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诉被告人林豫忠、林萃东、林萃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闽0825刑初11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0.13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云凤,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兴城,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人林豫忠,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辩护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权舜,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萃洪,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人林萃东,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以被告人林豫忠、林萃东、林萃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被告人林豫忠及其辩护人陈永吉、汤权舜,被告人林萃洪、林萃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诉称,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15时30分许,自诉人全家都在欢庆新年之际,被告人林豫忠、林萃东、林萃洪等人无故纠集多人到自诉人位于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的家中寻衅滋事,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二话不说直接打砸东西,将正厅的中堂、神桌上的相框及桌子等物品砸坏,并对向前阻拦的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林翠洪与林豫忠等人一起殴打自诉人林兴城,被告人林萃东拿着手机在一旁一边拍摄,一边说是自诉人林兴城打人,自诉人罗云凤见此情形,遂去抢被告人林萃东的手机,被告人林萃东将自诉人罗云凤推下摔倒到天井中,造成自诉人罗云凤头部、腰部受伤,全身麻木无法动弹。自诉人林兴城被殴打导致头部、面部、身体多处受伤,自诉人罗云凤被推倒导致头部、腰部受伤,头晕、头痛伴四肢麻木,右耳听力下降。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签定所鉴定认定:l、林兴城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罗云凤头部外伤出现头晕、疼等症状及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且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故嘱被鉴定人治疗及恢复一段时间后复查。自诉人林兴城、罗云凤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000余元。且自诉人罗云凤右耳听力到现在也无法恢复,基本无听力。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打砸造成财物损失达人民币1671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林萃洪、林豫忠二人不起诉。自诉人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的上述行为极其恶劣,整个事件事实上是林萃东一手策划且动手打人,但公安机关未将其列入嫌疑人,故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的刑事责任,要求三被告人向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赔礼道歉,并赔偿自诉人罗云凤医疗费9690.7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309.3元,共计20309.3元;赔偿自诉人林兴城医疗费239.04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20.96元,共计1000元。针对控诉,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提供了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法医)字[2015]L051号、L052号鉴定书、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城县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连城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连城县卫生所处方笺、林益進处拿药出具的字据、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厦门长庚医院门诊记录单、听力检查表、X光科检查报告单、林兴城连城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黄某、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林豫忠及其辩护人辩称,林豫忠并无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发生系当日林豫忠一行人到林某13、林某14家商量事情,双方一时言语不合引发。林豫忠砸罗云凤家的中堂是因为看到父亲林萃洪被林兴城殴打,情急之下才抬起椅子砸,无意中砸到中堂。林豫忠并没有殴打罗云凤和林兴城。况且罗云凤、林兴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也因此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罗云凤、林兴城不服提出申诉,亦被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故其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发当日下午,罗云凤、林兴城家族的人纠集多人到林萃东家中打砸,后双方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林豫忠一方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到林某13家赔礼道歉的义务,并按双方约定自行修复被损坏的中堂及物品,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因此再生事端,但罗云凤、林兴城仍诉至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的诉讼请求。