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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韦立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1:46:07 浏览:

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韦立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韦立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3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8.03.12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杨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莹,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人韦立君,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月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于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立君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栋昌、王莹、被告人韦立君及其辩护人付界勇、证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韦立君在任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与时任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院长曹某1(另案处理)洽谈销售直线加速器项目的过程中,为寻求曹某1的帮助,先后四次给予曹某1回扣款20万澳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韦立君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韦立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1、韦某1、杨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韦立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罪名不予供认,辩解称,1、被告单位在整个业务过程中没有行贿动机,收益也没有落到被告单位的账户中,海港医院加速器的招标时间是2010年12月,是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中标,实际的操作人是益邦建设的人员,韦立君在2014年10月后已经离职,被告单位与韦立君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行贿的金额、时间和方式,被告单位均不知情,指控的20万澳元中有三笔汇出的时间是2015年,韦立君已不是该单位员工,2013年汇出的5万澳元虽是韦立君任总经理期间,但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人员均不知情。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1、被告单位与韦立君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国药河北公司不是韦立君行贿曹某1的参与者、合谋者,主观上不具有与行贿人韦立君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海港区医院销售直线加速器中标时间是2010年12月,是益邦公司韦某1带韦立君、朱某先行与曹某1联系,且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答应给受贿人曹某1好处费是中标价的8%、10%、12%,也是在河北公司成立之前是韦某1先行联系,韦立君具体实施。韦某12016年1月21日笔录证实,"2013年通过地下钱庄转的这笔款是曹某1让我给他儿子汇过去的,金额是5万元"。因此,涉及行贿的比例以及实施,无论在谈判阶段,还是在汇款阶段,均是益邦公司韦立君、韦某1所为。起诉书指控韦立君给曹某1的另三笔行贿款即便属实也是发生在2015年4月,是在韦立君及益邦建设集团公司退出国药河北公司之后。韦立君在担任国药河北公司总经理期间,参加董事会从来没提过给曹某1行贿的事情。国药河北公司给付益邦公司200万元,国药河北公司均理解为业务过程中合法的费用。2、从客观上实施行贿的行为及主体来看,也与国药河北公司无关。给曹某1行贿的20万澳元支付单位是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韦某1的指示下,由财务总监贾某组织部分员工实施的。3、国药河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者是益邦建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合作之前益邦为此项目招标中标并答应给曹某1好处是为了益邦建设公司的利益。合作期间,益邦建设将涉案项目转入国药河北公司,是为了完成《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业绩对赌,以期获得中国医疗器械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实际在涉案项目的合同履行中,国药河北公司未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任何非法利益,而实际受益者是益邦公司获得了200万元的利润。4、本案涉嫌国药河北公司企业犯罪无证据支持、证据之间以及先后存在矛盾、重要证据事实不清。(1)国药河北公司指使韦某1、韦立君及益邦公司给曹某1行贿的事实证据不存在,公诉机关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明国药河北公司,指使过韦立君、韦某1及益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海港医院有关人员行贿。(2)韦立君、韦某1证据之间有矛盾,前后供述陈述有矛盾,特别是韦立君的口供笔录更是前后供述完全不一样。(3)益邦公司给曹某1行贿的钱的来源不清。韦立君、韦某1及贾某、益邦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均没有讲清给曹某120万澳元的来源,没有证据证实是否从益邦公司账户上提取。相反,韦立君、韦某1二人证实有2个纸箱子(红酒箱子和茅台酒箱子),而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看见一个食用油箱子装钱,曹某1供述称韦立君未向其行贿,承认韦立君汇走的钱都是其给韦立君的,以上证据可证实曹某1给过益邦公司大量现金,金额300万元。

被告人韦立君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1、韦立君的行贿行为属于为单位获得业务,与个人没有直接利益,最终受益人不是被告人本人,而是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韦立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益邦建设200万费用也证实是单位行贿行为,这200万元不是被告单位所说的利润。2、行贿的20万澳元折合人民币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天的汇率换算,应为不到100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直线加速器购销合同事实:

