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建陶、穆梦瑶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冀0181刑初22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09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81刑初226号
被告人游建陶,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
2015年5月12日因非法运输盐酸被廊坊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盼转,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梦瑶,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本村。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盼权,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建陶、穆梦瑶、张盼权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建陶及辩护人赵凯、娄盼转、被告人穆梦瑶、被告人张盼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游建陶驾驶一辆装有强废酸液体的大型罐车(车头牌照号:蒙K×××××,挂车牌照号:冀A×××××)到位伯高速路口红绿灯东侧路南,后由游建陶驾驶该罐车拉着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二人,到达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后将该罐车内的废酸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停车场南墙外的辛深排干渠内,2016年7月19日0时,穆梦瑶、张盼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游建陶逃逸。后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罐车内液体PH值<1,该罐车内液体为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物证:解放牌红色半挂罐车2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话单明细;户籍证明信;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周某、娄某1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建陶、穆梦瑶、张盼权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辛集市环保局调查报告及证明;辛集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倾倒污水的车辆照片及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废液排放口进行采样的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建陶、穆梦瑶、张盼权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建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游建陶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污水样当时两辆罐车同时排放废酸,所取污水是排放口处渠内的,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游建陶罐车排放的废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游建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梦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道罐车装有废酸也没参与排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盼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道罐车装有废酸也没有参与排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游建陶驾驶一辆装有强废酸液体的大型罐车(车头牌照号:蒙K×××××,挂车牌照号:冀A×××××)到位伯高速路口红绿灯东侧路南,后由游建陶驾驶该罐车拉着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二人,到达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后将该罐车内的废酸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停车场南墙外的辛深排干渠内,2016年7月19日0时,穆梦瑶、张盼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游建陶逃逸。后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罐车内液体PH值<1,该罐车内液体为危险废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辛集市环保局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游建陶伙同穆梦瑶、张盼权接手一辆装有强废酸液体的大型罐车(牌照号:蒙K×××××),由建陶驾驶该罐车拉着穆梦瑶、张盼权二人,到达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后将该罐车内的废酸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停车场南墙外的辛深排干渠内。2016年7月19日辛集市环保局将案件移送至辛集市公安局,辛集市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在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被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涉案物品:红色半挂罐车(车头牌照号蒙K×××××,挂车牌照号冀A×××××);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游建陶到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
3、被告人游建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9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从家中开着罐车到辛集高速口东侧停下,给“瑶瑶”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就坐出租车到“瑶瑶”租住的房子,在“小权”家里吃的晚饭。饭后“瑶瑶”和“小权”将他拉到辛集高速口,他要求“瑶瑶”和“小权”和自己一起去,他开着罐车三人到倾倒废水的地方。路线是走辛集市东环往南,到头后往东,他提前到现场看过,自己选的倒废水的地方,路左边是砂石料场,有个小河渠,适合倒废水。到达后他将车尾部冲着墙头,铺好管子,打开阀门,往河渠放废水,大约2分钟有人开车进了院子,他就从大门向东跑了。废水是他从租的本村娄五多的大坑里拉的,里面的好酸进了水,打算扔掉,大约装了10吨多。罐车是每月8000元租的本村娄某1的,牌照号蒙字头,尾数660,红色车头。倾倒废水现场还有一辆罐车,和他的车型类似,后面也有管子,不认识车上的人也不知道牌照号是多少。
