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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金某、龙某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3 09:39:13 浏览:

邢某、金某、龙某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某、金某、龙某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鄂02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9.04.1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发票罪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205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助理、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湖北国信天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执行;于2015年2月17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8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信芝,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8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周念,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经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执行;于2015年2月17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2018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倩,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2月7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5月21日本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205刑初3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邢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月15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2刑终283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7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9月20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0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9年1月21日本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李信芝、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周念、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李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招标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在北京市成立,为从事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股份公司)。

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是由国信招标公司直接领导的分支机构,全权代表总公司在湖北地区开展相关业务,主要经营受托从事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工程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投标有关的业务和项目咨询工作。2009年2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3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信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

2007年3月15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任命为总裁助理,代表总公司指导湖北分公司的日常工作,全面负责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和管理工作。2008年3月21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经理。2011年8月30日,金某被国信集团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邢某在经营管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期间,为了便于套取该公司的营业收入,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莉(另案处理)于2009年1月12日注册成立天域公司,并于其后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

2010年8月,邢某邀请金某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委任为常务副总经理,分管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财务工作;金某又邀请龙某等人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龙某先后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负责审核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财务报销等管理工作。2011年5月以来,邢某以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助理和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金某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名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达到脱离国信集团公司的财务监管,将部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并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用于套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账上资金。龙某通过公司传真电话收到的开票信息以及出差之机,联系外省、市有关单位以会务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名义,大量虚开地方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然后指使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费用报销单,再由龙某审核,报邢某、金某先后审批同意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财务报销。

经鉴定,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三被告人共虚开假发票74份,合计金额8607185元。其中,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57份,合计金额4512680元;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17份,合计金额4094505元。

案发后,邢某、金某、龙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自动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莉、易某1、刘某1、张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邢某、金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邢某身为国信集团公司全面负责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和管理工作的总裁助理及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天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某身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指使龙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74份,金额合计86071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金某、龙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邢某、金某、龙某于案发后分别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补充公诉意见,认为邢某、金某、龙某以单位名义虚开发票的行为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1、其没有指使或伙同金某、龙某虚开发票。2、起诉书采信了金某、龙某的虚假供述,歪曲事实。3、公诉机关对相关证据有断章取义的情形。邢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邢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邢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国信集团公司属民营企业,湖北分公司与天域公司的业务往来系合法的正常经营活动。2、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金某和龙某的供述,而同案两被告人在时间、地点、人员、指使目的、开票金额、资金流向等重大问题上的供述前后矛盾。3、本案不是单位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指控单位犯罪的事实,且本案中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邢某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1.本院庭审记录复印件三份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同案被告人在虚开发票的指使行为及时间节点和资金流向上的供述均不一致。2.国信股份公司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函,拟证实邢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及成立天域公司曾向国信集团公司汇报,成立天域公司目的是为了开展湖北当地的一些招标业务以外的工程咨询等业务,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天域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属正常的经营活动。3.证人刘某2、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邢某去海南筹备分公司后湖北分公司由金某行使领导职权及出纳支付资金的情况。4.证人彭某安、胡某忠原审法庭证言,拟证实邢某于2011年初离开湖北分公司到海南工作后,公司事务由金某负责,彭、胡二人在工作上向金某汇报,没有听说邢某仍然是湖北分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5.法律咨询意见书,拟证实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专家学者莫某、林某、何某2一致认为在本案中邢某不成立虚开发票犯罪。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指使龙某虚开发票,且套出的资金全部交给了邢某。金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的资金全部由邢某获得,金某分文未取。2、在套现及平账而虚开发票过程中,邢某起主要作用,金某、龙某起辅助作用。3、金某已认罪,且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应充分考量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而量刑。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龙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龙某在整个虚开发票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其地位和作用具有可替代性,参与虚开发票完全属于盲从,且未获利,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的积极故意,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影响不大。2、龙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对其正确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国信招标公司于1999年成立,经营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2009年国信招标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集团公司。2011年年底国信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股份公司。

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00年成立,是国信招标公司直接领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能受托以国信招标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投标有关的业务和项目咨询工作。2009年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天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同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域公司,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工程技术咨询等业务。邢某占有95%股权,为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经理。2012年邓某成为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被免去天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国信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虽为不同的公司,但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是一套班子。

