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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11:32:43 浏览:

田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田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吉06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20.09.28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潍建集团),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吕鹏,男,1992年11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辩护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捕前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2月14日解除留置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发现是被靖宇县公安局网上通缉,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9〕32号起诉书、〔2019〕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田某犯工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吉0622刑初53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田某不服刑事判决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20)吉06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吉06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我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建集团诉讼代表人吕鹏及辩护人侯玉林、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何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5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要求本院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经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授权,被告人田某与兴江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揽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及一层商铺建设工程。被告人田某采取“清包”形式将该工程非法发包给吉林省辉南县包工头初某甲(无建筑资质,另案处理)。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先后被靖宇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和靖宇县住建局责令停业整改。被告人田某未实施整改,导致该工程因八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扒倒重建。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927,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标手续及授权委托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兴江地产B4区原1号2号楼拆除新建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娄某甲、隋某甲、张某甲、初某甲、邵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4.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钢筋机械性能试验记录、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记录、碎(卵)石试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混凝土石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其他证据。

另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为了能够承揽双阳区双营乡村村通公路工程,向双营乡信访办回聘人员李贵成(另案处理)打招呼,在李贵成的帮助下得到该项工程,为表示感谢,在李贵成的要求下,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份送给李贵成4万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有证言;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4.同案人李贵成的供述与辩解;5.有道路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6.干部履历表等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承建兴江地产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2号工程,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有偷工减料行为,导致该工程被拆除重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27,139元。被告单位潍建集团、被告人田某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潍建集团、被告人田某在承揽工程施工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潍建集团辩称,(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应将本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二)本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不知情、未参与,与本案违法建设无关。(三)本案中田某违法施工所得收益不归本公司或长春分公司所有,不能归责于被告单位。四、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本公司或长春分公司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田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和罪名都有异议,不予认可,一是该案没有组织事故调查组,没有履行事故的调查程序,没有事故报告;二是工程造价报告和质量检测报告均不是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刑法一百三十七条的定案依据,即使存在缺陷,质量问题也可以整改,楼房没有达到坍塌的程度;并申请证人邵某甲出庭作证;对于行贿罪的指控,不予认可,认为是李贵成生活困难向其借款,监委办案人员以威胁、虐待等手段取得其有罪供述的笔录和悔过书,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辩护人认为,(一)指控田某构成“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指控田某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其前提必须是山东潍坊建设集团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田某主观上没有刑法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故意。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而本案中田某对该工程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问题,并不清楚。本案属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兴江房地产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已被民事案件予以保护,民事案件已保护的损失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损失。关于鉴定书鉴定效力问题,该鉴定书与控方提供的原始的化验及抽样鉴定结果之间互相发生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田某主体适格。并向法庭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两张;(二)田某不构成行贿罪。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贵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田某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田某也没有通过李贵成谋取过不正当利益,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律特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田某为在靖宇县个人投资承建兴江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及一层商铺建设工程“挂靠”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及一层商铺建设施工权,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是潍建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以总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2010年7月,该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将该工程以采取“清包”形式劳务分包给吉林省辉南县“包工头”初某甲(无建筑资质,另案处理)。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缺少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先后被靖宇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和靖宇县住建局责令停业整改。被告人田某未按要求实施整改。至工程主体完成,部分楼板出现弯曲、裂缝,檐板开始脱落,该工程墙体、楼板、梁、地梁、构造柱等项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建设方在找不到被告人田某的情况下,向潍建集团先后发出要求修复和拆除重建的律师函。至2013年5月,潍建集团和被告人田某对涉案工程未履行修复义务,建设单位兴江地产公司将B4区1#、2#号楼拆除,并重新进行了建设。拆除部分工程造价为3,927,13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3日,潍建集团报案称:田某在未有施工资质,私自挂靠在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资质,并以长春分公司的名义承揽靖宇县兴江地产公司B4区1、2号工程项目,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后被开发商拆除重建,造成潍建集团经济损失800余万元。靖宇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日受案,2018年9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9月14日进行立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被双阳区公安局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潍建集团介绍信、情况反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田某涉嫌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等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明潍建集团委派陈某甲到靖宇县公安局举报田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诈骗等违法犯罪事宜,并向靖宇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反映田某造成潍坊建设集团800余万元损失问题。王玉国系潍建集团法定代表人。