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韦立君先后担任河北华宁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副总经理。2010年,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以下简称海港医院)有购买医用直线加速器的意向,韦立君找到时任海港医院院长的曹某1(另案处理),称要承揽该直线加速器的业务,并让曹某1给予其帮助,同时答应事成之后按照合同标价的一定比例给予其好处费。经几次商谈后,双方确定了"海港医院以1190万元的价格购买韦立君一方提供的直线加速器"。后河北省卫生厅将海港医院购买医用直线加速器的项目委托到石家庄虹信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投标,韦立君一方借用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承揽了该直线加速器的业务。中标之后,2013年9月5日,海港医院作为甲方与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医用直线加速器,合同单价为119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海港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货款。

(二)关于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及人员变更的事实:

2012年3月12日,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与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药,注册资本2000万元,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出资比例为51%,益邦公司出资比例为49%)。中国科学器材公司的代表杨某为河北国药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杨某并提名聘任益邦公司的代表--韦立君为河北国药总经理。2013年8月19日,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北国药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益邦公司也将9%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益邦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石家庄悦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免去韦立君公司经理职务。2014年12月5日,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

(三)关于向曹某1之子曹鹤宁澳大利亚账户汇入钱款的事实:

1、2013年8月22日,刘艳梅(情况不详)给曹某1的儿子曹鹤宁在澳大利亚的账户汇款5万澳元(买卖凭条显示卖出货币为美元,买入货币为澳元,成交价为0.90230),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0元,同日,益邦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支付国药韦立君业务借款277,750元(借、贷已平衡,贷方科目为库存现金)。

2、2015年4月20日,益邦公司员工韦某2通过网银转出金额人民币243,266.45元,并支付分行国际结算手续费收入392.3元,向曹鹤宁的澳大利亚账户汇款5万澳元。

3、2015年4月20日,益邦公司员工曹某2通过网银转出金额人民币243,097.05元,并支付分行国际结算手续费收入391.92元,向曹鹤宁的澳大利亚账户汇款5万澳元。

4、2015年4月20日,益邦公司员工王某通过网银转出金额人民币242,883.75元,并支付分行国际结算手续费收入391.92元,向曹鹤宁的澳大利亚账户汇款5万澳元。

针对以上事实,控辩双方提交以下证据: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1、被告人韦立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签直线加速器业务合同之前,其到海港医院曹某1的办公室,就直线加速器的好处费跟曹某1谈了具体比例,应该是中标金额的8%或者10%或者12%。跟曹某1谈完后,曹某1给了其一个账号,让其往他儿子曹鹤宁在澳大利亚的账号里打钱。因为其企业是国有控股,其向国药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汇报后,他说金额较大,单位出不方便,让益邦建设公司垫付,然后益邦公司就把这件事给办了,一共给了曹某1好处费20万澳元。第一次汇款是在2013年签合同之前,给曹某1一笔5万澳元,后来在2015年,履行合同之后,为了尽快要回尾款,又陆续给曹某1好处费15万澳元。经其手一共给曹某1儿子曹鹤宁澳大利亚账户汇款十三笔,共计60.8万澳元。其中20万澳元是给曹某1的好处费,其余40.8万澳元是曹某1分两次给其现金,其把这些钱给了益邦公司财务人员,让他们帮忙把这两笔钱换成澳元汇到曹鹤宁澳大利亚的账户。

并供述称,在经手直线加速器业务的过程中,国药河北公司知道给曹某1好处费的事情,其向国药河北公司董事长杨某汇报过,杨某让把这个项目做入2013年的预算里,2013年初,其在国药河北公司董事会上汇报过2013年的预算,其中有直线加速器的项目及好处费等费用。