4、被告人穆梦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上,建涛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后来到了张盼权家中。他和张盼权、建涛11点来钟一起刚吃完饭,建涛接了个电话,让把他送到高速口,他们三个就一起去了。在位伯高速路口红绿灯东边路南,停着一辆红色罐车,然后建涛先上车打了电话,不知道说的什么,建涛让他和张盼权一起去一趟,他和张盼权上车后,建涛拉着去了新城东边大李停车场。路线是从高速口出来,过高架桥南行,第一个红绿灯往东拐,走到沧辛过境路向南走到头,沿衡井线向东,途中建涛没有询问行走路线。到达停车场后,建涛将车停在院子南边,车头向北,建涛下车戴上手套,从车上拿下两根管子,一头接到罐车上,另一头放到墙下的暗管里,到罐车上打开罐口,下来把罐车接着软管的阀门打开,就听到往外哗哗排水的声音。他在罐车尾部东侧,不知道罐车里装的是什么。两三分钟之后,又开进一辆罐车,记得牌照号后四位是“7281”,只有一个司机,司机将车顺好,和建涛一样,下车、戴手套、接管、放气、放水,后来公安民警进来把他们抓住了。他就去过大李停车场这一次。建涛驾驶的罐车前面是“蒙K”,后面的没记住。
5、被告人张盼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上八点多,他和穆梦瑶、涛一起在他家吃饭,吃饭时,涛接了个电话,让他和穆梦瑶和涛出去一趟。他开着车拉着穆梦瑶和涛一起去了位伯高速口,有一辆红色罐车停在了高速十字路口往东路南,涛说将罐车放到大李停车场去,他和穆梦瑶坐上红色罐车,涛驾驶罐车从教育大道第一红绿灯往东走,接着右拐走沧辛过境路到头左拐,沿衡井线东行,到了大李停车场。之后他去厕所,回来后公安局的人将他和穆梦瑶抓住了。快到停车场时,他发现有辆罐车也进了停车场,他不知道罐车的牌照号,也不知道罐车里拉的是什么,没看到两辆罐车在院内倾倒废液。
6、证人郝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起他在衡井线北侧大李庄村口经营砂石料等生意,2016年7月在砂石料场门前竖了一个“大李停车场”的牌子。停车场经常没有人,也没人看门,只是到了收梨季节他才去。他不知道有人在停车场内利用罐车、暗管偷排废酸的事,没人和他联系过。在辛深排干渠北侧,水泥板下面的四根暗管(2016年7月19日凌晨,两辆罐车利用该暗管偷排废酸)他不知道是谁铺设的。
7、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有一辆解放牌大货车,车头、车厢都是红色,不是罐车,车头牌照号冀A×××××,挂车牌照号冀A×××××。该车在2016年3月通过邻村辛丰村赵红计与晋州市大尚村一个叫“老四”的,不知道大名,卖给了晋州的孟跃,有购车协议。牌照冀J×××××的车罐不知道是谁的。
8、证人娄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他以五万元的价格买了晋州常营张忠才的一个车头,牌照号为蒙K×××××,,过了一个月后买了本村游建陶的罐,价格三万元。大约2016年7月1日起,游建陶以每月8000元租金租他的罐车,有租赁协议,每月换一次合同,因联系不到游建陶,所以没换成合同。他没问游建陶租车的用途,不知道游建陶租用罐车后来拉运废酸。
9、解放牌红色半挂车两辆,主要内容:车头牌照号:蒙K×××××,车尾牌照为冀A×××××;车头牌照为冀A×××××,车尾牌照为冀J×××××。被抓获现场该两辆车装有废酸正在倾倒。
10、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倾倒污水车辆照片、在废液排放口处进行采样的照片及调查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7月19日凌晨0时20分,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到达辛集市新城镇大李村停车场院内,检查时发现有两辆罐车车头向北停靠在停车场院西南侧围墙处,东侧罐车车头牌照为冀A×××××,车尾牌照为冀J×××××,西侧罐车车头牌照为蒙K×××××,车尾牌照为冀A×××××。该两辆罐车正通过车尾四个排水口利用直径约10公分软质管道穿过停车场南侧围墙下方的直径约为10公分硬质管道将车内废液排入衡井线北侧邵村排干渠内。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废液排放口处对两辆罐车内的废液进行采样,水样呈墨绿色,冒白色气体,有酸味。达到现场约10分钟后,有一辆车头牌照为冀J×××××,车尾牌照为冀J×××××的罐车驶入停车场内,执法人员对该辆罐车内的废液进行采样,水样呈墨绿色,冒白色气体,有酸味。该3辆罐车体积均为33吨。现场有三名犯罪嫌疑人,其中1人已逃离现场,辛集市公安局环安大队工作人员已将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车辆控制。经了解,现场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为张盼权和穆梦瑶。
11、辛集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7月19日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7月19日0时左右,环保局执法人员联合辛集市公安局环安大队工作人员在辛集市新城镇大李村停车场内查处两辆倾倒污水的罐车(东侧罐车车头牌照为冀A×××××,车尾牌照为冀J×××××,西侧罐车车头牌照为蒙K×××××,车尾牌照为冀A×××××)。环保局执法人员已对罐车内液体进行采样,经监测站利用PH计对罐车内液体进行检测,初步认定为强废酸液体。因辛集市环保局没有监测资质,已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进一步认定。
1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主要内容:对辛集市环境保护局送检的液体进行检测,PH值均小于1。
13、辛集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8月2日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7月19日,环保局执法人员联合辛集市公安局环安大队在辛集市新城镇大李村停车场内查处三辆罐车,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三辆罐车内污水进行采样,并将水样送至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E16-05592R0)显示该三辆罐车内水样PH值均小于1,属于强酸。根据《国际危险废物名录》HW34非特定行业之900-301-34使用硫酸进行酸性碳化产生的废酸液之规定,该三辆罐车内污水为危险废物。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7月19日,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将车头牌照蒙K×××××车牌照冀A×××××、车头牌照冀A×××××车牌照冀J×××××的两辆罐车予以扣押。
15、租赁合同,主要内容:2016年7月1日,娄某1和被告人游建陶签订租赁合同,游建陶以每月租金8000元租赁娄某1牵引车一辆,车头牌照蒙K×××××车牌照冀A×××××。