5.发包人兴江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潍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协议,证明2010年4月29日兴江房地产公司与潍坊建设集团签订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东区1#2#住宅楼及东1#商铺,B区4标段工程。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某甲,委托代理人为田某。

6.投标手续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向兴江地产公司投标,项目经理为夏某甲,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委托田某以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四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7.中标通知书、施工设计图纸、潍建集团营业执照,证明潍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标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为夏某甲。

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1页,证明监理工程师王某甲就新兴江城住宅楼B4区1-2#楼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该工地使用岩砂品、砂浆王、样板间质量不合格、C型钢尺寸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要求停止施工作业。监理工程师王某甲就新兴江城住宅楼B4区1-2#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列明其施工现场无管理人员、砖砌体透明缝等问题,责令企业停工整改,并要求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整改;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确认栏里甲方邢某甲多次进行确认。其中2010年7月3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由田某签收。

9.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兴江房地产B4区原1号2号楼拆除新建情况说明,证明兴江房地产B4区原1号楼、2号楼于2010年7月开工建设,施工单位是山东潍坊建工集团长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某。工程建设施工到二层时,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发现存在问题,给予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施工企业拒不执行,2010年8月6日、9月8日质量监督站又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2011年8月,省工程质量鉴定中心出具报告,有8项施工不符合设计。2013年5月,兴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请示政府自愿自行将B4区1#、2#号楼拆除,在此基础上重新进行了建设。

10.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察委托登记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施工措施)准备登记表,证明兴江地产公司委托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科对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执法监察,委托靖宇县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委托夏某甲为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备案,施工单位总工程师为夏某甲,负责人为付某甲。附夏某甲身份信息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明靖宇县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边翠某甲具有工程师资质。

12.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与兴江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承建的新兴江城B4区1#楼、2#楼及东1#商铺经工程质量检测,其指标均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部分指标低于国家标准,应认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兴江公司催促潍坊建设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或重建,潍坊建设集团未作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兴江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潍坊建设集团违约,判决潍建长春分公司返还兴江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拆除重建损失、违约金三项共计8,174,661.89元。

13.施工现场监理王某甲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六月份新兴江城B4区1-2号住宅楼工程,由田某施工队承建,工程具体完成情况,从基础地梁开始,到1-6层主体封闭。其他项目均未完成。

14.靖宇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新兴江城B4区1#2#楼形象进度的说明,证明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主体进度施工截止到靖宇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1年5月24日复工检查并下发停工令,该项目主体部分施工已经完毕,室内正在进行非承重墙小砌以及变压式通风道施工。

15.吉林土木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受建设单位兴江地产公司委托,该公司承接了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的加固改造设计,并提供了非正式版的加固方案。因未签订合同,未支付设计费用,所以该公司未提供正式施工图纸。

16.韩向东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吊销情况,证明韩向东,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2××32,系长春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吊销。

17.兴江地产公司证明,证明因新兴江城B4区1#2#楼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于2013年派辛国君去长春找工程负责人田某,由冮某甲陪同,在田某办公地点发现田某及相关人员都在,没有惊动田某等人,第二天辛国君跟靖宇县法院工作人员一起给田某送法院传票,但是到达他的办公室以后已人去楼空,以后再也没有联系到田某。

18.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甲方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与乙方孙某甲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根据孙某甲和田某的要求公司同意在靖宇县城成立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驻靖宇项目部,由孙某甲管理此项目部。

19.夏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本人2018年10月31日之前从未去过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工地,其二级建造师证件一直存放于山东建工集团,未出借过。