针对辩解,被告人林豫忠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连城县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林萃洪疾病证明、病历、照片、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关于林萃洪鉴定情况说明、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林萃洪辩称,当日其喝了酒说话比较大声,林兴城就扑过来将他手指掰断,导致其痛昏过去,林兴城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林萃东辩称,其并没有推罗云凤,罗云凤的伤情是罗云凤看到他用手机拍摄林兴城殴打林萃洪,遂去抢他的手机,罗云凤一抢,他就用力一扯,旁边是天井,罗云凤就自己踩空摔倒,这个事情起因是罗云凤要抢他的手机。他也未殴打林兴城,故他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等人因怀疑林萃洪弟弟林某12被查办系罗云凤家人指使他人举报,酒后到罗云凤家中,被告人林豫忠将罗云凤家中圆桌掀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与自诉人林兴城发生撕扯、殴打,造成林兴城受伤。被告人林豫忠又抬起木制椅子扔向林某13、林某14家中正厅的中堂,将正厅的中堂及神桌上的相框等物品砸坏。期间,被告人林萃东拿手机拍摄,自诉人罗云凤上去制止抢夺被告人林萃东的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林萃东用力一扯,致自诉人罗云凤摔倒至天井受伤。事发后,林某13、林某14(罗云凤)亲属到林萃东家发生争执、冲突。2015年2月20日,连城县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亲属代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赔礼道歉等义务履行完毕。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罗云凤头部受伤后出现头晕、痛等症状及枕部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24日受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委托,对林兴城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端坐,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自诉伤后张口时感面部疼痛。检验见:左、右腮腺咬肌处检见压痛,外观无特殊;右腰背部检见压痛,外观无特殊;余未诉不适,未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案件介绍、林兴城病历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林兴城面部软组织挫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认定林兴城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诉人罗云凤家被损坏财物价值1671元。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先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林兴城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且没有损伤鉴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林萃洪、林豫忠二人不起诉。二自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后二自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自诉人罗云凤受伤后,于当日到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275.61元。入院诊断:1.脑震荡2.肢体麻木原因待查。出院诊断:1.脑震荡2.肢体麻木原因待查3.腰椎病4.贫血原因待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内科、骨伤科门诊随访,我科随诊。于2015年3月1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41.27元。于2015年3月14日到连城县卫生所治疗,初诊断:腰痛,花去药费240元。于2015年4月13日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1.82元。于2016年5月30日以“主述右耳听力差一年,伴有发作性眩晕,缘于外伤后”为由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88元。初步诊断:耳鸣、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于2016年6月6日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复诊,花去医疗费35元,初步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右)、突发性耳聋(右)。自诉人林兴城受伤后于2015年2月20日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3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鉴(法医)字[2015]L052号鉴定书,证明: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云凤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故嘱被鉴定人罗云凤治疗及恢复一段时间后复查。
2.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鉴(法医)字[2015]L051号鉴定书,证明: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24日受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委托,对林兴城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端坐,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自诉伤后张口时感面部疼痛。检验见:左、右腮腺咬肌处检见压痛,外观无特殊;右腰背部检见压痛,外观无特殊;余未诉不适,未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案件介绍、林兴城病历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林兴城面部软组织挫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认定林兴城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3.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制作的林某14家中被损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林某14家物品被损坏情况。
