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宣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新摩尔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昆,住昆明市五华区div〉
诉讼代表人李某,身份信息同上。
辩护人樊维,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兵,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市越秀,住广东市越秀区
诉讼代表人汪兵,身份信息同上。
辩护人郭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军,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学文化,原昆明海洋恒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住云南省昆明市贿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并由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雁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军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维,被告单位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汪兵及其辩护人郭蛟,被告人汪军及其辩护人赵耀、李雁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汪军任昆明海洋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洋恒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昆明海洋恒公司、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某公司”)、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海恒公司”)等企业在医疗设备销售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请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简称“昆华医院”)院长王某1(已立案侦查)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在王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从2007年起至2010年,汪军入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向昆华医院销售了核磁共振机、ECT机、X光机、心脏彩超设备、医用胶片等医疗设备和耗材。为了感谢王某1的支持和帮助,汪军多次送给王某1财物,累计折合人民币110099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3月,被告人汪军送给王某1499999元人民币。2007年初,昆华医院准备采购一台核磁共振设备。被告人汪军获悉此信息后,约昆华医院院长王某1到昆明维多利亚餐厅见面。汪军向王某1表示希望其在招投标程序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送给王某1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内存有人民币507073.27元。王某1收下银行卡,在购买昆明新亚洲体育城千紫园D12幢商铺时刷卡支付了499999元,在王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海洋恒公司、海恒公司代理的设备顺利中标。2、2007年下半年,汪军送了昆明鑫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干股给王某1,王某1让其女儿王某2以“金某”名义持有。3、2009年上半年,汪军找到王某1,表示其准备入股云南卓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卓某公司”),可将股份送给王某1持有。王某1同意接受并安排其女儿王某2加入卓某公司,持有17%的股份,价值51万元人民币。4、2009年下半年,王某1找到汪军,让汪军为其购买经典名居(对外称经典双城)的一套商铺,价值人民币985万元。汪军为感谢王某1长期对其医疗设备销售业务的支持和帮助,将985万元购房款转入鑫海公司的账户,并让邓某协助王某2办理购房手续。购买商铺后,王某1让王某2以“金某”名义落户并出租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山区支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汪军在担任海洋恒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被告单位云南欧某公司、广州海恒公司能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地位,顺利销售上述相关公司所代理的医疗设备,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王某1大量财物,数额达11009999元人民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军此次犯罪属于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辩护人樊维对公诉机关第一、二、三起指控没有意见,认为第四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购房款是通过昆明市鑫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变更购房合同后,购房主体为昆明市鑫海科技有限公司,不应认定为欧某公司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云南没有做过销售业务,因汪军当时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汪军为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昆华医院销售设备而借用该公司代理资质参加投标,销售设备的收入和获得的利润最终归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辩护人郭蛟认为,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罪,是汪军借用代理资质给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标,该公司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对昆华医院的销售业务中未谋取任何利益,一切利益归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汪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耀、李雁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单位行贿数额没有意见。认为海恒公司只是形式上以其代理资质为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去投标,而之后供货、收取货款及利益分配均未参与,未取得任何利益,其主观上也没有为本公司谋利的故意,海恒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第二、三起指控认定的行贿金额不符合事实,应以王某1女儿作为鑫海公司股东实际分红获利人民币6万元,作为卓某公司股东两次分红获利人民币20.4万元,共计26.4万元,来认定行贿金额;第四起指控的事实是被告人汪军在王某1要求下为其购买价值985万元的商铺,系索贿,且该起指控汪军从主观上不具备单位行贿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起指控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汪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军有坦白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漏罪,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也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汪军减轻或免除处罚,数罪并罚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昆明海洋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洋恒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成立,汪军原持股52%,曾任公司总经理。