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华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黑1222刑初84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0.09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
被告人闫秀华,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已退休,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9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祖学平(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一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秀华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兰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后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建议我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岳川、被告人闫秀华及其辩护人祖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被告人闫秀华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以陈某工资折作抵押,按月从陈某工资折中支付利息,由陈某丈夫徐某1作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24日,陈某、徐某1偿还被告人闫秀华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9日,陈某、徐某1偿还被告人闫秀华现金20000元。被告人闫秀华以还欠3600元利息为由未将借条还给陈某,后被告人闫秀华在陈某工资折中已支取利息,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闫秀华向兰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将徐某1的工资予以冻结,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秀华向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徐某1,要求二人偿还60000元本金及31200元利息,合计91200元,陈某、徐某1当庭出示已经偿还闫秀华本息的证据,被告人闫秀华于2019年1月14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秀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兰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相关材料、借据、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取款凭单、被告人闫秀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霍某、郝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秀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徐某1的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闫秀华辩称,因被害人陈某欠款没有全部还清,被告人闫秀华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辩护人祖学平的辩护意见是:1.借款60000元是真实的,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2.被告人闫秀华起诉的60000元包含在另外的80000元借据内,不具有主观上的侵害,对被害人陈某没有产生客观上的危害;3.2016年12月份,被害人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600元利息,不属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偿还;4.被告人闫秀华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害人徐某1作为担保人,以被害人陈某的工资折做抵押,按月从被害人陈某工资折中支付利息的方式,向被告人闫秀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陈某偿还被告人闫秀华本金40000元;同年3月9日被害人陈某偿还被告人闫秀华本金20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闫秀华和被害人陈某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2月24日和3月9日,被害人陈某分别偿还被告人闫秀华本金40000元和20000元,被害人陈某尚欠被告人闫秀华利息36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将3600元利息偿还后再将60000元的借据归还给被害人陈某。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闫秀华以被害人陈某、徐某1作为被申请人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害人徐某1工资,兰西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黑1222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害人徐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秀华向兰西县人民法院以被害人陈某、徐某1为被告起诉要求二人归还欠款60000元,利息31200元。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害人陈某、徐某1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闫秀华书写的对账单,证实该60000元借款本金已还清。被告人闫秀华当庭辩称,被害人陈某和徐某2还欠80000元,此60000元包含在80000元内,起诉60000元是为了要80000元的欠款。因80000元欠条是被害人陈某和其儿子徐某2给被告人闫秀华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是被害人陈某和其丈夫徐某1为被告人闫秀华出具的。被害人陈某和徐某1认为6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不需要再还了。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闫秀华申请撤诉,兰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闫秀华撤回起诉。被告人闫秀华于2019年1月15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徐某2,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某、徐某2给付闫秀华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934元。2019年9月17日,被害人徐某1到兰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被告人闫秀华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秀华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竹海小区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秀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自2010年左右与陈某有借贷关系,陈某在闫秀华处借款和为他人担保并用工资折作抵押,闫秀华每月支取工资款用于偿还欠款和利息,多余的钱支取后交给陈某。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徐某1向被告人闫秀华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大概用了3、4个月左右,被害人陈某分两次归还借款,一次40000元、一次20000元,3600元利息没有给被告人闫秀华,被告人闫秀华没有将借条给被害人陈某,等被害人陈某和其子徐某2作为借款人所欠被告人闫秀华本金80000元借款归还时,一并将60000元借条和80000元借条还给被害人陈某,后因被害人陈某的工资被保全,被告人闫秀华申请兰西县人民法院保全被害人徐某1的工资卡中60000多元钱,用来偿还被害人陈某和其子徐某2作为借款人所欠被告人闫秀华本金80000元借款,后兰西县人民法院将被害人徐某1工资卡予以冻结。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秀华在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陈某、徐某1,要求二人偿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31200元,兰西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期间,被害人徐某1不同意和解,后被告人闫秀华申请撤回起诉,兰西县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自2009年12月起,陈某为赵某等人在被告人闫秀华处借款担保和自己在被告人闫秀华处借款,将自己工资折放在被告人闫秀华处作抵押,并将密码告诉被告人闫秀华,由被告人闫秀华支取工资归还担保欠款和自己欠款。期间也让被告人闫秀华为其支取过其妹妹给其转款60000元和其丈夫出车祸支取过几次钱及家庭生活开支支取过几次钱,总计160000多元。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闫秀华借款本金60000元,被害人徐某1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2分,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陈某归还被告人闫秀华借款本金40000元,3月9日被害人陈某归还被告人闫秀华借款本金20000元,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人闫秀华称被害人陈某偿还利息3600元后,便将60000元的欠条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的工资折中支取了3600元的利息。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秀华将被害人陈某、徐某1起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陈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后被害人陈某在法庭上提交已经归还本金60000元的证据,被告人闫秀华申请撤回起诉以及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借款60000元期间,使用被害人陈某的工资卡分别在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5日分别支取3680元、3690元、3880元、5100元、4160元;