2005年6月22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07年3月8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免去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但仍作为总公司总裁助理代表总公司指导湖北分公司的日常工作。2008年3月27日,邢某重新被任命为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年初,金某受邢某邀请,到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报国信集团公司研究同意,于2010年4月21日被国信集团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之后,龙某经金某推荐、邢某同意,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2010年下半年,国信集团公司准备调派邢某到海南省筹建分公司。2011年3月邢某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财务审批权交由金某负责。2011年8月30日,经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邢某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金某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9月7日,邢某被国信集团公司任命为海南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23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由邢某变更为金某。

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逃避税收,金某授意龙某虚开发票,套取公司利润。龙某通过公司传真电话收到的开票信息以及出差之机,联系外省、市有关单位和发票贩子,以会务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名义,大量虚开地方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然后指使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费用报销单,再由龙某审核签字,报金某审批同意后在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财务报销。

经鉴定,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开具的虚假发票57份,金额合计451268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天域公司接受开具的虚假发票17份,金额合计4094505元。以上发票均无真实业务交易。

案发后,金某、龙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投案。

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暂扣邢某人民币60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暂扣金某人民币4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暂扣龙某人民币80万元。

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硚口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金某、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金某的评估意见为“基本具备监管条件,请依法判决”;龙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莉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10年9月其在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历任文员、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公司财务部门只有其和张某二人。财务报销是经手人粘贴发票、部门经理审核、再报其审核签字、最后报邢某签字、到出纳张某处报销。并证实国信湖北分公司是国信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邢某,分公司每年要上交10万元的管理费和10%的营业收入。总公司每年要跟邢某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状,还要求湖北分公司的税后利润不得低于3%,对分公司的运营费用没有具体要求。其经手的假发票确实审核过,但没有发现系假发票,有的发票在网上可以查到对应的单位是国信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有的查不到。其有时就凭经验看看水印什么的就报销了。邢某的一些发票是邢某审核后由其和张某帮着填报的。金某、龙某来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或2002年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2005年或2006年起负责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出纳工作,直到2012年2月辞职。龙某是2010年5月1日后和金某一起来的,后来龙某调到办公室工作,任主任。并证实国信湖北分公司记账凭证中2011年6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是其本人签名的。71.2万元的会务费发票是龙某拿过来报销的。当时是龙某让其在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栏签字,复核人一栏是龙某签名,最后领导审批一栏是金某签名。这笔钱是分二次支付的,第一次是龙某提供给其一家北京公司的名称和银行账号,其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这家北京公司银行账上,第二次是开的现金支票21.2万元,收款人是金某的司机刘某1。2011年1月以前国信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报销的发票是刘某莉和邢某给其的,并叫其填写费用报销单后在报销人一栏签字,报销的费用都冲公司账了。2011年1月金某负责国信湖北分公司财务管理后,这二家公司报销的发票都是龙某拿来报销的,报销的钱有的是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现金支票其给过龙某和刘某1),有的是用于冲账。天域公司的现金大部分是龙某提取后拿走,也有少部分是其提取后交给龙某。国信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的假发票,其所知道的都是龙某拿来的,其也曾听公司业务人员说过,龙某拿来发票让他们在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签过名字。其认为开具假发票是为了套取公司利润和避税。印象中,其给过邢某一笔9万元还是10万元,对此,金某知道后要求其以后给邢某钱必须经过她同意。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年底应聘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2013年春节前辞职。公安机关出示的金额为21.2万元的会务费现金支票是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龙某让其去取的钱,钱交给了龙某。12.55万元会务费也是龙某让其填写的报销单,报销单也交给了龙某。其没有到北京和杭州参加过会议。公安机关出示的收款人为国信湖北分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现金支票6份(合计240万元)及收款人为天域公司的汉口银行现金支票4份(合计34万元)均是时任办公室主任龙某让其去取的,钱均交给了龙某。公安机关出示的金某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7张(合计220.4万元)、金某招商银行查询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3笔(合计45.39万元)都是其经手的,均是金某和龙某给钱让其存的。并证实其还在金某的银行卡上多次存过钱,每次签的都是金某的名字,合计有几十万元。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2012年春节后调任财务室出纳员。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天域公司记账凭证和发票,2011年9月22日、10月8日、10月11日的6张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内容和报销人签名是其本人按办公室主任龙某要求填写的;2011年6月24日、6月25日、8月16日的3张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是其本人按龙某要求签名的,但报销内容不是其填写的。每次都是龙某拿着一张空白的费用报销单,说帮他签个字,其就在报销人一栏签上名字,然后龙某填上其它内容。2012年春节后,其印象中,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还给邢某发过工资,发了多长时间其不清楚。

