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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传军、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4 11:48:49 浏览:

被告人邓传军、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传军、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黑04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2.22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52364368B(5-1),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林波。

诉讼代表人孟辰,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系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邓传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伊春市南岔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9日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2017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邓传军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月14日立案。2017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何志远、人民陪审员李春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孟

辰、被告人邓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邓传军任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通过于某找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党委书记金某某帮忙,承揽了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后邓传军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给于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人邓传军于2017年5月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传军任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传军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传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金。

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单位,邓传军只是借用宝宇公司的资质和名称,第八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邓传军行贿不是为我公司谋取利益,我公司没有获利;用于行贿的钱款不是我公司的,而且我公司对邓传军的行为不知情,这不能成为被告单位犯罪的依据,所以责任由邓传军个人承担。

被告人邓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行贿数额为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传军系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2009年邓传军通过于某找其干亲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党委书记金某某帮忙,欲承揽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为解决资质问题,于2010年挂靠于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对外称宝宇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后以宝宇公司名义顺利承揽了该工程。2011年又通过于某找金某某帮忙,继续以宝宇公司名义承揽了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被告人邓传军为对于某及金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及催要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于2012年至2014年间,5次送给于某人民币共计188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邓传军在哈尔滨市鸿翔路附近送给于某人民币100万元,于某当日将该款存入中国银行哈尔滨鸿翔路支行本人名下;

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邓传军在哈尔滨市东北农业大学附近送给于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将该笔款项给其妻子李某某,李当日将20万元存入本人交通银行名下;

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邓传军在哈尔滨市尚志大街麦凯乐附近送给于某人民币30万元。于某当日将3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李某某名下;

4、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邓传军在哈尔滨市龙塔天顺街附近送给于某人民币18万元。于某当日将18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李某某名下;

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传军在哈尔滨市关东古巷停车场送给于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当日将2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李某某名下。

被告人邓传军于2017年5月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批复、复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相关管辖权;

2、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被告人邓传军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3、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系2017年5月1日主动到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2011年至2014年间为感谢于某的帮助先后给于某共计送款200万元人民币;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传军无前科;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状况;

6、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辅助明细账等,证明邓传军以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和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

7、干部任免审批表、黑龙江省委组织部文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及其相关文件,证明金某某系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分局党委书记,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帮助邓传军承揽工程是利用职务行为;

8、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单位客户基本信息、中国银行客户信息资料、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人邓传军给付于某的188万元的时间、来源、去向;

9、被告人邓传军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7日)证明被告人没有资质挂靠在宝宇公司通过于某承揽工程并向于某行贿。2009年我得知有闫家岗农场的工程后,通过于某找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书记金某某联系了闫家岗农场项目。2010年我找宝宇公司负责管理经营的高某某,跟她说我有个闫家岗农场的工程项目,打算挂靠在宝宇公司利用宝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高某某同意后我就用宝宇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工程中标后和建设单位签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回到宝宇公司与宝宇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责任权利、工程质量、债权债务、人员管理、管理费(工程造价2%)、税金、规费(税金和规费的数额是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公司口头任命我为宝宇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第八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和营业执照,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是挂靠在宝宇公司的,用宝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工程和建筑施工,代表总公司承担相关承建项目的全部责任。之后我就以宝宇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3、4月份我说工程款下来一部分为了感谢你和金某某给你们再拿30万元,我将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的兜子交给了于某,他接过兜子就走了。在承建的过程中为了表示感谢于某和金某某帮我联系工程,先后分7次给于某送了250万元人民币。这250万元是送给于某和金某某两人的,但至于于某给金某某送了多少我不知道。但我认为于某应该给金某某一部分钱;

被告人邓传军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18日),证明其分六次给于某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5、6月份,因为快过端午节了,我给于某打电话约好在开发区见面(具体位置记不清了),送给于某1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3月份工程款拨下来1000万元,我和于某约好在鸿翔路附近见面,见面后我将事先准备好装有100万元的三角布兜交给了于某我跟他说为了表示感谢你和金某某的帮助,给你先拿这些钱,他说行,然后他拿着钱就走了。钱是从哈尔滨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取的现金,我把转账支票拿到这家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直接给我现金,以千分之三收取费用。第三次是2013年2月份左右,和于某约好在东北农业大学附近(于某家附近)见面给了于某20万元现金。这笔钱是我把转账支票拿到哈尔滨旺财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直接给我现金,以千分之三收取费用,我从200万元现金拿出20万元送给于某。第四次是2013年12月份,我和于某约好在道里区尚志大街(麦凯乐商场附近)见面,我说工程款下来一部分为了感谢你和金某某给你们再拿30万,我将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的兜子交给了他,他接过兜子就走了给了30万元现金。这次是通过哈尔滨旺财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第五次是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于某电话约好在开发区龙塔(天顺街)附近见面,给了于某20万元现金。第六次是2014年10月左右,我和于某约好在群力关东古巷停车场见面,我给了于某20万元现金。我给于某送200万元的目的就是于某通过金某某帮我联系的工程,为了表示感谢给于某和金某某送的钱;