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海恒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成立,汪军原持股90%,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成立,汪军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占股60%。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汪军为其实际控制或持股的公司在医疗设备销售行业,长期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并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多次请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简称“昆华医院”)原院长王某1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送给王某1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009999元。在王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昆华医院采购核磁共振机、ECT机、X光机、心脏彩超设备、医用胶片等医疗器材时,海洋恒公司、欧某公司等汪军实际控制或持股的公司顺利中标并完成销售,中标金额达人民币8185万余元。在为“欧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被告人汪军利用其同为海恒公司、欧某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违法使用海恒公司身份和医疗设备代理资质参加“昆华医院”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为欧某公司销售医疗设备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被告人汪军获悉昆华医院准备采购一台核磁共振设备后,向王某1表示希望其在招投标程序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送给王某1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王某1购买昆明新亚洲体育城千紫园D12幢商铺时,于2007年4月4日刷卡支付499999元,后将该卡退还给汪军。在王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海洋恒公司顺利中标,向昆华医院销售3.0T核磁共振设备一台,中标金额313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昆华医院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表、采购协议、招投标文件等采购设备凭证,汪军持股公司与昆华医院医疗器械销售汇总表共同证实,汪军控制或持股的海洋恒公司、欧某公司、鑫海公司、海恒公司与昆华医院之间的医疗设备销售业务,中标金额达人民币81850832元。2008年1月,海洋恒公司中标并向昆华医院销售3.0T核磁共振设备一台,中标金额313万美元。(2)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查询凭证、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及农业银行卡银联支付凭证共同证实,2007年4月4日,王某1的女儿王某2以金某名义购买千紫园D12幢商铺一套,所付购房款有499999元从汪军农业银行卡帐户中支出。(3)汪兵出具的情况说明,海恒公司注册、股权信息资料及卷外书证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档案查询资料”共同证实,汪兵的身份信息及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汪军曾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0%。至2011年4月25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汪军变更为汪兵,现汪兵持股50%。(4)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实,该公司在四川、贵州、深圳地区有销售业务。(5)云某卓某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设备汇总表和明细表、记账凭证、欧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同证实,卓某公司为欧某公司与昆华医院的采购项目代理进口相关医疗设备,其中金额人民币299.6万元的设备,中标单位为海恒公司,国内供货商是欧某公司,欧某公司从卓某公司收取销售设备的货款。(6)昆华医院采购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的相关招投标、采购协议、付款凭证及付款通知共同证实,该院采购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中标单位为海恒公司,国内供货商为欧某公司,代理进口商为云南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昆华医院购向云南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民币119万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记录证实,2007年初,汪军为了得到王某1的帮助,送给王某1一张银行卡,其在购买千紫园商铺时刷卡支付了499999元购房款。后在王某1的帮助下,汪军的公司顺利中标昆华医院核磁共振设备采购项目。(2)王某2(王某1的女儿)的证言记录证实,在购买千紫园商铺时,王某1让王某2以“金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付款手续由王某1办理。(3)孟某(昆华医院设备处处长)证言记录证实,采购设备的数据和参数在昆华医院内部审批过程中,须经王某1同意认可才能确定。与之数据和参数相似的设备品牌就能中标。(4)杨某的证言记录证实,海洋恒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成立,汪军任总经理并持股52%,公司经营和管理由汪军全权负责。
3、汪兵的陈述记录证实,海恒公司的业务都在四川。2009年,汪军同为欧某公司和海恒公司的股东,又是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海恒公司是一级经销商资质,汪军为了方便就直接以海恒公司身份参加昆华医院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招投标,该设备不是从海恒公司出,所得利润也没有归海恒公司。
