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庄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豫1423刑初104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9.27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被告单位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楼信用社),单位地址: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刘楼集。
诉讼代表人李健,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刘楼信用社主任(新任)。
辩护人豆春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楚庄信用社),单位地址:河南省宁陵县华堡镇华堡东区。
诉讼代表人张志广,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系楚庄信用社主任(新任)。
辩护人王世尊,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宁陵县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2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被告单位楚庄信用社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健及其辩护人豆春艳,被告单位楚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张志广及其辩护人王世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被告人李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向储户打借条、打收条的方式,吸收高某1、李某、陈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313.9万元均未计入信用社的账目之内,而是将以上款项借于他人及他用,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014年11月24日,河南商祖酒业实际控制人祁某1以崔某2、崔某1、祁某2三人为贷款主体在楚庄信用社分别贷款250万、300万、300万。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发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对贷款人提交的资料不认真审查、调查,对该三笔贷款的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不严格审查、跟踪调查,违规发放贷款,致使该三笔贷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被告人李某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缓刑期间又再次犯罪,应当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健辩称,刘楼信用社不知情,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违法行为,刘楼信用社由于李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遭受了重大利益损失,是整个案件的被害人,刘楼信用社不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
被告单位楚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张志广辩称,楚庄信用社不知情,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被告单位楚庄信用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违法行为,楚庄信用社不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楚庄信用社由于李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遭受了重大利益损失,是整个案件的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辩称是受领导安排为他人办理贷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吸收资金用于单位,没有供个人使用,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认为李某某是受领导安排为他人办理贷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以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的名义吸收王某某26万元、刘某某20万元、刘某甲20万元;以楚庄信用社的名义吸收王某5万元、陈某147.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将上述款项按存款程序存入信用社,而是将上述资金用于单位填补亏库,并为上述人员出具了盖有信用社公章的借条或收条。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楚庄信用社的名义分别吸收李某资金100万元、吸收高某1资金9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给上述人员出具存款储蓄票据,未将上述195万元款项按存款程序存入信用社,也未将195万元用于单位,而自己决定借给其朋友祁某1个人使用,致使该两笔资金至今未偿还,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河南商祖酒业实际控制人祁某1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崔某2、崔某1、祁某2三人的名义在楚庄信用社贷款,李某某作为发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对贷款人提交的资料不认真审查、调查,对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不严格审查、不跟踪调查,违规发放250万、300万、300万三笔贷款。致使该三笔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于2013年1月11日因挪用公款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宁陵县信用联社文件5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任刘楼信用社主任、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任楚庄信用社主任、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任刘楼信用社主任、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7日任刘楼信用社信贷员,2016年9月7日被宁陵县信用联社行政开除。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借条、收条复印件9张,证明李某某以刘楼信用社和楚庄信用社的名义于2015年3月8日吸收高某1100万元(实际95万元)、2015年2月3日吸收李某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吸收王丛林5万元、2015年7月24日吸收陈某116.9万元、2016年2月25日吸收陈某131万元、2015年1月1日吸收刘某某20万元、2015年1月7日吸收刘某甲20万元、2013年7月1日吸收王某某14万元、2015年1月1日吸收王某某12万元。收到上述人员的资金时,李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或收条,上面盖着刘楼信用社或楚庄信用社的印章。
5、楚庄信用社的证明1份,证实2015年3月8日李某某吸收的高某1的资金没有入账的事实。
6、宁陵县信用联社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吸收的路某1(王某某、刘某某、刘亚军)、李某、王某、陈某1等人的资金没有入账的事实。
7、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某吸收的刘某某、王某某、刘亚军的66万元没有入账,刘某某等人将债权转让给路某1,路某1在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陵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路某166万元钱的事实。