2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新兴江城B4区1#2#住宅楼监理合同在靖宇县建设局备案。

2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支付结算服务协议,证明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支付结算协议。

22.兴江地产公司证明,证明因新兴江城B4区1#2#住宅楼及东1#商铺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未能验收,后因严重质量事故被拆除,造成兴江地产公司损失,其中8,174,661.89元已经法院判决。

23.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于2009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付某甲,2011年8月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注销,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档案文件材料目录

24.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兴江地产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甲,后变更为刘兴江。

25.中国共产党靖宇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娄某甲案件移送审理的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谈话笔录,证明:2011年8月,新兴江城B4东区1#2#楼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楼体质量检测后,发现新兴江城B4东区1#2#楼一至六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8项指标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吉林省建筑科学院做出两套方案,一套方案是对该楼进行加固,加固资金3,766,206.00元,一套方案是直接拆除该工程重建,新工程造价1,806,701.00元)。质量监督站和建工科监管不到位,没有充分履职尽责。娄某甲同志身为靖宇县住建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建工科、质量监督站的副站长,对此负有责任。

26.吉林省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加固、拆除方案证明:经计算,一套方案是对该楼进行加固,加固资金3,766,206.00元,一套方案是直接拆除该工程重建,新工程造价1,806,701.00元。

27.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汇通工鉴字[539]号),证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新兴江城B4区1#2#楼1-六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混凝土施工质量”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监理出具关于“新兴江城B4区1#2#楼工程完成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927,139元。附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造价书。

28.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省质检(结构)字2011年第1307号),证明经检测,新兴江城B4区1#、2#楼有以下问题:1.一~六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2.一~六层楼板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3.一~五层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在77-88mm之间,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4.一.二层梁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5.楼板配筋,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6.地梁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30等级要求;7.雨棚.楼梯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8.构造柱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

29.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书写习惯及笔迹与检材2010年4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中“田某”签字特征不相同,该签字倾向不是王某乙书写。

30.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证明经兴江地产公司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新兴江城B4区1-2#楼进行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

31.钢筋机械性能试验记录、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记录、碎(卵)石试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混凝土石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经靖宇县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出具钢筋机械性能试验记录、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记录、碎(卵)石试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混凝土石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

3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兴江房地产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号2号楼工地存在违规行为,工地管理人员不全,就一个监理王某甲。

33.证人邹某甲证言,证明在任靖宇县副县长主期间,没有为兴江房地产B4区1、2号楼工程项目讲情。

34.证人隋某甲证言,证明在兴江房地产开发的B4区1号2号楼当安全员期间,工地的技术员兼质检员,没有项目经理,施工时有偷工减料的情形。

3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兴江房产公司开发的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经委托长春一个鉴定机构鉴定,混凝土达不到质量要求,当时施工人田某知情。

36.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兴江房地产委托吉林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B4区1、2号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有8项不符合质量要求,后来兴江房地产将该楼扒倒重建。

37.证人魏学赞证言,证明靖宇县兴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兴江B4区1号2号楼在停工整改之前没有招投标,什么手续都没有,停工整改之后进行的招投标,中标单位是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

3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B4区1、2号楼是田某带领的施工队施工,田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长春建工集团的工程资质,后来中标单位是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

3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新兴江城B4区1号2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是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项目经理姓夏,实际施工人是田某。

40.证人王媛凤证言,证明王媛凤系吉林万力招标质询有限公司人员,兴江地产公司B4区1、2号楼是该公司招标的。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提出将中标通知书日期提前到中标通知书签署日期,属于违规行为。

4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系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区1号、2号住宅楼及东1号商铺的监理工程师。2010年8月份时,因工地管理人员不到场,县质检部门和县建工科等部门一起到现场下了停工令,停了三四天之后就换山东潍坊建筑公司的资质了。监理期间没有发现大的问题,在管理上发现施工单位基本没有管理人员进场,工地缺少技术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

