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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堂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4 12:34:45 浏览:

王银堂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银堂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16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9.01.17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堂,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高中文化,住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2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2月24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3月1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2018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董方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禹,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指定本院审判,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堂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银堂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皖16刑终16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王某、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堂及其辩护人董方明、侯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银堂为了顺利承包合肥润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润信公司)开发的合肥格兰云天二、三期工程,通过其姐夫韦某(另处)多次送给时任合肥润信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3(另处)共计9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银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银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银堂作为合肥润信公司格兰云天二、三期工程的承包人,通过会计向张某3转款90万元的事实成立;张某3时任职的合肥润信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其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银堂送钱行为应定性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本案与韦某行贿案为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未合并侦查、起诉,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王银堂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王银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09年,韦某在张元彬的帮助下,承包合肥润信公司开发的合肥格兰云天二、三期工程,被告人王银堂受韦某的委托在二期工程中23#、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签署了工程承诺书。工程结束后,韦某分多次送给时任合肥润信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3共计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案审查起诉、指定管辖及立案情况。

2、工程款结算凭证证明:王银堂于2017年3月3日提供,其与同济公司、东皖公司的结账凭证复印件,王银堂在用款单位经办人栏签字。并注明原件在两家公司,该票据均系王银堂签字。

3、东皖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2008年中标的信达格兰云天33#、35#楼,中标后承包给韦某,公司只收取一定数额的工程管理费,该项目由项目承包人自负盈亏,组织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合肥润信公司与承包人东皖公司签订的信达、格兰云天工程31#-33#、35#-36#楼工程。工程款收款人为韦某,在打款存根上有王银堂签字。

5、同济公司出具的说明、合肥润信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的格兰云天二期工程等证明:2006年9月25日,同济公司将中标格兰云天二期工程3#、5#、7#、8#、10#楼,中标后承包给韦某,韦某委托王银堂全权负责格兰云天项目财务一切办理手续;2007年12月6日,同济公司将中标的格兰云天23#、28#楼、地下车库,承包给王银堂,公司只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该项目由项目承包人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承担。王银堂在用款单位经办人栏签字。

6、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银行的交易流水情况。

7、张某3任职文件、证明材料、书证证明:2006年11月24日,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议,并推荐张某3继续担任合肥润信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3月28日,合肥润信公司董事会聘任张某3为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20日,经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聘任张某3任润信公司执行董事。

2008年12月29日,北大天桥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完成,是国有控股50%以上的上市公司。2009年4月22日,更名为“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海南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润信公司是公司100%持股的下属公司。

2007年11月20日,经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党委2007年第14次会议研究决定:推荐张某3为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3月6日,免去张某3该职务。

2006年9月6日,合肥润信公司股东为:宁波信达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5月21日,合肥润信公司股东变更为:宁波信达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信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8、证人韦某的证言:张某3所在的庐州开发公司解散后,张某3调到合肥润信公司。其得知这个公司在合肥拿到一块地,其要参加这个项目,并承诺给张某3好处。后在张某3的协调下,其先后以个人名义和王银堂的名义挂靠同济公司、东皖公司承包了格兰云天一、二、三期工程,工程总量有六、七千万元。张某3是格兰云天项目的总负责人。这个工程其从2006年开始承包,到2010年工程结束,其在每期工程结束后,三期以36万元、40万元、50万元,送给张某3共计126万元。张某3让其把好处费转到张某4账户上。这三期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张某4,包括好处费、与张某3的借款、张某4的水电工程款都转到张某4的账户上。其以王银堂名义挂靠公司承包项目,是因为其当时手头的事情比较多,顾不过来,就委托王银堂帮其签的协议,实际上这个工程是其本人承包的。

9、证人张某3的证言:2006年,其任合肥润信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开发格兰云天小区,安徽三建中标。韦某出资分包一期工程的部分小工程。2007年底,一期工程结束后,韦某表示要给其50万元好处费。二期工程是同济公司中标,韦某通过私人关系,其给同济公司说一些好话,韦某分包到一部分工程,他弟弟韦老四负责现场施工。三期工程是东皖公司中标,韦某承包两栋商品楼,他弟弟韦老四负责现场施工。在二、三期工程结束后,韦某许诺给其100万元好处费。2007年底,其任合肥润信公司老总。韦某给其好处费,感谢其在工程中对他的关照,与其处好关系,以便继续关照他。韦某都是通过转账给其钱,都是转到其建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有时是用张某4的招行账户转账。

10、证人张某4的证言:张某3是其姐夫。其承包韦某工程中的水电项目,都是其先垫资,在干活过程中,韦某陆续给其支付水电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有时是通过现金,有时通过转账,韦某转账的钱其所知道的都是其所有的工程款,不知道的其也不清楚是什么钱。

11、被告人王银堂供述:其于2016年12月22日,投案自首。2006年上半年,同济公司从合肥润信公司中标格兰云天小区的一期工程,其姐夫韦某和同济公司签订了格兰云天小区的一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由韦某承建,韦某在工程后期任务紧的情况下让其帮助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期间张某3到工地上巡视时,了解到其活干的不错。2007年下半年,同济公司从合肥润信公司中标格兰云天小区的二期工程,东皖公司中标格兰云天小区的三期工程。格兰云天二期、三期的部分土建工程,具体工程是其和韦某谁干的,张某3也不清楚。二期其与“同济公司”签订的有内部承包协议。借用的“同济公司”的资质,三期工程用的东皖公司的资质,因一期工程用的是韦某的账户,二期、三期工程就顺延使用了,另外二期、三期工程是韦某帮其垫资的,工程款都是打到韦某账户上的。二期工程韦某送给张某340万元,三期工程送了5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堂犯罪,有两条证据链,其中韦某供称,涉案工程系其承建,行贿行为系其实施,王银堂仅为其打工,相关书证证实工程投资系韦某支出,工程款系韦某收取,无证据证明王银堂支出及收取工程资金,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犯罪事实的唯一性,指控王银堂犯行贿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银堂有罪。王银堂关于其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银堂有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银堂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田秀伟

人民陪审员: 郭永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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