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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0:55:48 浏览:

王文革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文革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黑12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9.11.0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革,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革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6日、8月9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革及其辩护人那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刘某、王某1夫妇在被告人王文革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文革让刘某夫妻二人出具了本息共计80000元的借据,并将王某1的工资卡押在王文革处。2013年3月9日和2014年2月9日,王某1分别偿还王文革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1再次偿还王文革现金19900元。在此期间王文革在王某1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文革将王某1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刘某账”的账单交给王某1。后王文革、王某1因80000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文革以刘某、王某1为被告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文革隐瞒了王某1已经归还39900元现款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王某1提交给法庭的王文革手写“刘某账”的账单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2015年9月23日,北林法院判决王某1偿还王文革欠款45967.50元。王某1不服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7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王文革再次否认王某1归还39900元的事实。

2016年4月7日,北林法院向王某1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王某1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经鉴定:“刘某账”的账单笔迹系王文革本人书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革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王文革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如下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1.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正式实施,虚假诉讼罪系修正案(九)新增罪名。王文革于2015年5月8日向北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行为发生在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无虚假诉讼罪的罪名,故王文革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王文革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王文革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王某1与刘某亲笔签名的借条,没有凭空捏造任何事实,没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文革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王某1、刘某签字的借条能够证实王某1、刘某向王文革借款8万元的事实。“刘某账单”不能证实王某1实际还款情况。4.王某1所陈述的偿还2万元的事实无王文革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5.王文革的供述笔录与辩解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刘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被告人王文革处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8日,经王文革与刘某及其妻子王某1对借款本息结算,刘某、王某1确认尚欠王文革借款本息合计80000元。王文革执笔书写了刘某、王某1夫妇向王文革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份,刘某、王某1夫妇在借据上分别签字。该借据约定:刘某、王某1夫妇于同年6月14日还清借款80000元,王某1将其工资存折抵押给王文革。借据上还注明了王某1工资存折的账号和密码,王某1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王文革。同年3月9日,即刘某、王某1夫妇与王文革签订借据的第二天,王某1偿还王文革现款10000元。2014年2月9日,王某1偿还王文革现款10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王文革在王某1的工资存折中支取现金10笔,共计39500元。因王某1的工资存折的存取款记录纸已经用完,需要更换存折,2015年2月16日上午,王文革找王某1要求其更换存折。王某1携带现款20000元找到其姐姐王某2欲偿还王文革的借款,途中王某1在20000元现款中取出100元零用。王某1、王某2与王文革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一同到绥化市黄河路一邮政储蓄所内,王某1将19900元现款给付王文革。经王某1与王文革结算,王某1认为所欠王文革的80000借款大部分还清,尚欠王文革600元。王文革认为尚有40000余元没有还清。王文革与王某1因80000元欠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发生分歧。