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少辉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湘0821刑初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1.11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1906-0,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竹韵路68号恒凯环保科技园一期2栋101、102。
诉讼代表人蒋卫山,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龚利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少辉,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凯公司)、被告人陈少辉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卫山及其辩护人龚利华,被告人陈少辉及其辩护人向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的黎某利用管理招商引资、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职务便利,将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交给湖南恒凯公司,并在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检测财政补贴中给湖南恒凯公司多次提供帮助。为感谢黎某的关照,时任湖南恒凯公司股东、董事长的陈少辉先后5次向黎某行贿人民币527800元。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黎某、罗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少辉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刑一终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少辉系该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均已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卫山辩称,原湖南恒凯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被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原股东被告人陈少辉已转让所持股份并退出了公司,现湖南恒凯公司与原湖南恒凯公司仅是名称相同,其股东构成、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均已变化,且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原湖南恒凯公司时,对原湖南恒凯公司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明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无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辩护人龚利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与涉嫌实施犯罪时的单位原湖南恒凯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湖南恒凯公司已经实际消亡,法人单位在刑事责任上不能承继,因此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获取的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是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项目而非法律规定的招投标项目或政府采购项目,该项目除湖南恒凯公司外没有其他企业参与竞争,因此湖南恒凯公司不存在谋取竞争优势的问题;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没有超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招商说明书所赋予的优惠政策范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湖南恒凯公司得到黎某在协调收费、政府补贴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但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黎某的帮助是应尽的职责还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所以湖南恒凯公司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辉于2007年9月24日向黎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此款属于黎某向被告人陈少辉的借款,即使认定是行贿行为,也是黎某的索贿,不能认定是湖南恒凯公司为了不正当利益的单位行贿行为,且行贿款人民币40万元属于被告人陈少辉个人支出,仍挂在陈少辉在湖南恒凯公司的往来账上,不能认定是湖南恒凯公司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单位违法所得的金额不准确,不能将其所缴纳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认定为违法所得金额。被告人陈少辉的辩护人向波提出,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是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招商会议上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取得的,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也未谋取该项目独家经营的主观意图,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仅有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经营,与湖南恒凯公司的行贿没有因果关系。湖南恒凯公司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符合商业规则,得到的补贴符合政府文件规定,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所要求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辉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是于200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少辉系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任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黎某(已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任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2007年初,被告人陈少辉得知全国其他地方的汽车尾气检测业务社会化后,向黎某表示其所在的湖南恒凯公司想做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2007年5、6月份,黎某告知陈少辉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准备开展,要湖南恒凯公司先做好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2007年7、8月份,陈少辉将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交给了黎某,黎某又告知陈少辉,尾气检测项目政府不出钱,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以BOT方式投资建设,这个项目必须按程序办,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准备开会研究决定由该局尾气检测中心负责。在黎某的帮助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少辉以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签订《汽车尾气监测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2007年8、9月,黎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向被告人陈少辉提出借款。2007年9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君逸康年大酒店黎建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陈少辉将湖南恒凯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交给黎某,并表示该人民币40万元送给黎某。不久,黎某给被告人陈少辉出具“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据1份,2007年9月26日,黎某将该人民币40万元交给其外甥女周某保管,并未用于购房。之后,黎某多次向被告人陈少辉表示要归还该笔人民币40万元,陈少辉均表示不用归还,黎某借机未予归还。2007年11月,黎某告诉陈少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但要在当年12月的湖南省长沙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招商会议上签订协议。2007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南恒凯公司签订《长沙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中心建设招商引资合同》,湖南恒凯公司取得了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同时约定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有义务协助湖南恒凯公司享受市政及环保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争取其他优惠政策,不得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站。