5.证人邢某岚的证言,证实其在国信湖北分公司造价部从事土建预算工作。对公安人员出示的2011年11月29日的6张费用报销凭证,其回忆是时任造价部部长的徐某让其根据现有预算项目填写的,其填写完并在报销人一栏签名后就交给了徐某。其不清楚发票的真实性。

6.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到国信湖北分公司项目二部工作,2011年10月调到办公室。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发票均是时任项目二部部长的陈某1和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龙某让其签的,这些发票的真实性其不清楚。其签完字就走了,对钱的去向其不清楚。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4年在国信湖北分公司项目一部担任经理。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公司办公室主任或财务部经理拿来的,其在复核栏签名后就交给财务室。其所在部门并没有在开票单位产生费用,报销钱款的去向其不清楚。

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2年3、4月其在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发票是其所签,但不记得是怎么签的,当时其所在部门没有人到福建和江苏出差,没有与开票单位产生费用。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和金某一起跳槽到国信湖北分公司,2012年8月离职。公安机关出示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龙某让其签的,说是为了公司走账。其签完后就交到财务室。其所在部门没有与开票单位产生费用。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进入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2014年3月辞职。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办公室让他们部门的人填写的,其在复核一栏签名后交给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并证实其所在部门并没有与开票单位产生费用,报销钱款的去向也不清楚。

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龙某让其粘贴发票后在报销人一栏签名的。其没有因工作业务参加会议和住宿,报销的事其不清楚,钱也没有经其的手。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经朋友介绍到国信湖北分公司任会计,2012年春节前的出纳是张某,之后是廖某。公安机关出示的国信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会计一栏的签名是其签的。国信湖北分公司的11张发票有一部分是报销人拿给其审核的,也有一部分是复核人龙某和徐某拿给其审核的。其审核发票金额与报销金额一致后就在会计一栏签名,再将报销单据还给报销人或复核人。并证实天域公司一张11.9万元发票是徐某拿给其审核的,一张11万元发票是龙某拿给其审核的。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时任业务一部部长的刘某2拿来让其签的,签完后刘某2将报销单拿走了。

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其本人签的,但对怎么签的记不清楚了,其没有产生过发票上的住宿费用。

1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8月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其本人填写并签名的,但报销不是其经手。其没有产生过报销单上的费用,报销单是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龙某让其填写的。填完后龙某就拿走了。

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进入国信湖北分公司。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公司办公室的人让其签的,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其签完后就交给部门经理刘某2了。这笔费用其所在部门并没有产生过。

1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进入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是时任办公室主任龙某让其签的,其签完后龙某就将报销单拿走了。

18.证人易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受邢某邀请代做天域公司账目,每月工资500元。2012年2月其到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签批报销单时,其会在网上查询出票单位与发票上单位是否一致,一致其就在会计主管一栏签名。公安机关出示的天域公司报销凭证中会计主管一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报销凭证是龙某拿给其签的,其签完后龙某再给领导签,领导签后出纳付款,其再入账。

19.证人易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4月其在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6月28日支取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现金支票是龙某让其去取的,取出的钱交给了龙某。

2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7月27日支取金额为7.3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现金支票是龙某让其去取的,取出的钱交给了龙某。

2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8日、1月20日,谭某(湖北明桦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纳)向其招商银行卡汇款二笔,第一笔1099933元,第二笔649446元,其估计是湖北明桦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其在金某的要求下,从银行卡上转给邢某200万元。也是在金某的安排下,其于2011年12月19日从招商银行卡转给刘某莉60万元、转给彭某安20万元。转账原因其不清楚。并证实用天域公司现金支票取出的30万元现金是金某要其存入其招商银行卡的。对金某2011年1月29日、4月28日、2012年5月10日存入其招商银行卡上的合计142万元不清楚来源。

22.证人彭某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8月其在国信湖北分公司工作。2010年,邢某决定分给其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给的现金,另10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邢某让刘某莉帮忙落实。其问刘某莉怎样落实,刘某莉说搞发票报销。为此,其找武汉青山新安环图文打印社、武汉浩丰公司、武汉长业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虚开发票后虚报100余万元。虚报的钱是邢某给其的奖励。