王文革将其记载的“刘某账”的手写账单交给王某1以证实刘某、王某1夫妇欠款及还款数额和产生的利息数额。该账单记载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刘某、王某1夫妇还款20000元,王文革在王某1的工资折上分10笔支取现款39500元。同时还记载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70000元按月息3%计息,产生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60000元按月息3%计息,产生利息14400元。王某1未经王文革同意将其工资存折收回离开储蓄所。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文革以刘某、王某1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据为事实依据,以刘某、王某1偿还借款25200元,尚欠54800元未还为由,向北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偿还借款54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文革对支取王某1工资存折3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王某1分三次偿还其39900元现款及亲笔书写“刘某账”的账单的事实予以否认。2015年9月23日,北林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1偿还王文革借款40500元,利息5467.50元,本息合计45967.50元。判后,王某1不服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林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7日,王文革向北林法院申请执行。王某1于同年5月1日和7月8日分两笔给付王文革49400元,履行了判决义务。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王文革拘传到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案件材料)移送函、望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8月20日,有关部门将王文革涉嫌虚开发票罪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望奎县公安局按照绥化市公安局指令于同年9月29日对王文革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文革拘传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五六月,我丈夫刘某因在绥棱县承包工程没钱给工人开支,向王文革借款5万元,利息三分。2011年三四月,我们偿还15000元利息,第二年刘某没有还王文革的钱。2013年3月8日,我和刘某在我家楼下王文革的车里,王文革说我们向他借款5万元,自2011年计算利息,总计20个月3万元利息,本息合计8万元,让我们提供保证。我同意将工资折抵押给他。我们到我外甥女贺某经营的理发店拿出我的工资折,然后一起来到王文革的办公室。王文革书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我和刘某在上面签了字,约定2013年6月14日还清借款,同意王文革支取我的工资偿还欠款,我们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第二天我们偿还王文革1万元,王文革给我出具了收据。2014年2月9日,我又还给王文革1万元,王文革给我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16日,王文革约我和他见面。我拿着2万元现款找我姐姐王某2去见王文革,这2万元有刘某打工挣的1万元,还有在我外甥女贺某手中借了1万元,在没见到王文革之前我在2万元中拿出100元。我和王某2同王文革到了黄河路的一个邮政储蓄所,王文革说我的工资折记录满了,让我换一个新折给他。我将19900元给了他,并告诉他欠款已经还清了,让他给我出具收据。他说我还欠他4万多元的利息,不同意出具收据。因为我们与王文革没有约定利息,我把王文革出具的两张1万元的收据拿出来,王文革将一张“刘某账”的账单记录拿出来交给我,账单记载着我2013年、2014年的还款记录、支取我工资的记录。我告诉王文革现在只欠他600元。王文革把两张1万元收据拿了回去不给我说要起诉我们。后来王文革拿着8万元借据在北林法院起诉,提出我们还欠他54800元。庭审过程中,我们将王文革书写的账单记录拿出来,王文革对于我们2013年、2014年偿还他的2万元及2015年还的199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否认账单记录是他书写的,最后法院判我们败诉。我不服判决上诉到绥化中院,后我和刘某商量就撤诉了,我们按判决偿还了王文革的钱。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我认识的王文革。2010年五六月我在绥棱县承包工程给工人开支,从王文革处抬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华永彬知道此事。2011年三四月,我和妻子王某1还了王文革利息150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王文革让我还本金5万元,二十个月的利息3万元,并让我找我妻子商量还款事宜,我妻子来后,王文革说不还钱就卸胳膊卸腿,我妻子王某1说把她的工资折押给王文革,欠的8万元慢慢还。王文革和我俩到我妻子外甥女贺某的理发店取了工资折,随后来到王文革的办公室写了8万元的借据,但没约定利息,我和我妻子签了字。所有欠款都是王某1经手,2013年3月9日还给王文革1万元,2014年2月9日还1万元,王文革给王某1出具了收条,但收条又被王文革要回去了。2015年2月16日还了19900元,其中有1万元是我拿回去的,王某1向贺某借了1万元,因为我妻子有病从中拿了100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用王某1的工资折还款39500元,共计还了79400元。我妻子从王文革手中拿回一个王文革写的“刘某账”的账单记录。2015年王文革在北林法院起诉王某1,说我们还欠他5万多。后来上诉到绥化中院,中院说欠条笔迹还得拿钱鉴定,因为我们没钱就撤诉了。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我妹妹王某1让我陪她去给王文革还钱。我俩见到王文革一同来到黄河路邮政新区附近的一家储蓄所。王某1拿出2万元钱,从中拿出100元说治疗感冒零花,其余的都给了王文革,并向王文革索要她的工资折,王文革说利息没给够,工资折不能还。王某1跟王文革说一共借他5万元,还了他8万元,不需要给付利息,并趁机抢回工资折。我俩让王文革出收据,王文革说利息没给够,不能出收据,看他不能出收据我们就走了。