1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0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盼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7、廊坊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游建陶在没有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盐酸,被廊坊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8、话单明细,主要内容:被告人穆梦瑶在2016年5至7月份多次与被告人游建陶、张盼权电话联系。在2016年7月18日案发当晚的(18:16:15)、(19:06:25)、(19:10:10)、(22:46:29)、(23:20:58)、(23:39:05)、(23:55:11)被告人穆梦瑶、游建陶依次通话22秒、56秒、42秒、13秒、16秒、16秒、38秒;在(18:40:12)、(22:32:09)、(22:53:30)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依次通话1分23秒、13秒、18秒。
1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游建陶被网上追逃,2016年11月29日游建陶到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日被撤销追逃。
2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主要内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穆梦瑶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4号照片上的人是游建陶,张盼权辨认出另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人是游建陶。
21、侦办经过,主要内容:此案由辛集市环保局于2016年7月19日移送至辛集市公安局。经审查,辛集市公安局当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游建陶2016年11月2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铺。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游建陶驾驶一辆装有强废酸液体的大型罐车(车头牌照号:蒙K×××××,挂车牌照号:冀A×××××)到位伯高速路口红绿灯东侧路南,后由游建陶驾驶该罐车拉着穆梦瑶、张盼权二人,到达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后将该罐车内的废酸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停车场南墙外的辛深排干渠内,穆梦瑶、张盼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游建陶逃逸。后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罐车内液体PH值<1,经辛集市环保局确认,该罐车内液体为危险废物。
22、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被告人游建陶,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庞村西二巷27号;被告人穆梦瑶,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南郭村向阳路10号;被告人张盼权,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北陈位村中王路182号;证人郝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新城镇郝家庄村郝家庄路民旺胡同4号;证人周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孟村中华东路20号;证人娄某1,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庞村西一巷22号。被告人游建陶、穆梦瑶、证人郝某、周某、娄某1均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盼权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游建陶辩护人提交了晋州市小樵镇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游建陶道德品质良好,家庭条件困难,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因该证明材料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游建陶违反国家规定,将废酸运往辛集市大李停车场后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辛深排干渠,系违法排放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建陶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游建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建陶辩护人有关犯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废酸采样时两辆罐车同时排放,所取废酸是排放口处渠内的,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游建陶罐车排放的废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建陶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其驾驶的罐车装有废酸准备倾倒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游建陶驾驶的罐车来到倾倒地点,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未参与倾倒废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游建陶实施犯罪前与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有通谋,不能证实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主观上具有倾倒废酸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倾倒废酸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犯有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无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建陶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穆梦瑶无罪。
三、被告人张盼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景东绵
审判员: 乔喜来
审判员: 王华勇
二O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