23.证人聂某、陈某3、李某2的证言,证实帮助彭某安开具发票的情况,其中聂某开票240680元,实付21.4万元;陈某3开票35万元,实付32.9万元;李某2开票47万元,实付44.6万元。

24.证人袁某、柳某1的证言,证实国信集团公司对湖北分公司采取目标责任制管理模式,规定湖北分公司每年向集团公司上交10万元基本管理费,每做一个项目上交2%的管理费和8%的服务费,剩余90%由分公司自主支配,但处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亏损,连续2年亏损就要撤销。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模式可以说是一种大承包模式。总公司对分公司人、财、物也要管理,要求必须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对外承接业务要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财务上必须遵守总公司和法律的规定。分公司隐瞒收入的,总公司会追收并罚款,如果严重的话,就撤销分公司经理职务,直至撤销分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活动每年都要审计,主要是审查财务制度落实情况、税收和对员工的福利待遇,对分公司的经营费用总公司基本不管。并证实湖北分公司经理是由总公司总裁办公室讨论决定,财务负责人由分公司领导提名再报集团备案,集团考核通过;其他员工由分公司聘用再报总公司备案。湖北分公司的前任经理是邢某,现任经理是金某,都是总公司任命的。前任财务副总刘某莉是邢某任命并报集团备案的。另证实因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和人员做招标服务的造价、咨询等前期业务,需要转到第三方组织来做,所以总公司支持分公司另外成立一些为分公司业务服务的相关公司。天域公司成立初期向总公司汇报过,当时只是说要成立第三方公司,具体承担一些分公司做不了的造价和工程咨询业务,总公司对成立的第三方公司的名称不清楚。袁某还证实2011年9月以前邢某到海南筹建分公司是其跟邢某谈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25.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6.国信集团公司相关文件、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相关文件、关于金某等同志任免的决定,证实国信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章程、分支机构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情况。并证实2005年6月22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07年3月8日,邢某被国信招标公司免去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但仍作为总公司总裁助理代表总公司指导湖北分公司的日常工作。2008年3月27日,邢某重新被任命为国信招标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21日,金某被国信集团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2011年8月30日,经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邢某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金某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9月7日,经国信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邢某为国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总经理。

27.内审报告、反馈意见,证实国信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派出审计人员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财务报表、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发现财务方面套现现象严重,存在较大的资金风险和税务风险,在套现的同时,将服务费收入直接收到天域公司,致使分公司的现金流极为紧张。国信集团公司要求整改。

28.天域公司相关文件,证实天域公司设立、出资、股东变更等情况。

29.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1年、2012年1-6月记账凭证假发票复印件、证明书,证实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1年接受假发票156张,其中2011年5月1日之后假发票34张,金额合计3925050元;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2年1-6月接受假发票23张,金额合计587630元。

30.天域公司2011年记账凭证假发票复印件、证明书,证实天域公司2011年接受假发票56张,其中2011年5月1日之后假发票17张,金额合计4094505元。

31.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用现金支票支取公司利润明细凭证,证实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13日,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3、谭某、易某2、廖某、靖某、杨某1、段某等人先后34次持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现金支票取款,金额合计654.7万元。

32.天域公司用现金支票支取公司利润明细凭证,证实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23日,龙某、张某、刘某1、许某、金某、廖某、杨某2等人先后20次持天域公司现金支票取款,金额合计4738600元。

3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天域公司、湖北培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明桦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

34.金某招商银行卡(卡号41×××66)入账情况、存现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凭证,证实金某招商银行卡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由龙某、刘某1转账合计390.255万元。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8日由刘某1柜台存现合计270.2万元。

3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5年2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暂扣邢某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1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暂扣金某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2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暂扣龙某人民币80万元。

36.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证实经鉴定①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开具发票256份,金额合计17233583.43元,其中已鉴定发票60份,金额合计4759310元。已作鉴定的发票中,2011年5月之前开具的发票3份,金额合计246630元;2011年5月之后开具的发票57份,金额合计4512680元。发票均没有真实业务交易。②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天域公司接受开具发票20份,金额合计4625505元。其中2011年5月之前开具的发票3份,金额合计531000元;2011年5月之后开具的发票17份,金额合计4094505元。发票均没有真实业务交易。