4.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靠背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结论意见书,证明: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诉人罗云凤家中被损坏物品价值1671元。
5.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先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林兴城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且没有损伤鉴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林萃洪、林豫忠二人不起诉。二自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
6.自诉人罗云凤提供的连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连城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证明:自诉人罗云凤受伤后,于当日到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275.61元。入院诊断:1.脑震荡2.肢体麻木原因待查。出院诊断:1.脑震荡2.肢体麻木原因待查3.腰椎病4.贫血原因待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内科、骨伤科门诊随访,我科随诊。于2015年4月13日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1.82元。
7.自诉人罗云凤提供的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卫生所处方笺,证明:罗云凤于2015年3月14日到连城县卫生所治疗,初诊断:腰痛,花去药费240元。
8.自诉人罗云凤提供的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罗云凤于2015年3月1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41.27元。
9.自诉人罗云凤提供的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厦门长庚医院门诊记录单、听力检查表、X光科检查报告单,证明:罗云凤于2016年5月30日以“主述右耳听力差一年,伴有发作性眩晕,缘于外伤后”为由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88元。初步诊断:耳鸣、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于2016年6月6日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复诊,花去医疗费35元,初步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右)、突发性耳聋(右)。
10.自诉人林兴城提供的连城县医院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林兴城受伤后于2015年2月20日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39.04元。
11.被告人林豫忠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连城县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事发后,林某13、林某14(罗云凤)亲属到林萃东家发生争执、冲突。2015年2月20日,连城县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12.自诉人罗云凤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罗云凤因儿媳的哥哥从漳平到家中拜年,她和丈夫林某14在家中厨房煮菜,听到“嘭”的一声,罗云凤遂跑到大厅,看到家中大厅的圆桌被掀掉,桌上的菜、酒、碗筷、杯子等物洒落一地,林萃洪的儿子就站在圆桌旁,罗云凤就问他干嘛到其家中掀桌子砸东西,林萃洪的儿子没有理会。这时看到林萃洪,罗云凤又问林萃洪为什么到她家中砸东西,又没有得罪他们,林萃洪说了句“你想一想”。这时候看到林萃洪的儿子用拳头打其女婿林兴城的头,看到林兴城甩了下头,这时候其他3、4个人冲上去打林兴城,这时候就有人在外面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罗云凤看到后就冲过去,结果被林某12的老婆抱住,罗云凤就拼命挣脱冲过去,这个过程中其肚子不晓得被谁打了一拳,而林兴城就从一楼跑到二楼。这时候其侄子林某4就过来了,对方几个年轻人就冲过去欲打林某4,罗云凤的老公和大儿子跑过去拦,林某4就跑掉了。罗云凤问他们:“你们为什么要打我女婿,要打就来打我”,林萃洪的儿子想冲过来打罗云凤被人拦住,遂拿起凳子砸大厅的神桌和中堂,神桌上的相框被砸烂,蜡烛、香火被砸掉,罗云凤放在神桌上的手机也被砸坏,挂在大厅墙上的中堂全部被砸烂掉在地上。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这时候罗云凤看到林萃东用手机拍照,罗云凤遂用手将林萃东手机扯下来,林萃东就将手机抢回去,并顺手将罗云凤推摔倒至天井受伤。罗云凤受伤后就头闷闷的眼睛睁不开,只听到很吵,后面就被送到连城县医院治疗,直到2月25日下午才回到莒溪镇家中。
13.自诉人林兴城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林兴城和其大嫂的哥哥黄某在其岳父林某14家饭厅吃饭聊天,其岳父母在厨房煮菜。林萃东、林某12的妻子、林萃洪和其儿子林萃东等十余人进入家中走到饭桌旁,林豫忠就直接过来将大厅中的圆桌上的玻璃桌板掀掉,桌上的碗筷、杯子、饭菜等被掀翻在地上。然后林豫忠又要抬起凳子砸东西和打人,林兴城立马上前制止并抱住林豫忠,这时林豫忠的父亲和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就冲上来朝其头部和上身打来。林兴城遂挣脱,然后在场的其他人也过来把他人拉开,其岳父母随后来到大厅,其岳母罗云凤看到其被他们围住殴打,情绪很激动,就向前问他们为什么到家中闹事、打人。林兴城挣脱后就跑到二楼,这时候林萃东、林萃洪等人就一直在喊:“派出所打人、警察打人”等,林兴城打算拿手机报警,发现不在身上,又折回一楼去找手机。林兴城在大厅内侧地板上找到手机,发现手机已经被摔坏,其岳父、岳母就一直跟对方争吵、拉扯,这时候还看到林萃东等两三个人一直用手机拍摄,突然林兴城就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又看到林豫忠等人想冲过去打其老婆弟林某4,林兴城遂过去拦着他们,林豫忠、林萃洪、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和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又围住林兴城,用拳头打林兴城的头部等部位。林兴城被打后,被在场其他人不认识的人拉住,将其拉至下厅左侧的房间,在房间过了没多久出来,发现进家中闹事的那伙人都离开了。走到侧厅看到其岳母躺在一个长木凳上,表情很痛苦,还一直喊林萃东打她,林兴城和其妻子等人遂将其岳母送到连城县医院治疗。打林兴城的人林兴城只认识林豫忠、林萃洪,其他人林兴城不认识。林兴城头部、胸部、背部、手臂和腋下都有被打。林兴城听到其岳母说是林萃东将其推倒摔至天井下的。
