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平虚假诉讼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黑1202刑初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8.3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
被告人王玉平,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黑龙江好法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批准逮捕,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平虚假诉讼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黑12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王玉平不服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以(2020)黑12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玉平与黑
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淑娟相识于2010年。2011年王玉平女儿王某(曾用名王琳琳)到徐淑娟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并约定期满后在该所执业。为此徐淑娟收取王琳琳8000元管理费。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玉平以徐淑娟收取其定金8000元,让其到律师事务所上班但收取后不让其上班为由,到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将徐淑娟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一份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定金收据。法院据此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徐淑娟败诉。徐淑娟上诉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徐淑娟败诉。王玉平申请北林区法院执行后,因徐淑娟没在期限内履行判决,法院将徐淑娟列入失信人名单,造成徐淑娟无法乘坐高铁和飞机,律师事务所无法注册。为解决上述问题,徐淑娟让其姐姐徐某2向北林区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1159元。后徐淑娟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王玉平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供法人收据系使用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为其女儿王琳琳更名的介绍信中的一张变造而成。经侦查,被告人王玉平于2019年1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玉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如下:
一是其提供的8000元收据,徐淑娟当庭自认确实收到被告人人民币8000元,故收据本身没有起到证明的作用;二是徐淑娟把其交的8000元顶帐给王琳琳是违法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三是本案适用的法律错误,其民事诉讼起诉徐淑娟的时间是2013年春,虚假诉讼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没有实施,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平与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淑娟于2010年相识,并给付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徐淑娟人民币8000元。2011年4月14日王玉平女儿王某(曾用名王琳琳)到徐淑娟经营的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王琳琳交纳管理费8000元,“王玉平替王琳琳向甲方(律师所)交纳捌仟元律师管理费”。王某于2013年3月14日离开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玉平于2012年9月19日持4张其已书写的介绍信以王琳琳更名为王某需要到北林区司法局、绥化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理王琳琳资格证和执业证更名事宜为由,要求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复印留存。因王玉平与徐淑娟发生矛盾,被告人王玉平于2014年2月17日,以徐淑娟收取其定金8000元、让其到律师事务所上班、但收取后不让其上班为由,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定金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玉平交来定金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安排年未上班
执班,顶抵13年14年管理费”,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法院依据此收据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绥北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淑娟返还王玉平定金8000元。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6月20日下发(2016)黑12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因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判决,王玉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将徐淑娟列入失信人名单,徐淑娟让其姐姐徐某2向北林区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1159元。执行完毕后,徐淑娟于2018年3月26日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平提供的定金收据进行鉴定,经鉴定王玉平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定金收据系使用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为其女儿王琳琳更名的介绍信中的一张变造而成。徐淑娟以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玉平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并重新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2012年9月19日王玉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的“收据”是由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的“介绍信”的原件变造形成。被告人王玉平于2019年1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王玉平称给付徐淑娟的8000元,系徐淑娟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其与其女儿王琳琳共同到该所工作,此款可作为二人入所费用;后徐淑娟只让其女儿到律师所工作,对其本人入所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称定金收据系徐淑娟让其用介绍信变造形成,并称徐淑娟提交的与王琳琳的“聘用协议书”中“王玉平替王琳琳向甲方(律师所)交纳捌仟元律师
管理费”是徐淑娟在一审民事案件审理中后添加的。因此,被告人王玉平抗辩称:一是其起诉徐淑娟定金合同的定金收据非虚假证据,即便认定虚假证据,亦不能认定凭空捏造的事实,依法规定,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二是本案适用的法律错误,其民事诉讼发生于2013年春,虚假诉讼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还没有实施,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另查明,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民(行)监[2019]23120000117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黑1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黑12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30号、中院(2016)黑12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玉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王玉平诉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卷宗材料及一审、二审、再审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玉平诉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支持了王玉平的诉讼请求,经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被
告人王玉平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4.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王琳琳是2011年3月25日开始到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工作,王琳琳一共向所里交了8000元的管理费,2013年3月14日王琳琳从他们所转出到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执业,王琳琳离开时还欠9300元的管理费。2012年9月19日,王玉平拿着四张其自己写好的介绍信,称用于给其女儿改名,四张介绍信的地址有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时其为四张介绍信加盖公章并将介绍信都复印了,留下复印件做备案。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春季到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工作,在该所工作一年多,是其父亲王玉平介绍她去的。其与该所签订过一份协议,徐淑娟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履行手续,没有交纳费用。在其父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其一共交给徐淑娟七万元,都是现金。有两万徐淑娟出条了,另外五万没有出条。其找到法院的肖春雨帮忙说情,最后肖春雨说情徐淑娟同意收取7万元钱并给出具了谅解书。
6.被害人徐淑娟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王玉平以给其女儿王琳琳办理更名为由,自己写好介绍信到其律师事务所找到会计徐某2盖章,王玉平在其所一共拿走了四张介绍信,其中一份是写给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的,其内容是“兹有王琳琳律师去贵局办理更名,将王琳琳的律师资格证及职业证更名为王某”,第二份介绍信是写给绥化市司法局的,第三份是写给黑龙江省司法厅的,第四份是写给中
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四份内容一致。王玉平将其中一份介绍信的前半部分割掉了,把留有空格部分自己填写的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玉平交来定金款人民币八千元”。王琳琳在其事务所不是实习,是在该所执业的时候收取的八千元管理费,王琳琳在其事务所执业接近三年,还欠他们所一万多的管理费。王琳琳一共给其拿了七万元钱,其中有两万给王琳琳开具了收条,这笔钱是王琳琳返还其交给法院的执行款和鉴定费、路费;剩余的五万元是赔偿给她的损失费。
7.被告人王玉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提交到法院的收据是其伪造的。其到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共开具4张介绍信,其中绥化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司法厅的介绍信已使用,剩下给北林区司法局和司法部的介绍信没有使用。当时徐淑娟答应让其和其女儿都去她的律师事务所上班,结果只和其女儿签合同,其一气之下便用剩下的介绍信将介绍信正文部分撕掉,在空白处写“收到王玉平八千元钱,安排上班,13年14年管理费”,2015年其拿着这张伪造的收条到北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徐淑娟。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大庆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王玉平向法院提交的定金收据系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介绍信”原件变造形成。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是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收取被告人王玉平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徐某2
证言及王玉平诉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定金合同一案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二是被告人王玉平以变造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且经两级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人虽称与徐淑娟共同变造,但从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有悖常理,被告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两个事实均予以认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收取王玉平8000元是事实,众龙宇律师事务所称该笔钱用于替王琳琳向律师所交纳律师管理费。而被告人王玉平称给付律师所8000元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用于替王琳琳交纳律师管理费;律师所与王琳琳签订的合同中“王玉平替王琳琳向甲方(律师所)交纳捌仟元律师管理费”系后填写至合同中。本院审理中,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与王琳琳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原件,亦未对协议书中“王玉平替王琳琳向甲方(律师所)交纳捌仟元律师管理费”是否为后填写进行司法鉴定。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8000元就是王玉平替王琳琳向众龙宇律师所交纳的律师管理费。故认定被告人王玉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存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平犯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
被告人王玉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延利
人民陪审员: 仇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娟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