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海港医院有购买直线加速器的意向,韦立君知道消息后,找到其推销产品,报价是1190万元,其和丁宗强还有马涛商量后认可这个价格。合同谈成,第一笔款打完之后,韦立君到其办公室,说要感谢其,问用什么方式给钱,其说其儿子在澳大利亚上学,把钱汇到澳大利亚其儿子的账户上,其把曹鹤宁在澳大利亚的两个账户就写在一张纸上给了他。其把账号给了韦立君之后,韦立君给了其好处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以查证的为准。汇完钱后,韦立君来秦皇岛的时候,当面告诉其说把给其的好处费汇走了。并证实,其委托韦立君给其儿子汇过钱,但是什么时间给的,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3、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和海港医院的直线加速器业务都是韦立君和海港医院谈的。因为当时和中国科学器材公司谈合作的时候,其公司已经同意把直线加速器的业务并入新成立的公司,所以韦立君是代表新公司(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谈的直线加速器的业务。当时韦立君对其说:"曹某1和我说他的儿子在澳大利亚上学,让我给他儿子汇5万澳元到澳大利亚去,但是河北公司(河北国药医药器械有限公司)那边不好出钱,也没办法下帐,你先给垫着吧。曹某1说直线加速器的业务他得要20万澳元的回扣,不给的话,海港医院就不签合同,要不先给他5万澳元先把合同签了。"其考虑和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合作,而且和海港医院那边以后还要开展业务,就安排益邦公司的员工把5万澳元汇到曹某1儿子曹鹤宁澳大利亚的账户上了,这5万澳元是益邦公司垫的钱。在直线加速器业务合同签订之后海港医院付了首付款,但是尾款一直没有付给河北医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韦立君多次到海港医院催要尾款,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后来韦立君对其说:"尾款的事情曹某1一直拖着,肯定是直线加速器的业务给我们了,给他的好处费也没落实多少,就一直拖着不给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结尾款,我看你这里还是先替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垫上,把另外15万澳元的好处费给他吧",这样,在2015年,其让公司员工给曹鹤宁澳大利亚的账户汇了15万澳元。曹鹤宁在澳大利亚的账户是韦立君告诉其的。并证实,韦立君在退股会议上提到给益邦公司预留20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向其说过,200万元人民币主要是给曹某1的好处费,还有关于直线加速器业务前期的考察费、招标费、培训费等费用,但是这200万元人民币必须是把直线加速器的尾款要回来之后才能给益邦公司。韦立君让益邦公司垫付给曹鹤宁澳大利亚的账户汇20万澳元的事情,韦立君与其说过他请示过杨某。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和海港医院直线加速器的业务合同签下来之后,韦立君私下里和其说与海港医院直线加速器的合同下来了,并说为了和海港医院签订直线加速器的合同,产生了一些费用,听韦立君这么说,其就知道产生的不是正常的费用,所以其和韦立君说"我们国药河北公司不能这么做",韦立君听其这么说,没说什么话就走了。并证实,当时益邦公司准备在国药河北公司退股了,益邦公司提出直线加速器的业务他们有利润,给益邦公司预留的这200万元人民币是直线加速器这个业务上益邦公司应得的利润,但前提是尾款追回之后,这200万元人民币才能给益邦公司。

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其在益邦公司工作。向境外汇款的事情是公司董事长韦某1安排其或请示他后,让其安排操作向境外汇款的。2013年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汇过一笔,金额是5万澳元,当时是益邦公司垫付的,汇到了澳大利亚一个叫CAOHENING的账户上;2014年10月份向境外汇过4笔金额合计20万澳元,是韦立君拿到其公司的现金(人民币),其请示韦某1后安排公司员工把钱汇到澳大利亚一个叫CAOHENINGH的账户上了;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向境外汇过4笔合计20万澳元,也是韦立君拿到其公司的现金(人民币),韦某1安排其及公司员工把钱汇到澳大利亚-个叫CAOHENING的账户上;2015年4月向境外汇过3笔合计15万澳元,是韦某1安排为及公司员工把钱汇到澳大利亚一个叫CAOHENING的账户上;2015年4月向境外汇过1笔8000澳元是韦立君拿来的现金兑换澳元时剩余的钱,其把这些余额也汇到了澳大利亚一个叫CAOHENING的账户上了。并证实,其知道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益邦预留200万人民币的事情。2014年7、8月份,益邦公司准备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退股,其和韦立君还有益邦公司的律师穆某在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部(北京)开了一个关于益邦公司退股的会议,开会的时候,韦立君提出了有秦皇岛市海港医院200万元的费用,具体什么用途没有说。