为帮助湖南恒凯公司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服务后检测收费的依据标准问题,黎某又与湖南省、市物价局协调关系。经过协调,湖南省长沙市物价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湖南恒凯公司下达了《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准予湖南恒凯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试行一年。2010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等项目,黎某又协调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转为服务性收费等事项。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局长黎某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事项,对黎某表示感谢,被告人陈少辉又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名义先后4次向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78万元。这四次行贿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黎建欲装修其所购买的湖南省长沙市奥林匹克花园17栋1单元1001房,被告人陈少辉安排他人为黎某装修,并表示为其负担装修人员工资,黎某表示同意。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人陈少辉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名义共支付装修工资人民币5.3万元。
2、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陈少辉到黎某家里,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之名送给黎某人民币8千元。
3、2012年11月,为了在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过程中得到黎某对湖南恒凯公司的关照,被告人陈少辉到黎某家里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之名送给黎某人民币1.68万元。
4、湖南省物价局行文恢复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后,为促使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尽快出台有关长沙市范围内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文件,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陈少辉到黎某家里,以湖南恒凯公司名义送给黎某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少辉,股东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郑某;2012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王某;2013年7月,被告人陈少辉将其持有的湖南恒凯公司股份转让,得转让款人民币3400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31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2月19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原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更,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已经被原湖南恒凯公司股东个人所有。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少辉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7年3月27日,湖南恒凯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少辉,股东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郑某;2012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少辉、王某;2013年7月31日,股东变更为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2月19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将卫山。
2、《汽车尾气监测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证明2007年7月26日,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签订《汽车尾气监测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编制汽车尾气监测项目的前期考察报告以及可行性报告,成立项目前期工作的技术小组,提供项目的技术方案,提供项目前期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协助制定项目的各项技术要求、总体规划方案。同时约定,本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如果对外招标方案,则恒凯公司有权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如未能中标,恒凯公司在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投入及所在本项目上产生的直接费用列入总投资,由中标方出资。
3、《关于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社会化并执行Ⅲ标准的请示》。证明2007年7月13日,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向长沙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社会化并执行Ⅲ标准的请示》,并在该请示中所附实施方案有招商引资、改革试点的工作步骤,及在确保社会化检测机构检测公正和加强监管的前提下,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机构只确定一家为宜,以避免恶性竞争,确保市场规范的建议。
4、《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10月22日,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就其所有的长沙市区三个机动车尾气监测站即井湾子站、捞刀河站、万家丽站中的机动车尾气检测点与湖南恒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将上述三个检测站移交湖南恒凯公司使用,湖南恒凯公司取得相应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并缴纳租金,租赁期限为二十年。
5、《长沙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中心建设招商引资合同》。证明2007年12月7日,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南恒凯公司签订《长沙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中心建设招商引资合同》,约定湖南恒凯公司承担对承租的三个站进行提质改造和建设四个新站所需全部资金,确保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能对检测数据进行实时监控,长沙市环保局有义务协助湖南恒凯公司享受市政及环保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争取其他优惠政策,不得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站,本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由湖南恒凯公司全面负责。
6、《关于对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认证的请求》、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09年第1号《公告》。证明2009年9月15日,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呈报《关于对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认证的请求》,提请对湖南恒凯公司按A类检测进行委托授权认证。2009年10月27日,湖南恒凯公司取得在长沙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委托期限为三年。
7、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2010年6月10日,湖南省物价局向长沙市物价局下发《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授权长沙市物价局制定机动车尾气简易工况法检测费试行标准。
8、《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2010年7月15日,长沙市物价局向湖南恒凯公司下达了《关于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准予湖南恒凯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试行一年。
9、《关于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证明2010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等项目。
10、《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给予财政补贴的紧急请求》。证明2010年12月29日,黎某签发了《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给予财政补贴的紧急请求》,请求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未批复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事宜之前,由市财政给予社会化检测机构财政补贴。
11、《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取消、取缔和降标一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证明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联合行文停止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收费项目。
