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生、王群、王亚柔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辽14刑终12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1.1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14刑终12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群,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群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亚柔,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群、刘冬生、王亚柔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冬生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晓施、郑莎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冬生以及原审被告人王群、王亚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绥中县旅游局2014年与辽宁省东戴河新区佳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群系法人)签订委托合同,缴纳承包金人民币20000元。绥中县旅游局将坐落在绥中县万家镇东戴河高速出口处的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委托给王群的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宣传资料发放、旅游咨询服务,导游服务等活动。2015年该公司向绥中县旅游局缴纳承包金人民币20000元,因故未能履行相关手续。王亚柔、刘冬生、李某甲、常某、王某乙、韩某某系辽宁省东戴河新区佳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16时许,在绥中县东戴河高速匝道出口200多米处,曹某、王某丙、李某乙举牌子招揽客人时,被告人王亚柔同王某乙、韩某某以该路段是他们公司承包为由阻止曹某等人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被路边的摊贩给拉开。王亚柔给其父亲王群打电话,王某乙给其对象常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人王群接电话时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常某(另案处理)正在其位于山海关花卉市场的超市进行装修。接到电话后,王群开车与李某甲、常某赶到现场。当时王亚柔、王某乙、韩某某正跟曹某、李某乙、王某丙撕扯在一起。李某甲用随车拉的PVC管打王某丙。王群对其双方进行言语制止,双方就分开了。在分开的过程中李某乙对王某乙(系常某对象)进行推搡,李某甲、刘冬生手持PVC管伙同常某打李某乙。经鉴定,王某丙左手背、右膝、左膝受外力后造成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右肩背、左肘、右季肌区受外力后造成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曹某的轻伤经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2日CT片(片号15481)所示符合左髌骨陈旧性骨折的影像特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冬生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冬生不认罪,经查,被害人李某乙、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均证明被告人刘冬生有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被告人刘冬生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群、王亚柔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王群没有指使和教唆其员工殴打他人,发生冲突后及时的制止。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被害人的轻微伤与被告人王亚柔有直接关系。指控被告人王群、王亚柔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群及辩护人、被告人王亚柔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
被告人刘冬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群、王亚柔无罪。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卷载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群指使包括王亚柔在内的他人在东戴河高速口殴打他人,王群、王亚柔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改判。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刘冬生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界定为一般违法行为,系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领导利用职权,亲情办案,将该案上升为刑事案件,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群的辩解,其公司具有合法有效手续,与绥中县旅游局签订了委托合同,让农家院的揽客人员离开系正常经营管理,并非扰乱公共秩序;对方有错在先并激化矛盾;并未接到刘冬生的电话让其带人到现场惩办他人,系王亚柔打电话让他到现场处理一下,其到达现场是为了协调解决冲突,并未指使员工殴打对方,并制止并控制事态的发展;本案改由绥中县刑警大队侦查办理,存在对方利用亲情办案的嫌疑。其与公司其他涉案员工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