6、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益邦公司退股时,其受益邦公司委托和对方谈过益邦公司退股的事情。2014年7、8月,在北京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会议室开会时,韦立君提出来关于秦皇岛的项目得留200万人民币的费用,但是具体是哪个单位、什么项目的费用,其没印象,因为其主要负责的是退股期间的合同文本。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直线加速器这笔业务益邦公司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前期的一些费用也是益邦公司垫付的,益邦公司退股的时候,国药河北公司提出益邦公司有义务将海港医院的欠款追回,益邦公司提出前期销售时垫付了一些费用,还产生了一些费用,总共得需要200万人民币,国药河北公司答应了益邦公司帮助把海港医院的欠款要回来后,就把这200万人民币给益邦公司。其不太清楚上述的事情是益帮公司和国药河北公司谁定的,我只是听说的,不知道国药河北公司和秦皇岛海港医院关于直线加速器的业务,给过海港医院相关人员好处费的事情,从账上看也是没有的。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预算范围之内日常经营的,由总经理全权负责,超出预算范围的非日常经营的100万以上的报董事会批准。在其来国药河北公司之前,益邦公司已经和秦皇岛海港医院谈关于直线加速器的业务了,至于怎么用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字签的合同,其就不知道了,后来这个业务又转到了国药河北公司。2014年9月23日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0083号-0001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预提费用200万元人民币是给益邦公司的利润。根据公司的财务制度只能下费用或者成本,但是下成本的科目不易操作,成本需要和产品对应,费用不需要和产品一一对应,所以下了预提费用。因为直线加速器的业务是韦立君负责的,所以凭证上就挂了韦立君的名字。上述200万元是直线加速器的利润,直线加速器的纯利润具体多少,以最后计算为准,给益邦公司的200万元利润是公司会上讨论过,双方股东代表也商量过,其只是执行决定。国药河北公司账上给益邦公司预留200万是杨某让其做的。这200万元的利润是在益邦公司退股之前就预留的,预留完这200万元后,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益邦公司才按照60%和40%的比例进行的清算分家。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受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委派与华宁公司谈合作的事项,对方主要是韦某1负责。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收购了河北华宁医药有限公司51%的股份,最终双方以现金的形式成立新公司,新公司要求对方的团队和市场资源并入新成立的公司,实行业务对接,而且非经合作方不能再从事关联性的业务,对方同意了这个条件,2012年3月,新公司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来更名为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证实,其不知道国药河北公司和秦皇岛海港医院关于直线加速器的业务。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直线加速器是韦立君联系的,他把这单业务带到了国药河北公司,为了让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国药河北公司都有业绩,其向李某2建议并推荐了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进入销售网,李某2向杨某进行了请示,杨某同意后,其和韦立君对接,把销售流程走完。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韦立君向其说有一个直线加速器的业务,想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其答应了,之后具体事情是李某1和韦立君联系的,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告诉其,其公司以1190万人民币中了标。中标后很长一段时间合同都没签,其就让李某1催韦立君,问问为什么合同迟迟不签,后来给其的答复是医院那边条件受限,所以拖到2013年9月才签订的合同,这时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招投标产生的费用,其公司原则上不出,都是委托方出这笔费用。

12、证人窦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知道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关于直线加速器的业务。其公司和器械公司签订完购销合同之后,其就起草了其公司和河北公司的购销合同,其把合同做好之后,就把合同给河北公司的解秀娟寄了过去,河北公司那边把合同做好之后给其寄了回来。器械公司把款打到其公司后,其公司留下0.5%的利润率后,把货款打到了河北公司的账号。由于器械公司对其公司的关于直线加速器的货款没有全部支付,剩余的这部分货款其公司也没有支付给河北公司,这样,经过其公司、器械公司和河北公司三方都认可,其公司对器械公司的关于直线加速器的应收尾款595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河北公司,用于冲抵其公司对河北公司的应付货款5950000元人民币。