4、被告人汪军的供述记录证实,为了获得昆华医院院长王某1在医疗设备招投标程序中的支持,2007年汪军将一张农业银行卡送给了王某1。之后,王某1将银行卡归还汪军,卡里资金已使用了近50万元。海洋恒公司、欧某够公司和昆华医院的业务往来时间主要是2006年至2010年,金额大约7000多万元。两家公司利润分配是先留足公司运营费用,然后股东再按股权比例分配。汪军曾使用海恒公司身份及资质参与了昆华医院设备采购招投标,设备的销售资金归欧某公司。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7年下半年,汪军为获得王某1对其控制或持股公司长期支持和帮助,将昆明鑫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已注销)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干股给王某1,王某1让其女儿王某2以“金某”名义持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鑫海公司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及注销资料证实,鑫海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股东为邓某持股70%,金某(王某2)持股30%,金某曾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5日,金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徐某。(2)昆华医院与鑫海公司医疗耗材采购协议书、汪军持股公司与昆华医院医疗器械销售汇总表共同证实,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鑫海公司共向昆华医院销售价值884.5万元的医疗器材。
2、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记录证实,2007年下半年,汪军将占鑫海公司30%股份的干股(价值15万元)送给王某1,王某1安排其女儿王某2以“金某”的身份到鑫海公司持股。王某1为汪军控制或持股公司向昆华医院销售医疗设备提供了支持和帮助。(2)王某2的证言记录证实,2007年下半年,汪军成立鑫海公司后,王某1让王某2以“金某”身份到鑫海公司工作并持有公司30%的股份,价值15万元。2011年,王某2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徐某。(3)邓某的证言记录证实,邓某是汪军的朋友。2007年,汪军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鑫海公司,汪军安排由邓某持有70%股份,王某2以“金某”身份持有30%股,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4)徐某、马某(鑫海公司出纳)的证言记录共同证实,邓某安排徐某与“金某”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3、被告人汪军的供述记录证实,汪军出资50万元成立鑫海公司。2007年上半年,汪军主动表示将鑫海公司30%的股份送给王某1,王某1同意并让其女儿王某2以“金某”的身份持有。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9年上半年,汪军为获得王某1对其控制或持股公司长期支持和帮助,主动向王某1表示准备入股云南卓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卓某公司”),可将其出资股份的一半送给王某1持有。王某1同意后,由汪军安排其女儿王某2加入卓某公司持有17%的股份,价值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邓某工商银行中油灵通卡复印件(卡号:62×××63)证实,邓某用此卡收取王某2归还的卓某公司股本金51万元。
2、书证
(1)卓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与卓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共同证实,卓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某2持股34%,股本金102万元。2014年2月10日,公司股东会议同意王某2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2)中国工商银行南屏街支行查询记录证实,邓某银行卡帐户(卡号62×××63)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跨行转账资金51万元。(3)昆华医院设备处提供的卓某公司代理进口设备情况表,卓某公司代理进口设备汇总表、明细表、合同凭证共同证实,卓某公司为昆华医院与欧某公司等企业的设备采购项目代理进口医疗设备,金额达50712490元。
3、证人证言
(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记录共同证实,2009年上半年,汪军表示将其在卓某公司出资股份(占股34%)的一半,送给王某1。王某1同意后,由汪军安排以王某2名义在卓某公司持有34%的股份,其中有17%是汪军送王某1的,另17%属于汪军,由王某2统一持有。王某2已将其持有的卓某公司股份中,一半的股本金51万元付给了邓某。2014年,王某2从卓某公司退股。另王某1的证言记录证实,在王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昆华医院向汪军持股的公司采购医疗设备时,签订三方协议由卓某公司代理进口设备。(2)邓某的证言记录证实,2012年汪军让邓某找王某2追要卓某公司的股份,王某2向邓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51万元。(3)杨桦(卓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记录证实,卓某公司成立时,汪军出资102万元,汪军安排由王某2来卓某公司上班并代其持股。(4)刘某(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记录证实,卓某公司成立后,汪军出资102万元(占股34%)的股份,是以王某2的名义持有。2014年,王某2向公司股东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让了所持有的股份。(5)李某的证言记录证实,欧某公司成立时,李某出资持股40%,汪军出资占股60%,并用汪军母亲的身份证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欧某公司经营管理由汪军和李某共同负责。汪军为单位行贿使用资金会告之李某。
4、被告人汪军的供述记录证实,2009年上半年,汪军表示将其在卓某公司出资股份的一半送给王某1,并由王某2持有。王某1同意后,汪军安排王某2到卓某公司上班并统一持有公司34%的股份(含为汪军代持其中一半股份,即17%股份)。2012年,汪军让邓某向王某2追要代持卓某公司一半股份的股本金,王某2给了邓某51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9年下半年,王某1找到汪军,让汪军为其购买经典名居(又称经典双城)的一套商铺,价值人民币985万元。汪军为获得王某1对其控制和持股公司长期支持和帮助,将985万元购房款转入鑫海公司账户,并让邓某协助王某1的女儿王某2办理购房付款手续。王某1让王某2以“金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后又安排王某2以“金某”名义出租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山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18,帐户名“金某”)证实,王某2以金某的名义开设银行卡帐户,用于收取经典名居商铺租金。
2、书证
(1)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经龙典公司”)与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号为:经典名居昆经房字(2009)商第40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表及注销备案登记申请表,公证书共同证实,王某2以“金某”名义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经典名居14幢101号商铺购房合同,价值985万元。并在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2)经龙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书共同证实,“金某”购买经龙典公司开发的经典名居14幢101号独立商铺,总价款985万元,由鑫海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该商铺目前已对外出租,但收益不归经龙典公司所有。2010年10月,王某1向经龙典公司提出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经龙典公司按王某1的要求重新订立合同,将购房人变更为鑫海公司。(3)从邓某处扣押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号为:经典名居昆经房字(2009)商第40号)与邓某的证言记录印证证实,该合同系邓某从王某2手中拿回的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西山区支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租用经典名居14幢101号商铺,租期5年。(5)农业银行卡查询记录(卡号62×××18,帐户名金某)证实,王某2用该银行卡帐户收取经典名居商铺租金。
