂内,该货物中包含一次性医疗手套、针头、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废物。2015年11月7日被隆尧县环保局查获。经对涉案医疗废物进行称重,称重废料为7.10吨,一次性手套为945千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购销合同,医疗废物称重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1、苏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高某1当庭供述,本厂购买输液瓶上的橡胶瓶塞用于生产橡胶制品,苏某给其共送了两三次货,最后一批货大概二三十吨,过了一两个月以后工人发现有针头、输液器、注射器等杂质,其不知道是医疗废物,就让随便堆到厂子里露天存放。发现问题后其给苏某说了,结算时扣了部分货款。在环保局检查时,其才知道是医疗废物。
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高某1的犯罪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否认指控事实,当庭辩称,其给高某1发过三次货,2015年4月16日是第三次,24吨多,是经过严格处理的医用输液瓶上的橡胶塞,不会掺杂针头等医用废物。高某1当年7月份用承兑汇票付款,实际价格每吨2,100元。高某1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苏某犯罪仅有被告人高某1供述称通过苏某从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医疗废物,无其他证据佐证。2、被告人苏某供职的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正规的处理医疗废输液瓶的企业,苏仅负责销售,回收、分拣、加工、储存有专人负责,装车运输苏某也不参与,苏在生产链条中不接触回收物和成品,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夹带污染物的行为。3、苏某仅是所在公司的普通业务人员,没有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动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高某1经营的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下称凯美通橡胶厂)通过网络发布广告信息,被告人苏某所在公司(现名称为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经营医用废弃输液瓶的回收处置加工销售,苏某与高某1取得联系后,双方商定由泰达公司给凯美通橡胶厂提供医用输液瓶橡胶盖。泰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向凯美通橡胶厂销售“碎橡胶”,泰达公司记载出库数量分别为23,910公斤、33,040公斤、24,850公斤。凯美通橡胶厂收货后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但没有相关账目和入库记载。2015年11月7日有关部门对凯美通橡胶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露天堆放含有一次性医疗手套、输液器、注射器、针头等的医疗废物,经称重一次性手套为945公斤,其余7.10吨。环保部门认定凯美通橡胶厂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文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邢台市公安局环安支队根据举报线索联合市检察院、市环保局、隆尧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对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进行了突击检查,当场发现大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手套、输液器、针头、注射器等医疗废物,经过隆尧县公安局环安大队询问,法定代表人高某1指认这些医疗废物是从陕西西安安康泰物资回收处理有限公司购入的。2015年11月7日隆尧县环保局对涉案医疗废物进行了称重,废料为7.1吨,一次性手套为945公斤。2015年11月27日邢台市公安局环安支队指定桥西公安分局管辖,同年12月2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1经传唤到案,2017年2月28日苏某在邢台市酒店被抓获。
2、被告人高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高某2、马某合伙开办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其为法定代表人,生产再生橡胶和自行车轮胎,原料主要从保定市的一个中间商那里进货,偶尔从其他地方进货。2015年10月29日被查获的医疗废物是从西安市的一家公司购进时夹带来的。一共购进过两次,每次在31吨左右,用过的医用手套有1.2吨左右,用过的输液瓶上的橡胶瓶塞有一两吨,使用了10吨左右,医疗废物不超过2.5吨。
被告人高某1另供述,2015年4月份本厂在网上发布了广告,西安这家环保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该厂有医用瓶塞的二等品和边角料,后该公司来人找其并带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同对方签订了进货合同。第一次2015年4月13日其给了对方付了11万多元,购买了30多吨全新的医用瓶塞的二等品和边角料,每吨3,700元。对方通过货车运过来,后全部用掉。第二次在2015年6月份,其给苏某打电话说再要一些货,这次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32吨左右,给付货款8万元左右。过了几天对方用货车运过来,其检查发现这批货里夹着很多用过的注射器、输液袋、带血的医用手套和用过的输液瓶上的瓶塞等物品,这些不能用的废品就堆放在厂子里。其给苏某打电话说这批货瓶塞都是用过的,苏让其凑合这用,后其没再联系苏。
被告人高某1另供述,本厂没有出入库登记,环保部门检查发现的医疗废物是苏某2015年4、5月份通过配货送来的,货到一两个月后才发现,工人分拣后把这些东西挑出来放到一边,其才知道的,其给苏某打电话说货质量有问题,要下次扣费,苏某同意。同期其从别的地方进过气球胶块、安全套胶块,但这些医疗废物肯定是苏某送货夹带来的。其记不清前一两次给苏某的价格,最后一次协商是每吨1,800元,发现有医疗废物后按1,700元付的款。
被告人高某1另供述,厂子进货只有其一人负责,其他人不知道哪里进的货。医疗废物是苏某最后一次送货后十来天其发现的,当时没引起重视,就把这些物品放到厂子里的一个角落里了,过了一两个月其才给苏某打电话说送的货里有几吨杂质不能用,苏某说下次再说,意思是下次送货时再扣除。其肯定医疗废物是苏某第三次送货时夹带在里面的,但没有证据。
3、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现任西安市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本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医院的输液瓶及橡胶瓶盖回收、处置,然后出售破碎料。回收程序是其公司给各医院准备回收的袋子,医院事先把用完输液瓶和医疗废弃物(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分开,把用完的输液瓶集中存放在一处并装在袋子里,本公司回收时每辆车负责人签字后才能拉到公司,公司入库后由专人进行消毒、分拣、破碎、清洗。清洗的时候塑料和橡胶就自动分离了,然后甩干进行包装,之后由其联系用料的地方销售。货物从医院拉回和处理后装车外运,其都不在现场,有人负责出入库。其与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有三次业务往来,2014年其在网上看到这个厂的信息,就按网上留的电话跟高某1联系上。其第一次给高某1送货32吨,然后来邢台,高用承兑汇票给其付款;第二次送货24吨,第三次是2015年4月16日送货24.85吨,其来邢台高某1用承兑汇票付款,高也给过现金。送货是其通过西安的一个货运部找的车,运费由高某1出,其和司机谈好价后经高同意才用车。三次送的货都是输液瓶橡胶瓶盖,没有其他东西。高某1没有给其打电话说过里面有医疗废弃物。后因为高某1用承兑汇票付款方式问题,本公司不再与高业务往来。本公司从来没有拉过一次性医疗手套、输液器、针头等医疗废弃物,给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送输液瓶橡胶盖时没有夹带过上述物品。