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我老姨王某1向我要她的工资折,我看见她坐在一个男的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里,后来王某1告诉我那个男的是王文革。王某1把她的工资折拿走了。我知道我老姨夫刘某因为承包工程从王文革手中借了5万元钱,3万元利息,并把工资折抵押给他,不抵押还要卸胳膊卸腿的吓唬。2015年快过春节时,王某1说总共还欠王文革2万元,要偿还王文革的借款,向我借款1万元。几天后王某1来到我店说要还王文革的钱,让我母亲王某2和她一起去。她俩回来说王文革没有出收据,8万元的欠条没要回来,她把工资折抢了回来,觉得反正还了钱,收条给不给无所谓。王某1给我看了王文革亲笔写的关于我老姨夫刘某还款的明细账单。几个月后我听说王文革把王某1起诉了,要求王某1还钱。

6.被告人王文革的供述与辩解及审讯视频证实:大约七八年前,刘某因为搞工程向我借了几次钱,一共借了七八万元。有一次我找刘某要账,他们夫妇同意将王某1的工资折抵押给我,让我开她的工资还款。之后我每月都支取她的工资,后来折写满了我找她换折,她不同意把工资折要了回去。王某1替刘某还了一部分欠款,还欠我4万多元,王某1让我给她拉一张账单,我就给她写了一张。三四年前,我在北林法院将刘某夫妇起诉了,法院判决我胜诉,我通过北林法院执行了4万多元钱。王某1在2013年、2014年分别偿还我一万元。2015年我和王某1还有一个女的在绥化市邮政新区附近的一个储蓄所见面,这次见面王某1没有偿还我19900元。

7.王文革书写的“刘某账”证实:该账单记载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刘某、王某1夫妇还款20000元,王文革在王某1的工资折上分10笔支取现款39500元。同时还记载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70000元按月息3%计息,产生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60000元按月息3%计息,产生利息14400元。

8.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绥化市纪律监察委员会委托,对送检的《刘某账》书写字迹是否为王文革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分析,字迹系王文革本人书写。

9.刘某、王某1签字的借条证实:2013年3月8日王某1、刘某借王文革8万元钱,王某1将工资折抵押给王文革,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借据上注明了王某1工资存折的账号和密码。

10.户名为王某1的账号为60×××1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分十次总共支出39500的事实。

11.民事诉状证实:2015年5月8日王文革向北林法院起诉刘某、王某1,诉称二人向其借款8万元,仅还了25200元,尚欠借款54800元。

12.北林法院庭审笔录证实:王文革与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王某1称刘某只借了5万元,对2013年3月8日其本人与刘某签字的借条予以认可。王文革认可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从王某1工资折取款39500元的事实。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王文革要求王某1偿还借款46500元。王某1称借款没约定利息,根据王文革亲笔写的刘某账单和三次还款事实总计还款79400元,尚欠王文革600元。王文革否认“刘某账”的账单是其书写。

1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民事上诉状证实:北林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判决王某1给付王文革借款40500元,利息5467.50元,本息合计45967.50元。王某1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4.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字1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综合证实:庭审中王文革否认王某1三次还款计39900元的事实,对出示的“刘某账”的账单未予确认。王某1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被准许。

15.申请执行书、北林法院(2016)黑1202执240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执行笔录综合证实:王文革依据(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王某1给付王文革执行款49400元。

16.被告人王文革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革犯虚假诉讼罪的指控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界定。依据法律规定,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所打击的是不具有合法诉讼权利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的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文革于2015年5月以王某1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由于王文革的诉讼行为启动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并且该程序持续到2016年9月结束,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系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故王文革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应界定在2015年5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

二、关于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本案中,王文革与王某1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方面均不具有虚假性。通过王文革记录的“刘某账”证实,在刘某、王某1与王文革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文革按照王某1还款数额和迟延还款时间计算了借款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王文革虽然隐瞒了王某1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王某1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文革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王文革隐瞒了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故指控王文革犯虚假诉讼罪的公诉意见与法律相悖。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文革以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但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构成特点。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革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文革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文革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玉斌

审判员: 赵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贺

二O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文文

书记员: 韩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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