14.被告人林豫忠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林豫忠、林某15、林某1、林某2等人酒后相约到林某13家问林某12没回家过年一事。到了林某13家后,其听到有人说“警察打人”,后面就见到其父亲林萃洪侧倒在林某13家天井,林某14的女婿用双手拗住其父亲的大拇指,拗到地板上。林豫忠马上过去救其父亲,还没有跟林某14的女婿有身体接触,林某14的女婿就跑了。林豫忠遂抓起木凳子朝他吃饭的上厅大堂扔去,扔了之后林豫忠就和众人离开去他四叔林萃东家喝茶,后面林某14家族的人过来了三批人过来打人,两方人互相殴打,打完就各自走了。在林某14家的时候林某14的老婆自己摔了一下。在林萃东家林萃东有被对方家族的二个女的打倒鼻子。其小婶邱某又被对方家的林日东推倒。事后莒溪司法所有组织针对此事进行调解,两方达成调解协议,均有代表签字,该方有依协议履行。
15.被告人林萃洪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林萃洪同亲友在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南山下老房子喝酒,喝了40分钟后,林萃洪喝了大约一斤老酒,后面就应林萃钱邀请到他家喝茶,离开时其儿子林豫忠等人还在那边喝酒。大约喝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二三个妇女就在门口叫“你们还在喝茶啊,他们喝完酒去林某13家问林某12的事情了”,听到后,因怕年轻人喝醉酒闹事,林萃洪就一个人离开林萃钱家往林某13家走去。赶上了林某2、林某5等人,众人一起到林某13家。到了林某13家林萃洪已经看到林某14家大厅的圆桌桌板已经在地板上,林兴城在楼梯上很大声的喊“你们干嘛、干嘛”,林萃洪看到,就用右手指着林兴城并很大声地说了二三句“你不要叫,有话好好说”,林兴城就冲过来用手掰林萃洪的右手拇指,把林萃洪摁倒在地上,后面林萃洪就听到有玻璃掉在地上碎的声音。之后林萃洪就被其他人拉到门口,后面就离开去林萃东家喝茶。
16.被告人林萃东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林萃东和林某16、林萃洪、林豫忠、邱某、林某2、林某1等人在莒溪镇璧洲村南山下老房子一起喝酒,十二点多的时候,林萃东先回家睡觉了。大约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林萃东,邀他先过去南山下的老房子那里再一起去林某13家商量其弟弟林某12被关进去的事情。林萃东就骑摩托车到南山下的老房子,到老房子大门口时,林某16、林萃洪、林豫忠、林某2、林某1及其他亲房共十多个人已经在门口坪内等了。后面大家都一起走路过去林某13家,差不多十多分钟的路程就到了林某13家。当时林萃东站在林某13家天井的位置,在其前面还站着几个人。林萃东听到有桌子被掀掉,有东西掉下去的噼里啪啦的声音,林萃东看到邱某正抱住罗云凤不让她跟其他人发生冲突,看到对方有林某14及其二个儿子、林兴城夫妇等人在场。这时林萃东拿出手机进行拍照,林某14的老婆罗云凤就过来抢林萃东的手机,林萃东的手机被她抢过去。林萃东欲抢回自己的手机,用力一扯,罗云凤就摔倒在天井里,手机也被林萃东抢回。在林萃东和罗云凤抢手机的时候,林某13家大厅的中堂和遗像框也被砸掉了,林萃东只听到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当时人很多,具体谁砸的林萃东没有看到。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左右,后面听说是林豫忠砸掉的。那时候林萃东有些清醒了,就叫大家不要闹了,回去喝茶,后面众人就离开林某13家。
17.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黄某在其亲家林某14家拜年,林兴城接待他,当时两人在正厅的圆桌上准备吃饭,其亲家林某14及亲家母在厨房煮饭,突然有十来个人进来走向他们,走在前面的是一个比较胖的年轻男子和一个穿红马甲的老年男子。林兴城就站起立跟他们说新年好,黄某以为是熟人,也跟着打招呼,他们一句话没说,胖的男子就把圆桌掀掉了,桌上的物品都被掀到地上。胖的男子又抓起一把木椅子砸向林兴城,林兴城本能的用手去挡,后面黄某就过去抱住胖的男子。这时,黄某看到穿红马甲的老年男子用拳头打林兴城头部,林某14夫妇及其妹夫林某6、妹妹陈某都到了大厅,黄某就把胖的男子放开,胖的男子就跟林某14等人争吵,林兴城就躲到二楼去了。这时林某4从大门口进来,胖的男子就追过去想打林某4,不知道有无打到。林兴城就从二楼下来正厅想要拦住那个胖的男子,被四五个男子围着打。黄某记得胖的男子和穿红色马甲的老年男子一起打林兴城,黄某的妹夫和亲家林某14就去拉开打林兴城的人。打林兴城的人被拉开后,林兴城就在桌子边找手机。林某14一家与胖的男子及穿红色马甲的男子相互推搡至大门边,这时黄某看到其亲家母倒在天井边,具体怎么倒下去的其没有看到。其妹夫一家人就去扶其亲家母,这时候那个胖的男子拿起地上的木椅子甩向神桌上的中堂,中堂的玻璃当场被砸碎。然后那个胖的男子和穿红色马甲的老年男子等人就离开了其妹夫家。
18.证人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林某1和其哥哥林某2、林某2的三个儿子(林某5、林某7、林某17)、林萃东、林萃东的两个儿子、林萃洪、林豫忠、林某16、林某16的老婆邱某等三四十人在南山下的老房子喝酒,期间大家说到林某12还关在里面的事情,就商量着去林某13家找林某13沟通一下,后大家就各自往林某13家走去。大家都是陆陆续续过去林某13家,总的有十来个人。当林某1走到林某13家门口时,林萃洪、林萃东、林豫忠、林某2、林某5、林某7等人就已经在林某13家里了,其就听到林萃东说:“警察打人”,还看到林某14的女婿从大厅跑到二楼,此时里面就发出“噼里啪啦”东西被砸的声音,这时候林某1就进去林某13家里,看到林某13的大嫂罗云凤躺在天井位置,嘴里喊着“打人啊,打人啊”,林某1的侄子林某5就过去将她扶起来,林某13家里的圆桌被掀翻在地上,大厅的中堂也被砸烂,神桌上的物品也摆放杂乱,看到这些情况后,林某1就离开了。
19.证人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林某2和林萃东、林萃东的两个儿子、林萃洪、林豫忠、林某16、林某16的老婆邱某等人在璧洲村南山下的老房子喝酒,期间大家说到林某12还关在里面的事情,就商量着喝完酒去林某13家找林某13沟通一下,后林某2就和其三个儿子(林某5、林某7、林某17)、林萃东、林萃东老婆邱某、林某8、林某9、林水萍等十余人一起到林某13、林某14家。林某2走在人群后面,一到林某13、林某14家里,林豫忠就走到大厅将圆桌掀掉,还把椅子扔向林某13、林某14家的中堂,将中堂的部分玻璃打碎,玻璃掉下后砸在神桌上,林某2看到这一情况后就走到大门外,后面很多事情林某2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林某2就和大家一起到林萃东家喝茶。不久,林某10、林某11等人就到林萃东家,双方发生争执,林某11用蜡烛扔中林萃东鼻子,后面林某2就回家了。