被告人苏某另供述,本公司回收的输液瓶里有时会夹带少量医用口罩、鞋套、输液器针头等物,工人从中分拣出来放到医疗废物专用袋里送回医院或交另外公司处理。给高某1送的第三次货给公司报账每吨1,700元,实际价格2,100元。
4、证人高某2证言,其和高某1、马某合伙成立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进货和生产再生橡胶业务由高某1负责,不知道有没有账目。其很少去厂子,不知道检查发现的医疗废物从哪里来的。
5、证人高某3(凯美通橡胶制品厂出纳)证明再生橡胶业务账目由高某1自己管理。
6、证人李某1证言,其负责凯美通橡胶制品厂生产工作,本厂使用的原材料有胶边、橡胶手套和瓶塞,都是高某1购进的。检查时(2015年10月29日)厂区里的橡胶手套和瓶塞等原材料已堆放两个多月了。
7、证人谢某、武某证言,其在凯美通橡胶厂分拣原材料,从没有用过的二级料(医用手套和输液瓶塞)里拣出纸质、木质和塑料材质的杂质。
8、证人郑某、骆某证言,二人在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输液瓶的分拣。公司车队从西安市各医院拉回输液瓶(有时带有少量输液器、针头、用过的医用手套等),二人将输液瓶、瓶盖和这些东西分开。塑料输液瓶和玻璃输液瓶分装分送处理车间粉碎,剩下的针头和输液管等废物装在黄色塑料袋,单独存放库房,经过正规渠道处理。
9、证人杜某(西安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证言,本公司车队从西安市各医院把带盖的输液瓶拉到公司卸下后,其开电动三轮车把这些东西送到机器前,有人把瓶盖、瓶子和输液器、注射器、用过的医用手套分拣开后用机器粉碎,然后运到库房。本公司往外发的货物只有粉碎的输液瓶和瓶盖,没有其他东西。
10、证人霍某(货车司机)证言,其在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其给西安一个厂子运送20多吨输液瓶盖到河北隆尧县,隆尧方付运费4,900元。
11、证人黄某(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库管)证言,本公司回收的输液瓶会有少量输液器、针头、医用手套等,有专门的工人将这些东西分类装袋,塑料输液瓶、塑料输液袋和玻璃输液瓶分送不同车间处理,剩下的输液器、针头等医疗废物单独存放后集中送专门的医疗废物处理公司。证人李某2(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厂长)证言内容与黄某证言一致。
12、证人何某(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本公司业务主要是回收输液瓶,处置后再销售。流程是工人分拣后将塑料输液瓶、玻璃输液瓶、塑料输液袋分装,分别送到三个不同车间进行粉碎和消毒,然后再进行分离后销售。苏某主要负责工厂的生产和销售,其从报表上看到2015年4月份苏某销往河北隆尧一批输液瓶上的橡胶盖。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厂区堆放生产原料和医疗废物的情况。
14、称重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对该厂内存放的含有输液器、针头、医用手套等医疗废物进行称重的过程,被告人高某1在场。
15、辨认笔录证明高某1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苏某是往其厂子运医疗废物的人。
16、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高某1所在企业名称为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普通合伙)。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白色再生胶的加工、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该企业无经营、处置医疗废物资质。
17、邢台市环保局关于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污染问题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明环保局对该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混有医疗废弃物的原料进行生产,并对未使用的原料交由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五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
18、从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实物出库凭证、司磅单等,证明了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向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销售“碎橡胶”,出库数量分别为23,910公斤、33,040公斤、24,850公斤。
19、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该公司及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医用废弃输液瓶的回收处置加工销售。被告人苏某为该公司业务经理。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1经营的企业在使用橡胶输液瓶盖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制品中,发现原料中存在医疗废物,该物品属于国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高某1应当预见到不当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指令工人随意露天堆放,经称重危险废物达八吨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某1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1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某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某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某1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某1供述,其在苏某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某供述,三次向高某1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某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1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某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被告人高某1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的方式系在本企业存放,没有造成污染土地、水源等实际危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巩子兵
审判员: 邓延敏
人民陪审员: 任兰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