42.证人孔某甲发证言,证明2009年任质量监督员,监督兴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过第三方鉴定之后,到工地对地梁、承台、钢筋绑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下达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

43.证人娄某甲证言,证明兴江地产公司建设的B4区1号、2号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由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经过鉴定混凝土标号不合乎设计要求,之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44.证人初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带工人到靖宇新兴江城B4区工地给田某干活,跟田某谈的承包工程条件是清包土建工程,共7000多平方米(不管抹灰),每平方米清包工大约220元,是口头约定,没签合同。田某的项目部只有一个姓隋的女的是安全员兼施工员,工程有问题就找姓隋的。

45.证人初某乙证言,证明在2010年5、6月份的时候,跟其父亲初某甲到靖宇县棚户区改造B4区1、2号楼工地给一个叫田某的干活,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因为用多少材料跟他们没关系。搅拌水泥时甲方有一个叫三轮的,在搅拌机旁边拿着镰刀看着,威胁工人们说不能多放水泥。工地进的沙子含土量太多,红砖一碰就掉渣。

4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时王某丙到B4区1、2号楼工地给田某干活,负责现场管理,干了一个月就走了。田某和邵某甲是合伙关系,田某不在工地的时候,邵某甲在工地,田某不在的时候有事找邵某甲说。

4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田某承包了兴江房地产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2号楼工程,在工地干活期间发现有偷工减料现象,使用的水泥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来标号不够,有一个叫大海的不让搁那么多水泥。沙子一眼就能看出来含土量太多,红砖一倒就碎了。工地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五大员,只有一个姓吴的安排生产。

4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在兴江地产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2号楼工地开搅拌机期间,听投料员说不让多放水泥。

49.证人邵某甲证言和出庭证言,证明邵某甲没有参与兴江地产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2号楼工程建设,田某建设这个工程时,给田某工地进材料,田某完成了工程量的85%

5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在靖宇县兴江地产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2号楼工地干过活,给田某看护工地的建筑材料,每个月两三千块钱工资。田某大包的工程,邵某甲给田某供料。

5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到靖宇县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大队报案,反映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付某甲、孙某甲、田某等人在靖宇县承建新兴江城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总公司造成8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了。

5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戊系靖宇县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实验员,靖宇县兴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号楼、2号楼及商铺建设工程检材及试块检测是在其单位做的,当时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其只对送来的试块和检材的检验结果负责。送样员是宋丽颖,监理叫王某甲。

53.证人付某甲证言,证明付某甲是潍建集团长春开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孙某甲签订了委托孙某甲代表长春分公司和靖宇兴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收取孙某甲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不认识田某。

54.证人边翠某甲证言,证明边翠某甲2010年在住建局质监站下设的靖宇县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对盖楼的沙子、碎石、混合土配合比进行检测。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号、2号及1号商铺是边翠某甲、张娟、王某戊、初春某甲进行检测,除了检测不负责现场施工作业监管。

5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丙曾是靖宇县兴江地产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区1号、2号住宅楼及东1号商铺是兴江承建的,对施工单位的考察证人是李某甲和李某丙考察的。

56.证人初春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时初春某甲在靖宇县建筑质量站下设的检验室任主任。靖宇县兴江地产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B4区1号楼、2号楼及商铺建设工程检材及试块检测是在该单位做的。检测程序是施工企业进行登记,生成单独单号,填写委托,监理必须亲自现场监督,技术员取样在取样单上签字确认之后,送来检测出具报告单,报告单上由检验员签字、审核员签字,然后初春某甲签字下发报告单。