20.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一点多,邱某在家中睡觉,接到电话说有人去林某13家找个说法,其走到林某13家时,林萃洪、林豫忠、林萃东等人已经在林某13家了,邱某看到林萃洪被一个男子摁到在地上,邱某把那个男子拉开,问他为什么打人,后面众人就离开林某13家去林萃东家喝茶了。摁倒林萃洪的男子邱某其只知道以前在莒溪派出所工作过,不知道具体名字,其没有看到林某13、林某14家有无东西被砸、有无人被打,只看到有人在天井位置扶林某14的老婆罗云凤,罗云凤具体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可以证实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进入自诉人罗云凤家中打砸,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671元,造成自诉人罗云凤轻微伤以及自诉人林兴城有受伤的事实。根据公安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释义中明确:挫伤的范围以肉眼可见的皮下出血区或明显肿胀为界限,主观感觉疼痛或软组织压痛范围不得记为挫伤面积。故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自诉人林兴城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是否与本案有关,且没有损伤鉴定。三被告人未造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的损害后果,毁损的财物价值亦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控诉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自诉人罗云凤损失认定
①医疗费部分,自诉人罗云凤当庭提供了连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连城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卫生所处方笺、林益進处拿药出具的字据、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厦门长庚医院门诊记录单、听力检查表、X光科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受伤后,先后到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到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卫生所治疗、到林益進处拿药治疗、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自诉人罗云凤提供的名为“医治人林益進用药”的金额为939元的手写字据,因无正规医疗机构或具有资质的医生相关医嘱,无法证明系医嘱处方对应用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罗云凤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部分,因自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相关病例、处方笺、具体用药清单等可证实具体治疗项目、药品名目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罗云凤以“主述右耳听力差一年,伴有发作性眩晕,缘于外伤后”为由到厦门长庚医院门诊治疗,因其右耳听力下降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罗云凤右耳听力下降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自诉人罗云凤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连城县医院住院医疗费5275.61元+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卫生所药费240元+连城县医院门诊医疗费471.82元=5987.43元。②误工费部分,自诉人罗云凤主张误工费86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自诉人罗云凤受伤后到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到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卫生所及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各一次,故本院酌情认定自诉人罗云凤误工时间为8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认定自诉人罗云凤的误工费为140.06元×8天=1120.48元。对于自诉人罗云凤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部分,自诉人罗云凤主张护理费为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自诉人罗云凤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认定自诉人罗云凤护理费为140.06元×6天=840.36元。自诉人罗云凤只主张400元,系自诉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部分,自诉人罗云凤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本院认为,自诉人罗云凤前往连城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按照自诉人罗云凤从连城县莒溪镇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按照一人陪护计算,往返各一次,计4人次,后前往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往返各一次,计2人次,共计6人次,按照12元每次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元×6人次=72元。自诉人罗云凤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自诉人罗云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6天=180元。自诉人罗云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⑥营养费部分,自诉人罗云凤主张3500元。本院根据自诉人罗云凤的受伤情况,按照其医疗费的10%酌情进行认定,即5987.43元×10%=598.74元。自诉人罗云凤主张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⑦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本案自诉人罗云凤不存在因伤致残的情形,故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自诉人罗云凤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⑧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自诉人罗云凤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自诉人罗云凤的损失为:医疗费5987.43元、误工费1120.4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98.74元,共计8358.65元。