12、《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协调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事项的紧急请示》2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13日,徐建签发了《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协调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事项的紧急请示》,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环境保护厅请求尽快恢复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经营服务性收费。
13、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2009年、2011年环保项目资金预算的通知等。证明湖南恒凯公司在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实施过程中获得环保专项资金的情况。
14、《关于推进长株潭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的意见》。证明2012年8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进长株潭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的意见》,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依法转为服务性收费。
1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开始,长沙市环保局在长沙市推动机动车尾气社会化工作,陈少辉的湖南恒凯公司拿到了该机动车尾气业务,其作为长沙市环保局局长给他提供了不少帮助和支持。2007年3、4月份的一天,陈少辉到黎某所住的君逸康年酒店向黎某提出想搞长沙市的机动车尾气检测业务,后来为此事陈少辉经常与黎某联系,在两人接触过程中,陈少辉多次表达想在资金上帮黎某,2007年9月,陈少辉来到其租住的君逸康年酒店,陈少辉再次表达黎某有困难,他会在资金上予以帮助,黎某提出其在长沙奥林匹克花园订了一套商品房,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买房,陈少辉表示同意,2、3天后的晚上,陈少辉来到君逸康年酒店给了黎某40万元,并说过几天再给他拿10万元来,黎某说,40万元钱就可以了,陈少辉并表示这40万元钱送给黎某买房,黎某提出要写个借条,陈少辉表示借条不用写了,但黎某还是坚持要写张借条,两人商量一下后,黎某就写了一张借条,2012年中秋节时,机动车尾气检测需要行政许可,陈少辉到黎某家里找黎某,给其送人民币5万元,要其尽快推动此事。2008年,黎某要装修在长沙奥林匹克花园所购买的商品房,陈少辉安排人给黎某装修,并承担了装修工资。2011年中秋节,陈少辉以拜年为名给黎某送了现金8000元,2012年11月份,为了在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得到黎某对湖南恒凯公司的关照,陈少辉到黎某家里给黎某送了现金1.68万元。湖南恒凯公司在汽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过程中,陈少辉要黎某协调与物价部门的关系,黎某安排了分管副局长周文和蔡贤俊帮陈少辉与物价部门协调后,物价部门出台了检测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联合行文,规定从2011年6月1日起,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陈少辉又找黎某要求其协调处理此事,后经黎某请示、协调,湖南恒凯公司得到了机动车尾气检测的财政补贴。
16、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明罗某3是湖南恒凯公司董事。2008年8、9月,陈少辉告诉罗某3称黎某要借40万元买房,后陈少辉从公司支出了40万元,挂在陈少辉的个人往来账目上。2009年,陈少辉拿一叠发票称是给黎某新房的装修款,在湖南恒凯公司报销了。2012年6、7月份,陈少辉从公司借支5万元称找黎某办事,陈少辉在退股时有200多万元个人往来款挂在了湖南恒凯公司账上冲账,在这200多万元往来账中,有人民币40万元是2008年8、9月份陈少辉挂的账。2013年7月,王某收购了被告人陈少辉在湖南恒凯公司30%的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千万元,为了被告人陈少辉以后不再到湖南恒凯公司投资另外补偿人民币4百万元。被告人陈少辉退出湖南恒凯公司后,就由王某担任湖南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7、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借据。证明2013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从陈少辉住所提取的棕色公文包中提取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落款人为黎某,借款日期为9月24日”。
18、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黎某犯受贿罪一案,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人黎建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认定在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黎某利用管理招商引资、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职务便利,将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交给湖南恒凯公司,并在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检测财政补贴中给湖南恒凯公司多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时任湖南恒凯公司股东、董事长陈少辉人民币527800元。
19、被告人陈少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广东省深圳恒凯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是2006年2、3月份,被告人陈少辉与黄某、张某2光设立,于2009年5月注销。湖南恒凯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签订合同,拿到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业务后,黎某向陈少辉提出借钱买房,陈少辉考虑到开展机动车尾气检测业务还需要黎某的支持,就给黎某人民币40万元,并且一直对他讲这笔钱不用还了,黎某也就一直没有还这40万元,2012年湖南省物价局同意恢复机动车尾气收费,但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还没有同意恢复长沙市范围内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为了让黎某尽快推动长沙市范围内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陈少辉向公司财务借了人民币5万元,到黎某家里送给了黎某。2009年7、8月份的时候,黎某在长沙购买新房装修时,陈少辉安排人为其装修,并告诉黎某装修人员工资由陈少辉出,后陈少辉支出装修工资5.3万元。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陈少辉以拜年为名给黎某送了8000元。2011年11月份,为了在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得到黎某对恒凯公司的关照,陈少辉到黎某家里给黎某送了现金1.68万元。2012年湖南省物价局行文同意恢复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但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还没有同意,为了让黎某尽快推动长沙市范围内的机动车检测收费并对恒凯公司予以关照,2012年中秋节,陈少辉到黎某家里送给黎某现金5万元。2007年陈少辉在恒凯公司投资900万元,2013年7月王某收购被告人陈少辉在湖南恒凯公司30%的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千万元,王某为了被告人陈少辉以后不再到湖南恒凯公司投资另给补偿款人民币4百万元,利润大概200万元。
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6日,黎某将人民币40万元交给周某保管。
2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陈少辉安排洪荣给黎建在长沙市湘府路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1001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完后,陈少辉与洪某结算了装修工资5.3万元。
2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少辉以人民币3400万元的价款向王泽转让所持有的湖南恒凯公司30%的股份、湖南省浏阳市永安污水处理厂30%的股份,并约定被告人陈少辉在湖南恒凯公司的借支挂账往来款由湖南恒凯公司开票平账。
23、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少辉人民币200万元。
2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少辉于1958年5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辉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等股东,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卫山及其辩护人龚利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少辉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陈少辉向黎某行贿的人民币40万元,系黎某以借款买房为名而索要,被告人陈少辉行贿人民币40万元时仅是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决定后的执行者,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少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陈少辉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少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楚明
审判员: 杨年红
审判员: 熊志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