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赵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内0204刑初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9.03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发票罪 |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单位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周口中康通信技术公司职员,现住址呼和浩特市。
辩护人张旭,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因涉嫌伪造发票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虚开发票罪,2018年7月4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虹,系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双,系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金涛、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旭、杨虹、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8日侯某成立被告单位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康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6日,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签订呼包高速光缆改造安装合同。因侯某本人身体原因,2011年3月1日,侯某作为周口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人赵某代表周口中康公司全权负责内蒙广电G6包头段光缆改造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务。2012年5月内蒙古广电包头分公司要给周口中康结算50万元的工程款,并要求其开具施工发票,因周口中康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需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侯某遂委派被告人赵某带着公司手续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给了赵某3.5万元开票款,赵某未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向他人购买了金额为50万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为00269812)。2012年5月30日,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用于结算50万元工程款。
2013年3月份,因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再次要求开具结算工程款发票,被告人赵某从侯某处领取了3万元开票款,但仍未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再次向他人购买了一张票号为00704269,金额为427691.5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将该发票提供给内蒙古广电包头分公司,用于结算427691.50元的工程款。2015年9月,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在接受内蒙古审计厅审计时被发现两张发票系假发票而案发。案发后周口中康公司重新到税务机关为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金。经税务机关鉴定证明涉案的两张发票均系伪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辩解称,我公司与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之间签订合法合同,开具发票时也是委托赵某拿着我公司的手续去税务局办理正规发票的,赵某办理了虚假发票,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侯某都是不知情的,所以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周口中康公司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犯有虚开发票罪。2.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购买发票的行为是其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未经周口中康公司的决策者侯某批准、同意或者认可,所以此行为只能认定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周口中康公司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典型的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该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周口中康公司与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光缆改造合同,并且该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2.被告人赵某没有偷逃税款的意思表示,也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出来的税金支付了税款,但是因赵某缺乏税务常识被他人蒙骗,且广电包头分公司没有及时验证发票的真伪,最终导致购买了虚假发票。3.被告人赵某因第一次开具发票通过了广电包头分公司的核验,因而更加确信发票系真发票,所以又产生了开具第二次发票的事实,因此第二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应当计入虚开发票的数额。4.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本人没有取得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2006年10月18日,侯某与王某合资成立被告单位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康公司),由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6日,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签订呼包高速光缆改造安装合同。赵某被聘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周口中康公司全权负责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G6包头高速段光缆改造工程,全权处理此项目施工安全、协调、进度、质量、开票、汇款等一切相关事务。以上授权有效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款付清为止。
1.2012年5月份,广电包头分公司要给周口中康公司结算50万元的工程款,并要求其开具施工发票,因中康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需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赵某未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向他人购买了金额为50万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为0026981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2.2013年3月份,因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再次要求开具结算工程款发票,被告人赵某采取与上次相同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了金额为427691.5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为0070426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2015年9月,内蒙古广电包头分公司在接受内蒙古审计厅审计时被发现上述两张发票系假发票而案发。经税务机关鉴定证明,涉案的两张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周口中康公司重新到税务机关为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71937.57元、滞纳金22558.9元及罚款50968.7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假发票的说明》、包头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包地税犯移[2016]2号、《关于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持有伪造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周地税票2016鉴8号、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周口中康公司涉嫌逃税的情况说明、周口中康公司为何不能直接开具发票的说明、周口中康国税局缴税证明,证实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鉴定发现被告单位周口中康公司持有两张伪造发票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对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后周口中康公司重新开具了建筑施工发票,并交纳了全部税金、滞纳金及罚款的事实;
2.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电话记录,证实2006年10月18日,侯某与王永歌合资成立被告单位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康公司),由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设计、安装、同轴电缆、IP数字电视机顶盒、通信电缆、光纤、电缆、通信器材、有线电视器安装,广播电视设备安装,视频监控、综合布线,王永歌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年龄身份、无前科情况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因身体健康原因,将公司与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呼包高速段光缆改造工程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赵某处理,因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其就让赵某带着公司手续,且先后两次给了赵某共计65000元的税金,让其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赵某在火车站向他人购买发票的事情,其是在发票被倒查出属于假发票时,才从赵某处得知发票不是从税务局开具的,而是向火车站两个穿着税务局制服的人那里买来的事实;
5.项目经理任命书,证实赵某于2011年3月1日被周口中康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负责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G6高速包头段光缆改签工程的施工事宜。任命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项目工程款付清为止的事实;
6.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陈述,证实公司与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正规合法的,公司委派赵某带着公司的相关手续及税金去税务局开具正规发票,赵某向他人购买伪造发票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是不知情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干线部经理,与周口中康公司签订的高速光缆改造合同,是其代表公司签署的。广电公司准备支付周口中康公司工程款要求被告单位出具发票,周口公司的赵某就按照工程款的数额先后送来两张发票,其没有对这二张发票验票,也没有验票的能力和工具,发票送来以后,其是按照报账的日期交到财务部门,财务审核后经领导审批支付款项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因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我公司出具发票,老板侯某委派我带着公司的手续和税金去税务局开具发票,我去税务局咨询时得知我公司需要外出经营许可证才可以开具发票。后我在呼市火车站见到两个穿着税务局制服的人便向他们咨询开具发票的事情,这两人看了公司的手续后说可以代开发票,并且可以先验票后付款,我们就互相留了电话。一星期后,我们约好在内蒙广电包头分公司门口见面,对方其中一人拿着发票来,我拿着这张发票交给光缆改造工程负责人李某,李某去财务室验票后说票没问题,我就出去给了这个人税款及300元的路费。第二次向他人购买发票与第一次情形一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将他人虚开伪造的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向他人购买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周口中康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经查,周口中康公司为侯某与王永歌(侯某妻子)共同出资成立,侯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王永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因公诉机关对侯某是否明知或指使赵某开具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侯某的证言,均证实侯某曾两次支付税款并要求赵某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赵某向他人虚开伪造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侯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或授权他人决定,同意赵某向他人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而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告人赵某实施的犯罪并非是周口中康公司唯一的一个实际负责人侯某决定,且其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存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口中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周口中康通信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彬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