37.各地地方税务局对于涉案发票的鉴定,证实经福建省福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广州市、山东省青岛市、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省无锡市、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宁波市、浙江省台州市、云南省昆明市、贵州省贵阳市、北京市、上海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省唐山市、湖南省长沙市等17个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确定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57份4512680元,天域公司接受虚开假发票17份4094505元。

38.邢某兴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历史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凭证,证实金辉向邢某转账三笔合计240万元,金某向邢某转账80.8万元,刘某1向邢某账户存款65万元。

39.邢某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6月15日、7月18日、8月17日张某转入1.2万元、1.2万元、6万元,合计8.4万元;金某2011年12月1日转入60万元。

40.户籍证明,证实邢某、金某、龙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

41.到案经过,证实金某、龙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4日主动投案。

42.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实武汉市武昌区、硚口区司法局对金某、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金某的评估意见为“基本具备监管条件,请依法判决”;龙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

43.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其管理国信湖北分公司期间,即2011年之前,确实有虚开发票的情况,用于给员工发奖金、兑现奖励,剩余由其所得;但在金某管理期间,跟金某说过要她们合理避税,其目的是提醒,并没有指使他们虚开发票。对于金某、许某、刘某1、张某、谭某转款给他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与金某之间的合法经济往来。对金某和龙某套取的资金分文未得。

4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接受邢某的邀请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其当时还带了龙某等人一起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2011年4月刘某莉辞职后其按照邢某安排代管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工作,同时也托管天域公司的财务,主要是把天域公司中邢某的收入兑现。2011年8月30日其经总公司任命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其于2011年知道龙某虚开发票的事情,但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是邢某安排龙某购买假发票,然后由财务人员和办公室人员经手,再由其签字将钱套出,龙某和刘某1给其转账和存款的钱都是邢某报销的钱,是邢某自己的业务产生的利润。当时邢某不在,暂时由其保管,是邢某安排人将钱存入或转入其账户的,钱后来都给邢某了。

4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8月其受金某邀请于进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011年到办公室工作。公司财务由金某分管。其购买假发票是按照邢某和金某的要求进行,有些假发票是邢某自己拿出来的,其不清楚来源。听金某说,邢某虚开发票是为了冲账以及将以前的收入套取出来。其所以知道如何购买假发票是因其经常到外地出差,会收到一些开发票的名片,而且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办公室的传真机也常收到一些开发票的广告传真,其就是按照名片和广告上的电话与卖发票的人联系,开票人会将开好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他。其购买的假发票都是以会务费和住宿费的名义开具的,都是外省的发票,发票上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开票费用一般是开票数额的8%-10%,由其通过ATM机向开票人转账,发票开票费是公司出的,其拿到发票后就和财务人员张某、廖某等人一起粘帖、签字,将发票和报销单交财务人员后其就不管了。发票套出来的钱最终到哪里去了其不清楚。其没有因购买和虚开发票得到任何好处。其经手购买的发票大概有多少份、金额合计有多少其记不清了,也没有记账。其经手转账和存现给过金某钱,也给过邢某现金。其对虚开的发票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发票都是其虚开的假发票。

