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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赵红英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7:04:00 浏览: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赵红英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赵红英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53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8.10.0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327531,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风路**华夏家园****楼。法定代表人黄克培,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常素珍,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辩护人李永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英,女,196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元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现住石家庄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刑辖4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赵红英犯虚开发票罪一案由本院管辖。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赵红英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武艳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素珍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徐伟,被告人赵红英及其辩护人赵志鹏、乔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赵红英作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为佳林公司下账需要,经杨某(另案处理)介绍,由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该公司虚开劳务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1%向杨某支付开票费用。现经河北中翰方远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合计虚开总金额11607700元,因虚开发票少缴各项税款共计993270.89元,且造成取得发票方少缴开票金额25%的企业所得税。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红英虚开劳务发票致使税款流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永辉、徐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意并非是被告单位的整体意志,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犯意由佳林公司领导层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被告人赵红英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佳林公司承担,故佳林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赵红英辩称,有真实劳务存在,没有少缴税款,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赵志鹏、乔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红英作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佳林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和费用支出,又确实难以从相对方取得支出凭证的情况下,按照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通过劳务公司据实代开劳务发票入账,其主观上没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没有而且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赵红英作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为佳林公司下账需要,经杨某(另案处理)介绍,由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该公司虚开劳务发票总金额11607700元,并按照票面金额的1%向杨某支付开票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证言,我是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2015年杨辉找我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11550250元,按照票面金额的0.6%收取费用,但没有为其派遣劳务。

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经我介绍佳林公司在天悦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三四百万元。

3、证人张某证言,我是佳林公司会计。我公司通过杨辉向天悦公司购买劳务发票一千多万元,以实际账目为准。杨辉收取1%的管理费,向我公司提供资质及劳务派遣合同。

4、劳务派遣合同、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回单证实,被告单位佳林公司在天悦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

5、审计报告证实,被告单位佳林公司在天悦公司虚开发票总金额11,607,700元。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红英于1967年6月4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赵红英供述,我是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悦公司的人找到我们公司,问是否需要劳务发票,他们有资质能开劳务发票,当时谈的是1%左右的管理费并留下联系方式。后我为了下账需要于2014年到2015年共从天悦公司开具劳务发票1,150多万元,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天悦公司没有派遣劳务,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都是我公司聘用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英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所在佳林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英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佳林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经查,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犯意由佳林公司领导层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被告人赵红英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佳林公司承担,故佳林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公诉人提供河北中翰方远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涉税金额的审核被告》系对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税金额出具的,并不能证实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红英让天悦公司代提供劳务工人开具发票,其公司并未少缴税款,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红英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赵红英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华青

审判员: 毕肃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O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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