13、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序号为411969的记账凭证上面显示的其他应收款-借款-韦立君,借款金额277,750元",是益邦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贾某让其这么记账的,这钱没有给韦立君,其给贾某了,不知道贾某干什么用了。这些钱都是在其建设银行的卡里取的,都是益邦公司的钱,转到其卡上。2014年4月,其不管财务的时候,这些钱还挂在韦立君的名下,后来就不清楚了。

14、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银行业务编号为:PA7936150000101,汇款金额为五万澳大利亚元,收款人为CAOHENING,汇款人为曹某2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这笔钱是用其工资卡转到境外的,不知道给谁汇的钱,是贾某让其汇的。

15、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光大银行卡给曹某2、刘某、韦某3、贾某、王某、解秀娟汇的钱是贾某让其把钱转给他们的,让他们往境外汇钱。这些钱一部分是韦立君给其的现金,另一部分是贾某安排的。韦立君给其的现金,其没存到光大银行的卡上,用于公司经营了。韦立君给了其一次,大概有一百万左右,具体记不清了,账号为×××,姓名为韦某2的光大银行的交易流水,上面所显示的2015年4月20日向曹某2转款245000元,2015年2月27日向刘飞转款2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韦某3转款26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贾某转款26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解秀娟转款26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王某转款245000元是其经手的。2015年4月20日银行业务编号为:PA7936150000099,汇款金额为五万澳大利亚元,收款人为caohening,汇款人为韦某2的申请书,这笔钱是用其工资卡转到境外的,是贾某让其汇的,不知道给谁汇的钱。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银行业务编号为:PA7936150000102,汇款金额为5万澳元,收款人为CAOHENING,汇款人为王某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这笔钱是用其工资卡转到境外的,是贾某让其汇的,不知道给谁汇的钱,不是我自己的钱。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8日,其在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业务管理。2012年4月至2013年期间,有秦皇岛海港医院直线加速器项目的业务,在公司开会时,其听韦立君汇报过与海港医院签订直线加速器项目合同的事。该项目转入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由韦立君负责,是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受益。

1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至2015年5月底,其在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办公室物品采购及董事会助理。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有秦皇岛海港医院直线加速器项目的业务,在公司开会时,听韦立君提到过海港医院签订直线加速器项目合同的事,也看到过相关的会议纪要。不清楚这个直线加速器业务归属哪个公司、谁受益,因为会议纪要上不体现这些东西。

19、直线加速器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211-237)等书证证实:2013年9月5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与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直线加速器"购销合同,并支付部分价款59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对秦皇岛海港医院享有的债权共计595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国药集团河北公司注册情况及股东构成(238-276)等书证证实: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成立,住所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股东为中国科学器材公司、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益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国药河北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石家庄悦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获取了工商登记。

21、国药集团河北公司预留200万元费用等相关资料证实:8月15日会议纪要记载,益邦公司提出海港医院直线加速器有200万元费用,国药器械不认可,会议决定由河北公司股东另行协商;7-9月审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记载,9月份报表中预提200万秦皇岛海港医院设备销售费用。

22、韦立君借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8月22日,益帮建设集团支付国药韦立君业务借款277,75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韦立君现金200,000.00元,至2016年5月15日,韦立君个人借款余额477,750.00元。

23、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8月22日,刘艳梅给CAOHENING账户汇款5万澳元、2015年4月20日,韦某2给CAOHENING账户汇款5万澳元、曹某2给CAOHENING账户汇款5万澳元、王某给HENINGCAO账户汇款5万澳元。