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指使龙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事实和邢某提出没有指使或伙同金某、龙某虚开发票的辩解意见及邢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金某、龙某的供述,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均不能证实邢某在本案中有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的行为,而金某和龙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在虚开发票商量的过程、虚开发票的目的及虚开数额的确定上两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首先,从商量开具虚假发票的过程看,在金某的历次供述中有多种说法:第一种是邢某让她去搞假发票,她说搞不到,邢某就叫来龙某,让龙某去开假发票,龙某答复去看看,她当时亦在场;第二种是邢某让她去搞假发票,她说搞不到,邢某就说找龙某去搞发票,她说不知道龙某能不能搞,邢某和龙某如何商量的她不清楚;第三种是邢某让她去搞假发票,当时只有她和邢某两个人在场,她当时予以回绝;第四种是在二审庭审中,金某回答公诉人提问时说邢某应该是安排了其他人搞发票,要不然怎么出事了;第五种是邢某让她虚开发票,她拒绝了,邢某就问她团队里有没有可以去做这个事的人,并说龙某是社会人,接着就把龙某叫进了办公室,让龙某去虚开,还给龙某说了一个可以提供虚假发票的人,又说以前刘某莉她们都是这么冲账的。而龙某的供述对此也有多种说法:第一种是邢某安排他去开的;第二种是邢某和金某叫他到外面买的,对于邢某和金某是如何商量买假发票的情况他是不知情的;第三种是邢某就搞假发票的事和他说了一二次,第一次金某是在场的。其次,在虚开发票的目的上,金某的第一种说法是邢某跟她说要套出邢某自己的收入;第二种说法是邢某跟她说要套出他们两人在公司的收入。而龙某的第一种说法是邢某跟他说是为了冲账,冲什么账不清楚;第二种说法是金某让他去开发票冲账,说是邢某要把他自己的收入拿走。再次,在虚开发票的金额上,金某的说法是龙某每次开发票时邢某会给他们一个单子,上面每一笔钱如果到账了都会给邢某汇报。而龙某的第一种说法是邢某每次跟他说开多少金额和什么类型的发票,他再去开;第二种说法是每次都是邢某和金某告诉他开票的数额,不是邢某就是金某告诉他的;第三种说法是他联系开票方后,先问能开多少金额的发票,看对方能开多少就开多少,所以每次发票开具的金额都是龙某自己确定的;第四种说法是邢某和张某告诉他开票金额,邢某也说过让他去开,五万十万都可以;第五种说法是在法庭审理后期,龙某说邢某有收入表,张某对此清楚,一般是邢某收入到位后,根据邢某收入的多少再确定开票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指使龙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指使龙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邢某为便于套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收入,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莉注册成立天域公司的事实。经查,证人袁某、柳某1均证实邢某在成立天域公司时已向国信集团公司汇报过,国信集团公司是支持和鼓励分公司成立一些为分公司业务服务的相关公司,通过提供相关服务,支付相关费用,合理避税。且证人证言与辩护人提交的国信股份公司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函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该项指控,故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成立天域公司是为了套取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收入,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邢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达到脱离国信集团公司的财务监管,将部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的事实,以及邢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邢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产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天域公司系邢某主持开办的私人公司,如果确系邢某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那将是与虚开发票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指控邢某将多少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天域公司,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四、对于金某及金某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龙某虚开发票及套出的资金全部由邢某获得,金某分文未取的意见。经查,从金某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看,她对龙某虚开发票的行为是明知的,且为了拿走其本人提成,遂叫龙某去虚开发票,虽然其供述是经过邢某同意的,但其指使行为依然存在,且得到龙某的印证。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看,所有虚假发票的报销均经过金某同意并签字,资金亦有700余万元通过转账和现金存现的方式进入到金某的个人账户。故金某辩称没有指使龙某虚开发票的行为无证据予以支持。虚开发票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虚开套取的资金由谁获得,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虽然金某及其辩护人列举了部分证据以证明金某及其关联人员汇款给邢某,但汇款的资金来源、性质均无法证明与虚开发票的关联性。故对金某的辩解意见和金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天域公司是邢某投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从被告人的身份、供述及套取资金用途看,金某既是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主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又是天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龙某系虚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虚开的发票均是龙某联系购买,并由金某签字同意报销,其虚开发票的目的就是为逃避缴纳税收。故本案所指控的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是在金某决定或授权下,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名义实施,并且在虚开发票中,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牟取了非法利益,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本院已建议检察机关对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补充侦查起诉,但检察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起诉。依照相关规定,金某、龙某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人金某身为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利用分管和授权管理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财务审批的便利条件,为逃避缴纳税收,指使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予以报销套取两公司的资金,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积极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且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所有的虚假发票均是其购买,虚开假发票合计74份,金额达8607185元,情节严重,亦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指控的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是在金某决定或授权下,以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天域公司的名义实施,并且在虚开发票中,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牟取了非法利益,属于单位犯罪,应对金某、龙某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金某、龙某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虚开发票罪,因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邢某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宣告无罪,对其暂扣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返还。公诉机关指控金某、龙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某虽自动投案,但在犯意的提起、虚开发票资金的去向上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龙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金某、龙某于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国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域公司可能涉嫌单位犯罪及为逃避税收虚开发票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因本案中只有部分银行凭证,也缺乏相应的审计报告,对虚开发票套取的利润及逃避税收的额度均未全部查清,故对暂扣金某、龙某款项暂不予处理,待侦查机关查清后再行处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无罪;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龙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谦

审判员: 蔡剑

人民陪审员: 胡金芳

二O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邓交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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