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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0:14:48 浏览:

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13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2.28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省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址四川省南部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四川省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誉董事长,住南部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省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邓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洪勇,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被聘任四川省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药业公司”)名誉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药品销售工作,并具体负责向南部县王家镇、楠木镇、河东镇等地中心卫生院销售中、西药品。为了能与卫生院继续保持药品供销关系并及时收付药品货款,邓某甲根据南部县药业公司销售提成的销售模式,按回收药品货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分别向王家中心卫生院邓某乙、楠木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某、河东中心卫生院范某送药品回扣,共计2171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得知邓某乙(另案处理)任南部县王家中心卫生院院长后,便将邓某乙约至南部县城一酒店内,提出希望与王家中心卫生院继续保持药品供销关系,并承诺给邓某乙一定的好处费。

2013年8月的一天,南部县药业公司收到南部县王家中心卫生院支付的25.147万元药品货款后,为感谢邓某乙的支持和关照,被告人邓某甲将邓某乙约在南部县城新南花园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0.95万元的信封交给邓某乙,邓某乙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

2013年9月的一天,南部县药业公司收到王家中心卫生院支付的25万元药品货款后,被告人邓某甲将邓某乙约至南部县城,二人在县城东风路长青大酒店楼下见面后,邓某甲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交给邓某乙,提出以后每次按王家中心卫生院向南部县药业公司支付药品货款金额的比例给邓某乙提成,邓某乙同意并收下了邓某甲递过来的信封。

这之后,为感谢邓某乙的关照,王家中心卫生院每次向南部县药业公司支付药品货款后,被告人邓某甲均按照比例给邓某乙送药品回扣。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邓某甲给邓某乙送了13次药品回扣,共计13.05万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找到南部县楠木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希望与楠木中心卫生院继续保持药品供销关系,得到杨某某同意后,邓某甲提出以后会给杨某某一定的感谢费。

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得知楠木中心卫生院账户上有资金可供支付药品款后,持事先写好的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到楠木中心卫生院,在杨某某签字同意支付时,邓某甲拿出装有800元现金的信封给杨某某,并提出是按照楠木中心卫生院向南部县药业公司支付药品货款金额的比例向杨某某支付的回扣款。之后,邓某甲每次在向楠木中心卫生院收取药品货款时,均按收取药品货款金额的比例给杨某某送药品回扣款。从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邓某甲一共给杨某某送了20次药品回扣,共计4.18万元。

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得知范某(另案处理)新任院长后,便找到范某并提出希望与河东中心卫生院继续保持药品供销关系,得到范某同意后,邓某甲提出以后按河东中心卫生院向南部县药业公司支付药品货款金额的比例给范某送药品回扣以表示感谢。

这之后,河东中心卫生院继续向南部县药业公司采购药品。为感谢范某,被告人邓某甲按事先约定,多次在范某办公室、车上和南部县新南花园等地向范某送药品回扣。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邓某甲一共给范某送了22次药品回扣,共计4.48万元。

