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鄂0112刑初2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8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人肖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武汉兴广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辩护人王成林、陈文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肖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其与武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人肖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0年注册至今没有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过,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均为虚假伪造。2015年8月,被告人肖某在某公司未经武汉市客运出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消息,谎称其有合法网约车经营许可,骗取自诉人99,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购买雪铁龙轿车,后因无法交付营运牌照,导致纠纷不断。2017年7月,某公司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目录。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在得知某公司败诉、即将对自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时,伪造工商登记资料,骗取工商部门信任恶意减资,抽逃出资1,970,000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公司成为空壳,致使自诉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8,700元。自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注册地照片、虚假宣传资料、经营异常信息、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肖某辩称,某公司注册成立时,其作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不存在违法经营,其没有犯罪行为。至于和自诉人的经济纠纷,其将按照民事判决承担责任,不存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被告人肖某向法庭提交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答复函、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某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全部出资到位,有验资报告为证;某公司后期的减资行为是按照公司登记部门的要求,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并且减资后未向股东支付出资资金,只是会计记账为对股东的应付账款,股东作为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在公司外部债权人之后,该减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其指控的犯罪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自诉。
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肖某,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装饰、汽车美容用品、汽车配件批零兼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服装服饰、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被告人肖某作为该公司持股90%的股东,已于2010年10月25日缴纳注册资本1,800,000元,股东肖某甲于同日缴纳注册资本200,000元。2018年9月7日,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湖)行政审批局准予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元,其中肖某出资27,000元,减资1,773,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诉某公司、肖某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目前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的一个方面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除外。鉴于公司法的修改,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公司类型予以明确规定。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其中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追究刑事责任。某公司作为非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不能成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且被告人肖某没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减资行为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某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关于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肖某构成犯罪为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8,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某以某公司、肖某合同欺诈为由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已认定某公司违约并返还部分合同款,并认定肖某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目前在二审阶段尚未生效,自诉人王某某现在又以被告人肖某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无罪;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O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程程
书记员: 张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