10、证人于某的证言(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6日),证明其给宝宇公司的邓传军在闫家岗农场承揽了一个养老中心的活,还有在辉煌城为邓传军也承揽了些工程。我为邓传军承揽工程,他为了感谢我给了我250万元人民币。2010年左右,邓传军承揽完闫家岗农场的活之后,他联系我在开发区天顺街附近见面,见面后他给了我10万元。2011年的时候,辉煌城项目开始招标了,邓传军又找到我跟我说,他想干辉煌城的活,我跟他说那个项目要求很高,你的资质够吗,他说没问题,这样我就又找到金某某为他要了辉煌城的活,2012年上半年,邓传军联系我让我去道里麦德隆附近找他,我打车去找的他,我俩见面后他给了我5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辉煌城项目的工程预付款下来了,邓传军在开发区鸿祥路鸿翔宾馆附近又给了我100万元,这笔钱让我存在我名下的中国银行卡里了。又过了很长时间,我看快到年底了我就又给邓传军打电话,问他最近怎么样,他说年底很忙用钱地方很多,但是他还是约我在开发区龙塔附近见面,给了我20万元。2013年初,快过春节的时候,邓传军约我见面,我俩在我家附近长江路头东北农业大学附近见的面,见面后他给了我2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邓传军给我联系说他在辉煌城的项目工程款压的太多了,压了4、5千万的工程款,我就又找到金某某为邓传军要回了部分工程款,邓传军为了感谢我和金某某,在道里麦凯乐附近的一个建行给我30万元做为感谢费。又过了很长时间,到2014年下半年邓传军跟我联系,让我在帮他往回要点工程款,说他现在已经被压的不行了,连自己的路虎车都抵押出去了,我就又找到金某某帮他要回了辉煌城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要回工程款后,邓传军为了感谢我找金某某帮他要回工程款,在群力关东古巷附近给了我20万元的感谢费。他一共给了我七次钱,共计250万元人民币;

证人于某(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5日)的证言,证明其因帮邓传军要工程款,邓共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他是分两次把钱给我的,第一次是2013年左右,在道里中央大街附近一家建设银行给了我30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百元面值的,用一个银行取款兜子装着给我的;第二次是2014年,在关东古巷附近给了我20万人民币,钱是用一个银行兜子装着给我的,我当时是开车去的,邓传军也是开车去的他开了一辆白色的路虎车。第一笔30万钱让我存在我名下的农业银行或者邮政银行卡里了;第二笔20万元,让我存在我妻子李某某交通银行的卡里了;

1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帮助于某的朋友联系的闰家岗农场的老年活动中心的大楼工程、香坊农场的辉煌城小区工程,于某因此收受其朋友50-60万元好处;

12、证人魏林波的证言,证明其是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传军是挂靠在我们宝宇公司的建筑商。他挂靠在我们公司已经有好多年了,他自已有施工队伍,是使用我们宝宇建设集团的工程建设资质,向我们公司缴纳管理费,他的施工队的财务是独立的,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收取邓传军一些管理费用,然后对他的施工队建设的工程进程工程质量监督。他是我们宝宇建设集团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我们公司的性质是民营企业,没有对他的具体任命文件,当时只是口头任命的;

13、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哈尔滨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开发的辉煌城小区,在招标的过程中宝宇公司的邓传军通过金某某的帮助顺利中标;

1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是闰家岗农场场长。在严家岗农场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招标过程中宝宇公司的邓传军通过金某某的帮助顺利中标;

15、证人李某某(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某的妻子,于某是金某某夫妻的干儿子。大约2009年时,于某帮邓传军承揽过工程,但具体什么工程我不知道。邓传军因为工程项目的事给于某送过钱,于某和我说过送钱的事,但邓传军给于某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3年2月5日于某给了我20万元,让我存在我交通银行卡里购买理财了。2013年12月9日,于某使用我交通银行卡存30万元,后来转到股票户里购买股票了。2014年5月1日,于某存我交通银行卡里18万元。2014年10月27日,于某存我交通银行卡里20万元。存到我卡里的这些钱,于某没跟我说过这是什么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传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传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宝宇公司提出其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传军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为了承揽案涉工程,将其工程队挂靠在宝宇公司,借用宝宇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中标。通过与宝宇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用,人员和财物管理均由邓传军本人负责;宝宇公司第八分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所谓的宝宇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职务也没有任命文件;行贿钱款均是邓传军个人财物,行贿行为宝宇公司不知情,工程所获利益均归邓传军本人所有;邓传军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故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成立。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传军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雪梅

审判员: 何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春山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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