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冀1082刑初37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05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1082刑初37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三河市
,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网通缉后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同年7月7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释放。同年8月17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该不起诉决定。同年8月18日,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被告人刘某于8月18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石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金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烨彤、闫岩、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1(韩国人)的诉讼代理人龚某、王某杰(均系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石明、朱育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金某1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补充证据,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马文华(在逃)等人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月湾售楼处一层,无故对被害人金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金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并持刀扎伤金某1腿部。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殴打金某1的行为,致金某1轻伤二级。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认定刘某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刘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害人金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共同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刘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罪名,刘某没有认罪悔罪,希望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辩称金某1、杨某辨认错误,他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杨石明辩称刘某没有参与打人,是无罪的,不应对刘某处罚:1、公诉机关定性错误。本案与2015年3月22日在聚贤阁发生的冲突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马某与金某1、杨某产生冲突。3月25日,马某在售楼处聚众伤害金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与刘某无关。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犯罪,是因为金某1、杨某、袁某的指认,但三人所述漏洞百出,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刘某在场参与打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根本不能采信。3、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朱育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事前共谋。2、被害人辨认错误,导致被告人刘某被错误的提起公诉。3、本案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陈述,均有诸多存疑之处。4、指控刘某伙同马某等人对被害人金某1进行殴打,缺乏刘某与马某等人共谋的证据。5、刘某与金某1所受伤害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法院判决刘某无罪。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被害人金某1的四份陈述:
金某12015年3月26日陈述,2015年3月22日下午,他和女朋友杨某到三河市燕郊的聚贤阁和袁某谈电采暖生意。袁某不在,张某2和他们聊天时与杨某发生争吵,还骂杨某,杨某就报了警。聚贤阁的李总(李某)开车要离开,他和杨某拦住车不让走,让李总给找张某2。李总称张某2已经走了,让他们别把事情闹大。这时和李总一起的一辆丰田SUV车内的司机就骂杨某,他就和该司机骂起来。这个司机从后备厢里拿出一把刀要扎他,从李总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拽住他,不让他与该男子打架。SUV车上的一名女子抓住他的衣服领子,边骂边用膝盖磕他的下体两三下。然后这些人就都上车离开了,他追也没追上。第二天袁某给杨某打电话称都是误会。2015年3月25日21时许,他和杨某应约到袁某的星月湾售楼处见面,屋内有袁某、在聚贤阁劝架的男子、还有两三名男子。他在和袁某聊天时感觉有人用东西敲他肩膀,回头发现增加了几名陌生男子。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棍子让他跪下,责怪他那天报警和追他们车。紧接着屋里的灯就关了,但是外面有路灯,屋内的情况还能看清。他见大门外有一个人把门锁上了。那些人就开始打他,有用棍子打他头的,有用刀扎他的。又有三四名男子进来,一名男子指着一名高个子男子问他是否记得此人,他想起高个男子就是两三天前想要拿刀扎他的男子。这个人踢他头几下,还用手中的刀划了他的脸。这些人边打边问他服不服,还再追究两三天前的事情。他就说服了并道歉,对方才让他离开。他见袁某拿着一把菜刀,但其没有动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使用棍子打他头部十多下。之前和他发生冲突的持刀男子扎他右腿膝盖下侧两公分处一刀、四公分处一刀,还划他脸部一下,又想扎他的腹部,被他躲开扎在后背上了。
金某12015年3月28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记载,金某1辨认出3月22日在聚贤阁磕其下体的女子为唐某;辨认出3月22日从李某车上下来拉架的男子是3月25日使用棍子打其头部十多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为马某;辨认出3月22日与杨某有过摩擦、3月25日持刀扎他右腿膝盖下侧两刀、后背一刀的男子,为刘某。
金某12015年12月29日陈述,共有十六七名男子打他,其中有坐在雷某萨斯副驾驶座位的男子、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司机、还有他辨认出的另一名男子,其他人都不认识。白色丰田车司机年龄25岁左右,身高178厘米,眼睛比较大,皮肤较黑,中等身材,头发略长。白色丰田车司机拿棍子打他头、拿刀扎他后背一下。他辨认出的另一名男子年龄30岁左右,身高在170厘米至180厘米之间。这名男子踢他脸一下,并且用刀扎他右腿一下。
金某12016年12月2日陈述,对2015年3月22日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聚贤阁门口发生纠纷时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指认从白色丰田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来的女子是唐某,主驾驶座位是马某。录像中没有刘某。在售楼处,马某开始用铁棍打他头一下之后,很多人就围上来打他,马某拿刀扎了他右腿二三刀、对他拳打脚踢。刘某是从门外面进来的,先是用脚踹他头部一下,然后用刀扎他背部一刀,还用拳脚打他,他没有与刘某对话。
(公诉人当庭说明,因证据存在矛盾,出示金某1的陈述,只采信刘某拿刀扎伤金某1的腿这一情节。)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没有殴打金某1,金某1辨认他打其是错误的。辩护人提出金某1辨认刘某的体貌特征与刘某本人不符合,刘某身高183厘米、国字脸、眉毛很轻,几近无眉毛、肤白,故辨认不客观,系将马某错辨认成刘某,其陈述不真实,不应采信。
2、证人杨某的五份证言:
杨某2015年3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袁某约她晚上见面谈采暖合作的事情,顺便化解一下3月22日发生的误会。她和金某1到星月湾售楼处,见有二三名男子也在场。后从门外进来二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让金某1跪下。接着这些人就用棍子打金某1的头部,用匕首扎金某1。又来了二三个人也打金某1,其中一个人是上周日(指3月22日)拿刀和他们发生冲突的那个人。这些人打金某1很突然,没有先兆。上周日掏出刀的那名男子用的是匕首,砍了金某1的后背、右腿小腿外侧。这名男子30多岁、身高1.8米,挺壮实的,长方脸,眉毛显得比较凶。
杨某2015年3月28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记载,杨某辨认在星月湾售楼处殴打金某1的男子中,有一人是3月22日在聚贤阁与金某1有过摩擦的人,辨认为刘某;在星月湾售楼处第一个动手打金某1的男子为马某;辨认出唐某。
杨某2015年3月30日的证言证实,问金某1服不服的人用棍子打的金某1。这个人身高1.75米,肤色较黑,中等身材,分头,眼窝凹陷,竖眉,瓜子脸。