8、崔某2、崔某1、祁某2贷款资料各一册,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楚庄信用社任主任期间,由祁某1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崔某2、崔某1、祁某2的名义在楚庄信用社贷款850万元,李某某作为信用社主任,不认真对贷款材料进行审查,对贷款用途不进行调查,对贷款资金不进行监管,违法发放贷款850万元贷款的有关资料、手续。
9、证人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6月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报案,原楚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以单位的名义借其100万元现金,直至报案时没有归还,100万元是通过其女儿高某2、女婿黄某借出去的。
10、证人黄某(高某1的女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3月份,原楚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以单位急需用钱为由找其借钱,其考虑到李某某是信用社主任,又是单位用钱,利息是2分5厘,其考虑不会出问题,就将其岳父高某1的100万元钱(因提前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95万元)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打的借条,并加盖了楚庄信用社公章。
11、证人高某2(高某1的女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3月初的时候,时任楚庄信用社主任的李某某找其丈夫拉存款,说是月息2分5厘,其考虑到李某某是信用社主任,信用社用款肯定保险,其与丈夫就将其父亲高某1的100万元钱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打了条,并加盖了楚庄信用社的公章。
12、证人路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姐姐路某2在刘楼信用社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是原刘楼信用社的主任,2013年7月份、2015年1月份,李某某通过路某2向其借款26万元,给王某某(系路某1的妻子)出具了欠条,向其亲戚刘某某、刘某甲各借款20万元,借款理由是单位亏库,领导让拉存款用于填补亏库,其考虑是单位用款,又加上其姐姐是刘楼信用社职工,不会有风险,其就将钱借给了刘楼信用社,刘楼信用社出具了欠条,并盖有刘楼信用社的公章。后来为了方便起诉,刘某某、刘某甲将债权转让给路某1,以路某1的名义起诉的事实。
13、证人路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刘楼信用社的职工,李某某是原刘楼信用社的主任,2013年7月份、2015年1月份,李某某通过路某2向其弟弟路某1借款26万元,向其亲戚刘某某20万元、刘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理由是单位亏库,李某某让拉存款填补亏库,李某某收到钱后出具了借条,加盖了信用社公章。
1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份,原楚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以单位急需用钱为由找其借钱100万元,给其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信用社的公章。
1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原楚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李某某说钱用于填补信用社的亏库,李某某以单位的名义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并加盖了信用社的公章。
16、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份以后,其两次找原楚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存钱共计47.9万元,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并加盖了楚庄信用社的公章。
17、证人祁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其以崔某2、崔某1、祁某2的名义,通过楚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贷款850万元,贷款时提交了假购销钢材的合同,贷款祁某1使用了,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2、3月份,李某某借给祁某1195万元借款。
18、证人祁某2、崔某2、崔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的时候,祁某1使用三人的名字,并用崔某2的房屋作抵押在楚庄信用社办理了三笔共计850万元的贷款,其三人没有经营过贷款资料里所说的钢材生意。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其办理了崔某2、崔某1、祁某2三人共贷款850万元的业务,李某某系850万元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其系第二责任人,其主要负责该三笔贷款的文书工作,李某某负责该三笔贷款的全面工作,包括调查贷款人信息、资金用途、抵押合同等。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担任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为了完成联社的收息任务,四处借钱来完成任务,并给人打借条、收条签名并加盖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其中有两笔李某和高某1的共计195万元的钱交给了祁某1使用。其在任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为祁某1以崔某2、崔某1、祁某2的名义办理了三笔共计850万元的贷款,贷款下来后直接打到了祁某1受托支付的银行卡内,到期后贷款没有归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刘楼信用社对9张借条、收条提出异议,认为给李某和黄某出具的借条是李某某出于义气出具的,把钱借给祁某1了,是其个人行为,对其余7张借条,没有证据证明钱款用于信用社,单位也没有开会研究,也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对于证人高某1、路某1、路某2的证言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李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供述118.9万元用于单位不属实,出具借条是个人行为。被告单位楚庄信用社对9张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对证人高某1、黄某、高某2、李某的证言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人王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与二证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吸收资金用于单位,其行为属于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因刘楼信用社、楚庄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较小,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被告单位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庄信用社无罪。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的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3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玉青
审判员: 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 姜永生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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