3.自诉人林兴城损失认定
①医疗费部分,自诉人林兴城主张医疗费239.04元,并提供了连城县医院门诊笔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交通费部分,自诉人林兴城主张交通费240元。本院按照从连城县莒溪镇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往返各一次,按照12元每次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元×2次=24元。自诉人林兴城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自诉人林兴城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自诉人林兴城的损失为:医疗费239.04元、交通费24元,共计263.04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自诉人罗云凤家被损坏财物价值1671元,自诉人罗云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不足以证明林兴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自诉人又未能提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控诉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自诉人罗云凤要求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自诉人罗云凤系在制止被告人林萃东拍照、在抢夺被告人林萃东手机过程中摔倒受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与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有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在前往罗云凤家中打砸时事前有合意,故自诉人罗云凤要求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林兴城要求被告人林萃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情与被告人林萃东有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在前往罗云凤家中打砸时事前有合意,故其要求被告人林萃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罗云凤如何受伤这一事实,本案证据中仅有自诉人罗云凤自己的陈述及被告人林萃东的供述和辩解这两份直接证据,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而自诉人罗云凤又与被告人林萃东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萃东在争抢手机过程中有推搡自诉人罗云凤,只能证实自诉人罗云凤是在与被告人林萃东争抢手机时摔倒受伤,但自诉人罗云凤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被告人林萃东在抢回手机时用力过猛是导致自诉人罗云凤摔倒的直接原因,自诉人罗云凤抢手机在先,对其自身摔倒受伤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林萃东与自诉人罗云凤对自诉人罗云凤的受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林萃东对自诉人罗云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部分由自诉人罗云凤自行承担。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进入自诉人罗云凤家中进行打砸,并殴打自诉人林兴城,造成自诉人林兴城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对自诉人林兴城的受伤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要求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赔礼道歉的诉求,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林萃东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协议道歉完毕。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认为,其二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未参与调解,且调解并未提及殴打二自诉人及其损失的问题,并没有对其二人进行道歉、赔偿,调解协议不能代表他们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连城县莒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等人在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酒后进入自诉人罗云凤家中进行打砸,将正厅的中堂及神桌上的相框等物品砸坏的行为已经组织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虽然没有具体提及二自诉人受伤及损失的问题,二自诉人也没有参与调解,但双方家族代表为化解矛盾,已经按照乡规民约及农村习惯、风俗达成调解,被告人一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相关赔礼道歉义务。对于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人身损害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有责任在保持冷静的基础上寻求正确途径解决,而不应相互争吵、撕扯,双方对事件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豫忠无罪;
二、被告人林萃洪无罪;
三、被告人林萃东无罪;
四、被告人林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罗云凤医疗费5987.43元、误工费1120.4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98.74元,共计8358.65元的70%即人民币5851.06元;
五、被告人林豫忠、林萃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林兴城医疗费239.04元、交通费24元,共计人民币263.0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自诉人罗云凤、林兴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桂聪
人民陪审员: 郑永炎
人民陪审员: 罗小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巫 健
代理书记员: 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