杨某2015年12月29日的证言证实,马某让金某1跪下,并让其他男子往死里打金某1。马某拿匕首有扎金某1的动作。她没注意刘某是什么时候出现的,当时好多人围着金某1,刘某就在人群中,刘某是怎么打的她不清楚。关灯后,大厅的光线比较昏暗,很难看清面部的特征。马某,27岁左右,短发,身高约178厘米,中等身材,圆脸。刘某,30多岁,身高173厘米,皮肤较黑,中等身材,中长发,椭圆脸型。
杨某2016年12月2日对聚贤阁门口发生纠纷时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指认从白色丰田越野车上下来的男子是马某,副驾驶座位下来的女子是唐某。两名男子开一辆黑色商务车离开,左侧是赵某,右侧是李某。录像中没有刘某。
(公诉人当庭说明,因证据存在矛盾,出示杨某的证言,只采信证实刘某参与殴打金某1这一情节。)
被告人刘某辩称杨某辨认他是错误的,他没有殴打金某1。辩护人提出杨某辨认刘某的体貌特征与刘某本人不符合,辨认不客观,系将马某错辨认成刘某,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3、证人袁某的五份证言:
袁某2015年3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6时左右,他和刘某3、刘某3女友、给他楼盘做售楼工作的刘某、还有几个朋友在星月湾售楼处吃的饭。晚上10时许,杨某和韩国人(金某1)来此,在一层大厅茶桌处和他谈采暖设备的事情时,进来二三个人,马某抓住韩国人的衣领说:“你他妈的还追我车!”对杨某说:“你他妈还骂我!抽你嘴巴。”他赶紧去拦马某,马某没有听他的,先动手打韩国人,进来的这二三个人就开始打韩国人。有人喊“东某”打,他见一名男子拿桌上的尺子打,韩国人被打倒,脸上全是血。不知道什么时候刘某来了,也加入打韩国人。后来加入打韩国人的有刘某、一个较高男子、一个较壮男子。不知谁喊了一句把门锁住,谁也别走。他见马某将门锁住了。他见个子较高的男子拿刀要往韩国人身上砍,上前拦住,其他人还继续打韩国人。他怎么劝说也不管事,就去了二楼。
袁某2015年3月28日的证言证实,马某站到韩国人身后抓住韩国人的衣领,往韩国人头上打了一巴掌。紧接着刘某又带着二三个人过来,不知谁对韩国人说:“认得他吗?”意思是认得刘某吗?刘某和东某拿镇尺往韩国人头上打,两个人打了二三十下。跟刘某过来的一名特别高的男子拿匕首朝韩国人腿部扎了一下。
袁某2015年8月19日的证言证实,他看到刘某和几名男子追着对韩国男子拳打脚踢,刘某还用镇尺打韩国人。
袁某2016年1月2日、8月31日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用什么工具、具体怎么打的,他想不起来了,但他肯定刘某当时在场,也参与了。
袁某2016年12月6日对3月22日聚贤阁门口发生纠纷时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辨认出金某1、杨某、马某、赵某、李某、唐某、刘某3等人。录像中没有刘某。
(公诉人当庭说明,因证据存在矛盾,出示袁某的证言,只采信证实刘某参与殴打金某1这一情节。)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没有殴打金某1。辩护人提出袁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4、犯罪嫌疑人马某(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另案处理)的六份供述:
马某第一、二、五、六次供称,2015年3月22日下午,在聚贤阁,他和韩国男子、一名中国女子发生过冲突。2015年3月25日晚上,韩国男子和那名中国女子(指杨某)来到星月湾售楼处。他质问韩国男子那天骂他一事,东某、韩某、小二、小辉就围了上来,跟韩国男子厮打在一起,拳打脚踢。停止打架后,刘某从楼上下来说:“大哥说不让打了。”说完又上二楼了。接着袁某拉着他也上了二楼。他见刘某3、刘某等人还在二楼喝酒。事后听东某说其拿镇尺打了韩国男子头部,韩某说其从厨房拿把菜刀砍了韩国男子后背,小二说其用弹簧刀扎了韩国男子腿部二三刀。
马某第三、四次供称,他先喊了一句把门关上,走到韩国男子面前问那天骂他的事,打了韩国男子脸部一拳、踹了韩国男子腿部一脚、顺手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尖刀准备扎韩国男子,袁某把他拦下来。这时他见刘某和野驴(张某1)对韩国男子拳打脚踢。后刘某喊了句:“住手,都别打了。”
(公诉人当庭说明,因证据存在矛盾,出示马某证言,采信第三、四次的笔录,证实刘某参与殴打,对金某1拳打脚踢。)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可马某第一、二、五、六次笔录。认为公诉人采纳马某第三、四次笔录无其他证据支持。
5、犯罪嫌疑人韩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另案处理)三份供述:
马某先推了韩国男子一下、打了面部一拳。他、小辉、小二、东某一起拳打脚踢,追着打韩国人。因韩国男子抓住他的下体,他疼的厉害就停手。他从一楼大厅后侧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了韩国男子后背一刀。袁某拦了他胳膊一下,他就把菜刀给了袁某。韩国男子被打倒,腿部流了许多血,其他人就停止了打架。这时,他看到刘某在一楼楼梯口站着,让他们别打了。在发生冲突之前,他没有看到刘某在一楼大厅、没有看到刘某打韩国男子、也没有看到刘某手里有工具。