3、证人证言
(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记录共同证实,2009年上半年,王某1看中经典名居14幢的一套独立商铺,购房款连同装修等费用一共价值人民币985万元,并提议由汪军出资购买。汪军同意后,让邓某以鑫海公司的名义分两次付清房款。王某1安排王某2以“金某”名义购买商铺并出租给农业银行西山区支行使用。(2)邓某的证言记录证实,2009下半年,汪军安排邓某以鑫海公司名义开具支票,为王某2办理经典名居商铺购房手续时支付购房款。2012年上半年,邓某从王某2处拿回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无购房人签名、盖章及签字时间。邓某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鑫海公司印章。(3)杨某(昆明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记录证实,2009年王某1购买经典名居14幢101号商铺,安排“金某”来签订购房合同,房价加上装修等费用共计价值985万元,以鑫海公司名义分两次支付购房款。2010年下半年,王某1联系杨某变更商铺购房合同。杨某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和“金某”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4)王某某的证言记录证实,王某某担任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副行长期间,王某1联系王某某将经典名居商铺出租给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作为营业网点使用。
4、被告人汪军的供述记录证实,2009年上半年,王某1看中经典名居一套商铺,让汪军出资购买。汪军同意后,王某1让王某2以“金某”名义出面办理购房手续。汪军安排邓某以鑫海公司名义出资985万元,协助王某2付款。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汪军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1日到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主动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卷外材料“案件来源及归案说明”与被人汪军的询问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1、昆华医院向欧某公司采购西门子全数字化彩色超声诊断仪、高档进口呼吸机、运动心电图机、动态心电分析仪、全能麻醉机、便携式B超机、鸟牌电动呼吸机的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代理进口协议等材料与昆华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情况汇总表,欧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证实,欧某公司向昆华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的品牌、数量及欧某公司从卓某公司收取销售医疗设备货款;2、欧某公司注册资料及公司章程证实,李某的身份信息及欧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40万元,汪军以其母亲身份出资60万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3、(2013)宣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11日汪军曾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和其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汪军实施行贿请托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在行业竞争中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销售医疗设备并获利。被告人汪军为其控制或持股的公司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及不正当经济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大量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009999元。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汪军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汪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军犯单位行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军为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身份和医疗设备代理资质参加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对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军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供述涉案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根据其单位行贿数额及犯罪情节,罪责刑相适应等因素考虑,对被告人汪军及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军所犯单位行贿罪系缓刑判决前已发生的漏罪,且第四起单位行贿犯罪事实不是由被告人汪军主动实施,汪军被追诉前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被告人汪军从轻处罚后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军的辩护人认为海恒公司未取得任何利益,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利的故意,海恒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汪军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情节,及对汪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海恒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军的辩护人认为第四起指控事实系王某1索贿,汪军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相符;关于第二、三起指控认定行贿金额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及对汪军应减轻或免除处罚,数罪并罚后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第四起指控事实发表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欧盛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8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2013)宣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汪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广州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维滇
审判员 周 劲
审判员 沈庆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