5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孙某乙系靖宇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兼任监事工程监理事务所负责人。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区1号、2号住宅楼及东1号商铺建设工程在开发时,由开发商刘某丙到质检站找孙某乙谈了监理委托事宜,李某丙到站里办的监督登记手续和监理委托手续。站里委派了王某甲进行监理,委派孔某甲发为监督员。施工过程中王某甲和孔某甲发向孙某乙反映施工方管理混乱,现场缺少技术员、质检员、安全员,不是正规企业,孙某乙要求孔某甲发和王某甲对该工程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将通知书送达开发商和施工企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为了抢工期,拒不配合,孙某乙多次找到局长娄某甲汇报反映问题,建设局也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检查,并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该工程也没有停工,主要原因是建设单位不配合。主体完工时有回迁户反映该工程施工方有偷工减料问题,孙某乙向娄某甲汇报后,督促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实存在混凝土和部分砂浆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工程没有验收,施工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因施工方负责人田某找不到,所以开发商委托相关部门针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设计加固、补强方案,后来决定拆除重建。

58.证人邢某甲证言,证明邢某甲在靖宇县兴江地产工程科负责工程进度、工程拨款、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下达工程变工通知及公司和建筑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当时兴江地产公司在靖宇县棚户区改造B4区1号、2号楼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当时因为混凝土砂浆强度不够,主体验收不合格。当时施工现场没有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员、质检员,听姓初的清包工头说邢某甲他们在现场时施工单位按照配合比干,不在现场施工单位就不按配合比干。

59.证人冮某甲证言,证明田某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开发公司魏某甲、王悦礼委托冮某甲帮助找田某的下落,冮某甲和开发公司司机,还有一个姓辛的去的长春,当时田某的办公室在长春市新发保险公司后面一个三层楼里,冮某甲跟田某打了一个照面后回了靖宇,冮某甲告诉了开发公司田某公司办公室的位置。

6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系靖宇县兴江公司工作人员,B4区1、2号楼施工时担任工程科长职务,具体分管工程报建、设计和施工。B4区1、2号楼回迁户反映有质量问题时李某丙才知道工程有质量问题。邢某甲在工地现场时向李某丙反映过施工单位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五大员经常不在现场,李某丙要求监理和邢某甲督促施工单位人员尽快到场,当时田某带领施工队先进场施工,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使用的是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的资质。有事找施工企业都找田某。

6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为了帮田某找到有资质的单位挂靠,将田某介绍给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总经理付某甲,并用自己账户帮田某结算工程款,兴江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孙某甲账户后,孙某甲将钱取出来交给田某,没有参与过田某工地的管理。

62.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贾某甲系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副经理,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贾某甲受经理付某甲的委派到靖宇县进行一个工程项目的围标,当时田某准备挂靠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资质,如果中标田某就负责这个项目。

63.证人张丽证言,证明张丽系吉林省万力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公司派王媛凤去吉林靖宇兴江公司办理的招投标委托合同并开标。招标过程中由评审委员会专家审查投标人的相关资质。

64.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袁某甲系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工作,不认识田某,认识孙某甲和贾某甲,曾给孙某甲介绍过基建工程。

6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王某己在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兼职做水暖技术员,和贾某甲一起去过靖宇做一个倡标项目,当天就返回了长春。

6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乙监理工程师证,借给靖宇县质监站站长孙某乙用来办监理公司,不知道兴江地产B4区1号、2号楼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为什么是自己的名字,本人没去过这个工地,孙某乙没说过。

6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以前王某乙在潍建集团担任董事长职务,2012年调离。潍建集团在长春设立了分公司,不知道分公司具体承揽了那些工程,不认识田某,招投标授权委托书中王某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6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田某挂靠在潍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取得该公司授权后担任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建设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没有按时完工,楼房有4块楼板出现了弯曲,产生了很大弧度,认为是让工人拆模拆早了造成的,工程一共结算了一百多万元不到二百万元。

以上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对主要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单位也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认定。经查,涉案工程是被告人田某挂靠潍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并与建设单位兴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辩解为合作关系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但该罪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经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隋某甲、王某甲、孔某甲发、娄某甲、初某甲、初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证言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这些证据相互间能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违反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缺少管理,偷工减料,存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形,被告人田某的辩解不予确认。