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公司在药品供销的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看,南部县药业药公司的董事长是刘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虽然被告人邓某甲是公司名誉董事长,但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对公司的日常事务和重大事项不具有决定权,实际从事的是公司药品销售员的工作。2.南部县药业公司确定的市场销售模式是公开的,为了提高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完成公司确定的目标任务,按照药品销售金额与回收货款共计3%的比例,向销售人员提成补助费用的绩效考核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药业公司确定药品销售人员12人,明文禁止营销人员给购药单位和个人进行送礼、行贿等商业行为,邓某甲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将个人部分提成款向范某、杨某某、邓某乙以回扣、手续费的方式进行行贿与公司药品销售的商业营销模式无关,也不是药业公司决定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商业行为。3.被告人邓某甲向范某、杨某某、邓某乙行贿数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0.16万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确定的犯罪数额为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部县药业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给予邓某乙、杨某某、范某的回扣费用,是我从个人药品销售提成款中送的,不是公司给的钱。我年事已高近70岁,身体多病,请求法院给我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在商业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邓某甲虽然被任命为南部县药业公司“名誉董事长”,分管药品销售工作,但不是公司内的直接领导和决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既不是公司领导的决策,其款物也不是由公司出资,更没有为公司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纯属邓某甲的个人行为。2.南部县药业公司按照市场经济模式推销药品,并制定出市场营销纲要,确定邓某甲系公司内部12名药品营销员之一,核定年销售目标任务为600万元,工资待遇以绩效考核药品销售金额和资金收回款各占1.5%的费用组成,所获劳动报酬提成费共计为3%。公司营销纲要明确禁止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的送礼和行贿行为,一旦被公司发现将终止劳务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行承担。邓某甲向王家中心卫生院邓某乙、楠木中心卫生院杨某某、河东中心卫生院范某行贿的行为与南部县药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是为了追求推销药品数量个人提成获利。3.指控邓某甲向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行贿款共计21万余元不是事实,经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邓某甲向邓某乙行贿5万元,向杨某某行贿2万元,向范某行贿3.16万元,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按照药品销售比例返成确定行贿数额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作为邓某甲行贿的犯罪数额。4.邓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向县检察院如实供述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向司法机关检举肖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邓某甲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进行判处。6.邓某甲系初犯,年近70岁的老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又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邓某甲以行贿罪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1日,四川省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药业公司”)聘任被告人邓某甲为该公司名誉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药品销售工作。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工作。

2011年4月28日,四川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作出川卫办发[2011]27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实行以省为单位的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药品品种、剂型、规格、价格与供货区域、配送时间和回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严禁市(州)级以下设立采购机构或以其他形式自行招标采购。”南部县药业公司系药品供销中标单位,对药品销售制定了药品营销纲要,确定了以被告人邓某甲等12人组成的营销团队,明确销售人员年药品销售数量及药品收回货款任务。被告人邓某甲全年药品销售目标任务为600万元,绩效考核按照药品销售数额的1.5%加收回药品货款的1.5%,共计3%的销售、回款比例提成,作为药品销售人员的基本工资、电话费、午餐补助费等劳务报酬。该公司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的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被告人邓某甲在向南部县王家镇、楠木镇、河东镇等中心卫生院推销中药、西药药品过程中,为了与各卫生院保持长期的药品供销关系以及收回药品货款,用个人的药品销售提成劳务报酬费用分别向王家中心卫生院院长邓某乙行贿人民币5万元、楠木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河东中心卫生院院长范某行贿人民币3.16万元,其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采取强制法律文书、对邓某甲犯罪的情况通报、到案情况说明、四川贝尔康医药集团高管分工通知、南部县药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文件等、楠木镇、王家镇、河东镇江中心卫生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南部县卫生局对邓某乙、范某、杨某某等人的任职文件、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纲要、四川贝尔康医药集团借款书、王家、河东、楠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购药合同的情况说明、南部县药业公司出具销售药品的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本药物的改革意见文件、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基层医疗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南部县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采购商业腐败的通知、国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采购商业腐败的通知、楠木中心卫生院付款情况说明,三家购药单位的查账笔录,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12张、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对邓某乙、杨某某、范某的刑事判决书、邓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范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邓某甲自首的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接受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南部县医疗系统收受药品销售回扣费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邓某甲向邓某乙、范某、杨某某等人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且有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邓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南部县人民法院对邓某乙、范某、杨某某的生效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邓某甲立功的事实。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向司法机关检举肖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在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52队汽车站门口,殴打李某甲,造成重伤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甲的检举信及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肖某、李某乙到案情况说明、李某甲的病情证明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肖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系南部县药业公司名誉董事长,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个人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经查,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确定的药物供销中标单位,其药品销售价格均由省药物采购服务中心定价,南部县药业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营销管理模式制定了营销纲要。该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药品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公司营销管理规定,以个人药品销售提成的劳务报酬向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进行商业行贿行为,既不是由公司领导决定,也不是由公司提供资金而为该公司获取非法商业利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供述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给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此,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行贿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往来中的腐败行为,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超

审判员: 任思璇

人民陪审员: 何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三款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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