王亚柔的辩解内容与王群的辩解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绥中县旅游局2014年与辽宁省东戴河新区佳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群系法人)签订委托合同,缴纳承包金人民币20000元。绥中县旅游局将坐落在绥中县万家镇东戴河高速出口处的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委托给王群的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宣传资料发放、旅游咨询服务,导游服务等活动。2015年该公司向绥中县旅游局缴纳承包金人民币20000元,因故未能履行相关手续。王亚柔、刘冬生、李某甲、常某、王某乙、韩某某系辽宁省东戴河新区佳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亚柔同王某乙、韩某某乘坐被告人刘冬生所开车辆行至绥中县东戴河高速匝道出口200多米处,发现曹某、王某丙、李某乙举牌子招揽客人,王亚柔一行以该路段是她们公司承包为由阻止曹某等人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被路边的摊贩给拉开。王亚柔给其父亲王群打电话,王某乙给其对象常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人王群接电话时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常某(另案处理)正在其位于山海关花卉市场的超市进行装修。接到电话后,王群开车与李某甲、常某赶到现场。当时王亚柔、王某乙、韩某某正跟曹某、李某乙、王某丙撕扯在一起。李某甲用随车拉的PVC管打王某丙,王群对双方进行言语制止,双方分开,在分开的过程中李某乙对王某乙(系常某对象)进行推搡,李某甲、刘冬生伙同常某手持PVC管殴打李某乙。
经鉴定,王某丙左手背、右膝、左膝受外力后造成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右肩背、左肘、右季肌区受外力后造成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方申请段某某和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据如下:
1.段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我在万家高速出口旅游服务中心附近推自行车卖自家产的桃,在我身边有3、4个农家院的人举牌招揽客人,跟她们闲唠嗑的时候我还说,高速口这是王群承包的,你得去下面去接游客,要不他们来也得让你们去下面接。当时她们就说他妈的他们算干啥的?我就从这接!许他们接就许我们接!他们管不着!听他们这么说,我也没再接茬儿,继续卖我的水果。这时旅游服务处几个女工作人员走过来跟她们说这是她们经营的管理范围,让她们去下面点儿,别影响她们正常工作,当时农家院的这几个人说你们他妈的算干什么的?许你们接车,就许我们接,你们管不着!当时就吵吵起来了。随后双方就打电话说在高速打架了,双方越吵越多,这几个女的就厮打在一块儿了。在厮打的时候过来一个车,看见王群从车上下来,到跟前还说不许打架,但是几个女的还在谩骂撕扯,撕扯当中农家院一个男的就推打旅游服务处一个女的时候,看见车里才下来两三个男的用塑料管打了那个男的几下,随后王群跟我们大伙把几个人拉开。
2.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2号下午4点左右,我在万家高速下道口旅游服务处附近,开三轮车卖桃,在我身边有3、4个农家院的举牌招揽游客,看见旅游服务处几个工作人员过来跟她们说这是她们经营管理范围,让农家院几个人去下面接车,别影响服务处的正常工作,农家院这几个人不听并且说你们他妈的算干啥的,你们凭啥管我们,你们管不着,许你们接,就许我们接,我们就在这接,你们能把我们怎的。双方越说越多,看见双方打电话,随后又吵吵起来了,吵吵过程中厮打到一块。这时候过来一个车,看见王群从车里下来说不要打架,但是那几个人还在撕扯,撕扯过程中农家院一个男的推打服务处一个女的时候看见从车里下来两个人,用塑料管打了那个农家院男的两下,随后听见王群又说不许打架,我和段某某赶紧上前帮忙拉开。
上述二人证言,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冬生在王亚柔、王某乙与曹某、王某丙因揽客发生吵骂进而相互撕扯过程中,与后来赶到现场的常某、李某甲手持PVC管殴打王某丙、李某乙,并造成王某丙、李某乙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卷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群指使王亚柔等人在东戴河高速口殴打他人,王群、王亚柔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经查,证实王群参与并指使刘冬生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虽有被害人曹某、王某丙、李某乙的陈述和证人马某的证言指证,但王群予以否认,辩解其并未指挥和教唆刘冬生等人殴打对方。该辩解与王亚柔的供述、韩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吻合。现双方各执一词,且彼此具有利害关系,依现有证据认定王群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故对抗诉机关关于王群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亚柔,先期因揽客与王某丙、曹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而后打电话通知其父王群到现场,王群与李某甲、常某到达现场时,王亚柔、王某乙等仍与对方曹某、王某丙等进行对骂撕扯,李某甲以及常某来到现场后亦手持PVC管子参与殴打对方,将双方一般的撕扯升级为持械殴打,并造成对方二人轻微伤,王亚柔对此案的发生、发展及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抗诉机关关于王亚柔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王群的东戴河新区佳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受绥中县旅游局委托,可以进行旅游咨询、导游服务、资料发放等活动,无权驱赶其他揽客人员。利益所致,王亚柔一方与王某丙一方前期因揽客发生的对骂撕扯,刘冬生与后期赶到的李某甲、常某未采取正确的、合理的、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从车里取出PVC管,随意殴打对方,激化矛盾,冲突升级,并造成对方轻微伤,该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对刘冬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王群、王亚柔和刘冬生关于绥中县刑警大队干警办亲情案的辩解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刘冬生的上诉理由和王群、王亚柔关于此节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刘冬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王群的裁判正确;对王亚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冬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群无罪”;
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亚柔无罪”;
三、改判被告人王亚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玲
审判员: 项广大
审判员: 薛春来
二O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巩欣怡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