(三)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经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汇通工鉴字[539]号,能够证明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楼工程程造价为3,927,139元,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省质检(结构)字2011年第1307号),证明经检测,新兴江城B4区1#、2#楼有八项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设计等级要求,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施工企业下发整改通知,发包企业要求被告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和被告人田某承担修复义务,二被告人均未履行修复义务,后来新兴江城公司对B4区1#、2#楼拆除重建;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重大事故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出现倒塌,也没有无修复价值应当拆除重建或者应当报废的鉴定,虽然二审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应拆除重建问题作出了支持的认定,这只是发包企业和建设企业之间对涉案工程应如何处理,在民事上的一种认定,不能作为刑事案件涉案工程应当拆除重建或者应当报废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刑事案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为了能够承揽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村村通公路工程,找到该乡信访办回聘人员李贵成(原双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离职未退休,另案处理),在李贵成的帮助下,并“挂靠”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该项工程。为表示感谢,在李贵成的要求下,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份送给李贵成4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4日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对田某行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经开发区党工委和乡党委研究,决定聘用已退休的原齐家镇副镇长李贵成同志为信访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协助主管领导负责接待群众上访、调节矛盾纠纷等工作。

3.田某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田某在双营乡信访办回聘人员李贵成的帮助下顺利得到工程,为表示感谢,2015年7月份田某送给李贵成4万元现金的事实。

4.田某悔过书,证明田某向李贵成行贿4万元钱的事实与经过。

5.李贵成谈话笔录,证明2015年8月份田某为了感谢李贵成在其修尹家村、大营子村、庞家村村村通水泥路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田某给李贵成4万元钱的事实与经过。

6.张有谈话笔录,证明在李贵成的介绍和帮助下,田某才成功的承揽到村村通的工程,没有李贵成的帮助田某是不可能承揽到村通的工程。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1月22日长春市双阳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尾号为0022银行账户打入4笔共计人民币4,790,306元钱。

9.双阳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2016年1月22日双阳区双营乡2015年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工程21.27公路,交通补贴每公路19.7万元(含前期工作费3000元/公里)共计4,190,190元已拨付到位。

10.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承包给田某施工。

11.道路施工轻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保全申请书、保证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明田某将双阳区双营子乡村水泥路包给于权,双方产生纠纷,进行民事诉讼;田某与回族乡签订的协议书自认经李贵成介绍修建村村通公路。

12.田某的干部履历表,证明田某的学习及工作简历。

13.入党志愿书,证明田某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14.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分局南山派出所证明,证明田某于2018年9月14日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吉林省靖宇县经文保大队网上追逃。

15.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三份,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在调查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原副镇长李贵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田某涉嫌行贿罪。2018年12月4日,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将田某抓获到案,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田某系靖宇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12月14日,调查组对田某涉嫌行贿罪的调查工作结束,对其解除了留置措施,并于同日将田某移交至靖宇县公安局。第二份情况说明证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原副镇长李贵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现已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案尚未开庭判决。第三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的侦查,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

16.靖宇县公安局关于田某羁押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在解除留置后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即被羁押。

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提出其本人供述及悔过书是非法取得,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没有提供线索或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提供了长春市双阳区监委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的侦查,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且该份说明中,有办案人员签字,有侦查机关公章,法庭认为,该情况说明可证实本案相关证据在取证过程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程序正当性,因此对在卷宗中现有证据不予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效力。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田某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经查,被告人田某没有道路施工资质,其为了能够承揽到村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在李贵成的介绍和帮助下,认识了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乡长张有,成功承揽了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并且借用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人田某为了感谢李贵成在其修尹家村、大营子村、庞家村村村通水泥路过程中提供的帮组,向李贵成行贿4万元钱,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潍建集团长春分公司承揽工程,违反国家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辩护人认为刑法法条中,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应将本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为能够承揽到建设工程,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以通过其影响力达到承建工程的目的,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提出所交付的钱款是民间借贷行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的行贿行为是在受贿人索贿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索贵

审判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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