(公诉人当庭说明,因证据存在矛盾,出示韩某证言,只证实刘某在案发现场。)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之后三四天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他和刘某在燕郊一家烧烤店吃饭时,刘某说马某等人把一名韩国男子给打了。刘某称其到星月湾售楼处做饭,和刘某3等人在二楼吃饭,听马某在一楼喊了一声:“下来人”,一楼就有打架的声音。其从二楼下到一楼,看到马某等人正在打一名男子,其就劝马某等人不要打架了。并说参与打架的人有马某、欢子、东某、小二、小辉,有人拿棍子,有人拿刀。刘某自称其在劝架,没有动手打人。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在聚贤阁,他和一名韩国男子和一名中国女子谈供暖产品。因嫌他给的价格低,那名女子就急了,和他骂了起来。那女子出去打电话,将韩国人拉了出去。他怕这两个人出去找人报复他,就离开了聚贤阁。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她和马某、刘某1等人在聚贤阁门口打算上车时,与一名韩国男子和一名女子发生了冲突,当时刘某不在现场。
证人刘某1、李某、赵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在聚贤阁发生冲突时,刘某不在场。
9、被告人刘某的八份供述:
2015年3月份,他没有去过聚贤阁。在星月湾售楼处,他看见了打架的尾声,没有动手打人。他只是在旁边看着,离打架的位置还有十多米远。袁某使劲拉马某,四五名外地口音的男子拳打脚踢一名男子,边骂边打,有人拿压画用的长方形的木头打那名男子。售楼大厅的光线不是很亮。他没有指使马某等人殴打韩国人。当天他是第一次见到韩国人和那名女子(指杨某)。
10、三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星月湾售楼处的详细情况,从现场提取镇尺一把,现场已清理无血迹。并附有照片。
1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记载,金某1刀扎伤(右背刀扎伤、右腿刀扎伤、面部刀划伤)、头外伤、左侧顶骨骨折、脑震荡。并有金某1的伤情照片予以印证。
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2015年4月23日对被鉴定人金某1进行鉴定,金某1头部及躯体等部位多处软组织创,目前遗留多处皮肤瘢痕形成。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3、机动车驾驶证记载,金某1出生日期1980年6月1日,国籍韩国,护照号码M13485851。对此,还有金某1(KIMSUNGIK)的护照复印件予以印证。
14、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案件中涉及的刘某3,真实姓名为刘兴。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上网通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KIMSUNGIK(中文姓名金某1,韩国人)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月湾售楼处一层大厅内被人殴打受伤达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已到案的马某和韩某的供述、诊断书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查,1、被害人金某1多次描述刘某实施的持刀扎伤其的过程前后矛盾。金某1称刘某在聚贤阁出现过和从星月湾售楼处门外面进来打的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唐某、刘某1、李某、赵某、刘某2均证实刘某没有在聚贤阁出现过。袁某、马某、韩某等人均证实刘某就在星月湾售楼处,而非打起架以后来到的售楼处。金某1辨认刘某持刀扎他右腿膝盖下侧两刀、后背一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公诉人第一次庭审说明刘某实施的是持刀扎伤了金某1的腿部,但公诉人认定的情节与袁某所证“一个特别高的男子拿匕首朝韩国人腿部扎了一下”、与马某、韩某所述金某1被扎伤的情节相矛盾,且未提取物证(刀具)予以印证。2、杨某辨认刘某在聚贤阁与金某1发生冲突与证人唐某、刘某1、李某、赵某、刘某2证实刘某没有在聚贤阁出现过相矛盾、在刘某是否动手打金某1这一情节上,其证言前后矛盾。3、袁某四次笔录在指认刘某打人工具及方式上不一致,其证言不稳定。袁某称是刘某带着几个人过来,打架的人都听刘某指挥,与杨某、金某1等人所证实是马某带着一帮人打人不符。4、已经到案的马某、韩某供述一致,均证实刘某只是劝架,未参与打架。证人张某1的证言亦印证刘某进行了劝架。公诉人只采纳马某的第三、四次供述,认定刘某对金某1拳打脚踢,无其他证据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参与打架,对金某1拳打脚踢、持刀扎伤金某1腿部,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殴打金某1,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莹
代理审判员: 郝帅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经学荣