24、韦立君任职证明及工作职责等书证证实: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经益邦建设推荐,韦立君自2012年3月起担任河北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河北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2014年一季度,韦立君改任河北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河北公司原有业务及应收账款清收工作,直至河北公司股权重组完成,韦立君于2014年9月从河北公司离职。

25、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与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设立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7-30)补查卷证实:双方于2012年作为合资公司的发起人,共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益邦公司作为乙方将其"已中标、合同未签"的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直线加速器等业务转让给合资公司。

2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韦立君行贿案系匿名举报,2016年1月11日立案侦查,1月15日韦立君被带到海港区检察院警务区进行讯问。

(二)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韦立君没有向曹某1行贿:

1、韦立君在2016年3月8日讯问笔录证实:其没有承诺给曹某1好处。曹某1给过其两次现金,第一次是一个红酒箱子装的,韦某1让其把东西交给了贾某,贾某让韦某3清点了钱数;第二次曹某1给了其一个茅台酒箱子,其把箱子拿到了韦某1公司,打开箱子后看到是钱,之后贾某和韦某2清点了钱数。

2、韦某1在2016年1月21日的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通过地下钱庄转的这笔款是海港医院院长曹某1对其说他儿子在澳大利亚留学费用比较紧张,曹某1让其给他儿子汇过去的,金额是5万澳元;2014年10月份向境外汇的4笔金额合计20万澳元,是韦立君拿到其公司的现金(人民币),其公司员工帮忙汇到澳大利亚曹某1儿子的账户上的;2015年1月至2月向境外汇的4笔合计20万澳元也是韦立君拿到其公司的现金(人民币),其公司员工帮忙汇到澳大利亚曹某1儿子的账户上的;2015年4月向境外汇的3笔合计15万澳元是其替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直线加速器这个项目上给曹某1的好处费,这些钱也是通过其公司员工汇到澳大利亚曹某1儿子的账户上;2015年4月向境外汇的1笔8000澳元是韦立君拿来的现金兑换澳元时剩余的钱,也是通过其公司员工汇到澳大利亚曹某1儿子的账户上的。韦立君让其帮忙向境外转款拿来了两次现金,韦立君说是曹某1让他拿来的,让其帮助给汇到澳大利亚曹某1儿子的账户上的。

(三)被告人韦立君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欲证实指控的行贿数额不足10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22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对澳大利亚元的汇率为5.5133;2015年4月2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对澳大利亚元的汇率为4.7937。

以上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1、从指控的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书证看,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股东变更后,于2014年10月更名为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被合并到指控的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不适格。2、从指控的行贿钱款流向的相关证据看,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未支出过涉案的款项,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拆分时为益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留的200万费用并未明示为系行贿费用,而相关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则明确证实系预留利润。故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与行贿犯罪的事实。3、从指控的行贿时间的相关证据看,指控的2013年8月22日行贿5万澳元系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而指控的另外15万澳元系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拆分、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股之后,由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汇出,该款项是否系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贿款项,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行贿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中除韦立君的供述外,尚无具备紧密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具备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及从事了相关的行贿行为。4、从指控的2013年8月22日,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行贿5万澳元的书证看的,汇款签字人刘艳梅是谁,与本案有何关系,为何在汇款凭证上签字,无证据证实;该份有刘艳梅签字的书证中载明的汇款5万澳元是否与贾某所称的汇款5万澳元具有同一性,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贾某所称的277750元交给了谁、有无接收者出具的收条或者证言、兑换5万澳元实际支付的人民币是否是277750元,均无证据佐证。故指控该项277750元人民币系行贿款项的证据不足。5、从指控2015年4月20日行贿15万澳元的证据看,指控事实有被告人韦立君的供述及证人韦某1等人的证言及汇款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紧密相联,能够证明向曹某1行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韦立君的供述及韦某1的证言均被该二人在其后的供述及证言中予以否认,故辩护人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韦立君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因有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4月20日汇兑澳元时实际支出的人民币款项,故该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君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前文的证据分析中已阐述)。被告人韦立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立君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故对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韦立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韦立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淑侠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

二O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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