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害人徐某1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闫秀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害人陈某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被告人闫秀华,被告人闫秀华没有将欠条给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闫秀华将被害人陈某、徐某1起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的事实;
4.证人霍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8年11月末被告人闫秀华将被害人陈某、徐某1起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陈某、徐某1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200元,同年12月18日兰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期间被害人陈某提交了一张被告人闫秀华和被害人陈某的对账单右上角写明2015年2月24日收现金40000元,3月9日收20000元,共计60000元。已经证明被害人陈某、徐某1所欠的60000元已经还款完毕。后根据被害人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的工资卡上支取11180元,这些钱足以支付被害人陈某所欠的3600元利息,庭审后被告人闫秀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5.证人郝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害人徐某1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人闫秀华手中借款60000元,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8月27日到2018年10月27日止,被害人陈某拒付利息。被告人闫秀华起诉被害人陈某、徐某1要求法院判令被害人陈某、徐某1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31200元,后兰西县人民法院在起诉立案时将被害人徐某1的工资进行冻结,2018年12月17日兰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害人陈某、徐某1声称欠款还完了,2015年2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3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欠三个月利息3600元当时没有偿还,利息还完以后再把欠条原件还给被害人陈某、徐某1。被告人闫秀华声称6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但所欠的利息没有归还,庭审完毕以后被告人闫秀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6.书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1906号卷宗的相关材料,主要证实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闫秀华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被害人徐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账号60×××54)予以冻结,兰西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黑1222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害人徐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秀华将被害人陈某、徐某1起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并要求被害人陈某、徐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同年12月7日,兰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对此案进行审理,被告人闫秀华以及被害人陈某、徐某1出庭参加了审理,后被告人闫秀华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月14日,兰西县人民法院准许被告人闫秀华撤回起诉。同年1月15日,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22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害人徐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的保全措施的事实;
7.书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207号卷宗的相关材料,主要证实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闫秀华将被害人陈某和其子徐某2起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980元,并向兰西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被害人陈某和其子徐某2签字的借条复印件。同年3月25日,兰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闫秀华、被害人陈某和其子徐某2出庭参加了诉讼。兰西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9)黑1222民初207号判决书,判决被害人陈某和其子徐某2共同给付被告人闫秀华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934元的事实;
8.陈某、徐某1出具的借据,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害人徐某1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闫秀华借款60000元并约定以被害人陈某工资折做抵押,月利息1200元的事实;
9.陈某、徐某2出具的借据,主要证实2018年4月5日,陈某、徐某2为被告人闫秀华出具8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
10.对账单,主要证实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的工资卡中共支取137230元,以及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陈某归还被告人闫秀华本金4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害人陈某归还被告人闫秀华本金20000元,被害人陈某欠被告人闫秀华3600元利息和其它款项9570元,共计13170元事实;
11.取款凭单,主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开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卡号:60×××31)由被告人闫秀华在2014年11月5日取出3680元、2014年12月5日取出3680元、2015年1月5日取出3690元、2015年2月5日取出3880元、2015年3月5日取出5100元、2015年4月5日取出4160元的事实;
12.陈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证实被害人陈某银行卡交易情况的事实;
13.光盘,主要证实梁某与祖学平通话的内容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闫秀华户籍信息以及平时表现一般的事实;
15.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秀华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竹海小区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将借款本金偿还给被告人闫秀华,但由此本金所产生的3600元利息并未进行偿还,双方存有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已经将3600元利息偿还给被告人闫秀华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的工资被被告人闫秀华支取了20510元以及被害人陈某银行卡的取款凭单予以证实。经查,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闫秀华与被害人陈某进行结算,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工资卡中共支取137230元,扣除被害人陈某归还给被告人闫秀华借款,被害人陈某仍欠被告人闫秀华6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3600元利息以及其它款项9570元,共计1317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闫秀华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支取被害人陈某的工资20510元包含在对账单中载明的被告人闫秀华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份支取被害人陈某工资卡中的137230元之内,可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未将3600元利息归还给被告人闫秀华,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陈某已经将3600元利息偿还给被告人闫秀华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闫秀华及其辩护人祖学平关于被害人陈某未将3600元利息归还给被告人闫秀华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秀华及其辩护人祖学平关于起诉的60000元是包含在80000元之内的辩护意见,经查,60000元的欠据是被害人陈某和其丈夫徐某1于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人闫秀华出具的,80000元的欠据是被害人陈某和其儿子徐某2于2018年4月5日为被告人闫秀华出具的,是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不同的两笔债务。故被告人闫秀华及其辩护人祖学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被告人闫秀华在被害人陈某和徐某1已归还本金60000元,尚欠利息3600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害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200元,但双方尚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情形。被告人闫秀华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秀华犯虚假诉讼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闫秀华及其辩护人祖学平关于被告人闫秀华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秀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志峰
审判员: 杨海涛
审判员: 吕晓峰
二O二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